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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被 告 周標寶 上列被告與原告阮玉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阮玉柳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7,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67,23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1

PCDV-113-司他-93-20241021-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1

PCDV-113-家陸許-23-20241021-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周伊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周伊真與被 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897,970元,後減縮為4,167,490元,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42,283元,故原告應給付本院39,746元(計算式 :42,283×94÷100=3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 付本院2,537元(計算式:42,283元-39,746元=2,537元)。並 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他-14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9,3 37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43,371元自113年 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 人前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3月31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 定歸乙方乙○○單獨行使負擔,甲方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 、「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 醫療費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然戊○○因相 對人不願意幫忙繳納學費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自112年2 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避免戊○○之學業因此 遭受耽誤而先為代墊戊○○下列費用:  ⒈戊○○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 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 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 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 。  ⒉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 養費用338,618元(註: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187元之基礎為計算)。  ⒊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 。  ㈡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陳稱,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 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 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 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云云。然兩造係於106年3月9日協議離 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造 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相對人對於戊○○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係到戊○○成年為止,易言之,我國民法雖自112年起已修 正18歲為成年,但如戊○○發生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事 由發生,兩造約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戊○○全部扶養義務。由 兩造分別提出之戊○○學費收據所載内容可知,戊○○目前仍在 就讀高中且尚未畢業,自不能期待或要求戊○○放棄尚未完成 的高中學業,外出謀生來維持自己之生活。戊○○明顯符合具 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乃為當然之理。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戊○○雖因我國民法對於法定年齡之修正而 發生在尚在就讀高中階段就已成年,並喪失民法第1116之2 條之給予之受扶養權利的狀況,但由於戊○○明顯符合具備民 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相對人對於戊○○仍應負有扶養義務。而戊○○離開相對 人住所的原因,是為了逃離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而對戊○○施 加過度的精神壓力,為了舒緩因為上開壓力而產生輕生念頭 的狀況而選擇離開相對人住所,此舉並不能解釋為戊○○有請 求拋棄相對人扶養權利之意思。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葉捷羽 、戊○○、己○○。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離婚,但為顧慮子女 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及避免家中長輩擔心,故於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關於雙方離婚之事實,及本契約之内容,雙方應對 外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亦不得讓雙方親屬、子女知悉,以 維護雙方之隱私及家庭和諧」,並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為不影響子女生活、學習及情緒 ,兩造離婚後仍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乙○○住處,並一同生 活、吃飯、接送子女上下學,營造完整家庭模樣,然聲請人 利用相對人害怕子女知悉父母離婚後將無法接受為由,時常 拿出信用卡單、保險繳費單等要求相對人幫忙繳納,也常稱 身上沒錢,要求相對人將金錢匯進聲請人帳戶,否則就要拿 出離婚協議書給子女看,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按聲請人之意 匯款。  ㈡於110年年底,相對人忽然發現聲請人居然在兩造106年3月31 日離婚不久後,立即於106年8月16日與相對人所開火鍋店之 員工阮氏美結婚。相對人此時才恍然大悟遭聲請人設計而離 婚,但為了保護3名子女,乙○○仍未向子女坦白兩造離婚及 相對人與阮氏美結婚等事。然而聲請人在111年間竟違反離 婚協議書應向子女保密離婚之約定,自行向子女說出已與相 對人離婚多年一事,導致子女情緒崩潰,相對人只好請聲請 人於111年1月間搬離相對人與子女之住處。  ㈢而戊○○從111年10月就讀高二第一學期開始,即因不明原因沒 有到校上課,且經常於非假日期間使用手機與他人進行連線 遊戲直至凌晨而不願意就寢,於隔天無法於正常上學時間到 校。相對人為導正戊○○之不正常作息,於夜晚期間管制戊○○ 使用手機之時間,戊○○經常因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出手 壓制相對人以阻止相對人關閉家中之連線設備,甚至在凌晨 己○○已熟睡期間跑進廚房拿著小刀叫囂、欲進入己○○房間攻 擊己○○。每當戊○○有不適當作為且不服相對人管教時,戊○○ 均會轉向聲請人尋求溫暖。因戊○○多次無故曠課,於導師之 建議下,由導師主動聯繫聲請人,於聲請人同意照顧戊○○之 情形下,戊○○自112年2月23日下課後,即由聲請人接回戊○○ 同住至今。  ㈣於112年1月起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即係由相對人繳納,且 因戊○○就讀臺北市延平高中,乙○○長期與其他父母共同負擔 叫車費用,使戊○○與其他就讀台北市延平高中的學生一起搭 專車上下學。基上可知,於112年2月23日之前,乙○○業已全 數繳納戊○○高二下學期學費、餐費與交通費用。聲請人主張 有代墊次女戊○○之學費,顯屬無稽。  ㈤再者,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成年年齡至18歲 ,戊○○係00年0月00日生,則至112年6月23日戊○○已屆齡18 歲,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起即已生消滅 ,聲請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戊○○自112年6月24日後所負 擔之費用,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主張可以依據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第1項要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顯然為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並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葉捷羽、戊○○、己○○,嗣於106年3月31 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乙○○單獨行 使負擔,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雙 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 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等情,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堪 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6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 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 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戊○○自112年2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 住迄今,聲請人為戊○○支付下列費用:⒈112年度暑期輔導費 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學年度第一 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 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 、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⒉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養費用338,618元 。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 ,相對人固執前詞為辯,除提出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單據為 憑外,就戊○○於112年2月23日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一節,未 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3日起負責照顧戊○○迄 今等情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雖未就子女戊○○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 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 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 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 0元,佐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 為94,3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輛,價值 合計2,156,634元;相對人於同一年度所得則為612,193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價值合計10,766, 58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復聲請人陳稱其為專科畢業, 目前自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相對人則表示 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月收入約6至8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衡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收 入,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戊○○學雜費收據,戊○○於112年度 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 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 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 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平均每月 為8,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 開銷,及其未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等情狀,認戊○○於上 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 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聲 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上開學費等費用,則屬無據。  ㈤至相對人抗辯,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 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 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 滅,且戊○○於成年前的112年2月24日起係自主離開相對人住 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住,顯然拋棄請求被扶養之權利甚明 云云。經查: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 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 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經 查,兩造係於106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 內約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由相對人獨自負 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子女戊 ○○(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生活 扶養費,應屬有據,相對人辯稱因法令修正,故其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無足憑採。  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縱使父或母未與子女同住,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為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戊○○未成年前,相 對人對戊○○即負扶養義務,不因是否與戊○○同住而受影響, 故相對人辯稱戊○○自主離開相對人住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 住,係拋棄被扶養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㈦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4月=420,000元)。另111年度第二 學期係112年2月13日開學、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依比例 核算相對人為戊○○繳交111年度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費9,985 元、學雜費29,633元、午餐費6,230元、高二教育旅行費8,2 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111年度第二學期每月學 費等相關費用為11,823元(計算式:9,985元+29,633元+6,23 0元+8,200元=54,048元,54,048元÷4又4/7個月=11,823元) ,再依比例扣除非聲請人請求區間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 月28日之學費等費用6,756元後,可認相對人已支出戊○○學 費等費用部分為47,292元(計算式:11,823元×4/7個月=6,75 6元,54,048元-6,756元=47,292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372,708元(計算式:420,000元-47,292元=372,708元 ),其中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3,371元部分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6月6日訊問程序到庭,可推知相對人自該日已知悉受請 求,故自113年6 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相對人雖稱已一併繳納戊○○111年度下學期支交通費用14,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依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匯款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111 年3月14日匯款14,000元,斯時係110年度第二學期,相對人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4,000元是支付戊○○111年度第 二學期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㈨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相 對 人 張瀞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瀞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無勝訴 之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1

PCDV-113-救-210-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祺峯 相 對 人 方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同上。 函詢手續費 500元 同上。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㈠、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7 日以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為No.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646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故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 二、經本院一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聲請人訴之聲明㈢勝訴,後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500萬元,而相對人就一審反訴訴訟標的金額464萬元中之300萬元上訴,故就相對人一審反訴之部分,其中164萬元已於一審確定,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一審繳納訴訟費用之計算書,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三、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金額總計126,850元(計算式:50,500元+100元+75,750元+500元=126,850元),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21

PCDV-113-司聲-525-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王致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調解時提出者為112年11月版本) 。  ㈡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時提出者 為112年11月版本)。  ㈢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錫岩工程有限公司、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 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 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及 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生活所需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⒈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⒉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⒊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⒋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隆有限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 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 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⒌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定存單 ,並提出111年、112年年底餘額。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632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 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627-2024102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反訴原告 黃士豪 李佳樺 賴丁霞 黃馨霈 詹喬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反訴被告吳展慶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係反訴原告五人對反訴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聲明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1 黃士豪 積欠業績報酬119,424元 加班費147,734元 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 資遣費21,566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19,8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31,968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51,239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4,9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42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553元(計算式:4,960元-2,427元=2,553元) 2 李佳樺 積欠業績報酬104,437元 加班費258,084元 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 資遣費32,084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46,662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570,347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6,2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3,3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900元(計算式:6,280元-3,380元=2,900元) 3 賴丁霞 積欠業績報酬10,827元 加班費197,500元 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 資遣費33,334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48,480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19,221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4,5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2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元(計算式:4,520元-2,280元=2,240元) 4 黃馨霈 積欠業績報酬121,918元 加班費7,209元 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 資遣費14,167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7,024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21,543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226,861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1,1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2,430元-1,180元=1,250元) 5 詹喬茵 加班費1,167元 特休未休工資1,400元 資遣費6,009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7,024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9,504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75,104元(其中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66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2024-10-21

PCDV-113-重勞訴-12-2024102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仙氏落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 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4,871元(含資遣費、薪資),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204,871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1

PCDV-113-勞執-180-20241021-1

家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 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 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協 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依法向法院聲請,縱使請求權基礎不 同,然業經法院衡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所 得概況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被上訴人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係未成年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且經法 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上訴 人自不應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 因法院裁判之強制力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法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及審慎評估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裁定,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再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負擔,須以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既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離婚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其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 因法院裁判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②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作為上訴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 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 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1

PCDV-113-家小上-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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