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4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2月23日3時20分許,經承租人黃慧娟同意在乙○○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乙○○所棄置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
支、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2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84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
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
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
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
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
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
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
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
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
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
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
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足
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因
該殘渣袋沾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TDM-113-簡-3073-2025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