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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中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中銘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將向不知情之友 人王芷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綽 號「光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琪琪」等名義向楊淑媛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4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中銘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楊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中銘於偵查(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6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芷嫚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082號卷第124至12 5頁、第13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082號卷 第8至11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見偵 字第35082號卷第14至52頁)。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082號卷第 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 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淑 媛,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 確(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674-2025022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江玲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被告簡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審交附民-1229-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紹梅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紹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紹梅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姜紹梅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姜紹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 第22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 ,以致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 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 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4號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 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 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 卷第15、22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1 連偲伶 (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許/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38分許 4萬9,988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2 陳怡如 (提告) 113年7月8日12時43分許/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113年7月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12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450-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30號 原 告 鄭淳方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審附民-2830-2025022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0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但希望可以等經濟狀態 比較好的時候再繼續賠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 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本院上訴卷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並佐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類屬(見偵卷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 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慈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慈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駛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逆向斜穿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 意行進中車輛之狀況,貿然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斜穿至對向車道(往三民路2段正隆巷方向),適有 陳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右轉後直行駛至上開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禎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雙手、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魏慈汶於案發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慈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至8、4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 、17至18、19至21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 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過 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 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2025-02-25

PCDM-113-審交簡上-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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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9至10行 所示「威士忌酒類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約翰走路黑牌 威士忌(700毫升)」。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尚建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法 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請求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竊得之威 士忌業經告訴人謝幸蓉領回,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獲減輕, 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0月2日所竊得之約 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0月3日所竊得之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1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行竊之犯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行竊之犯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0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翌(3)日下午 4時49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分別徒手 竊取謝幸蓉所管理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威士忌酒類商品各1瓶 (1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1瓶),得手 後逕自離去。嗣於113年10月3日,謝幸蓉發現商品遭竊,即 時攔下尚建福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威士忌酒類商品1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幸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尚建福就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 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所竊取之商品, 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4-審簡-8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3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議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議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卡拉米」之人處,以每支菸彈新臺幣2,0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菸彈。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議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造成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大麻之時間及重量,參以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罐,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4號   被   告 黃議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議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卡拉米」之人處,以每支菸彈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0 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 )、空菸彈1批、大麻菸彈主機1支、針筒1支、針頭1批、手 機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先前向「卡拉米」以2,000元價格,購買20支大麻菸彈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其中扣案之大麻菸彈15支即是向「卡拉米」購買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28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經鑑驗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5支(總毛 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CDM-114-審簡-83-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禾畬 張安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禾畬與被告張安順為鄰居,緣被告江 禾畬之配偶與被告張安順之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外發生口角,被告江禾 畬與被告張安順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江禾 畬先以手肘推擠被告張安順之下巴,被告張安順見狀亦徒手 毆打被告江禾畬之頭部,致被告張安順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被告江禾畬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之傷害。案經被告江禾畬 、張安順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江禾畬、張安順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易-4967-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錦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 搭載乘客莊秀鑾,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中央路1段 口時,本應注意公車內乘客安全,不得於車輛行進中貿然緊 急煞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緊急煞車,莊秀鑾因而 跌倒,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臀部挫傷疑似尾椎骨 裂等傷害。案經莊秀鑾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秀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502-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0號 原 告 趙夢萍 被 告 茗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附民-211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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