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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桂苗家即桂旺德 代 理 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 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 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平均月收入低於當年度法定最低 工資之原因為何?任職於芳達企業有限公司為勞雇契約或承 攬契約?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聲請人兒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並說明107年2月22日協議由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聲請人現是否與兒子同住?聲請人是否給付兒子扶養費?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   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現是否仍承租於新竹縣○○鎮○○街0巷00號房屋?   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三、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   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   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4

SCDV-113-消債更-229-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周士勛 周純瑛 周純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張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租約字號:芎上字第64-4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 113年1月2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3年3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113年4 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34211468號函及函附之租佃爭議事件調 處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 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租佃爭議調解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租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新竹縣○○鄉○○○○0000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於89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約1040.18平方 公尺作為貨櫃車停車場,並於111年9月於自家住宅旁鋪設水 泥地作為停車場車道,搭建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複丈被告自家住宅建物與前庭院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33.17公尺、49.66平方公尺。上開情形經新竹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判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認定系爭租約無效,惟被告不服調處結 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農業用 地可供曬場使用,而被告耕作水稻,自需有曬場供農業使用 ,且依芎林鄉公所之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所載,系爭 土地有面積386平方公尺之曬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做為曬 穀場及堆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非供耕作使用之問題。又被告 所搭設之工作物係存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情形,至被告之自家住宅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 築,原告指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未自任工作之情事?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 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或堆放物品,無論係自 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有新竹縣○○鄉○○○地 ○○○○○○○0000號)、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系爭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3至137、19 7至199頁)。依原告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於89年5月11日、89年11月7日、90年6月12日、90年1 0月11日、91年3月7日、91年6月20日、91年9月18日、92年5 月12日、92年6月21日、92年7月29日、92年9月28日、93年2 月12日、93年7月11日、93年11月3日、94年5月18日及94年1 0月1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9至289頁),對照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9年間 ,北側鄰路之部分呈現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不同顏色,89年 11月7日則可見其上停放數輛汽車;90年至93間,系爭土地 北側臨路呈現灰土色之範圍有擴大之情形,與周邊土地呈現 深綠色之狀態明顯不同,其上有停放汽車、貨櫃車;94年間 ,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部分於同年5月18日尚有停放汽車,94 年10月17日則未見停放車輛。是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自89 年11月7日至94年5月18日間,與明顯呈深綠色之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相比,並無綠色植被之現象,應為空地狀態,其上並 持續有停放汽車,且期間並非短暫,足認系爭土地之該部分 非供耕作之用,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12年以前有部分鋪設水泥地,惟抗辯 該部分係作為晒穀場、堆置農具之用,並以農戶種稻及耕作 措施申報書載有晒場386平方公尺為據。經查,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144.3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2頁),依此計 算晒場之面積占比為6%,然比對上開航照圖之灰土色範圍部 分,其所占面積顯已逾系爭土地3分之1,是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部分明顯係供停車使用,難認係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為目 的,所建供晒穀、堆置農具之用,該部分之土地當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至被告雖 已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之112年12月間剷除水泥地,惟此 並無礙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確已存在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445-202501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 曾琦芬 被 告 陳震寰 陳震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寰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77、929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聰明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明、陳震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其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震宇就被告陳震寰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7、9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震宇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嗣因被告陳震宇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 與給被告陳聰明,並已變更抵押權人為陳聰明,原告乃追加 陳聰明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寰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聰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衍生之爭執,其原 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變更之訴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陳震寰為國家稅務之債務人,原告為主管機關,兩造 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就稅捐債權就系 爭土地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震寰應繳納102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暨 罰鍰,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經原告於106年9月15日、107年2 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至113年2 月7日,陳震寰尚滯欠34,220,740元。陳震寰於106年10月31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其兄即被告陳震宇,載明 擔保陳震寰對陳震宇於106年3月1日所欠500萬元借款契約債 務之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 賣分配受償之順序及金額,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106年3月1 日陳震宇有交付500萬元借款給陳震寰,足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陳震宇復於113 年7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陳聰明,並 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 寰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聰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是陳震宇退 伍後之存款陸續借給陳震寰150萬元,另350萬元是陳聰明處 理5件持分土地買賣款項,將給陳震宇的款項先給陳震寰買 房子。陳震宇於106年3月1日借給陳震寰500萬元並無實際金 流等客觀證據可以提出。陳震宇、陳震寰名下財產都是陳聰 明購置後登記在其等名下,所有財產都是陳聰明的,取得財 產後經過一段時間,陳聰明要求陳震寰將名下財產價值一半 ,辦理系爭抵押權給陳震宇,以為平衡,故無所謂借款債權 存在,亦無現金交付或從銀行領出款項的證明,陳震寰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日期之所以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之日期 不一致,也是因為上述緣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 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所訴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 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得代位陳震 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陳 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陳震寰稅法債務之主管機關,業將陳震寰之 欠稅債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陳震 寰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震宇 ,載明擔保陳震寰對於陳震宇106年3月1日所立500萬元借 款契約債務之清償,嗣陳震宇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 債權於113年7月12日讓與給陳聰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 震寰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不動 產113年1月30日、113年9月12日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陳震寰 於106年3月1日向陳震宇借款500萬元一節,並不能提出實 際交付借款之證據,且陳聰明更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並非陳震寰、陳震宇間有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 伊分配財產給陳震寰、陳震宇,為平衡之用,始會設定系 爭抵押權(參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年3月1日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堪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陳聰明與陳震宇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 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難認合法而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系爭不動產為陳震寰所有,陳震寰目前尚積欠高額稅款、 罰鍰債務,惟陳震寰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該高額債務;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陳震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 害,陳震寰本得請求陳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迄未請求,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國家稅捐債權 實現受有妨害,則原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保全國家對 陳震寰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震寰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陳聰明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本件原 告並非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被告以原告之訴已 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云云,尚有誤會,自非有據。   ㈢此外,原告本件訴訟經追加、變更後,對陳震宇並未為任 何請求,亦未敘明陳震宇應負何法律上義務,自難認原告 對陳震宇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陳震寰請求陳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309-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凱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語婕 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提 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 事,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基於節育考量 ,於104年8月6日施行結紮手術,已無生殖能力。豈料,原 告於110年6月28日在兩造位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家中,無意 間在房間桌上發現被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婦科看診藥單,其上記載「9週」、「PROMONE婦安蒙」 等字樣,經查詢才得知該藥物係用於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 慣性流產之安胎藥,而原告於同日又在被告包包中發現呈兩 條線陽性反應之驗孕棒,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被告坦承犯下錯誤。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 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產生 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外遇一事,被告當時懷孕事 跟朋友飲酒後,被撿屍而強迫發生性行為,被告不知道該名 男性為何人。又原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持藥袋質疑被告 ,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6月初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檢查,確有子宮 腔內懷孕之情形,翌日再返急診時已流產,有馬偕醫院113 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43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早於104年8 月6日進行結紮手術,其於上開結紮手術後經檢驗顯示無殘 餘精蟲,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懷孕。被告雖抗 辯係因飲酒後神智不清,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本件 審理中先稱係因經期不順而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稱:「我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醫生說我沒有懷孕。因為月 經沒有來,當時我是懷疑自己懷孕,懷疑是跟原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13年11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係飲酒後被不明人士撿屍(見本院卷第 278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採信。被告復辯稱 原告於110年2月初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故原 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6月初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從事機械修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現 為牙科助理,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反訴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然反訴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後,與 訴外人蘇妍溱進行多次無套性行為,蘇妍溱並曾私下聯絡反 訴原告,自承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屬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為 了去除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過程中因證人未能確認 真意而導致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事件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時,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並知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目的,是兩造在協議 離婚後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 非夫妻,在此情況下,就算反訴被告在110年9月28日協議離 婚後另有交往對象,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反訴原告亦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 反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係在 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後時隔一年以上之111年10月始有交 往對象,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 定後,兩造旋即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反訴被告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後至離婚期間,根本未與任何人交往,要無侵害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110年9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 登記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 與蘇妍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反訴被告不否認有與蘇妍溱自111年10月起交往至112年4月 ,惟辯稱兩造已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反訴原告並 無意願維持婚姻,故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反訴被告以離婚協議書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無效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 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且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已 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7頁),應認反訴 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即已徵詢律師意見,並 自認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則原告自應對於兩造仍然存續之婚姻關係保持忠貞。嗣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其後兩造於反訴 原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婚字第65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6日 和解同意離婚。是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雙方均應維護婚姻生活之聖潔、圓滿、安全。然反訴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與蘇妍溱交往 ,自屬破壞反訴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反訴被告辯稱其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訴訟,僅係為去除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反訴原告 並未因反訴被告與他人交往而精神受有痛苦云云,惟查,反 訴被告明知與反訴原告之離婚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仍存, 一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一邊與他人交往,顯係明 知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故意違反忠誠義務,反訴原告除須面對 訴訟外,更須承受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倫戀情所 帶來之衝擊,難謂並未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為離婚登記時已有不睦,及登 記離婚後之訟爭情形,與前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2-訴-817-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原 告 温彩虹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0

CPEV-114-竹北簡-2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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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BG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摩曼頓商店店員, 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8 時35分許,在上址商店,趁原告在更衣室試穿褲子之際,攀 爬倉庫貨架至更衣室上方,未經同意,無故以其持用之手機 ,攝錄原告更衣之性影像,因原告之男友當場發現而未遂。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使原告出現徹夜難眠、恐慌之 症狀,而至身心診所就診並持續追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基於一時失慮、衝動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 之不法行為固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然參以本件侵害行為屬 未遂階段,僅依原告至身心診所就診之情形,是否已達情節 重大,不無疑問,被告願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請求60萬元 實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妨害性隱私之犯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33至35 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 ,每月薪資約38,000元;被告就讀大學中,現無工作,暨審 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 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 之侵權行為屬未遂階段,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影響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609-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305-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305-202501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洪金糖 被 告 温紹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温紹帆即温 錫昌之繼承人(下稱温紹帆)、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下稱温若帆)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本件 訴訟標的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温紹帆、温若帆之異議行 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效力及於全體,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温錫昌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12月15 日離婚,温錫昌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並開立 支票予原告,惟皆未兌現,嗣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釐清積 欠款項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温錫昌 因投資經營有資金需求,又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向 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多次請求温錫昌還款未果,嗣温錫昌 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温紹帆、温若帆:   否認系爭本票為温錫昌所開立,依證人黃寶鳳證述,105年9 月13日僅有原告的姊姊拿50萬元給温錫昌,原告並無拿30萬 元現金給温錫昌,證人所述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原告未提 出有交付80萬予温錫昌之證明,難認原告與温錫昌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喬楓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雪彤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永貴 ):   温錫昌生前有說過這件事,温錫昌因跟人合建房子,陸續有 資金問題,確實有跟原告借款80萬元,願意清償此部分金額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 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 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 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 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就80萬元 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温錫昌80萬 元,温錫昌並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不爭執原告與温錫昌間有 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温紹帆、温若帆所否認, 抗辯系爭本票非温錫昌本人所簽發,證人無法證明原告有出 借80萬元給原告云云。本院將原告提供之系爭本票原本,連 同臺北○○○○○○○○○102年5月7日温錫昌與訴外人王心妤結婚登 記申請書原本、宜蘭○○○○○○○○○106年7月13日温錫昌與王心 妤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新北○○○○○○○○100年8月16日温錫昌 與王心妤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及107年1月3日温錫昌與訴外 人陶碧幸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温錫昌於95年10月26日、10 2年1月7日、102年4月2日及108年12月20日於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印鑑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 爭本票上温錫昌之簽名與上開温錫昌生前簽名之筆跡進行比 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除宜 蘭○○○○○○○○○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以外之筆跡)筆劃特徵相 似,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590號函所附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外放之鑑定書),被告 對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可知系爭本票確實係温錫昌本人所簽發。另温錫昌簽發 系爭本票之時,與原告已離婚近20年,若非實際收受借款, 又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衡諸一般常情,應認溫錫 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乃認積欠原告款項,為擔保 款項之清償而為之。  ㈡參酌證人黃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借款250萬元給温 錫昌,我有阻止原告,但原告還是有給温錫昌,結果250萬 元都沒有還。後來80萬原告又要借給温錫昌,我也有勸原告 不要,50萬元是原告父親的手尾錢,寄放在原告姐姐那邊, 我與原告姐姐從臺中搭車上來臺北,我們跟原告說要開證明 ,所以温錫昌當天有開了兩張本票。一張250萬元,一張80 萬元,都是以105年9月13日為發票日。當天原告姐姐拿了50 萬元,剩下30萬元也是原告當場給的,一共80萬元當場交給 温錫昌的,當天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其證言雖有部分與原告之陳述有所出入,惟大多相符,尚 堪採認,尚難因證人證述情節與原告所述部分有異,即認證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系爭本票確為温錫昌簽發,交 付原告收執,及證人黃寶鳳到庭所為證言,認温錫昌確係向 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與温錫昌間存有 80萬元借貸關係,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温錫昌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未清償,自應 就8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任,而温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配偶即訴外人陶碧幸、長女温怡晴( 於108年5月30日死亡,無繼承人,無從列為温錫昌之繼承人 )、次女温霈姿及三女温紹帆、長子温若帆。其中陶碧幸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次女温霈姿於繼承後 之11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53頁 )。則被告為温錫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 繼承温錫昌應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44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8日寄存 送達於最後收受之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見司促卷 第67至7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又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個月, 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即應負返還借 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534-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代 理 人 薛正磊 被 告 蔡文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61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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