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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 木公司)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設立登記,並借用上訴人林品妍名義登記為唯一股東及 代表人。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品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雄為共同經營 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共同成立 神農木公司,由被上訴人提供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 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農產店面營銷、農業專門技術出資, 並約定由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屬合夥 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非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 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之股東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神農木公司係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登記林品妍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自其與訴外人趙芷瑄 、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各自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5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 司籌備處林品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負責 保管神農木公司之大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全權掌理該公司 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佐以神農木公司設立登 記時除系爭出資額外,並未登記林品妍、林輝雄有以技術出 資抵充之金額;林品妍參與神農木公司店面租約之洽談、簽 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則係基於其與 神農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認系爭出資額應係被上訴人出 資並借用林品妍名義登記。至林品妍、被上訴人及林輝雄於 神農木公司設立後之109年4月25日雖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約定林輝雄、林品妍、被上訴人共同發展萬 得公司並分配股權依序25%、48%、27%,再由萬得公司出資 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林品妍佔股權1% 等合作內容,不能逕認已變更林品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 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萬得公司資本額及股權比例既 尚未變動,神農木公司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掌理,可知系爭 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自不能認為系爭出資額係屬合夥財 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10日通知林品妍終止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 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 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 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於林品妍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前, 能否謂該出資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得對神農木公司行使 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林品妍、林輝雄於109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甲(林輝雄)、乙(林品妍)、丙(被 上訴人)...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三方共 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簡稱WTC),股權分 配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 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 限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 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 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本協議 於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後調整之」 (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自承:伊於1 08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品妍之父林廉穎、林輝雄達成口頭 協議,約定借用不同人之名義先後設立包括神農木公司在內 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並整併入伊經營之萬得公司後,伊 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伊為尋求資金,乃 再與林品妍、林輝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林品妍係代其父林 廉穎出名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04 頁以下、第189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39頁)。似見神農木公 司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頭協議始設立, 而事後由林品妍代林廉穎出名與林輝雄、被上訴人共同簽署 系爭合作協議之文字復已表明林品妍占有該公司1%股權之文 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神農木公司係林品妍、林輝雄 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出資額屬 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89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第60頁、第111頁以下,原 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第181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 頭協議之契約定性,暨該口頭協議與系爭合作協議之關聯及 效力,遽以系爭合作協議乃神農木公司設立後始簽訂且尚未 履行為由,謂系爭出資額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 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0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馨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另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萬4,821 元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合計侵 占1,919萬3,603元得手,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扣除雲端市集 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申報應納稅額105萬8,782元,僅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13萬4,821元,然雲端公司107年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僅能 認定雲端公司有申報應納稅額,並有繳納,但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認定是何人以何方式繳納,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所侵占 之上開公司款項中繳納。又依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能扣成 本,如實繳納營業稅,係被告用以向國稅局掩飾雲端公司惡 意倒帳及掩蓋其業務侵占公司鉅款之手段,藉此避免遭國稅 局介入調查,並使會計師鬆懈戒心,誤認雲端公司為正常運 營之公司,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言,乃其犯罪過程必須之 支出,不應扣除。⒉依據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 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 起來,錢藏在哪裡我不方便說等語,足見被告為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領款當下同時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且客觀上,確 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8月7日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後,被 告才於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接續為本案侵占犯行,足 見被告侵占犯行與損害債權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將此部分退併辦,即有失當。 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其所侵占款項之去處, 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 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原審 所量處刑度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惡 性,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之貨款究竟應歸屬何人,原審並未審究,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利得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代表人黃國銘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按:為利得惠公司起 訴請求雲端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 有交貨數量未符合訂單數量乙情,足見利得惠公司是否交付 亞培公司訂單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均值商榷。⒉趙映瑄 、黃國銘、游雅萍均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案件中承認私相授受,被告 僅係登記負責人,趙映瑄於106年7月前仍是雲端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游雅萍保管,其等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供應商,為求拿到亞培公司訂單,架空 雲端公司,將雲端公司設定為虛偽假交易之紙上公司,嫁禍 被告,未保留任何利潤給雲端公司,有違常理。⒊被告在107 年3月接管雲端公司後發現上情,認為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 歸屬有疑問,經詢會計師後建議先行記載股東往來,所以財 務報表並無不實。⒋雲端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按月支領10 萬元薪資、年度盈餘分派400多萬元並不過份,也與商業模 式之經營無違和。利得惠公司、黃國銘、林梅玲等人拒絕被 告之對帳要求,反而夥同他人恐嚇被告就範,使被告承受身 心壓力很大,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圖,早就捲款潛逃,故 本案僅是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利得惠公司代表人 黃國銘、證人趙映瑄、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證人 即會計師吳宏一之證述、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買賣合約書、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 交易資料、雲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 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銀行於107年8 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 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雲端公司委託會計 師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 票、傳票之會計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爭執黃國銘所提出106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之證 據能力,辯稱趙映瑄並無權利蓋用雲端公司之大小章,該合 約書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證據前經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 第21至23頁),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 原審卷二第290頁);辯護人雖執前詞指稱該合約書為偽造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106年6月左右才到雲端公 司上班,107年3月間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前我只是掛名等語 (他5325卷第84至85頁、偵25237卷一第130頁),核與其上 訴意旨所陳直至107年3月間方實際接管雲端公司,此前之實 際經營者為趙映瑄乙節相符,則趙映瑄於其經營雲端公司期 間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合約,自難謂無權限。再者,依據被 告與利得惠公司業務經理林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Vivian,即被告)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 剛亞培一位譚小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 口,P開頭的」、「(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 &Eason,我有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 」(以上對話為原文照引),有該對話紀錄可憑(系爭民事 事件卷一第273頁,影印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 確實明知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訂單係以前開買賣合約書 記載模式合作。是辯護人上訴後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有如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合作模式,辯稱其不 知上開合作模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雲端公司款項遭利得惠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而將之領出保管,否認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云云。 然雲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有 之款項非被告可以擅自處分,若被告對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 契約履行有所質疑,自應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且系爭 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 司2,205萬8,667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他 卷第11至35頁),被告竟採取將雲端公司所有、經亞培公司 給付屬於雲端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後領出,或以簽發 支票指名本人而兌領之方式持有該筆款項,且迄今數年,仍 拒不將該等現金提出,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至被告所提出所謂現金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11頁),既無 從證明該筆現金有達1,919萬3,603元,更無從佐證被告主觀 上之意欲為何,此由被告曾供稱:我提領57萬3,603元是因 為我當時已經沒有生活費了,看到公司帳戶還有這筆餘額, 就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一第110頁),亦徵被告有將公司 款項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舉動,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況被告執下列辯解,否認利得惠公司有權利向雲端公司主張 貨款給付,欲證明自己領出款項保管為有理由,並非可採,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否認利得惠公司業已實際履行本案相關訂單,辯稱:本 案應進行對帳才能確認利得惠公司之履行情形,也才能支付 貨款給利得惠公司云云。惟其一方面主張雲端公司取得亞培 公司本案訂單,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而可以領取亞培公司所給 付之貨款,卻又對於雲端公司如何履行合約毫無所知,復就 本院質以就本案亞培公司與雲端公司間之訂單,除了利得惠 公司以外,迄今有無其他任何供應商向雲端公司主張給付貨 款時,供稱「我不清楚,要供應商來跟我要求對帳,我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而無法說明,已可見 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指黃國銘於民事事件中已經自承履行 之數量不足云云。然其筆錄內容係記載「所檢附的訂貨單内 只有關於3M的,這個數量不足的,因為亞培公司採購3M公司 贈品,原告原為亞培公司供應商,後來被取消,所以用被告 的供應商代碼去接單,所以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 給原告出貨,被告賺取部分差額,訂單數量只是預估。出貨 量不到訂單數量,其餘金額轉為運費支付給被告,再轉付給 原告。如果出貨數量有達到訂單數量,亞培公司會另外撥付 一筆運費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黃國銘僅係在說明訂單 記載之數量並非最後履行之數量,如有差距時會如何處理費 用,或轉為運費支付,或另付運費,並非自陳未完全履行訂 單。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指黃國銘等證人已於該案承認 架空雲端公司、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之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簽署買賣 合約時,被告尚非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實際負責人 趙映瑄簽署,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並不清楚,並非自始無意 給付利得惠公司貨款,故並無對利得惠公司詐騙貨款等情, 既未認定買賣合約書係遭偽造,亦未否認利得惠公司得以向 雲端公司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至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合 作模式有無保留利潤給雲端公司、所保留之利潤是否為被告 所肯認之合理數額、此等合作模式是否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之供應商等節,或為當時雲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買賣合約書是否損及雲端公司利益而涉 民刑事責任,或為亞培公司據以主張雲端公司有無違約之情 ,然均不影響利得惠公司已經依照買賣合約書履行雲端公司 與亞培公司之訂單一情。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薪資應有10萬元、年度盈餘分派400 多萬元均為合理等詞,然其薪資數額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4 萬8,512元(偵8785卷第105頁)、卷附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在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至8月按月轉 帳4萬8,512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偵25237卷一第243 至245頁),均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有權支領上開款項,亦 應按會計帳冊記載逐一載明,並有相關憑證為憑,再予轉帳 、領取,豈有將公司所有款項盡數領出,放在只有自己知道 的地方,然後再自己說這些款項都是自己應該領取的薪資報 酬、盈餘分配之理?此辯詞不僅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⒋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方式,係經其向會計師吳宏一說 明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是否為利得惠公司可以 請領有疑問等之後,經會計師後建議所為云云。惟被告所指 貨款款項權利之疑問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吳宏一所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以雲端公司簽發支票指名支付與 被告1,862萬元、將57萬3,603元轉匯自己帳戶之相關記載, 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吳宏一亦證述 :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有此情形,但就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上述二筆款項情形,被告也未提出相關金流憑證供其 記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40、243至244頁),是被告辯 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是經會計師建議云云,均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 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 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 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 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 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 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 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 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 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 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 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本案 雲端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款105萬8,782元部分, 本為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被告為雲端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財產為公司繳納稅額,自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犯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應無關係,即無所謂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藉此避免國稅局介入調查,為犯罪 必須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規避雲端公司債權人向雲端公司為強制 執行而隱匿財產,是被告明知亞培公司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 8日以前開方式將雲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 法追償受有損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並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 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 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本案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雲端公司在2,325萬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 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 年月23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74 至79、83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雲端公司,臺 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為亞培公司,亦即在本件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為雲端公司, 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縱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債務人」此一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退併辦有誤乙節,並無可採,同理,檢察官此部分移 送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 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 ,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 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 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 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 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 予嚴懲,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 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 議,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 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 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 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 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 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㈡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等節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 他舉證,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沒收數額之認定、退併辦不當,及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 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 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 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 、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 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 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 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 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 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 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 ,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 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 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 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 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 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 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 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 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 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 ,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 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 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 ;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 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 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 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 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 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 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 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 ,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 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 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 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 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 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 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 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 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 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 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 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 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 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 、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 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 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 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 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 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 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 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 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 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 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 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 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 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 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 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 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 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 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 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 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 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 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 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 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 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 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 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 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 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 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 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 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 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 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 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 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 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 、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 ,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 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 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 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 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 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 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 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 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 ,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 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 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 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 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 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 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 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 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 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 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 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 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 ,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 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 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 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 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 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 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 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 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 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 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 ,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 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 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 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 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 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 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 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 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 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 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 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 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 ,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 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 ,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 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 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 ,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 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 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 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 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 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 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 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 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 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 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 ,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 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 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 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 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 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 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 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 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 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 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 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 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 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 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 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 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 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 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 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 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 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 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 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 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 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 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 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 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 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 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 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 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 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 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 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 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 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 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 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 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9-17頁),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27頁),相對人業以   民事抗告表示意見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31、32頁),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一訴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召開 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解任 董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第六案「本公司董事長特 支費調整至每年600萬元案」、第一案「本公司112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相關事宜案」、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下逕以第 一、二、三、五、六案決議案分稱之,合稱系爭決議案)無 效,均係以系爭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案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 屬當然無效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屬同一董事會之決 議案,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為確認系爭董事會之運作、 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並符合全體董事與股東之權益,以正確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就系 爭決議案合併計算。縱認系爭決議案間之原因事實不同,惟 關於第五、六案決議案,伊係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應否迴避表決作為主張之原因與依據;第一、二、三 案決議案,伊係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財報已違反公司法第 228條、第230條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亦僅以該2 種不同依據確認無效之客觀上利益作為核定。原裁定逕以數 決議案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88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 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法排除其之表決權,剝奪其身為董 事,就解任議案表達意思之權利,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決議 案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未主動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第六案 決議案應屬無效。另相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 董事會評估,逕自通過第一案決議案,顯於法有違,而董事 會既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自無 從決議通過第二、三案決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0條規定,第一、二、三案決議案應屬無效。爰請求 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26頁 )。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 開說明,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案內容相關。經核系爭董事會 之系爭決議案分別涉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盈 餘分派、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解任董事即抗告人、相 對人董事長特支費之調整等事宜,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系爭決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 其價額各為165萬元。  ㈢惟抗告人確認第一、二、三案決議案無效之聲明,均係就相 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董事會評估,董事會因 而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相對人 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等情所為主張。參酌第一 、三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本財務報表經董事 會承認後,送請監察人查核並提報股東常會承認……」、「…… 五、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113年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第二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召集事由:㈠報 告事項:第一案:112年營業報告。第二案:監察人查核112 年決算表冊報告。㈡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承認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第一、三案決議案均係相 對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案提請系爭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提報於股東常會(即第二案決議案)請求承認。 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擇以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之。至第五、六案決議案 尚難認與其他決議案在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之上述系爭董事 會之各決議案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 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尚欠之裁判費6萬5340元,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 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 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8

TPHV-113-抗-1238-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 股東同意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即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 1129、1132、1133、1133-1、1133-2、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 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下稱系爭交易),復於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之紀錄,形 同變相清算公司,難謂無利益輸送之合理懷疑,有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帳務作業之黃鋒榮會計師對於帳務 內容之說明避重就輕,而不欲抗告人詳為審視及取得完整資 料,已有藉由專業檢查人介入審核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抗告狀 附表1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法院審 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準此,法院於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之出資 額為15萬元,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逕行變賣公司主要 部分之財產,以及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不明鉅額帳 款轉出之紀錄等情為由。惟查:    ⒈抗告人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交 易應無不知之理,且觀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112)鋒字第002003號函所檢附之附件所載:「…本公司已於 112年1月17日(112)永字第001號函送營業報告書(含買賣 契約書影本)、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案,請各股東同意(承 認),…」等語(原審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已提供系爭 交易之買賣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又抗告人 既為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本得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以 公司治理正常管道取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以詳知查閱,卻捨此不為,至本件始聲請選派檢查人,難 認無權利濫用之虞。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 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 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特 定資產是否應經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僅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 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 護之目的,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⒉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之4筆鉅額帳款轉出 紀錄一事,業據相對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黃鋒 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抗告人請求廖永 澄交付帳冊案件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29日 以償還股東往來款項為由匯出1,204萬元,112年2月1日、同 年3月23日以盈餘分配為由匯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 ,853元及6,419萬1,344元,匯出對象均係公司股東之帳號, 帳號號碼已提供予抗告人,存摺封面部分因涉及個資無法提 供;盈餘分配部分另有製作明細表通知各股東,抗告人可知 悉盈餘分配對象為何人;已提供109年至111年相對人公司帳 冊供抗告人閱覽等語,並當庭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影本予抗告 人(原審卷第205、207、217頁),且依前開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函覆之附件,黃鋒榮會計師業已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 就抗告人之疑義部分予以回覆(原審卷第44-47頁),僅就 部分涉及個人資料範疇應予保密事項未詳予說明,是相對人 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亦無斷然拒絕或阻止相對人行 使監察權之情,抗告人既已經由上開案件取得查閱之權利, 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為相對 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 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 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立法目的未合,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 性之存在,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抗-148-202411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芳裕變更為李 其澧,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 日以李其澧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 書狀繕本當庭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07頁),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0年5月20日任職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擔任南區診 所藥局業務處處經理,於112年1月3日退休時,被告未將如 附表所示各項酬勞及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平均薪資,致平均薪 資短少新台幣(下同)76,703元(計算式:<120,780元+30, 166元+140,415元+120,848元+48,007元>÷6個月=76,703元) ,亦致使原告領得之退休金不足3,451,635元(計算式:76,7 03元×45個基數=3,451,63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1.附表所示各項酬勞及獎金係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經營 、慰勞員工辛勞、利潤共享原則而發放,並保留被告發放與 否之空間,以被告有盈餘後,再依據績效核定、比例發給, 而發給條件均有兩造約定於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從業人員獎金提撥規則(下稱系爭提撥規則)、內勤人員 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獎金發給辦法)、內勤從業人員績 效評估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評估辦法)、員工酬勞發給辦法 (下稱系爭酬勞發給辦法)所規定,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後必 然所得之對價,不具固定性,亦非經常性給與,要屬任意性 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請求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 目,並非有據。2.原告平均薪資為63,782元,退休金基數為 45,被告則已於112年4月給付原告退休金共2,870,190元完 畢,原告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從80年5月20日到112年1月3日,年資為31年7月。  2.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3.若未加計原告於本案請求之獎金及員工酬勞,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63,782元,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新 台幣2,870,190元,被告於112年4月給付完畢。  4.若原告各該項目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補發之金額分別如下: ①期中考核獎金部分:金額為906,360元。②部門績效獎勵金 部分:金額為226,245元。③年終獎金部分:金額為905,850 元。④特殊功績獎金部分:金額為1053,113元。⑤員工酬勞部 分:金額為360,053元。  ㈡爭執事項   被告給付原告之期中考核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年終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員工酬勞,是否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 金?原告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次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 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具有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始足當之,至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不休假獎 金及績效獎勵金),即非工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1.原告主張:⑴工資之認定不受給付名目之限制,而以是否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準,若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不論 其給付名稱及方式,均屬工資。⑵獎金之目的在誘發勞工提 供更高品質之勞務,公司因而取得利潤,與原告提供之勞務 有對價關係。⑶依照系爭提撥規則第2條、系爭獎金發給辦法 第2條、第8條、第9條規定,期中獎金、年終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之發給建立相當制度,並依照系爭 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系爭評估辦法第5條、系爭酬勞發放標 準第6條等規定,建立發放標準,固定於每年7月15日及1月1 5日發給,原告亦每年取得,已成信賴,而非被告臨時性、 恩惠性給與,已屬經常性給付,且與勞動力品質與成果相關 ,影響被告營運與獲利,藉以使原告提出符合需求之勞務給 付,具有對價性;則附表所示酬勞及獎金自應計入平均工資 。⑷期中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①依照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 條及附件一發給標準所載,期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乃依照固定 倍數發給,至於績效評估則依據系爭評估辦法第5條第1項、 第8條考量對事業貢獻程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非由雇主片 面決定,②且有固定結算日,按照員工在職服務月數、出勤 率及獎懲情形,依照當年12月薪資之一定比例發給年終獎金 ,非屬恩惠性給與,③另系爭獎金發給辦法於111年9月1日修 正,刪除期中獎金,將應領取之獎金直接攤提於每月本金發 放,益徵期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⑸特殊功績獎金部分:於 每年1月15日固定發放,屬固定、制度性之發給,否則無被 證九信件之必要。⑹部門績效獎勵金部分:依照系爭內勤人 員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乃依照C-011責任中心制 度實施辦法計算結果核給部門總額;依照前開辦法第22、23 條獎金之核發與員工工作表現相關,非恣意發給,並於每年 1月15日固定發放,屬固定、制度性之發給;且名稱固為部 門,然實際為勞務之對價,要屬工資。⑺員工酬勞部分:依 據系爭酬勞發給辦法第6、7、9條規定,於每年8月固定領取 ,並未以公司獲利為條件,且輔以年資、出勤比例、是否任 主管職為發放標準,顯然考慮勞務之貢獻。2.被告則以:工 資之認定以勞務之對價為前提,於無從明確判斷時輔以是否 經常性給予為補充性認定標準,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獎 勵勞工貢獻、是否在職、與勞工分享利益,由雇主單方決定 、或過往習慣而發給者,即不屬工資。  ㈢經查  1.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之發給不具經常性與對價性  ⑴「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 本公司參考其績效考核及貢獻給與獎金或分配員工酬勞,並 以核發當月仍在職者為限,其發放要點另訂之。」系爭工作 規則第51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5頁),是獎金及酬勞以年 度結算後,有盈餘為前提,於繳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於全年無過失且仍在職之員工,參考績效 及考核後發放。  ⑵「本規則所稱獎金項目一、內勤人員㈠期中獎金㈡年終獎金㈢特 殊功績獎金㈣部門績效獎勵金…」系爭獎金提撥規則第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內勤人員獎金項目包含期中獎金、年終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等,又同辦法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獎金提存內勤各項獎金, 按每月銷貨淨額3.5%提存」、「獎金提存條件前條提存結 算稅前盈餘前,若研發經費未達應收淨額10%時須先扣除至1 0%,超過10%時依實際金額扣除」(本院卷第77頁),是獎 金之提存受銷貨淨額、營收淨額、提撥研發費用所影響,對 照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管理,並慰勞員工之辛勞,基於創造利潤共享之原則, 特定本辦法」(本院卷第79頁),依此,被告抗辯:依照利 潤共享原則發給內勤人員前開獎金,亦非無憑。  ⑶年終獎金部分,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 項獎金發放標準,由會計單位依照「B-053從業員獎金提撥 規則」提存總額發放,期中獎金㈠發給金額=積數X發給基準 ㈡基數:本薪+主管加給㈢發放基準:依照績效等級核定獎金 倍數。年終獎金㈠發給金額=基數X發放基準㈡基數:本薪+主 管加給㈢發放基準:依照績效等級核定獎金倍數(本院卷第7 9頁),堪認獎金倍數與績效等級核定相關。  ⑷部門績效獎勵金部分,①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部門績效獎勵金依據「C-011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辦法 」計算結果,核給各部門「部門績效獎勵金」總額,另同辦 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部門績效獎勵金由單位主管提 案,層呈至部主管再轉呈副總或協理核定,則此部分獎金係 由部門主管依照各單位情況草擬分配提案,提交副總或協理 核定,方可運用發給。②另獎金依據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1、 2條規定,亦依據利潤共享原則而發給,業如前述(本院卷 第79至80頁)③又依據系爭評估辦法件一,績效評估需考量 部門貢獻、團隊精神等項(本院卷第87頁),堪認部門績效 獎勵金與部門整體績效有關,非個人提供勞務所必然領取之 經常性給付,且需經本於各部門主管依據營運目標及經營績 效核算,並經被告斟酌狀況決定是否發給、及比例分配,具 有不確定性。  ⑸特殊功績獎金部分,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㈠發給金額=基數X發放基準㈡基數:視當年度經營狀況,由 主辦單位依主管職級擬案呈總經理核定之㈢發放基準:由單 位主管核給倍數0-1.5倍提案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單位內人員 基準數合計的一倍㈣核決權限:由單位主管初核,層呈至部 主管再轉呈副總或協理核定(本院卷第80頁),準此,此部 分獎金之發放除參考經營狀況,並參以發放基準之規定外, 單位主管初核後需再經部主管及副總或協理核定。  ⑹員工酬勞部分,系爭酬勞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依據公 司章程每年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盈餘分配案(本院卷第91頁 ),亦與與盈餘之分配相關。  ⑺此外,「有關2022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狀況,進行以下說明 :1.2022在全體同仁的努力下,公司應有足夠獎金提存來回 饋辛苦付出之員工,惟受財報調整等因素以致獎金提存額無 法如預期發放2.經過討論,為平衡全體員工獎勵金發放,20 22年下半年獎金發放進行調整,處(含)以上主管的特殊功 績獎金暫以60%發給,調整之金額列入課長/班長即非主管人 員的獎金發放額度」等語,有被告2022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 狀況說明之E-MAIL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9頁),是特殊功 績獎金、年終獎金等獎勵金之發放,受被告公司依照財務調 整等因素影響,非必然取得。  ⑻依此,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之發放非勞務提供即 必然取得,不具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即非無據。  2.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屬恩惠性給與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 進,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績效考核,以憑日後薪資調整、 獎金核發、教育訓練配置及晉升調任等之依據(本院卷第72 頁),系爭提撥規則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並慰勞員工之辛勞,基於創造利潤共同分享之原則, 並依工作規則第50條(應為51條之誤)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本院卷第77頁),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見上述⒈⑶⑷⑸),獎金及酬勞乃基於利潤共享原則發給,且 績效考核之目的在於激勵員工士氣,作為薪資調整及獎金核 發之依據。  ⑵系爭績效評估辦法第7條規定:「績效評估項目及程序績效 評估項目依職務區分主管人員、直接人員、間接人員(如附 件一),評估項目及比重,每年得視經營方針與政策調整… 」,第8條規定「為依員工之貢獻程度,進行合理的激勵與 懲處措施,各單位主管每年得依同仁之績效評核結果,提出 升職、調職及調薪人事異動案,但連續乙等2次、丙等1次即 資遣」(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此既然已就「績效評估項 目及程序」以及「評估成績及等級」另有規定,則績效成果 亦受考核結果影響。  ⑶且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3款款前段分別規定 「㈠年終獎金1.到職年資未滿三個月者不發給㈡部門績效獎勵 金,到職不滿一年者,不發給㈢特殊功績獎金未滿三個月之 新任主管,不發給。」,是年資未足亦有不發給之限制(本 院卷第80頁)。  ⑷準此,獎金及報酬非服勞務即必然取得,被告抗辯屬恩惠性 給與,亦非無稽。  ⒊從而,前開獎金及酬勞既依利潤共享原則,以被告有盈餘為 前提,並於被告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股息及公積金、 及參考勞工貢獻及公司營運績效,由被告單方審核、績效評 估後決定及發放,保留公司斟酌及發放空間,非經常性給付 ,屬雇主單方目的形成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予,尚不具有勞 務之對價性,即不計入工資。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獎金及酬 勞之發給為制度化發給,然其對價性既有欠缺,仍無從遽為 工資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之C-011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辦法,然該 辦法核與部門績效獎勵金相關,而部門績效獎勵金乃依據部 門整體績效核給,業如前述,難認與個人勞力之付出直接或 必然相關,難認屬工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即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屬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項目 期中獎金 部門績效獎勵金 員工酬勞 年終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金額 120,848元 30,166元 48,007元 120,780元 140,415元

2024-11-14

TCDV-112-勞訴-20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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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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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淵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 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 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 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 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 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 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 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 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乃因倘准許公司投資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 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造於上開時地係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云云,於本院並追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惟查: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轉讓其股權予第三人或主張退股。」;該契約第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令規定約定之」;顯見該契約係合夥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適用之所為飾詞,委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仍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係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違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 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 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更一-3-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8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偉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事 實 一、白偉成為同仁堂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下稱同仁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6年起,使用其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 仁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受大 陸地區廠商或民眾在臺灣地區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再於大陸 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受有匯款需求之臺灣 地區民眾給付之人民幣款項,而於臺灣地區支付等值新臺幣 之方式,在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客戶之匯款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約萬分之3之手續費。 二、白偉成另為普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下稱普濬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7年至108 年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普濬公司業務人員楊維怡、施孟 芸及廖英佐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可投資珠 寶獲利,每月可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報酬(每月至 少係投資本金1%)作為分紅,並於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其中 投資人楊維怡、施孟芸、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 及趙丹鳳並與普濬公司簽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本金(投資之日 期、金額、方式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白偉成 收受前開投資款後,並未全數用於珠寶投資,而係將部分款 項挪用於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清償個人之債務。嗣於00 0年0月間起,白偉成無法依約發放分紅予投資人或歸還投資 人之投資本金,上開投資人等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馮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科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被告亦表明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同上卷頁,被告另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科 刑上訴部分,另行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受理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陳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提出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實性 有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觀 以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前揭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代表 人印文(見偵2卷第34、37、40、86、89頁),均同於被告 及辯護人未予爭執之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趙丹 鳳及施孟芸所提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見他1卷第17、23、29、35、41、47、53、59 、65頁;警1卷第97頁;X2卷第143、149、152、155、158、 161、164、167、170、173、176、179、182頁),且辯護人 亦未具體釋明所爭執印文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有偽造、變 造之情,故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上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代理人林士雄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員警職務報告暨詐騙時序表;楊維怡提出之金流明細;卓志 盛、陳忠偉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凍結資料及案件說明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 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說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楊維怡、黃定博借貸 金錢,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 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 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被告與黃定博純屬借貸往 來,並有清償部分借款,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縱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亦應與事實欄一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92、124、382頁;本院卷第353頁),並 有蔡昕宏111年7月5日回覆函暨承軒物流理貨資訊運輸合約 書、轉帳明細、易速配0430新竹回款資料、深圳易速配貨運 公司收款資料、轉帳明細、合約書、營業執照、奇拍有限公 司111年7月1日回覆函及扣案電腦資料等件(見偵4卷第151 、185至197、200至210頁;偵6卷第5至12、17至21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 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不爭執確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 皓琤及趙丹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相符(卷 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楊維怡於原審證稱:白偉成是普濬公司的老闆, 我、廖英佐及施孟芸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要幫忙介 紹「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合約是白偉成給我的, 看有沒有人要一起買珠寶,到時候讓公司出售會有紅利,那 時候聽白偉成講的時候我覺得好像很不錯,所以我自己就先 投資,白偉成不是向我借貸,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 的盈餘分配,到10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白偉成向我們說因 為錢在大陸被卡住,所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但後 續沒有給,所以白偉成就開借據跟本票給我們,我們就去做 民事裁定(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4至242頁);證人施孟芸於 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楊維怡才知道普濬公司,她向我推廣普 濬公司的產品,讓我去向身邊的人分享,投資方案是向客戶 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最低一筆,合約大概是一個月或是 三個月,每個月會有配息,我自己先投資,我介紹了5、6個 人,我客戶投資的錢是直接匯進普濬公司,我有拿到介紹奬 金,都是楊維怡給的,我自己本身的投資都有拿到紅利,我 的投資人也都有拿到紅利,是普濬公司匯給他們的,後來領 不到錢的時候,我才第一次在公司見到白偉成,他跟我們開 會說資金停滯之類的,會議紀錄有張貼在普濬公司的群組, 我、廖英佐、楊維怡、白偉成都有在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244至252頁);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在 普濬公司當業務,是楊維怡介紹的,她說普濬公司是中盤的 珠寶進口商,進口珠寶到臺灣來販賣,普濬公司的業務要招 募資金投資,讓公司有資金進口珠寶,來到臺灣再賣給經銷 商之類的,楊維怡說珠寶買賣是白偉成去做,她說白偉成對 珠寶這塊很了解,我招攬的都是親朋好友,趙丹鳳是我招攬 的,趙丹鳳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轉給楊維怡,紅利 的部分是由普濬公司轉給趙丹鳳,公司資金發不出來之後, 我才在普濬公司開會時看到負責人白偉成,他告訴我們目前 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金可以給我們,開會之後大家才說 要創個普濬公司群組方便聯絡,我、施孟芸、楊維怡、白偉 成都有在這個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4至223頁)各等 語,互核證人楊維怡、施孟芸及廖英佐上開證述等情,可知 被告確係普濬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證人均係普濬公司之業 務,負責為普濬公司以投資珠寶買賣為由對外向不特定人招 募資金。   ⒋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普濬公司的業務是楊維怡,她 的工作是買賣珠寶,普濬公司的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 是我提供給楊維怡的,合約是我擬定,我每次需要資金的時 候,就跟楊維怡簽約;施孟芸是仲介客戶來買這些寶石,她 沒有經常進公司等語(見X1卷第287頁;偵2卷第113頁反面 ),於另案偵查中更供承:楊惟怡自106年6月至108年底係 普濬公司業務,幫忙普濬公司宣傳及找投資珠寶客戶,且自 106年6月至109年1月期間,楊維怡持續投資普濬公司珠寶生 意,都有正常獲利、分潤,楊維怡因此陸續投資1,680萬元 ,有約定固定盈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318至319頁),綜上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楊維怡、施孟芸等 普濬公司業務有向不特定人招攬珠寶投資,且被告更親自擬 定「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而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8所示之投資人亦均有與普濬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約,有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 合約在卷可稽,且依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投資人楊維 怡、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之投資款項亦有逕行 匯入普濬公司所使用帳戶之情,可見普濬公司確有對外向不 特定人招募資金,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甚明。  ⒌再證人黃定博於原審證稱:我與白偉成認識8、9年了,本案 是他來找我調度資金,我問用途是什麼,白偉成就向我說是 貴金屬買賣,週期大概是3至6個月一次,利潤有15至20%, 當時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覺得可以一起參與 ,就不要用向我借貸的方式,而王翊菲是我太太,王妍竹是 我太太的姊姊,褚珮伃及余淑敏是我朋友,他們不知道白偉 成是誰,只知道我有這樣的一個貴金屬買賣case,他們是因 為我間接參與了這個投資,剛開始幾個月白偉成有分潤給我 ,而我的親朋好友加入投資的利潤是我分配給他們,甚至白 偉成沒有給我,但我還是主動給我投資的親朋好友,後面也 是我個人先主動把我親朋好友的本金還給他們,只剩下我的 本金沒有拿回來,白偉成現在欠我1億8千多萬元(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145至153頁),而證人余淑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是跟著黃定博投資,一個case利潤10至20%,時間約2至3個 月不等,黃定博請我匯款到白偉成的帳戶,我有拿過利潤, 都是黃定博拿現金給我(見偵4卷第357頁);被害人褚珮伃 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時黃定博表示他們有轉投資的項目, 每個星期發放投資利息,我於108年7月1日向黃定博表示加 入此筆投資,黃定博於同日告知白偉成之帳號,我即匯入1, 500萬至白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389至390頁); 被害人王妍竹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我於108年8、9月間自黃 定博處聽聞白偉成有一獲利豐厚之投資案,故決定與黃定博 一同進行投資,並於108年9月5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入白 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401頁)各等語,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當初做貴金屬時有以賭石名義請黃定 博投資,看賭石的運氣好不好,如果好就有3個月到6個月15 至25%之報酬,我還欠他1億8千萬等語(見偵4卷第250頁) ,核與證人黃定博上開證述總投資金額及報酬之計算方式相 合,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黃定博收取投資款,亦知悉余淑敏 、褚珮伃、王妍竹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經由黃定博介紹而 欲投資與黃定博相同投資方案之本金,自足認證人黃定博係 因聽聞被告所稱之「貴金屬買賣」投資方案,認有高利可圖 而投入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方案內容 ,使被告得以擴張投資對象而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向多數 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依此而論,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 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查國內五大銀行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至108年間之基準放 款利率僅為2.631%(見本院卷第551頁),而本案被告承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約定報酬」欄所示,即保證 支付投資人每月至少1-1.5%或每3-6個月有15-20%之收益, 最低年報酬率至少12%(最高報酬率以每3-6個月有15-20%利 潤計算,至少有40-60%之年報酬率)即已明顯高過國內五大 銀行107年至108年間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況普濬公司尚與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投資人約 定投資期滿後返還本金,此部分更印證所為該當銀行法第5 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要件無疑。  ⒎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 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 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 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 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 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 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 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 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普濬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招攬珠寶投資案所吸收 之資金,合計金額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2億54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⒏又依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就告訴我們 目前錢都在國外要買人民幣,後來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 金可以給我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5頁),證人楊維怡於 原審亦證稱: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到10 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被告向我們說他錢在大陸被卡住,所 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讓他看錢可不可以回得來(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41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 確有資金在大陸地區無法匯回,致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盈餘 分配之情。而被告於原審時更自承其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 投資款後,除部分用於珠寶投資外,尚將部分投資款挪用於 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81頁),足徵被告本案以珠寶投資名義所收受之 投資款,並非全數用於投資珠寶之途,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定有明文。從而,不論被告收受投資人資金 之名目為「借款」或「投資」,均不能解免被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罪責。況證人楊維怡及黃定博上開均證述確係 以投資珠寶或貴金屬買賣為由交付款項與被告,而被告於偵 查中更明確供稱:黃定博投資珠寶共1億8千萬元;我還欠楊 維怡1,680萬元,是投資珠寶的等語(見X4卷第361、364、4 15、417頁),且卷內亦有證人楊維怡投資1,680萬元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1份可稽(見偵2卷第84至89頁) ,是被告猶辯稱本案係向楊維怡及黃定博借款,其等並非投 資等語,顯不足以解免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責,自 無足採。至辯護人雖稱黃定博如附表二編號3次編號1、2所 示匯款是返還先前向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本案其他向黃定博 之借款亦有陸續清償等語,然被告既已供承確有積欠證人黃 定博投資珠寶之款項1億8千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與證人黃定博另有其他借貸款項情形,仍與本案證人黃定 博為投資被告珠寶買賣而匯入款項無涉,辯護人上開所指應 係誤解、混淆法律之意涵,亦無可取。  ⑵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 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應不 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固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交易憑證(見偵2卷第126至 129、169至171頁),欲證明確有使用投資款購入珠寶之情 ,而證人林萬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幸福銀樓負責人 ,被告於108年間有賣黃金17公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72至373頁),又順億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購買珠寶及玉石而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 第469頁),然被告對於所稱上開交易均無提出任何書面契 約為佐,已難遽信為真,況辯護人既陳稱上開交易金額總計 為884萬4,967元(見本院卷第555頁),而被告本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之款項總計為2億540萬元,亦難認被告 有將投資人交付之大部分款項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參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承:我有拿投資款去賭博及清償賭債, 還有將投資款挪用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 (見X1卷第29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確未 將收取之投資珠寶款項均用於所稱用途,自仍有施用詐術行 為,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項證明有珠寶交易之相關證據,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本案並非以實際投資結算 數額,與投資人分享或分擔盈虧風險之常態投資方式招攬投 資,而係以約定給付高額報酬方式,吸引他人投資,並於短 期內陸續誘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追逐高利而投入資金 ,其吸收資金對象確實已有擴展增加之趨勢,投資金額累計 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所為已該當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行為,不因被告與投資人間 是否相識、有無相當聯結關係,而影響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指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收受存款之認定。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等語,尚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普濬公司 業務施孟芸、廖英佐對被害人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 皓琤施詐,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 利,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 一罪論。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罪時間、金額、地點、方法、手段亦異,本應予分 論併罰,然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 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 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的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 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該8次詐欺取財罪皆與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處斷 。 五、被告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移送併辦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詐欺取財事實(被害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 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分別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3次編號6所示時間,係收受王翊菲匯入投資款1,26 0萬元,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恰。㈡附表二各編號詐欺取 財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罪數,亦有未妥。㈢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 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 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8年6月,顯 然不符比例,而有過輕之情等語。惟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 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撤銷改判。 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 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 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 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 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 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 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且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5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並審酌被告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有悔 悟,雖仍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 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10萬元、無撫養人口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應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各該次之犯罪時間、態樣、被害人均不 同,且其一著重在溝通儲蓄、投資,使資金獲有效利用,另 一則著重在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保障匯兌安全,兩者處罰 目的亦有別,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有 期徒刑3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 相關被害人或機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罪數、科刑之爭執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及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合計欄所示,合計 為1萬5,718元,爰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沒收。又被告 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合計2億540萬元,扣 除如附表二「取回本金」欄所示之投資人已取回之本金,合 計為2億505萬3,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宣 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時 ,均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各該犯 罪時間有所重疊,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雖然犯罪態樣有別,惟 兩者保障金融秩序、大眾交易安全之宏觀目的尚屬一致,兩 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雨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金上訴-16-20241105-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黃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東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5年 10月30日設立,股東包含兩造及○○○、○○○,上訴人為○○公司 唯一董事,其餘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 會會議,僅在伊於111年8月質疑公司財務不明後,召開第一 次股東會會議外,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且 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足額盈餘。伊與其餘股東即○○○、○○○ 於000年0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備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資料供伊查閱,惟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公司等自107 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不符公司法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起訴前已 多次向伊要求提出帳冊資料,伊均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 ,惟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上訴人手邊,蓋○○公司為 家族公司,有時是家族其他人幫忙自記帳士處拿回;附表編 號1、6至10、13則設置於臺中辦公室之電腦,被上訴人可以 使用電腦打開查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附表編號14至19,據證人○○○所述,其擁有該等帳戶之網銀 密碼,可知被上訴人已經查閱或可自行查閱,無再請求查閱 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以其子為名義負責人經營與○○公司 相同業務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之資料屬○○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且其目的是為了對上訴 人及其家人提起相關訴訟而為,被上訴人請求顯係權利濫用 ;又為避免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廠商與客戶而與○○公司惡性競 爭,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就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000年1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1人即上訴人,其餘股東為○○○、○○○ 、被上訴人。 2、○○公司有設置如原判決附表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 4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另編號17所示 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 3、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人。印鑑 小章現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 出自107年1月1日迄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與其聯繫查閱相關帳冊事宜, 而被上訴人未與其聯繫;及被上訴人之子經營之○○公司與○○ 公司經營項目相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查閱資料等情,為權 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 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 權之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 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 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上開規 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即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 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等方式,均包括在內。 ㈡、查,○○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並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為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 ○○公司大章及部分帳冊,為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稱:被 上訴人在公司沒有特定職務或職稱,沒有到公司上班,只會 在那邊走動、聊天;平常不會到斗六工廠,之前吃尾牙或師 傅有去參拜時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據 證人○○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前的帳務全由上 訴人之配偶○○○全權處理,000年1月才開始部分由伊登記簡 易表格,000年0月5日○○公司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被變 更,伊就沒法進入,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1頁);另上訴人並自承○○公 司之小章係由○○○保管(見原審卷第94頁),則尚無足認被 上訴人有實際執行業務,或可自行決定或處理公司業務之情 事。又縱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 人,印鑑小章則由其持有(見不爭執事項3),惟亦無從以 此節逕認被上訴人事實上有執行業務而為執行業務股東。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洵無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據前 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得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文書,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 產之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關於同條所稱之 帳簿、表冊,則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 為會計事項。」、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 、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 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 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 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 普通序時帳簿。」、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 報表之一部分。」等規定認定之,有經濟部000年0月18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又商 業負責人主張其因故未能保管持有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而無從提出者,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 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 ○○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前揭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 ,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辯稱未設置或持有相關簿冊云云,惟查: 1、○○公司有設置如附表編號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4 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其中編號19「○○ 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變更名稱為○○公司) ;編號17之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設置附表編號2、3、11所 示之明細分類帳簿、傳票及主要財產目錄云云。惟查,○○公 司自87年至111年底委任合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自112年1 月1日起至今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協助記帳事宜 ,該等事務所於受任期間,○○公司均有設置分類帳簿、傳票 ,及有編造○○公司提供相關財產目錄等語;並於每年結算申 報完稅後即將前一年度相關帳冊交回○○公司,並未留置於事 務所保存等情,有上開事務所函覆本院至明(見本院卷第13 5頁、139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公司並未設置附表編號2 、3、11之資料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公司確有設置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而該等資料既係○○公司會計帳簿、會計憑 證、財務報表等其他財產文件,並與○○公司之營業情形有關 ,自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文書。 2、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起將其職務所保管之帳冊資 料、銀行存摺等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承兩造並無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76頁),復 未提出有完成交付之證明,上訴人徒言其已交付該等資料云 云,已無足採。上訴人再辯稱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 其手邊;附表編號1、6至10、13等資料存在電腦,被上訴人 可透過○○○取得密碼查閱;附表編號14至19已置於○○公司保 險箱中,另被上訴人亦可自行向銀行調閱或透過網路銀行查 詢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 知道臺中大雅辦公室有附表所示資料,伊在臺中的電腦裡面 沒有會計系統、公司帳簿、會計憑證,只有簡易的文件表單 做紀錄,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此外,○○公司之小章仍為○○○或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自行向銀行調閱或查詢,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有將銀行帳戶密碼或查詢權限交付被上訴人, 或使被上訴人可隨時查閱相關表冊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應無足採。又本件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 稱:○○○負責處理○○公司○○辦公室應收、應付帳款、進出貨 、文書及業務作業;○○○做收支表,伊母親○○○再做檢查,並 檢查○○○做的應收應付、支票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做現金 支出、出貨、交貨等事宜;111年7月以後由○○○、○○○做公司 應收、應付及支票簽核;○○公司電腦有廠商資料、支票收支 、發票登入、應收、應付帳款、現金支出、銷貨單、報價單 、估價單;○○○在112年3月21日新同仁進公司之前用舊電腦 ,之後即用新電腦;公司存摺放在保險箱,保險箱沒有上鎖 ,但伊不知是哪一年份或哪幾家銀行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 79至86頁)。惟縱○○○前揭所證為事實,然亦僅足證○○○、○○ ○有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或因處理事務而使用公司電腦, 然尚難以此即認渠等有權決定是否提供予股東或第三人查閱 相關資料;且依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持有或保管 相關表冊資料,或得免除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 況且,被上訴人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直接請求○○公司員 工提出公司資料之權利;而上訴人既為○○公司之董事兼負責 人,自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資料之權利及義務,其徒言稱其 未持有部分資料或不知去向,惟為說明未持有或保管之正當 理由及其證明,自無解於其依法應提供被上訴人查閱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義務。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曾發函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刻意不於 約定時間前來查閱,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本院當庭 向兩造確認此節,據上訴人稱其發函時僅備妥銀行存摺,沒 有備妥全部文件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有直接聯絡上訴人 ,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 既未備妥如附表所示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而僅提供銀行存 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應非虛構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查帳名義擾亂○○公司營運,且被上訴人與其子另經 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公 司自107年起之所有公司帳冊資料,為權利濫用,並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單 等資訊云云。惟查,監察權行使,乃公司法對於未執行業務 之股東所為權利保障,使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了解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公司之風險,並監督執行業務 股東執行職務,並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就上訴人而言,本即 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上訴人提供 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 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 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 客戶名單等資訊,與○○公司之營業情形不可分離,均在不執 行業務股東可查閱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閱覽後,有 無上訴人所慮,為損及○○公司行為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是否 應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即剝奪被上訴人依法得行 使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應遮蔽限制被上訴人閱覽資料云云, 洵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與被 上訴人之子○○○間就其家族財產、公司帳目等之對話譯文及 光碟(見本院卷第175頁、191頁、193至200頁),辯稱被上 訴人查閱帳冊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及○○○承受訴訟之累、刑 事偵查之恐懼,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賦予不執行業務股 東查閱帳冊之目的,即在為避免執行業務者從事不法或不利 於公司或股東權益,尚不得以上訴人或○○○可能因被上訴人 查閱結果,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乙節,即認被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故上訴人就此請求通知○○○、○○○到庭作證,為無必要 ,附此說明。 ㈥、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 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 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 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107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 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 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 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4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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