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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峻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參與劉群緯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陳伽綺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葉峻昇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由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 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 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峻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115、137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陳伽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21、23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5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 113年1月22、23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於本案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日×5,000元=1萬元】之 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伽綺等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伽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陳伽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8,000元 陳建凱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0時13分、8,000元 全家屏東大崇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楊政和」臉書主頁;「大東海中科租屋網」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2 陳惠茹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假冒為陳惠茹之親友「冠瑄」身份以LINE與陳惠茹聯繫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3萬元 ⑴113年1月22日21時13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14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2頁)。 ⑵證人即吳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 ⑶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51至253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54頁)。 3 唐婉婷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唐婉婷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萬1,987元 林嘉蓉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8時7分、3萬2,000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11至217頁)。 ⑷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8頁)。 4 張珆寧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張珆寧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3萬2,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34分、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5頁)。 ⑷「露營用品好物市集」、「二手露營用品 退坑」社團;「林宛儀」及「包子」之個人檔案資料;對話紀錄;「客服部李專員」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77至189頁)。 5 游雅玲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3萬4,106元 林嘉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⑴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3日15時52分、2萬元 ⑷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2萬元 ⑸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8至71、73頁)。 ⑷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6 李昀霏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李昀霏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1萬8,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LINE帳號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8頁)。  7 蔡宓潔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冒用任職公司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宓潔)之經紀人即張瓊芬身份與同公司財務李依齡以Whats app帳號聯繫並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云云,致使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該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1萬9,7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⑶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⑸李依齡與張瓊芬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52頁)。 ⑹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

2025-03-20

PTDM-114-金訴-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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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傑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傑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民國113年 5月19日5時30分許後,於同日7時2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等情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而於警 詢時供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我離開現場,現來自首接受 警詢等語(見警卷第7、8頁),經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於被告製作前揭警詢筆錄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已發覺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 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被害人呂秀菊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 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⑵被告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 解金額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黃傑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莨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祥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同路段51號附近,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 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呂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榮祥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黃傑 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呂秀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致呂秀菊人車倒地,受有腿部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傑莨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未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呂秀菊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傑莨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路段時晃神並因聽到撞擊之聲響而驚醒然並無下車直接駛離之事實。 (2)被告駛離案發現場後,發現車輛左車頭毀損並前往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秀菊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述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遭他人自用小客車逆向擦撞倒地之事實。 (2)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3 被害人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腿部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經上址路段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而其無下車直接駛離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案發後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立即煞車減速返回原車道後加速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傑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TDM-114-交簡-23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宇為余○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引發 糾紛,吳儼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恐嚇 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日12 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臺中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接受員警約談,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 宇於製作筆錄最後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對其 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竟基於意圖使吳儼顯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虛構其於111年3月16日上午 陪同余○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震 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後車廂 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骨折, 其認吳儼顯乃故意導致其受傷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 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 警,該案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軍 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陳政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8、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吳儼顯(下逕稱其 名)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我當初提告是因為吳儼顯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 ,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 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 ,我沒有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120至122頁;本院卷第 56、9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日吳儼顯確實有 在關閉後車廂時夾到被告之左手,受傷部位與被告之前車禍 部位同為左手手掌,被告非醫療專業,無法明確知悉左手第 五指掌骨骨折,究竟係單純先前車禍所造成,抑或與遭吳儼 顯夾傷之傷勢為累加所造成,被告僅係依照其主觀上所認知 及親身體驗的經歷,認為其遭吳儼顯關閉後車廂門時夾到左 手而受傷,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向檢察官澄清只有左側手部 挫傷是被吳儼顯夾到造成,骨折部分並非吳儼顯所造成。且 被告手被車門夾到時,吳儼顯有笑的動作,被告係基於吳儼 顯之行為舉止而有合理之懷疑,故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而一 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害之區別,被告並無誣告 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9至25、91 至92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吳儼顯於111年3月16日某時,陪同余○震參加軍隊考試 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震南投住家拿資料,吳儼 顯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吳儼顯於111年3月17日 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因 而於111年6月5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 接受員警約談,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 後意見補充時向警方表示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其 於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該案嗣經警 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或不爭執(見軍偵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偵卷第45至4 7、48至52、21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58、63至66、113至12 8頁),核與證人吳儼顯(見軍偵卷第59至62、63至69、71 至73、241至250頁)、余○震(見軍偵卷第75至87、242至24 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張元澤(見軍偵卷第53至57 、295至299頁、偵7669卷第57至61、119頁)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 軍偵卷第41至51頁)、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見軍偵卷第39至4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 131至155頁、第161至165頁)、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軍偵卷第159頁)、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軍偵卷第167至169頁)、 余○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名表、國防部線上全 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卷第173至175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卷第365 至3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初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在回余○震南投老家 時,吳儼顯在關後車廂門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 受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 傷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卷第50至51 頁);於偵訊時改口供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 傷,又被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 成的,骨折部分不是吳儼顯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 的意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吳儼顯造成的,我針對 的是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吳儼顯不是故意的,我分不 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 慈濟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 便看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 我好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 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被告關於其左手是否因 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而造成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掌 挫傷、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 掌挫傷一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 詢時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範圍包括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 一情,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結果 為:「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警:來, 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途中,就是 他,回去余○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張疑似診斷書 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時候,把我手 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傷(手部有動 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他是關後 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警: 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 、「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 字聲…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 是什麼?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 、「警:嗯、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 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 :…打字聲…被告:…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 後來就沒去打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 語)。」、「警:…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 掌骨、骨折」,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 其左手掌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並造成骨折及挫傷, 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亦重複並 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益徵被告向員警對吳儼 顯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吳儼顯造成其左手掌第 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並非可採。故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申告吳儼顯於111年3 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故 意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 罪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嗣於偵訊時雖改口表示吳儼顯關 後車廂門夾傷其左手之範圍僅係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指掌骨 骨折並非吳儼顯所造成,惟此無礙於被告於警詢時已申告吳 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傷其左手,導致其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 骨骨折之犯罪事實。  ⒊吳儼顯並無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 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 骨骨折之犯罪事實:  ⑴吳儼顯迭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其等搭載余○震返回南投住處拿 取資料後即至臺中,並無在余○震南投住處關後車廂門時夾 傷被告左手,導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 事實(見軍偵卷第26、248至249頁)。  ⑵又參諸台中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 號函檢附之被告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54分到該院複診,主訴 「四肢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機車與 汽車車禍,左手腕及左膝痛」(見軍偵卷第269頁),是被 告就醫時並無提及左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受傷之情 形;稽之,該日經診斷結果為左手第五掌骨陳舊性骨折,此 復有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病歷附卷足憑(見軍偵卷第271頁) ,益見被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並非新傷。再佐以,被告 前於110年9月4日因車禍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為胸部及左膝疼痛,左手部位並無受傷;復於110年11月17 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因前晚被門夾到,左手腫 痛,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再於110年11月19 日門診等情,有該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259 至268、277至282頁),綜合上開台中慈濟醫院110年9月4日 、11月17、19日、111年3月16日病歷資料相互參佐,足見被 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係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被門夾到 受傷,其隨即於110年11月17、19日就醫治療,再於111年3 月16日複診。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 ,與吳儼顯返回被告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 天韻社區大樓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以左手拿取 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續以左手操作手 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並將物品遞交 給吳儼顯,或以左手指導吳儼顯書寫文件,與吳儼顯對話其 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吳儼顯將文件遞交 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抽吸,並以左手 將菸灰彈落,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5至97頁),而被告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用 力始能順利完成,再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 手是很痛的,我有跟吳儼顯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吳儼顯 叫我們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 見軍偵卷第3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 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 吃止痛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倘如所供其左手掌確遭吳 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且非常疼痛,更在返回臺中途中, 在車上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等情屬實,足見被告當時左手傷 勢非微,則衡情,應避免使用受傷之左手,改以右手完成動 作,然被告於女友住處社區大樓頂樓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 物品、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動作流暢自如,未見有 何因受傷疼痛而影響動作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受傷當日 即前往台中慈濟醫院複診,其就醫主訴內容為車禍受傷,與 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一節不符,苟被告確實遭吳儼顯關 後車廂門夾傷,且非常疼痛,其於受傷當日即前往台中慈濟 醫院就醫,豈有未向醫院主訴真實受傷原因,反主訴係因車 禍受傷之理。以上各節顯見被告左手並無遭吳儼顯夾傷而受 傷之情形至明。從而,綜合吳儼顯所述、台中慈濟醫院病歷 資料、原審勘驗被告於其女友住處大樓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結 果及附件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警詢申告吳儼顯於111年3月 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 左手,導致其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罪事實,顯 然虛偽不實。因此,被告客觀上有虛構上開事實之行為,堪 可認定。  ⑶至張元澤①於111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與余○震在 屋内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一聲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 聲響,我與余○震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等語(見 軍偵卷第22頁);②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余○震考 完試出來,我們就回南投信義余○震老家,由吳儼顯載我們 三個去余○震南投老家拿他當兵需要的資料,約11點多,到 南投那邊,余○震父母親準備水煎包給我們吃,我有聽到很 大聲的關後車廂的聲音,應該有夾到被告的手,我們有看到 被告摀著他的手,我沒有看到過程,只有聽到很大的關門聲 ,我聽到聲音時,余○震在我旁邊,當時我在跟余○震在他家 拿水煎包,我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看等語(見軍偵卷第296 、298頁);③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吳儼顯 開車載我跟被告陪同余○震去成功嶺考試,考完之後,余○震 說要回家拿當兵的資料,到他南投老家之後,他爸媽有拿東 西給我們吃,然後我們就等他爸媽拿余○震要當兵的個人資 料,那時候我陪余○震去他家裡面,接下來好像跟吳儼顯在 外面聊天,因為他們兩個在外面等我,好像有一些,他們不 知道講什麼,起一些爭執的樣子,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 到他夾到被告的手,之後他們有起一些爭執,之後余○震拿 著資料出來,他們就說要回臺中,我其實也不知道他們在講 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余○震進去他家裡面要拿去他的資料,然後他媽媽就順 便有拿東西要給我們吃,然後快拿完之後我就有聽到有那個 聲音,就是關門還是後車廂關門,我不確定,反正就是有一 個聲音,然後我就先走過去看,我一出去就看到被告就摀著 他的手,表情可能稍微有一些不適的樣子。我在警詢說跑出 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鮮血可能是一個形容詞,就是可能 真的有受傷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張元澤固證 述當天在余○震南投住處時被告手有受傷或不適一情,惟關 於其是否親眼目睹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到被告左手、其係 因在屋內聽到關後車廂門之巨響始跑出屋外察看,抑或聽到 被告與吳儼顯爭執聲音,始跑出屋外察看等節,前後證述不 一,已非無疑;且關於被告受傷情形,初先稱跑出屋外,看 到被告「滿手鮮血」,復改口稱看到被告「摀著手,表情不 適,可能有受傷」,前後差異甚大,且被告「滿手鮮血」乃 客觀情狀,意指被告出血嚴重,其嗣解釋其所述「滿手鮮血 」一詞僅係形容詞云云,嚴重悖於常情,無非刻意迴護被告 之詞,難認可採,且依被告所述案發經過係因為其等要放余 ○震父親贈送之水煎包到後車廂,但後車廂另已放置吳儼顯 工具,在挪位置時,吳儼顯關車廂車門夾到其手等語(見軍 偵卷第17至18頁),亦與張元澤上開①②所述當時正在等候余 ○震父親準備的水煎包一情不符。從而,張元澤上開證述既 有與自己及被告所述不一,且悖於常情之瑕疵,自難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余○震於偵查時證稱:在南投那邊我要去拿我手套跟棒球時 ,我將手套跟棒球交給被告放到後車廂,他幫我放手套跟棒 球的時候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卷第247至248頁),是余○ 震雖證述被告當日手有被夾傷一情,惟其所述與被告所述係 因放水煎包時,挪動後車廂內之工具時,遭吳儼顯關後車廂 門夾到一情未合,且余○震嗣於同日偵訊即改口證稱:當天 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到被告說他手被夾 到,我真的不知道他手怎麼受傷的等語(見軍偵卷第248頁) ,可見余○震上開證述亦有與自己及被告所述不一之瑕疵, 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由上,被告明知其所受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乃其於110年11月 16日晚上被門夾到所導致之舊傷,與吳儼顯並無關聯,吳儼 顯並無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 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 骨折之事實,竟因吳儼顯對其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心生不 滿,於該案接受警方約談時,向警方申告遭吳儼顯夾傷左手 ,致受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自有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既無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左 手一事,自無吳儼顯於關後車廂門時夾到被告左手時取笑被 告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以被告因吳儼顯夾傷被告後有取 笑動作及被告無醫療專業,無從判斷遭吳儼顯夾傷手,是否 導致之前所受「第五掌骨骨折」之舊傷傷勢加劇等節,主張 被告無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等語,皆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不相侔 ,要無可採,被告意圖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吳儼顯 關後車廂門時,故意夾傷其左手,致其左手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自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 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 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 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 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8 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0

TCHM-114-上訴-29-2025032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漢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78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手反握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於上開地點路段行 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漢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  ㈠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 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 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在家做菜完,聽見外 面有聲音出門查看,惟被移送人行為時為深夜0時30分許, 衡諸常情尚非正常備餐時間,且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機車車 廂內查扣上開刀具,並非置於被移送人住處,復參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核與單純查看情狀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 ,尚無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 定。  ㈡被移送人於反握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從振福路245巷19號住家 出門,走至振福路342號娃娃機店,其反握於後腰部之方式 與施暴者常見突然舉起攻擊他人之動作相似,不論有無使用 ,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 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 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20

TCEM-114-中秩-38-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輔 佐 人 曾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7、 187至1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 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徒手自被害人丁○○住家車道進入地下室行竊,雖未進 入被害人家中,然已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依前述說明,仍 屬侵入住宅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 前述,而被告之胞姊即輔佐人乙○○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因家 庭因素曾經自殺,傷到腦部,現在無法工作,雖然有領補助 ,但不足的部分都由我幫忙。被告平日狀況還好,但有時候 會突然外出,輔佐人無法隨時監督,我有叫被告不要再撿拾 回收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又有重度精神障礙,因法治觀 念不足始為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希 望能獲免刑之宣告。被告亦表示:我現在不做回收了,已經 沒有再去撿東西等語。本院為了瞭解被告身心狀況,經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後,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就被告精 神治療史、衡鑑會談與行為官查結果顯示:被告早年因家庭 因素有輕生紀錄,導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當時有失語、步 態不穩、合併有精神症狀,認知及生活功能明顯受損,後來 經其家屬協助照顧後,才漸漸恢復說話、行走能力,並由其 胞姊即輔佐人接回同住照顧,此模式持續至今,然被告仍無 法從事工作,偶有幻聽症狀,容易往外亂跑。又因被告智能 評估結果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疑似幻覺之精神症狀, 故衡鑑總結與建議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其判斷及行為辨 識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低下。而就精神鑑定之結果,亦顯 示:被告於應答時明顯構音不全,無法陳述事件精確時間, 對於現實中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綜合 被告過去病史及輔佐人陳述的生活歷程,鑑定診斷為「低血 氧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經心理測驗所得,被告心智年齡不 會超過正常7歲兒童。由於認知障礙症的心智功能相對穩定 ,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 近,即被告對於外界事物、物品價值、合理推論物品所有權 及相關法制、自身行為的損益影響等,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 差,且參酌被告過去史後,認為可能較同類疾病的患者更容 易出現衝動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 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諭知免刑的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輔佐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及鑑定報 告所揭示之特殊生命歷程,又受身心因素所困擾,照顧自己 的能力欠佳,生活起居需要輔佐人協助,可見被告確屬社會 上弱勢族群,然其現已有輔佐人積極照料、提供家庭支持, 並接受醫療資源協助,生活相對穩定,無論是以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之觀點,均有從輕發落的較大空間。此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遙控飛 機2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不提出相關告訴(警卷 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害人電話,告知被 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心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被害人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 或免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信被害人應無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又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行 竊目的僅是作為觀賞之用,堪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重大,與所犯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以最低度刑科以刑罰,無 論被告選擇入監服刑或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由刑罰所產生的 不利益或賦歸社會所需的成本均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及輔佐人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被告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 憫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以犯罪之宣告,就 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建議事項所載:參酌被告過去史, 由於心智功能障礙者的行為模式有時間上的相對恆定性,亦 即過去常有暴力行為者,未來也會固定出現,而被告衝動控 制不佳,又無法受家人規範,其原因主要源自難以回復的腦 傷,故認為被告未來可能仍有類似的再犯行為,需要比較封 閉式、較高外控的環境,才有可能降低再發生類似行為,故 建議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監護,比較能改善其行為模式,包 括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協助其穩定,並安排後續的支持性社 區照護,較能改善、降低被告的再犯可能性,期間通常在1 年以內可以達到穩定,且宜於出院後轉銜社區支持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已顯現被告經諭知免刑後,仍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性。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告知此情並徵詢意見,檢察官認為:參酌鑑 定報告及被告過往紀錄,確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行為態樣相 對略重,建議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並考量保安處分執行實 務,如以1年為期,應較能完整評估被告情形等語;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保安處分沒有意見,可以接受 一年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 1頁)之記載,被告確實屢有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輔佐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三、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事項: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配合監護處分之 執行,然輔佐人現罹患癌症,照顧被告的心力已不如以往, 且被告此前曾進入精神病院,但因被告個性活潑好動,可能 對醫院管理造成負擔,也曾經在相關機構遭受霸凌,希望能 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避免此情再次發生,也希 望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能選擇就近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以利輔佐人就近照護。承審法官深 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事項, 並非法院職權範圍,承審法官本無從置喙,但見到輔佐人不 顧自身病痛始終到庭,為被告將來處遇煩惱傷神,也聽到輔 佐人用樸實的字句,敘述其在被告自傷後數十年來不計代價 、不求回報地勉力照顧手足的情誼,一字一句都打動參與審 判之人。被告所為固然值得非難,但自從被告自傷以來,其 已顯然欠缺照料自己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此時當是社政資源 介入,由社會安全網接住弱勢家庭的時機,而司法作為國家 機關的一環,應該也有司法能夠為弱勢族群盡一份心力的地 方。承審法官期許法院能成為被告、輔佐人柔軟的庇護,希 望透過這次監護處分的宣告,除了能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 之外,也希望藉此讓輔佐人有喘息、休養身心的機會。為了 能讓被告、輔佐人盡量安心,承審法官謹代筆將被告、輔佐 人所求內容落筆於此,望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能更加 知曉個案具體狀況,作成最適法的處置。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2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丙○○,警卷第37頁)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6月1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13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0007583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93至111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15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1130004460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13至130頁)  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丙○○)( 本院卷第137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 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頁)  ㈩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害人以電話表示量刑意見之電話紀錄即審 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862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丁○○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時,見前址車道之大門無人看 管,即由車道進入前址地下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竊 得丁○○放置於地下室內之遙控飛機2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遙 控飛機在地上,我以為不要的就拿回家。我拿回家就放在冰 箱上看漂亮而已。警察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有,就拿出來交 給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3-20

ULDM-113-易-431-20250320-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10、 11、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地點」欄編號7關於「新埔 東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浦東社區」。⒉其「時間」 欄編號11關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10時許」、編號12關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7日10時許」、編號14關於「1 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 9時10分許」、編號15關於「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 為擅取他人水孔蓋等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 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審判中與遭竊之新浦東社區、有囍社區、 蔚城社區、新品川社區、山海大地社區等之管理委員會均成 立調解,其餘被害社區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被告非無悔 意,併考量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本判決附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15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甚短,被害 人雖有不同,但罪質均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 編號7、8、9、14、15所示部分,被告於審判中業與該等部 分之被害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 金額,就該等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若就此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 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編號1、2、3、4、5、6、10、11、 12、13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孟子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春天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皇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馥樂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大學人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龍築大廈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新浦東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有囍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關於蔚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關於靜廬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關於靜江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關於海明威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關於帝富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4關於新品川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5關於山海大地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癸○○、寅○○、庚○○、辛○○、戊○○、巳○○、丙○○、 甲○○、丑○○、子○○、卯○、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社區消防送水口等物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證據 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所擔任社區職位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乙○○ 總幹事 (提告) 民國113年1月4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孟子社區) 消防出水孔蓋共7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 2 癸○○ 主委 (提告) 113年1月5日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春天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3 寅○○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皇后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4 庚○○ 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馥樂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6個,價值共6,000元 共6,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 5 辛○○ 管理員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大學人居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現場照片共1張 6 戊○○ 主任委員 (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龍築大廈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組半,價值共3,000元 共3,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7 巳○○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巷000號(新埔東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8 丙○○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有囍社區) 消防出水轉接頭共10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9 甲○○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至58號(蔚城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3個,價值共1萬3,000元 共1萬3,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 10 午○○ 主任委員 (未提告) 113年1月3日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號、15弄1號(靜廬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共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1 丑○○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36號(靜江悅社區) 消防栓蓋6組,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2 子○○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海明威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5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13 己○○ 副主委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0號(帝富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共2張 14 卯○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2號(新品川社區) 消防進水口蓋數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15 壬○○ 社區主任 (提告) 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山海大地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頭共4個,價值共8,000元 共8,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2025-03-19

SLDM-114-審簡-217-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家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與「臺灣臺北 藝術大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停車場車牌辨識系 統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之機會,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貪圖小利而侵 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停車費,除使北藝大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所侵占財物 之數額、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並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其所侵占之全部金額,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 月1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第8頁 背面)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 由被告照顧),與身心障礙的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貪 圖小利而思慮未周,趁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為確 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侵占所得,見 有相當之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 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㈥本件被告所侵占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22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如前 所述,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 權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左家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家文於民國108至111年間,受雇於天威保全公司並經公司 派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臺北藝術大學(下稱 北藝大)內擔任保全,負責北藝大停車場收費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左家文知悉車輛進出北藝大停車場時,因系 統有時會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方式比對收取停車費, 而以人工收費方式收取停車費者系統將不會留存紀錄,竟利 用此系統上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前開停車場之系統漏洞,而以 人工收費方式向離開停車場之車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 金額後未將費用繳回北藝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教育部政風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天威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蔡曉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圖13張、保全員收取停車費用標準、國立 臺北藝術大學汽機車管理暨違規處理辦法、法務部廉政署勘 查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情形,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左家文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固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經調查後,被告坦承確有侵占停車 費乙情,業為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附卷可 參,是就被告部分存有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日19時10分 30元 2 111年10月5日19時 36分 30元 3 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 30元 4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 30元 5 111年10月20日19時39分 100元

2025-03-19

SLDM-114-審簡-22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華、曾國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林朝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 之稱「看什麼」等語,並揮動手,誤認其欲對之攻擊,而對 林朝品潑灑咖啡,後二人步出該店,賴國華明知出手拉扯、 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林朝品互相推擠、拉扯,復於林朝品跌坐在地後 ,用雙手拉處其右腿,賴國華之同事曾國銘見狀,即與賴國 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用腳踹林朝品身體、 並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林朝品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國華、曾國銘(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傷害之犯行,被告賴國華辯稱:當天我走在前面出超商, 告訴人林朝品攻擊我,不是我去傷害他,我連打到他一下都 打不到,他拉著我背後的衣服,我傷口全部在背後。我跟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曾國銘當初是為了救我等語;被告曾國銘 辯稱:我是看我同事被打,一時緊張要去拉告訴人,告訴人 是做粗工,我打不過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我於今日(按即113年6月28日)7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遭到二名男性傷害,我有先問 黃色衣服的男子在看什麼及揮手,但沒有打到對方,對方誤 會我要攻擊對方,就用保溫杯裡面的咖啡潑我,我就跟對方 出店門,後續我們雙方有互毆,對方有用腳夾我的身體壓在 地上。後續另外一名男子跑過來說你有打我同事,就用腳踹 我身體,然後還用手上的安全帽敲我的頭,這名男子說要報 警,我就跟對方說好,並請黃色衣服的男子先把腳鬆開,後 來我去撿掉在地上的東西等警方到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 位是額頭以及後腦杓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4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①畫面時間( 下同)7時26分13秒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走出便利 商店時,二人發生拉扯而轉一圈,接著告訴人的塑膠袋落地 ;②7時26分16秒至18秒,被告賴國華右手撿起塑膠袋丟棄, 將該袋物品散落地上,雙方互相拉扯推擠;③7時26分26秒, 被告賴國華以右手瓶狀物揮向告訴人;④7時26分33秒,告訴 人與被告賴國華以手互相拉扯;⑤7時26分41秒,告訴人與被 告賴國華拉扯後,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⑥7時26分48秒,被 告賴國華跪倒在地,被告曾國銘出現在被告賴國華身後;⑦7 時26分5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⑧7時26分55秒、56秒,被告 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⑨7時26分57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揮舞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則伸手阻擋;⑩7時26分58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以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 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 62頁),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 、拉扯,被告賴國華並抱住告訴人的腳,被告曾國銘則以腳 踹告訴人,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堪以認定。被 告賴國華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前額 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 核與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及被告曾國銘踹 告訴人身體、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部位吻合,堪認被 告二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 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 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 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賴國華所稱告訴人毆打之情,乃在其動手前已經 完成,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是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推擠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 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另被 告曾國銘係於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上時,方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中,固可認被告曾國銘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時,被告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再於被告賴 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曾國銘所為顯無法將被告 賴國華與告訴人分開,是難認被告曾國銘此部分所為係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 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乙節達成 謀議,惟被告曾國銘於被告賴國華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 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密 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 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 ,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 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賴國華誤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持咖啡 潑灑告訴人,且被告賴國華於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亦 有受傷,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暨被告賴國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 、未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國銘陳稱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國銘於本件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5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壎鴻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縱負腳傷,但仍具有竊取重物之能力:  ⒈以下為被告自承腳受傷時點後之竊取重物案件: 編號 行竊者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案號  1 張壎鴻 111.11.7 碎木機、履帶搬運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  2 張壎鴻 張圖峯 111.12.12 石頭椅3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⒉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被告駕駛車輛至行竊現場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瓶得手。誠然,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 拍到行竊過程,檢察官起訴時難以認定有無共犯配合,但不 可否認的是,就算在上述表格的編號1案件,被告也是徒憑 己力就竊取了碎木機、履帶搬運機等重物,顯然其仍具備相 當之體力或運用機具之技巧,以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 原審遽然單以被告腳有受傷之外觀,一概否定被告運用器具 行竊或與其他不詳共犯共同行竊之可能性,尚嫌率斷。蓋本 案之積極證據已經顯示行竊者就坐在監視器拍到的車輛內, 被告徒以要去抓螃蟹之無稽理由為辯詞,實難憑信。  ㈡根據告訴人楊建鵬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以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已經足以認定行竊者為被告:  ⒈告訴人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6時許還 看到失竊電瓶,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就去調取 監視器,經調取只有單一道路前往失竊地點之監視器並全程 查看後,發現其間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出,沒有其他車輛 進出等情。衡諸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顯無 偽證構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亦承認監視器畫面中車輛為其 駕駛之情,顯已足讓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失竊電池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雖持「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 能」論點,判決被告無罪;但這項推論並無相關證據為認定 基礎,何況告訴人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均表示該處僅有一條 路可以供車輛進到失竊地點,所以若非被告竊取本案電瓶, 唯一可能性僅剩「竊嫌搬運重達30幾公斤的電瓶,以徒步方 式繞過監視器」,但此明顯屬於「不合理的懷疑」,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畢竟竊嫌偷到電瓶還是要開車拿去 變賣(行竊地點附近沒有資源回收商),既然都開車了為什 麼不直接開到行竊地點?均足認實際上並無此類行竊者存在 之可能。事實上,依據前述被告所犯各式竊盜案件,就足以 認定被告具備竊取重物之能力,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告訴人 隔夜發現失竊財物調取監視器後,發現唯一駕車進出該地之 人,就是一名連告訴人也不認識的竊盜慣犯。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告訴人有關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證述,因卷內 尚無全程影像可供法院調查,即無補強證據足佐與事實相符 ,況告訴人亦稱其對於過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 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所 述,案發地區無人看守,不能排除本案電瓶係遭其他人竊取 之可能,且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亦難想像 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公斤之本案電瓶,另 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偵查方向,足徵存有上開疑 慮,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 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 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 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 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 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 ,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 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 ,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 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縣○○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 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 12點左右,我就看到0000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 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 ;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0000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 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 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 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000F00,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 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 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 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 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 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 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 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 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 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 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 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 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 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 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 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 。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 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 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 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 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 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 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5-03-19

TCHM-113-上易-973-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世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蔡承翰」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美林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帳號與陳志偉聯繫,佯稱可以現金 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劉世偉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志 偉取款,劉世偉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 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後,配戴該偽造識別證向 陳志偉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志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志偉及遭冒名之美林證券、蔡承翰。嗣劉世偉旋將贓款丟包在 不詳地點車輛之輪胎後方,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拾取 轉交上游共犯,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9 3頁),且據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17035卷第 23-27、29-31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 035卷第37、41-44頁)、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識別證翻拍照片(偵17035卷第47頁、偵7709卷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709卷第59-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記錄(偵7709卷第77 -10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 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 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 理時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蔡承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7-218 頁)應具悔意,又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既已整 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 (二)被告自承本案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卷第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本院卷第92頁),已扣案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 欺等案(尚未確定),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 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承翰」署押1枚) 1張 偵17035卷第47頁 2 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張 偵7709卷第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7709卷第65、75頁(扣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詐欺等案) 4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2025-03-19

SLDM-113-訴-102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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