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把、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韋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前時,見該住家之鐵門未下拉且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下拉之鐵門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韋村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之機車鑰匙3
把、印章1個、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韋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政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4、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20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及沿
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被告行車路線圖、Go
ogle街景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
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3把、手錶1支及現金9,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印章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印章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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