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昱蓁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瑋係告訴人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 15分許,在上開住家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龔○瑋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出腳之方 式毆打、踹擊告訴人陳○○,致其受有臉臉部紅腫6公分×4公 分、右肩紅腫6公分×5公分、上背紅腫3公分×2公分、右上肢 多處紅腫3公分×2公分、3公分×2公分、4公分×6公分、19公 分×5公分、1.5公分×3.5公分、2公分×1公分、左上肢多處紅 腫2公分×4公分、2公分×2公分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 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陳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訴-690-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2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華興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告訴 人余政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余政忠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背、右大腿及右肘鈍 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宏涉有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榮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政忠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易-832-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之刑責屬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刑責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 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 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所為意見 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於對定執 行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時,表示欲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責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案定 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30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48號、第16699號、第21121號),經本院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台(iphone 15 ProMax、IMEI:00000 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大麻十公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Master ball 大師球」(下稱「大師球 」)之成年男子及張捷豪(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113年度偵字 第125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大師球」對外兜售大麻,待買家與「大師球」聯繫確 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後,「大師球」即通知埋包手至特 定區域將買家購買之大麻,藏放在較為偏僻無人道路邊之樹 叢、草叢堆(俗稱「埋包」),待放置完畢,埋包手將附有 GPS座標之現場照片回傳予「大師球」後,「大師球」復將 上開附有GPS座標之照片傳予買家,告知買家可以前往取貨 ,以此方式完成大麻交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 大師球」通知陳宥紳前往臺南市南區某巷內取得大麻110公 克之包裹,由陳宥紳扣除10公克大麻作為報酬後,「大師球 」再指示陳宥紳於112年8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MAZDA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 東路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4.0000000度),將裝 有100公克大麻之包裹放置在路邊樹旁白色布下方,再回傳 照片及座標給「大師球」,由「大師球」將座標告知張捷豪 於同日前往取貨。 二、張捷豪取得前揭大麻後,「大師球」於112年9月2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買家鄭金甫商洽,並於同日由鄭金甫支付相 當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價格之虛擬貨幣購買10公克之 大麻。「大師球」於取得款項後,即通知張捷豪,張捷豪遂 於112年9月14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將10公克之大麻1包放置在磁磚下,再回傳照片 及座標給「大師球」,由「大師球」將座標告知鄭金甫,鄭 金甫指示吳俐芸前往取貨,以此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鄭金 甫及吳俐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經警另案於11 2年9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 吳俐芸同意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12.35公克,淨重9.76 2公克);再經警另案於112年9月21日8時30分查獲張捷豪, 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捷豪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等物。嗣經警 於113年5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陳 宥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居處拘提陳宥紳, 再於同日12時19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iPhone 15 Pro Max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捷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 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鄭金甫、吳俐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購買及取得大麻過程在案,另有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 路、成功西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被告陳宥紳拍攝包 裹照片及車款車型比較照片、本案埋包地點之GPS位置比對 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ETC紀錄車牌辨 識紀錄、張捷豪手機內與「大師球」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2張、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0605、A1006號)、扣案 毒品照片、鄭金甫手機擷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005號) 、扣案毒品照片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查本案被告與「大師球」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受「大師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攜至指定地點藏放,藉此交予共犯張 捷豪,並由共犯張捷豪另行放置於「大師球」指定之地點, 使購毒者鄭金甫及吳俐芸前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此方 式完成「大師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鄭金甫及吳俐芸 之犯行,是被告將第二級毒品攜至指定地點藏放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師球」、 共犯張捷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 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求獲得大麻得以施用,而 以可獲得大麻10公克為報酬,為「大師球」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藏放於「大師球」指定地點,藉以完成與「大師球」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非實際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 ,亦非主要獲利者,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未反覆,堪認其深具悔意,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得以施用,竟同意共同 參與「大師球」之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轉 交毒品之角色分工、本案實際販賣大麻之數量、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威脅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此屬其共同販賣毒品 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iphone 15 ProMax、IMEI:0 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 聯繫「大師球」所用之工具,係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訴-542-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捷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八0公克、含包裝 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捷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房間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海洛因置放於鋁箔紙加熱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經查, 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檢驗後淨重0.28 0公克),係第一级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3042卷第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13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另本案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0公 克),有該院11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2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單禁沒-27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元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未對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聲-215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慶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慶鐘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 表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 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 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 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 示(本院卷第47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聲-2229-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8號 附民原告 郭茹芸 附民被告 陳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93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19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因不滿陳O瑜(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住家旁之空地即臺南市○ ○區○○路0號(下稱5號空地,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踢 足球,明知陳O瑜為未成年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施放沖天炮後,再辱罵陳O瑜( 所受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接續對陳O瑜丟擲玻璃燈管,以此等欲對陳O瑜身體施加惡害 之方式恐嚇陳O瑜,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O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陳O瑜之 母楊O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勘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於一故意接續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陳O瑜,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O瑜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成年人卻對尚為兒童之告訴人陳O瑜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適 逢祖母甫過世,身心狀況不佳、告訴人陳O瑜所受之身心影 響、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意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父 親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態度 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確 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 酌被告對兒童出諸以前揭手段恐嚇,實屬可議,且其於行為 後,在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等情狀,認本件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23

TNDM-113-易-1900-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捷 孫志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暱稱「73121」、「關老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 某日加入「阿謙」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丁○○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招募 乙○○(暱稱「阿里吃多了」、「山豬」)加入該犯罪組織,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 集團使用Telegram「嘟嘟嘟」群組聯繫。丁○○、乙○○、「Ra y」、「張開萊」、「阿謙」、「檢察官林俊杰」、「165警 員陳建國」、「COCO」、「水行俠」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起,陸續假冒臺 中○○○○○○○○○公務員、165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向甲 ○○詐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需要扣押現金云云,導致甲○○陷 於錯誤,於翌(17)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西 甲里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檢署 專員之乙○○,乙○○則將丁○○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不實公文書交給甲○○,乙○○依照「阿謙」之指示取得 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監控其取款之丁○○。其後員警接獲 報案,在嘉義高鐵站攔查丁○○、乙○○,並扣得現金2,200元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 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白襯衫1件、現金79萬5,400元(其中79萬5,00 0元已先發還甲○○)、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案現金2,2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 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白襯衫1件、現金79 萬5,400元(其中79萬5,000元已先發還被害人甲○○)、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 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乙○○(山豬)之對話紀錄照片、與 「嘟嘟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利被告2人。  ㈡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與「Ray」、「張開萊」、「阿謙」、「 檢察官林俊杰」、「165警員陳建國」、「COCO」、「水行 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前揭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丁○○所犯參與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 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 本案被告2人提領款項大多已經遭扣案歸還予告訴人;另考 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故其所為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罪,而就其餘罪名均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丁○○、乙○○向被害人詐取之80萬元,除查獲時遭扣得之7 95,4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2,200元外,剩餘之2,400元 並未扣案,而被告丁○○、乙○○就剩餘款項之去向供述不一,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詐得之款項具體分配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審酌被告丁○○、乙○○就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 丁○○、乙○○所取得之贓款2,4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與 扣案之2,2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4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1,200元。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乙○○所有之物,且供渠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查獲時持有者 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同上 3 高鐵票1張 同上 4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犯罪所穿白襯衫1件 同上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同上 9 高鐵票1張 同上 10 高鐵票1張 同上 11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202-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