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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甚明。   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   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   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   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   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玉綉、昌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107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 債務人昌新實業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貼現、保證、信用卡 契約、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因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屬金錢債權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3月12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昌新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邀同債務人胡玉 綉、第三人胡玉純、法西魯斯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 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7,700,000元(一般放款:1,925,0 00元,一般擔保放款5,775,000元,貸款期間均為二年,按 月付息,期滿本金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自113 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或催告債務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共計6,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0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 9308400號函解散登記,且經選任胡玉綉為清算人,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昌欣實業有限公司之全國商工資料查詢之 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49308400號解散登記函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昌欣實 業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胡玉綉,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胡玉綉於107年3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 登記予聲請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本件不動產形式上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 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 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 意見足參),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歸戶總數查詢、 北投石碑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債 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松埔 479 鄉村區 4069.48 100000 分之137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26 松埔段47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9層:106.94 合計:106.94 陽台:13 花台:1.36 全部 高雄市○○區○○○巷0○00號9樓 共同使用部分 松埔段473建號,面積:281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4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05-20241129-3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盈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現有財產僅餘如原 裁定附表二所示;又伊自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加計兼職 以及每月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每月 所得及前揭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 產原因。又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所需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所 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認伊之財產不 足支應財團費用,惟未斟酌伊目前每月可有上開退役俸及退 撫金之固定收入,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 出,故其財產足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 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056元,另須選 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而認破產 財團所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然依抗告 人所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 需費用及債務,故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 請。  ㈡惟查:  ⑴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 其現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外,每 月尚有固定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足 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情,業據 其提出帳戶存摺暨明細2份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餘財 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依原 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以抗告人 每月上揭可領取之退役俸及退撫金計算,即足以支應,而無 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⑵況依抗告人所陳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其中包括汽車1部,二手車價約尚有75萬元,是此部 分之財產,如無其他別除權存在,客觀上似非不足以支應原 裁定上開所認定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又抗告人所有2筆房地 ,其上雖設定有抵押權,惟其實際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如有餘額,自仍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一 部。原裁定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抗 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並以此計算,認為在抵押權人 可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剩餘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在未予詳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 之實際價值,以及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 數額之情形下,亦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退役俸 及退撫金,是否足敷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尚需自剩 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之實際 價值究為若干?有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逕認抗告人 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事件發回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破抗-7-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葉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18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 幣4,3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8

KSEV-113-雄簡-2632-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8號 聲 請 人 陳書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美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美賞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 年6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 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 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 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 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 利之餘地。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美賞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 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 規定,上開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 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268-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億5697萬4247元之債 務。其主張基於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對於第三人城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溥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分稱城山公司、東宏公司、溥東公司,合稱城 山公司等3人)及許榮唐分別有6300萬元、375萬元之退還購 地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經其等否認,難認前該債權確係存在 。再抗告人名下土地價值扣除別除權後為140萬9000元,加 計存款9040元,共計141萬8040元,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扣 除其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3萬8568元優先債權,尚餘127 萬9472元,不足支付以債務總額千分之5估算之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報酬合計逾156萬元及以應返還之債權6675萬元計 算之第一審裁判費59萬9400元等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有雲林縣○○鄉○○村○○路000巷1 1-1號房屋,既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5頁),其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列明該房屋現值為51萬31 00元(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115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 提出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遽未將之列計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已有違誤。另依再抗告人所提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 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83至92頁),為 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開發計畫之合作,於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城山公司等3人或其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該公司之 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溥東公司部分尚須該開發案有新 股東注入資金)後,城山公司等3人須退還再抗告人6300萬 元(前開土地另有設定金額,需由6300萬元中扣除)。經雲 林法院函查城山公司等3人,未據否認前開協議書為真正( 見雲林地院破更卷第85至91頁)。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城山公 司無法買下該開發案全部土地,故僅移轉該協議書附表編號 7、8之土地,應退還伊該部分土地履約保證金2696萬1856元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倘若非虛,於再抗告人與城山 公司等3人間因合作開發前開土地有部分履約之情況,究竟 再抗告人對城山公司等3人是否有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 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自應查明。原法院徒以城山公司等3 人否認債權存在,即謂該契約債權均不存在,自嫌速斷。又 原法院先認定前開契約債權均不存在,繼則將請求返還前開 債權之裁判費計入破產財團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凡 此攸關再抗告人有何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有無宣告破 產實益之判斷,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逕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費用,再抗告人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900-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簡-121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曾鳳珠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7建號建物 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 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即由 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 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 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 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 訴外人羅張錦霞設定如附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國產汽車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債務,其存 續期間至民國87年1月15日即已屆期,然該債權早已全數清 償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迄今已逾26年以 上,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國產汽車公司之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國產汽車公司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 107年1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於112年2月18日繼承並於112年7月31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另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 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 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 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 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83年12月15日至87年1月15日,清償日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5-23頁)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2年1月15日即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7年 1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顯與 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83年豐登字第156382號 新臺幣60萬元 民國83年12月29日 自民國83年12月15日起至87年1月15日 羅張錦霞 羅張錦霞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83年豐登字第156382號 新臺幣60萬元 民國83年12月29日 自民國83年12月15日起至87年1月15日 羅張錦霞 羅張錦霞

2024-11-26

TCDV-113-訴-2744-20241126-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國樑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總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176萬5,000元,財產總價值約3,230 萬元,負債遠超資產。聲請人因利息、工資等每月支出約需 200萬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加之信譽影響,上游原料供 應商要求僅能以現金購買原料,致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將 晉嘉公司停止營業,據此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2,950萬3,288元(見附表1編號1 至3)、普通債務計2,966萬7,309元(見附表1編號4至18 ),總額約5,917萬餘元,有如附表1之債權證明欄所示證 據為證。雖聲請人對板橋農會之借款繳息正常(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下稱破抗字」卷第265頁) ,然附表1編號2、4至12、14至1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 清償,編號10、11之債務業經債權人起訴行使權利取得第 一審法院判決,編號2、4至9、12、14至18之債務則已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另編號4、10、11、13為聲請人所 負連帶債務,華南銀行於112年間以其有編號4債權未獲清 償,就晉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發給債權憑 證(見破抗字卷第77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 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迄至113年10月11日查詢 時仍信託登記債權人徐文忠名下(見本院113年度破更一 字第3號「下稱破更一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依信 託法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 團」,是系爭不動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自不得算入本件 聲請人資產。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名下雖有沅德公司(原名晉 德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然聲請人表示因為欠債,故將 所有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魏燕惠,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等語 (見破抗字卷第323頁),但未見聲請人將該100萬元列入 其財產(見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未提出任何取得 之證明,亦無從算入聲請人之資產。是聲請人之資產如附 表2所示為116萬3,275元,足認聲請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 債務。 (三)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經宣告破 產,依前開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以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 2年之規定,再依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及水電 費用每月1萬元,家用必要支出包含小孩學費、父母親生 活費每月8,000元,聲請人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至5,000 元,是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4萬元{記算 式:(1萬元+8000元+4,500元【以平均數計算】×24個月) 。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僅116萬3,275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54萬元後僅餘62萬3,275元,如再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 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 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費用,甚且 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 在顯示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破產 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           優先債權: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之證明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 房貸2,110萬3,288元本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據合約、債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表(見破抗字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26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下稱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3 徐文忠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480萬元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237頁) 小計 2,950萬3,288元本息 普通債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716萬1,602元本息(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破抗字卷第71頁至第82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38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47萬9,683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170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91頁至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277萬0,998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5,48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5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7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借據、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23頁至127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741萬6,328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43頁、第147頁至15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687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071元(250,285+13,165+105,382+26,239=395,071)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見破抗字卷第277頁至第297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3,192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65頁)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5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08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7頁) 1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元本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本票(見破抗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17 朱冠權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4號本票裁定(見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8 陳浩源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本票裁定(見破抗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小計 2,966萬7,309元本息、違約金 總計 5,917萬0,597元本息、違約金 附表2(抗告人之資產) 編 號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98年出廠之汽車1輛 29萬9,000元 二手汽車價格查詢網頁(見破字卷二第97頁) 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3元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331頁);另筆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保單借款餘額為零元,及另筆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為0元(見破抗字卷第329頁、第333頁) 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保價金為美金8,741.11元(依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收盤匯率32.63換算為新臺幣28萬5,222元) 多富美麗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資料(見破抗字卷第327頁)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7,920元 保險契約通知(見破字卷二第99頁) 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萬1,230元 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破字卷二第101頁) 6 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0,160元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投保明細(見破抗字卷第325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20元 保單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見破抗字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480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 合計 116萬3,275元

2024-11-26

PCDV-113-破更一-3-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何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5

CDEV-113-橋小-1271-20241125-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祥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億677 萬9,064元,惟每月收入僅2萬9,000元,所餘現金僅40萬元 ,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又原裁定以 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6萬9,824元,認伊之財產不足支 應財團費用,惟原審忽視伊目前每月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出,故其財產足 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 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另須 選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至少6萬元,而認破產財團所需費 用至少需46萬9,824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額僅有保單 價值5,400元、存款1元、現金40萬元,共40萬5,401元(下稱 剩餘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需費用及債務,故無 宣告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 張其除保單、現金外,目前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語,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明細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 餘財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 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以 抗告人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計算,應足以支應,而 無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 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工作收 入金額為何?是否足敷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 尚需自剩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 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 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破抗-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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