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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 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8日 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再審原 告現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於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4頁),主張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判決,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地 院公文封上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 迄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 不知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於民國92年重測以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土地經界線, 而兩造間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682地號與701地號經界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間界址應改依鑑定圖所示C1 -D1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原確定判 決所採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顯有違誤。伊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 事件訴訟,雖系爭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作成,惟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可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 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682地號土地與701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業經系爭判決變更,亦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 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701、682地號土 地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增建之水 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測量面積及範圍 ,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68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1平方公尺一節(即該圖標示暫編 地號682⑴+682⑵),有原確定判決檢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抗 辯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92年間辦理 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致地界測量失準 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 復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爭執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究應以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係重測 前之地籍圖,於該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係92年間重測後之地 籍圖,或重測前之地籍圖,均係於92年辦理重測完成後均 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 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劃定701、68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作成,惟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可認系爭判決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主要理由略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 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附近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 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 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 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 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 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 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 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 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 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等情。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系爭判決係以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 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繪測原圖,及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682、701地號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作成之鑑定圖,依此認定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 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僅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單一認定之 依據。又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有 系爭判決檢附之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判決係於同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 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變更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為變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尚未存有系爭判決,自無可 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 況系爭判決業經再審被告林諺含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認系爭判決亦非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 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2

TPHV-113-再易-92-20241212-1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臣 再審被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5月2 7日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5月2 7日為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上訴逾期為 由(已於同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於113年7月3日裁定 駁回上訴,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見再 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原審審理中請法官參酌舊有之測量成 果圖,原審卻漏未審酌,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之規 定意旨(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又原審採用眾所皆知之測量誤差即六米以上之衛星定位 測量成果為據,然此誤差甚大,不同時間定位測量結果不同 ,原審對測量不瞭解,亦不傳喚再審原告提供之專業證人儲 豐宥博士為鑑定人或證人。綜上,再審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現行測量結果有誤差,僅為再審原告片面主 張,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人證並不包含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喚證 人儲豐宥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又本件並未經二審判決 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 再審,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 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 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見人證,不能 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 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舊有之測量成果圖等語, 並提出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經查,該複丈 成果圖雖記載其補發日期為113年7月2日,然其複丈日期為9 6年1月2日,足見該複丈成果圖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之證物,又其係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號土地(下稱1769土地)為複丈,則衡情原告應知悉此證 物之存在,然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複丈成果圖為何於 原審無法提出使用之事實,況該複丈成果圖僅係就1769土地 進行複丈並註明與鄰地之地籍線處有2處塑膠樁及1處噴漆, 而原告於原審始終未說明其認為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76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應為何處,僅係一再表示地政測量方 式有誤云云,則該複丈成果圖縱予審酌,亦難以對再審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傳喚其提供之證人 儲豐宥等語,然其應為證人或鑑定人,並非證物,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另本件原確定 判決係一審判決,並非經二審判決確定,自亦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而得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2

CCEV-113-潮再簡-1-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 原 告 廖樹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 參 加 人 范素玉 住○○市○○區○○里0鄰○○路○段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興土測字第02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占用位置(面積: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93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部分(詳細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嗣於113年10月30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並變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241頁)。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 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02-3地號其上32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原告建 物)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 ○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國有財產 署之413-2地號土地(下稱413-2地號土地)。原告就現況測量 結果2.33平方公尺無意見,然認為界址位置尚有疑義,應先 行確定土地界址。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興 土測字第02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位置(面積 :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於97年時建築完畢,而原告建物於100 年興建時,應可得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惟原告卻未即時提 出異議,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又原告若對於 本件經界位置有疑義,應另提確認經界之訴。原告所提出地 籍圖、街景圖及航照圖無法看出確有占用之情事,而被告於 110年4月29日向參加人范素玉購買4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 物時,向被告表明僅占用413-2地號土地,故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更無從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退步言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甚微,縱認被告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不足0.5平方公尺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被告僅須支付38.4元, 並按月給付1.6元,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 界情形,表示被告願意承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現狀,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與伊無關。另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久,被 告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伊有持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繳納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認定是否有越界建築時,必須先確定相關系爭土 地之界址,如未確認界址位置,將無從判定建物所在之位置 是否有越界,故對於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非僅2.33平方 公尺,恐係因土地界址偏移所致,要求確認界址認定,惟本 件案件係給付訴訟,若原告就界址位置有爭執,自應以另行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平方公尺部分,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街景圖、航空圖、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25-39頁、第51-55頁、第 145-15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5月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興土測字第020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而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 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原告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舉證 以實其說,徒以兩造分別建造房屋之時點,逕推論原告知越 界之情而不異議,即不可採。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臺 中市西屯區廣福段,鄰近臺中科學園區及水湳經貿園區、交 通方便、生活機能尚可,並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非 大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280元,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加以計算,原告請 求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7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3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占用面積2.33㎡×5 %×2又27/365年=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至清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占用面積2.33㎡×5%÷12月=1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 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興土 測字第02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位置(面積: 2.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元,及自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則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2-中簡-3445-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李秀如 代 理 人 李冠瑩 相 對 人 周清國 柯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清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9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源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9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 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 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 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4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經相 對人具狀表示土地鑑測費用不應全數列入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就,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 比例負擔,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且鑑 定費部分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 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之主張無從准許,併予敘 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下同)33,670元(參第一審卷,頁5、269)、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67,500元(參第一審卷,頁183),合計1 01,17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核算,相對人周清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93 元(計算式:10117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 柯源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93元(計算式:101 170×1/4),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聲-1824-20241210-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章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26,002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 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 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三 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9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209-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卓清雲 卓清交 卓清海 卓文賓 卓智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泉、鄭定信、何岳穎、張闊顯、鄭美洵 、鄭德熙、鄭美暖、陳敦雅、鄭雅文、鄭雅徵、林昭容、鄭張素 卿、鄭景仁、鄭皙元、林榮輝、林谷峰、陳翔凰、陳翩翩、李朝 輝、李孟純、李孟芸、陳佩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業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 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 人李朝輝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死亡,相對 人陳敦雅則已遷出國外,難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 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李朝輝、陳敦雅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聲-1502-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重新測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依嘉義縣○○市○○○○段00000號與539 -24土地界址參照舊地圖線及原告確認界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 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 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測量部分 ,則屬訴訟進行中關於界址位置之測量,非屬訴之聲明,不另徵 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補-600-20241209-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邱德龍 邱德浤 相 對 人 劉俊傑 許蕓衣 黃麟鶴 丘璦珍 邱如珍 潘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53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 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 ,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 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 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業 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335元、土地謄本費用280元、戶籍 謄本費用9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共為44,705元(計算式:17,335元+280元+90元+27 ,000元=44,705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22,353元( 計算式:44,705元-44,705元×1/2=2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就聲請人支出臺灣銀行手續費10元及掛號郵費306元之部 分,因聲請人本可自由選擇繳納裁判費之方式,如聲請人選 擇以臨櫃繳納則需自行負擔所產生之手續費,又依上開規定 掛號郵費屬郵電送達費,此二者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 支出,均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3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林諺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伊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然伊就上開案件所涉土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現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下稱板簡案件)審理 在案,經板簡案件函送國土測量單位現場鑑測,鑑測當日以 民國92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後並直接指明92年重測後之 地籍圖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 ,是板簡案件當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無論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有錯誤認定之問題,伊未免被告 不斷爭訟,早於112年11月間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所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因伊拆除地上 物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敗訴後,原告 提起上訴後又另行提起板簡案件,並不斷以補繳裁判費、追 加被告、追加原告等手段拖延二審之審理進度。又於板簡案 件委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於113年6月7日提交之鑑定書內 容完全未提及92年重測有誤等相關內容,反而證實各筆土地 重測面積與其登記簿面積均相符,故所謂92年重測有誤等情 均為原告憑空杜撰毫無根據,況本件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 22日,而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係於113年6月7日作成鑑定書 ,可見前揭理由係原告自行捏造。又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已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等語,皆為不實陳述。依據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需將面積11.1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經本院事務官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於113年3月22日現場測量時,發現原告自行拆除之面積未 達11.11平方公尺,並經事務官當場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提交 拆除計畫書,惟原告竟陸續提起本案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倘 若原告已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系爭執行事件即終止,實 無聲請停止執行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 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行向本院提 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222年度板簡字第143 8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㈡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所涉之土地,經板簡案件函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現場鑑測,並指明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 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前案之既判力仍 存。至被告所指板簡案件中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觀諸該鑑定書略以:四、本案土地 地籍圖已於92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 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鑑測部分,僅提供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鑑定是否可採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綜合評價,則僅依現有事證,實尚難逕認92年重測後 之地籍圖顯然有誤。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尚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中、拆除完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現場 尚有部分如本件執行名義所指之地上物尚未拆除,並請債權 人於30日內將本日現場照片及拆除計劃陳報到院,有執行筆 錄可稽,故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自行拆除完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之狀態依然存在, 故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04

PCDV-113-訴-775-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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