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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方 矩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訴訟代理人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伊前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0667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 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城乙社區管 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鴻誠公司 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甲扣押命令後,陳 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之債權存 在,惟本院嗣後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被告鴻誠公司,尚未 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日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後本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予被告鴻誠公司,於112年11 月20日確定,伊於112年12月2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812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 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 銷甲扣押命令,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乙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 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 收受乙扣押命令後,竟陳報表示其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 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則伊為保權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 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 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三、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以:伊收受甲扣押命令後,確有向本 院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惟伊等待2個月,均未接獲本院要求繳款或為其他處理之 通知,而伊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 日終止,為免遭被告鴻誠公司提告,伊遂於112年6月初將上 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故被告鴻誠公司對伊 已無435,000元之債權存在。又甲扣押命令經撤銷後即失其 效力,不能認為甲扣押命令扣得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 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鴻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 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 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然 扣押命令之性質類似查封,為執行行為之一種,故如該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自始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所核 發,嗣後執行法院復以此為由撤銷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 即溯及自始無效,等同執行法院未為執行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以20667號執 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甲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 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 甲扣押命令後,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435,000元之債權 存在,嗣後本院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2 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12號執行 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 於同日核發與乙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 扣押命令、裁定、第三人陳報扣押營業收入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復經調 取20667號、81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甲扣押命令已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且本院係在撤銷甲 扣押命令之同時,核發乙扣押命令,應認甲扣押命令扣得之 上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即乙扣押命令 亦已扣得上開營業收入債權云云。然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 之,可見本院雖於20667號執行事件核發甲扣押命令,然原 告於該執行事件係執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 行名義實未成立,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始即不合法,復 經本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13年1 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甲扣押命令 溯及自始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所 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 業收入債權,即難認仍應受扣押效力拘束。又原告係在本院 駁回其就2066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重新聲 請本院以81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重新一併聲請訴訟 救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812號執行 事件乃原告於20667號執行事件以外另行開啟之嶄新執行程 序,縱使本院係在同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核發乙扣押命令, 仍應認乙扣押命令為甲扣押命令以外,由本院所核發之另一 扣押命令。況甲扣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 訴外人日之曜管理委員會、國城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乙扣 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訴外人尊皇麗景社 區管理委員會、好鄰居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二者內容顯有 不同,益徵甲、乙扣押命令為不同之扣押命令,自無原告所 指甲扣押命令之效力繼續及於乙扣押命令,而得認乙扣押命 令亦扣得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足取。  ㈣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乙節,有被告新 城乙社區管委會提出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7至245頁),而依該契約書,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 會應按月給付被告鴻誠公司之服務費用為435,000元,則被 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辯稱因雙方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 故其於112年6月初將上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 ,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等語,自非不可 採信。原告雖謂: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為甲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不得私下對被告鴻誠公 司清償,該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甲扣押命令溯及自始 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已如前述,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㈤從而,甲扣押命令既溯及失效,而乙扣押命令核發時,被告 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已無435,000元之營業收 入債權存在,則原告猶以前詞,主張乙扣押命令亦扣得上開 營業收入債權,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 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337-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睿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辦公室電風扇2支」,後補充「(屬「 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由馮在朝管理,價值各約 新臺幣1,000元)」。   (二)證據補充: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書1紙(偵卷第83頁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克制己身情緒,詎僅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自用小客車輪 胎,即心生不滿至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尋釁,並持社區公物 朝告訴人丟砸,恣意毀損社區公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 害外,同時使社區管委會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之情, 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關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詹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睿華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因懷 疑該社區義工馮在朝破壞其自小客車輪胎,竟基於普通傷害 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2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 心辦公室,以揮拳毆擊、持辦公室電風扇2支丟砸等方式毆 打馮在朝,使馮在朝受有頭部其它部位鈍傷、頸部其它部位 挫傷之傷害,揮打馮在朝所用之電風扇2支亦因立柱斷裂、 護罩破損、扇葉無法轉動而遭毀損。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睿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在朝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圖、本署勘查報告、 診斷證明書、風扇毀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99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伍怡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洪梓譯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8,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於其住所內完成漏水修繕 ,而原告亦自行修繕房屋以回復原狀,原告乃變更本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並已毀損 天花板、牆壁,原告先與社區管委會、被告聯繫,後因排除 為社區公設造成,兩造遂同意委有第三人鉅豐水電工程行進 行鑑定,且對於該鑑定費用雙方均同意視鑑定結果之歸責方 負擔,最終測試結論:造成462號2樓天花板漏水原因是462 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建議磁磚打除,防水層重新施作。 而被告已依約給付鑑定費用2萬元,然經兩造七次溝通,被 告於訴訟中始自行完成其屋內漏水修繕,原告則於113年5月 13日至16日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另 被告就其房屋防水施作未盡維護管理責任,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漏水而受有屋內發生壁癌、牆面龜裂變色、屋內裝潢 毀損等損害,使家中一房間無法使用,並須忍受因環境潮濕 干擾而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參以兩造多次 溝通被告均一再拖延不願面對,漏水問題已影響原告身心狀 況,施工期間原告屋內烏煙瘴氣,事後細清更是使原告勞心 勞力,可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顯屬重大,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惟系 爭房屋於100年10月1日竣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受贈取得 系爭房屋,斯時應已完成裝潢居住狀態,計算至112年7月漏 水發生時,原本裝潢已使用8.5年,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房屋滲漏點主要在浴廁天花板,漏水損 害情形未逾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自鉅豐工程行 112年8月23日進行漏水檢測至113年1月初被告雇工修復浴廁 地板防水層,時間約4個月餘,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62號3樓浴室防水層破損,造成其所有 系爭房屋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變色之情況 ,房間浴廁天花板、牆壁及裝潢均有毀損,其已修復而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97,500元等情,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屋 況照片、檢測報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報價單、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9、57、127-132頁),被告對 漏水事實及修繕費用單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等語,然按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 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系爭房屋 房間浴廁之修繕費用,係將因漏水致房間、浴廁內受損之 天花板、牆面及浴室窗簾盒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 材料既附合或結合於房間、浴廁內部結構,原告並無因此 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7,50 0元,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浴廁防水層, 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 屋房間、浴廁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系爭房屋 漏水原因於112年8月23日即經檢測確認為被告房屋浴廁地 板滲漏水所致,因被告妻子懷孕安胎原因,至生產後之11 3年1月15日即委請工程行進行搶修,迄113年2月5日已施 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社區室內裝修工 程申請表、裝修工程驗收表、竣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75-8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房屋漏水照片 (第21-39頁),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雖不廣,然該浴室 房間依照片觀之,確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範圍,該漏水情形 已造成一間房間及浴廁長期處於潮濕滲漏狀態而無法正常 使用,且被告於檢測後亦未能即時修復,距被告房屋終局 解決漏水原因仍拖延長達5個月之久,衡情一般正常人住 居其內身心實足以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 採信。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時亦需承受施工 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2-訴-127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蘇進添係新北市「唐漢中原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下稱本案處所)之承租戶,其明知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 之國會副主任黃琡琁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係陪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 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且蘇進添斯時並 未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於勘查期間亦未曾要求黃琡琁離去 ,竟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 2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檢 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 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進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指 訴證人黃琡琁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黃琡琁離開,我沒有跟黃琡琁說 「你給我出去」,我可能講台語「嘸你ㄟ代誌你可以走嗎」 ,我的動作有比請她到旁邊去,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我同 意她留下來,我對一個人請她離開可以用各種語言,包括肢 體語言、我的臉,我眼睛可以代表說「你早就要離開了」, 她又不是林志玲我幹嘛叫她留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處所之承租戶,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 會副主任黃琡琁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陪同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 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誣指黃琡琁於前開時、地未 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 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檢 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黃琡琁名片 (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黃琡琁於前案所提會勘實況影片 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地檢按鈴申告報告 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6日 函及附件相關陳情文件、卷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61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見偵卷第44頁)、11 1年8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黃琡琁提出之111年8月3日會勘實況影片說明(見偵卷 第68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他字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琡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因為委員 辦公室受到社區管委會主委蘇名弘的邀請和告知,請我們陪 同管委會到現場,我和蘇名弘先在社區一樓大門集合,蘇名 弘帶我走車道到本案處所,當時還有翁松戊、消防、還有蠻 多區權人一起從車道鐵捲門下去,現場有35至40人間,現場 應該有穿制服或工作背心的警務人員、消防人員、蘇名弘、 翁松戊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其他區權人,被告到了地下室約 1、2分鐘有來問我是誰、哪一個單位,我說我是接受社區管 委會主委的陳情,委員辦公室有發書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處 反應社區住戶認為地下室有違法施工,所以我們請市政府儘 速派員勘查,我提示名片給被告,然後大家一起繼續在本案 處所現場勘查,中間至少停留超過半小時,被告沒有要求我 離開,會勘完後大家一起離開現場,會勘時我和翁松戊、蘇 名弘、消防人員一個定點、一個定點勘查,被告也一直在旁 邊,約距離1公尺範圍內,住戶們也都一直跟在旁邊看,中 間我也有和蘇名弘、翁松戊對話討論,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 我為何可以參與討論,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開門 讓大家進去,但2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做筆錄稱當時是被告 下樓打開門,大家就跟進去一節是誠實回答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至75頁)。  ㈢證人翁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我到本 案處所進行勘查,勘查前有發會勘文給被告,公文副本發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勘查,因為5月份去現場時 被告說沒有公文請我先離開本案處所,黃琡琁會到場應該是 接受人民陳情,因為當初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處有來函詢問 工務局,所以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乙事有電話通知林思銘委 員辦公室,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在前面領頭,一大群人已經 從車道進入地下室本案處所,我跟在那些人後面一起進入, 進去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工務局的翁先生、出示我的證件, 現場看起來有10幾個人,有穿制服的消防局、警察局的人, 還有穿便服的人,會勘時間超過半小時,會勘過程原則上被 告大部分都在我旁邊,如果有問題我會直接跟被告確認,當 天黃琡琁也都在我附近一起會勘,黃琡琁有找我自我介紹她 是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黃小姐,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我有印象 看到黃琡琁有拿名片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黃琡琁談話內容 ,沒有聽到被告和黃琡琁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任何 人離開地下室,會勘完被告簽名後,我們陸續離開現場,沒 有印象被告有反映或抱怨有不相關的人來現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6至88頁)。  ㈣證人蘇名弘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 我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至本案處所陪同工務局勘查,被告很久 以前就跟住戶說如果沒有他同意,不能進去他承租的地下室 ,所以未經被告同意,沒有人會進去,當天黃琡琁跟我、住 戶、委員都在社區大門等工務局來會勘,工務局人員到場後 被告強調他都依照規定沒有違反,如果大家不相信可以進去 看,被告把門打開,帶著大家一起進去地下室;因為被告揚 言要提告,當天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大家都不敢進去,過程 中被告也沒有驅趕大家離開,黃琡琁也是跟在我們旁邊一起 進去,被告有看到大家都跟著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9反面 至70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 函文,被告事先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文通知將於11 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該公文已載明副本函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被告於會勘時明確知悉當日會 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莊分局員警偕同,欲就本案處 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進行勘查。且於進行會勘時亦係被告打 開大門帶領到場人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知悉現場除工務局 人員翁松戊外,尚有穿著制服、背心之警消人員及社區主委 蘇名弘等穿著便服之人,且為數眾多,被告亦向證人黃琡琁 詢問身分、索取名片,當場即知悉證人黃琡琁為立法委員辦 公室人員,整個會勘過程長達30分鐘以上,被告及證人黃琡 琁、蘇名弘均跟隨在證人翁松戊旁進行會勘,被告卻從未要 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或阻止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直到會 勘結束亦未向函知會勘之工務局人員即證人翁松戊表達關於 對到場人員身分不滿之意。 ㈥佐以依證人蘇名弘、翁松戊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未經有權人 士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否則可能涉犯刑 法侵入住宅罪一節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間證人翁 松戊第一次欲進行勘查時即以無公文為由,拒絕證人翁松戊 進入本案處所勘查,被告亦曾告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經 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將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如何 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乙事有相當認知,是若被告於111年8月3 日上午會勘當時確有拒絕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之意,於 知悉證人黃琡琁身分後應即會當場阻止證人黃琡琁繼續參與 會勘或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惟被告卻從未如此。被告雖詭 辯稱:我有動作請黃琡琁去旁邊,用肢體語言、臉、眼睛示 意要黃琡琁離開,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同意黃琡琁留下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過程未曾以任何言語或行 動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或要求黃琡琁離開本案處所,業 如前述,卻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向檢察 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 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提告證人黃琡琁侵入住宅罪 ,稱「被告(指黃琡琁)攜帶多名警察、消防人員及多位民 眾,沒有事先通知就擅自進入」、「被告(指黃琡琁)都沒 有經過我同意」等語,顯然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處分而向受 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承租之辦公室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 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侵入住宅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 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從事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因相關人等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8

PCDM-113-訴-757-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鄭仲閎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竑宇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04分 許,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託,負責處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連 續壁漏水問題,而以發泡劑等防水物料灌入牆面裂縫時,疏 未注意發泡劑與空氣接觸後會膨脹而有滴濺之可能,亦未將 附近車輛蓋以保護套,以致該發泡劑滴落至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沾附發泡劑且無法清除,經送修後之更換板金、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5,66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確實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施作 漏水連續壁修補工程,係先以止水針插入連續壁裂縫後套上 牛油嘴,並注射液狀發泡劑,該液狀發泡劑會帶出牆壁中水 分並膨脹成固體,但不會產生噴濺的情況,亦無飄散之可能 ,故系爭車輛上沾附之白色點狀污點,並非上訴人施工所致 ,應係他人所為;且上訴人從業已久,從未遇過本件狀況, 故事發當日才會未將施作點附近之車輛蓋上塑膠保護套;又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車頭遭噴灑毀損之痕跡,可 見車頭燈應非損害之範圍,自不應請求此部分更換、修繕之 賠償;另本件車主明知當日要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事先移車 ,應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白色點狀污漬而 毀損之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係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上方 牆壁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後離開地下室至管理室繳回鑰匙, 社區總幹事遂於當日16時5分許前往地下室察看,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母親嗣於當日16時11分許查看系爭車輛後離開,社 區總幹事於當日16時23分許回到地下室查看系爭車輛且摸系 爭車輛之右前側位置,除此以外別無他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 後接近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簡上卷第57至 62頁、第123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121頁) ,且上訴人亦陳稱上開系爭車輛所有人母親查看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被噴到白色污漬(見簡上卷第121頁),足見上訴 人施工完畢後,系爭車輛即為他人發現右前側受有白色點狀 污漬;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污漬範圍集中於車體右側 ,且以右前側、右側副駕駛座附近、也就是最靠近上訴人施 工位置之之車體部分,所出現之白點密度最高(見重簡卷第 31頁、第103至105頁、第291至2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所受污漬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等語,要非無稽。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車頭燈遭噴灑毀損之痕 跡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顯見該車輛車 頭位置、尤其是右側車頭燈部分及該車頭燈附近均有白色液 體噴灑之痕跡(見重簡卷第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函文及檢附之發泡 劑用途及施工狀況資料可知(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系爭 發泡劑固為液體狀態、而非氣體狀態,惟施工時亦需配戴手 套、護目鏡等防護用具,若身體接觸藥劑時,需用大量清水 洗滌,參以上訴人陳稱:於施工前兩日施作天花板的灌注發 泡劑工程時,有把下面附近的車輛蓋上塑膠套,以避免發泡 劑滴下來沾到車輛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足見系爭發 泡劑確實有流動、滴落或噴濺之可能;而系爭車輛距離施工 現場僅100公分距離、未蓋有塑膠保護套,且施工位置是在 監視器上方之牆壁而顯高於系爭車輛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簡上卷第120頁),亦與本院勘驗時翻拍之現場照片顯 示之距離大致符合(簡上卷第58至60頁),衡情上訴人將發 泡劑灌入系爭車輛右上方牆面時,因發泡劑膨脹溢出牆面裂 縫以致於滴落至左側下方之系爭車輛,要與常理無違。況上 訴人於事發後亦曾傳送簡訊予系爭車輛所有人,表示「江小 姐妳好,跟妳道個歉不小心把妳的愛車噴到起泡劑了。甚感 抱歉,我有打三通電話給妳,妳都直接的掛掉,我要請妳把 車開回來,我幫妳清除及美容,我有誠意幫妳清洗乾淨。請 妳不要放棄妳的權益。如妳堅持非原廠不可,那我只能跟妳 說我的責任盡了」(見重簡卷第71頁),益徵系爭車輛車體 上之白色點狀污漬,確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無誤,上訴人猶以 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 受前揭損害既為上訴人施工所致(詳如前述),且被上訴已 依其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締結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959元(零件39,735元 、工資125,224元),有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9至25頁)。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3元,加計不須 扣除折舊之工資125,224元,共計136,667元,即為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 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 11年10月13日張貼將在地下室停車位於同年10月13日至24日 進行抓漏防水工程之公告(見重簡卷第97頁),並列明施工 地點、車位號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顯可事先採取預防手段 ,或可移車或作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苟 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輛遭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然其消極不予注意之行為,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亦具有原因力,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與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應為95 ,667元(計算式:136,667元×70%=9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67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見 重簡卷第65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3-簡上-155-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蘭瑛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係佳昂太和2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告訴人甲 ○○係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負 責人,長霖公司受本案社區之委任,負責管理維護社區。詎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本案社區召開管委會時,在會 議中,於長霖公司派駐在社區之黎經理向被告及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說明月底交接資料時,須請社區同時結清服務報酬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稱:「......你也可 以回去跟你們董娘講......她(指告訴人)有需要這麼爛嗎 ?」、「真的是很爛」、「手法真的很爛很下作」、「我講 難聽一點真的很下作」等語,以此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長霖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案社區管理委 員臨時會議召開公告資料影本、管委會臨時會議錄音譯文與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然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長霖公司拒絕交付社區 資料才為本案發言,並非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長霖公司因本案社區不再續約,告訴人指 責本案社區違法,再明確指示負責本案社區之經理於社區結 清管理費前不得交付社區資料,被告因而於召開臨時會議時 表示此行事作風「很爛」、「下作」,依當日衝突之脈絡可 知被告之言論並非持續性、反覆對告訴人為謾罵,且非直接 針對告訴人本人表達不當謾罵,用語非粗俗,亦無持續謾罵 之情形,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難認為已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並不爭執,並有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召開公告資料影本、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簡上卷 第111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節錄:   ⑴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 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 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 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 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 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 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 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 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 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 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 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 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 第39至40段參照)。   ⑶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 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 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 能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 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 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 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⑷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 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 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 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 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⑸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 度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 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 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 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 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 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 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 決理由第50至59段參照)。  ⒊本院觀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系爭規定並不保護被 評論人之名譽感情,然表意人之言論究係有無侵害被評論人 之名譽人格抑或是因無法透過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加以調節 而侵害其社會名譽,仍須就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 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 、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評論人之關係,被評論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等綜合可量,故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 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 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行為 人行為時之情境如僅係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 之言語,如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又言論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視言論 是否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言論內容若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言論僅係輕微造成被評論人心生不快, 應不屬系爭規定所欲處罰之情形。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 罰表意人之必要。 (三)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27頁),可知 告訴人確實表示須待至本案社區付清款項後始會交付社區 文件資料,及被告係於會議中表示係因長霖公司服務品質 有所不滿,並對於長霖公司要求若未給付管理費,即不願 交付社區文件資料等情顯不合理,始出言「很爛」、「下 作」(發言文意脈絡如附件),尚非無端辱罵。再觀被告本 案言論及其脈絡,長霖公司作為本案社區之管理服務公司 ,其履行契約之品質,以及為使新簽約之管理公司得以順 利交接社區業務,而須長霖公司交出社區資料等事務,乃 關乎社區住民全體之公共利益,屬於公共性事務,況且被 告身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上開發言內容應屬基 於其財務委員身分而對於公共事務議題之評論,而非針對 告訴人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關係,告訴人乃長霖公司負責人,長霖公司又係本案社 區管委會所選負責本案社區管理業務之受任人,告訴人對 於被告提出何以拖延交付社區資料一事所作成之意見表達 或評價,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包容,縱使被告用語上帶 有貶抑、負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 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有構成公然侮辱之客 觀行為,抑或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為本案社區之居民、管委會 委員或長霖公司員工,則渠等在本案社區生活或參與本案 社區公共事務之過程中,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德、長霖 公司履行契約管理社區之表現能力,早已有所認識,而自 有一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 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工 作方面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 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 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則其發言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 。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 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 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 。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尖酸刻薄、粗鄙 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 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 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社區公共議題之討論 ,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 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發言者皆為被告) 1 那是我社區的東西耶,我不火嗎?我今天換成是你,你不火嗎?那明明是你自己社區的東西耶!然後你告訴我說你給我錢我才要給你啊!服務費,OK,OK,我問一下這個月的服務是什麼?我們繳了18萬耶!服務是什麼?有啦,詹大哥都有服務,請問經理服務什麼?有啦!你有回報,就這樣,那我們要花了三、四萬塊在一個經理服務費上面,那你們公司還抽很多,因為不只,不只你只有三、四萬,他的經理服務費收了大概五萬塊,那我為什麼,我都不知道我都得到了什麼,然後經理請回報,經理請回報,經理請回報,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回報。很ㄘㄟˋ(台語)耶!真的很ㄘㄟˋ(台語)耶!我每天忙得像經理一樣,我還要自己去查條文,然後自己來看一下租約是什麼,然後自己查公寓大廈法,還要自己打電話去市政府,很ㄘㄟˋ(台語)耶!那我就自己來當就好了,問一下有沒有需要我,我來兼職這邊,不是吧!你們只能一直被轟,啊然後就搞這麼下作的工作,那OK啊,反正區權會議的會議我們還是照開,那他們不給資料,他們就自己蒐集,那最主要就是財報要出來吧!我就只要財報,對我來講我覺得最重要的,大家關心的就是錢,錢用去哪用了什麼?那財報可以給吧?  2 我現在覺得還有一個相對很大的問題是,你知道他們他們應該是,我們這幾間聽下來的事情是,他們只要我們在我們社區裡面反應到社區經理或者是大哥有什麼樣問題的時候,你是會被抓回去開會的,會馬上撤換人的,他們會做到這樣,他們會直接就做到這樣,可是你們是,我們只能跟你反應,你再回去問公司,我們跟你反應你再回去問公司,這不對,因為我們簽立的是契約關係,而且他們是由區主管來服務,下面再帶一個小的,變成區主管花很多心思在每一個社區裡面,為什麼要換?我覺得不是你上次說的價錢問題而已。因為現在的檔案我現在開不起來,你知道他光一個區權會的PPT他做了多少頁?幾十頁有吧!真的幾十頁,然後我跟你要的什麼圓餅圖,什麼曲線圖,我從它裡面表看到的,我就哇!這就是財報,很明顯我想要跟別人分享的時候,因為社區裡面不是像我一樣每一個人都是學商的,他只是會看到是非,對,有沒有多?有沒有少?就這樣而已。他把他每個月列下來的差額全部弄得很清楚,然後一看表,就第一面是這樣子,他就是上上下下他就清楚了。......我不曉得,那如果你這樣覺得不押錢給你們,OK那我們就不要支付錢,那個財報我再自己想辦法,財報都在外面,那我就全部丟給中正,他們自己去想辦法,他們要接,他們什麼辦法都有,這就是物業,你們不做別人來做嘛!那到時候要OK啊我都死都不給錢,那你東西死都不交,啊我死都不給錢,可以吧?殺手鐧要用到這樣嗎?啊你也可以回去跟你們董娘講如果你想講的話,只是我覺得這是下下策耶!大家有需要這麼爛嗎?這是很凹耶!這是很爛,你們老闆娘做那件事情真的是手法真的很爛很下,就是講難聽一點真的很下作你知道嗎?什麼叫做你沒有給我錢我們就不給你料阿!

2024-12-17

TCDM-113-簡上-252-202412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林承諹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下稱良福公司),並受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 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新鳳翔社區管委會 行政作業,為從事管理社區業務之人。詎林承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 犯意,於任職良福公司期間,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或侵占款項。嗣因林承諹於111年5 月間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良福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承諹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良福公司,並受告 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督導等 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督導,錢的部分也並非全 部都是我收的,我在居家隔離時,都有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的襄理請我去銀行進行匯款,所以有很多金錢並非從我這 裡支出或領取,公司派員來我家簽收,並請我離職,但是我 並沒有留存證據,我業務交接時身上並沒有錢,只有1張支 票,我領出來的錢都已經交給現場的總幹事兼保全,工程款 20萬元、20萬元我也都有進行交接,交接資料都在我當時任 職的公司。我現在沒有辦法憑記憶去解釋起訴書附表上的金 額為何會這樣填寫,我離職前有寫一份交接的文件,但是公 司不願意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告訴人公司,並受告 訴人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嗣升職為督導),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作廠商費 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屬被告業務上 之事務,被告業務上亦會收取住戶繳交給廠商之支票、收取 工程款、領零用金,且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表、請款 、收款、收支票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裝潢保證金與大樓清潔費為廠商(即工一設計有限公司)直 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4136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6、 229頁、第230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李亞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襄理陳明揚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調偵141卷第68頁、第85至87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 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出貨單、豐川水行112年7月19日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 翔社區80號6樓住戶施工裝潢切結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12 年7月24日彰雙園字第11200120號函暨所附兌現票號NN00000 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 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內湖字第11 2000119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 及付款明細截圖、工一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回覆臺北 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 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 及零用金明細表、德安派報社報費收據、德安派報社112年7 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 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 3月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花客來花店1 12年7月1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存摺明細、支出請款單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翻拍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 附客戶暨保養費查詢結果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催告111年3 月至112年2月間電梯保養費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111年 3月25日、111年4月1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款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 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97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543卷第11至45頁、第51至 55頁;偵24136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調偵141卷第35 至52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第215至223頁、 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4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亞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認告訴狀中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拿取?)針對附表 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所示】,由住戶直接轉帳到 被告的合庫戶頭,附表編號2是由住戶交付支票給被告。裝 潢金處理方式有2種 ,一是交付現金給管理員,二是轉帳到 管委會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要住戶直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他,並將款項 侵占。…附表編號4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9所示】, 是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向銀行臨櫃提款,但款項並未支付 給永大機電」、「刑事陳報狀項次1至3【按即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3、6、8所示】是被告虛構名目向管委會請求支出,但 並沒有實際的情形,項次4【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示】 確實有春節布置支出,但被告領現後沒有付給廠商,項次5 、6【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都是收據金額低於 被告實際申請領取之費用,…,因此追加提告侵占陳報狀内 容」、「(問:是否與被告聯繫?)只有聯繫過第一次,被 告說要處理,之後就無法聯繫」(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主張他有與陳明揚進行交接,但被告是因曠職 三日遭免職,並沒有交接情形。陳明揚也在公司任職。…被 告自稱的交接文件應屬社區資產,派駐人員不能隨意私自帶 走,而且也不會有公司員工在住處門口交接的情形」(見調 偵141卷第74頁)等語。  ㈢證人陳明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職稱是襄理,業務内容是負責内湖區的公寓、廠辦 的物業管理。被告一進公司時是擔任保全,之後擔任社區總 幹事,後來升職擔任勤務幹部督導,所以被告在擔任總幹事 、督導時,我是他的直屬上司。被告是於111年5月間遭告訴 人公司開除,原因是連續曠職三日,過程中因為都無法聯繫 到被告,當時我聯繫被告他也是不回不接,所以才遭開除。 被告遭開除時,他的工作是督導,他督導好幾個社區,在遭 開除時已經沒有在擔任總幹事。新鳳翔社區是被告於離職前 所督導的社區,當時社區總幹事職位已撤除,更換為行政組 長,被告負責督導行政組長彭楚中,當時新鳳翔社區的行政 作業,包含財務報表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執行。因為彭楚中 年紀較大,所以只負責住戶服務,包含收包裹、聯絡住戶, 其餘包含報表製作、實際維修的聯繫廠商都是由被告做。新 鳳翔社區的所有資料都會放在社區,被告如果需要的話就可 以去拿,社區的大小章在委員自行管理。因為新鳳翔社區是 由被告所管理,所以社區的零用金、社區磁卡、遙控器等物 品都是被告在執行業務會使用到的東西。被告因曠職遭開除 後,沒有針對他的業務做交接,因為公司針對業務交接有要 求製作移交清冊,並且要交接雙方簽名,而被告被開除後, 並沒有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做業務交接。後續接手被告新 鳳翔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我是直接到社區去清查社區内的財 報、發票、零用金等情形,因我們公司沒有繼續受社區委託 做管理,因此公司要先清查社區的財報情形,發現有最後兩 個月的財務報表沒有製作,因此由公司製作財報,發現款項 、收據有問題,才詢問被告,此外公司製作財報後,也需要 交給新的物業公司做移交,在移交調查時,也有發現款項收 據的問題,我們公司因此將被告執行職務時有問題的部分提 出告訴。因為在清查社區存薄時發現少1本,我一直聯繫被 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但被告都沒有返還,我就跟被告 說我直接到他家樓下拿,因此由我直接到被告住處樓下拿1 本合作金庫的存薄,此外還有拿到1張匯款收據、還有1袋零 用金的袋子,但裡面只有放一些零用金所購買的物品單據, 只有以上物品。而且這並不是公司正式的交接流程,是因為 他太久沒有返還存薄,我才直接到他住處去拿。就裝潢保證 金部分,被告的處理流程就是錯誤的,支票都應該存入社區 的帳戶,不應該以個人帳戶支存,零用金部分經清查有短少 的款項,是沒有對應的收據、發票,而磁扣費用則是被告向 住戶收取後,沒有入社區的帳,電梯維護費部分則是此類固 定費用的廠商都是公司以匯款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卻以此名 目向管委會要求提現,且經清查,並沒有交付給電梯廠商等 語(見調偵141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人李亞文、陳明揚 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 據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辯:錢並非都我收的、我都有交 接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詞不符,亦與上列 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不一致,是其所辯難認符合客觀事 實,自非可採。  ㈣再觀前揭花客來花店、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豐川水行、德 安派報社、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 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催告函(內容如附表A至附表F所 示),可見被告擔任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或督導時, 確有未支付應付之花藝佈置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無故兌現 工程押金且遲不返還、虛報飲用水費及報費、要求廠商將工 程保證金及清潔費匯入自己的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針對前 揭自己製作明細報表並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卻未支付 應付款項,或實際應付款項較其請領款項為少等節,均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款項明細並無不符 或曾以何管道返還溢領或要求廠商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其 僅空泛辯稱:均有交接、時間太久故無法解釋云云,當非可 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我要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跟公司的陳襄理在社區大門口交接、簽署離職單。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日期。相關資料我回去找到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特定欲調閱監視錄影之日期、時點,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此等監視錄影。況證人陳明揚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收據等物,業經證人陳明揚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陳明揚確有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交接物品,自毋庸再調取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此事。  ㈥綜據上情,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佐證以證明其並未虛 報支出、侵占工程押金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所辯亦與上揭 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無足為採。其利用執 行業務之機會虛偽登載支出明細而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 ,以及侵占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應返還廠商之押金,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 、5、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請領任何一筆管委會之款項都 要管委會的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附表甲 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向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 意被告可領用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款 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之罪名應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前揭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手 法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幹部 ,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或侵占錢財,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良福公司 因此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甲編號1、3、5、6、8 所示犯行而詐得594,615元(即附表甲編號1、3、5、6、8「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所示金額之加總),因如附表甲編號2 、4、7、9所示犯行而分別侵占20萬元、206,000元、8,000 元、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豐川水行於110年9月6日配送5桶飲用水,並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15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豐川水行茶點飲用水支出項目為63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7,093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15元。 315元 2 110年11月23日(右列支票遭兌現之時間) 林承諹收得承攬新鳳翔社區80號6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號5樓」,應予更正)住戶裝潢工程之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張後,擅自持票至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承諹反應均遭藉故拖延,後經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於111年5月18日(林承諹已離職)返還該款項。 20萬元 3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4 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右列款項匯入林承諹帳戶之時間) 林承諹擅自指示承攬新鳳翔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需繳納給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用共206,000元直接匯款至林承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林承諹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206,000元 5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德安派報社於110年12月間,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00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德安派報社書報費支出項目為60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5,300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00元。 300元 6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7 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填載春節布置-花客來花店8,000元項目,並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花客來花店,經花客來花店多次催繳,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2年1月16日(林承諹已離職)交付該款項。 8,000元 8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4,000元,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194,000元。 194,000元 9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以繳交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維護費之名義,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24萬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繳納予電梯保養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致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保養費有延遲給付情況,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後,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9月26日(林承諹已離職)繳納。 24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接續犯) 林承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9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本花店:花客來花店 於110年12月份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做耶 誕佈置 10呎耶誕樹佈置〜費用為一萬貳千元整 且於111年2月份再為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 會佈置新年氣氛裝飾佈置~費用為捌千元整 但於111年6月底前遲遲都未收到新鳳翔大廈 的佈置費用 所以於111年7月前往大廈社區詢問 社區良福保全陳先生承諾會於9 月底前匯入這二筆費用 但截至111年10月仍未收到款項 再次電話詢問〜良福保全回應111年12月一定 會匯入款項 之後因11.12月忙於節慶佈置~沒有再詢問 直至112年1月16日才收到新鳳翔大廈管理委 員會匯入19970元佈置費用(因被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 (見調偵141卷第95至97頁)   附表B: 普羅米設計公司於2021年9月繳交新鳳翔社區施工押金支票給物業管理林姓督導 (林姓督導原先承諾不會存入帳戶只是抵押支票而已,不明原因竟將支票兌現,當下與林姓督導反應同意完工後一次返還),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申請退回押金,林姓督導諸多藉口,多次延遲推託,到後來不接電話,經甶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轉達將提出告訴後於隔年2022年5月18日才退回款項至本公司帳戶。 (後附相關對話截圖) (見調偵141卷第215至219頁)    附表C: (豐川水行) 說明: 1.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配送5桶水費用新台  幣315元整。 2.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免費借新鳳翔大廈  落地式飲水機1台。 (後附出貨單) (見調偵141卷第235至237頁) 附表D: (德安派報社)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從102年8月10日 起訂閱蘋果日報按月付費500元至110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停刊為止,所以110年5 月22日起改訂閱聯合報月付300元 至今 (見調偵141卷第241頁)    附表E: (工一設計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保証金及大樓清潔費已開公司支票兩張(圖一二) (工程保証金20萬元,預付大樓清潔費6000元) 支票由管委會人員親收,但因人員問題發生導致兩張支票遣失。 本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匯款給[林承諹]$206,000元(圖三)【按係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工程完工後=保証金$200,000元-應補大樓清潔費33100-匯費30元=$166870元。已於111年11月11日[新鳳翔大廈]匯回(圖四) 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收回上述兩張支票。 (見調偵141卷第249頁) 附表F: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內容(節錄):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年度保養費用繳款狀況) 發票號碼:YW00000000 保養起迄日:2022/03/01~2023/02/28 發票日期:2022/04/06 發票金額= 240,000 於 111年8月8日寄送催收函,最後於2022/09/26以電匯方式付款 上開函文所附之向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內容(節錄): 二、查貴大樓111年3月至112年2月年繳電梯保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尚未繳付。 三、經本公司派員多次聯絡,但至今仍未獲付款,故請貴大樓於111年8月20日前繳付此款,特此函告。 (見調偵141卷第105、119頁)    附錄本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2-審易-200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盧寧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周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請 情形,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與其同伙以專制手 法,掌控社區管委會逾十多年,自訂規章,無視法令之存在 。敬請依法終止此違法團體,並令所有人繳回侵佔之所得, 回復社區原有之規章規定」等語。然何謂「終止此違法團體 」?如何令「所有人繳回侵佔之所得」?應給付之「侵佔之 所得」為多少?如何「回復社區原有之規章規定」?應回復 何「原有之規章規定」?均不明確、具體,亦無從據以強制 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㈡另,原告據以支持其聲明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於 起訴狀有具體載明,亦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有所欠缺,亦應予補正。  ㈢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而觀之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相關事實,應係針對「台中市大雅區學府名園」社 區之相關規約或規章有所爭執,或認為有部分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應返還金錢,則原告應待補正訴之聲明後,配合訴之 聲明,依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認所受利益金 額無從確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7

TCDV-113-補-2707-202412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誼喬 兼 訴訟代理人 游鎛瑜 被 告 周紫瑜 訴訟代理人 林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曾誼喬係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游鎛瑜為原告曾誼喬之配偶,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因上址主臥室 熱水管發生漏水現象,致伊等住宅內部多處受損且產生惡臭,伊 等乃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同年1月6日、1月21 日、2月20日、2月22日向社區管委會太子國寶通報上開漏水問題 ,經訴外人即社區主委黃仕瑤、郭玉堂告知及要求被告處理,但 被告屢屢拖延而不處理,加劇伊之損害,遲至113年2月23日上開 管委會承諾會介入處理,但至同年3月20日被告仍未處理,直到 同年4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上址伊等之支梯委員郝少華協助,而與 被告約定協調處理,被告同意社區油漆工防水工程估價後,就報 價金額付款並實施修繕,然同年4月22日完成估價及報價後,被 告又否認雙方約定,伊等因漏水問題導致住宅內牆壁、天花板等 結構元件受損壞,需要進行修繕及漏水造成潮濕環境引發黴菌、 霉味,影響伊之生活品質及健康,乃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且伊等與被告游鎛瑜之母親、伊等之2 名子女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 元,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3萬8,000元(已減 縮應受判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則以:我僅有 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11日接獲管委會通知,因該址4樓 住戶發現管道間有滴水,經水電師傅查無漏水位置,建議我更換 熱水管,我便於同年2月8日關閉熱水管,嗣4樓住戶表示沒有再 漏水,我就把熱水管全部更新,故原告所指同年3月20日我仍不 處理,不屬實,且期間斷水,原告家漏水與壁癌並非我所造成, 且我諮詢水電師傅後,可疑原告所稱漏水處,可能來自上址4樓 住戶或原告自家浴室,況且,原告家有壁癌的問題,據原告說詞 已有半年,回推後,應從112年9月就已經存在,原告應即早處理 ,而非事後向我求償慰撫金,再者,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與管委會 留存的報價單不同,且金額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 人郝少華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兩造及社區 主委、總幹事於113年4月2日相約到原告家中觀看漏水狀況,被 告認為也許是其住宅漏水所致,當時社區只有協議請社區廠商估 價,但針對估價有問題的話,兩造可以再提出,社區不會介入, 當時並未談到任何修繕費用的問題,因為這並非社區能夠協助之 事,況且,也不知道多少錢,不可能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應認兩造住宅所在社區並未介入兩造關於修復 費用分配之事,則對於協議當日,兩造間是否協議修復費用由被 告承擔等情,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應 屬無據。次查,水管漏水之原因多端,且水管埋於牆壁內,若非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一般人殊難提前防範水管因龜裂或破裂而導 致漏水,然而水管一旦出現漏水之情形,如不及時將水管中流水 關閉並修繕,則難謂無過失,本件被告獲悉自宅可能有漏水之情 形,旋即關閉熱水管中之流水,並修繕更新熱水管等情,既為兩 造所未爭執,則被告是否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已屬可疑,更難認 被告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厥為 一般社會風險所致,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如何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此 部分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況單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觀得牆 壁有發霉之情形,然是否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資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核定 兩造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004-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羅敘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10日2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南加州社區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皕仲有限公司(下稱皕仲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關煌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2,454 元(其中工資 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71,007 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皕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但原告   保戶也有部分過失。事故現場是停車場入口,在該處速度不   會快,B車是靜止狀態(該處有畫網狀線),伊是右轉直行 就與原告保戶發生碰撞,原告保戶不應該停在該處,該處視   線昏暗,原告保戶要拉長距離不應該停在禁止停車的網狀線 上。另關於原告主張車損部分,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 金額懸殊,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 不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 左下角腳踏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 ,B車右前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關煌瀚駕 駛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 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適當間 隔與距離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該停車場入口出口之行進方向, 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與原告保戶關煌瀚於警詢中陳述:當 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因我前方有車輛亦要下停車場,我 先等候他下停車場時就遭對方從我右側擦撞發生事故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方因對方等 候前方車輛我已為他是要往旁邊超商購物,故我從對方車輛 右側繞過去直行停車場時發生事故等語,顯見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駕駛B車確實是靜止停在南加州社區前 黃色網狀線上。而被告駕駛A車自B車右側欲直行停車場時,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 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抗辯稱: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金額懸殊, 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不會造成這 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左下角腳踏 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B車右前 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A車維修 費用高低與其自己送修之廠商、維修項目等等均有關,無從 由A車維修費用推估B車維修費用應為若干,又由肇事現場車 損照片可知B車右側車身自右後車尾保桿、右後輪葉子板、 右後車門、右側車門腳踏板、輪圈、右前車輪葉子板、至右 前車頭保桿均有白色新的連續橫向刮痕,而被告肇事後兩車 停止狀態即為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緊貼之狀態(見本院 卷第106至108頁),就此肇事現場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 緊貼照片可知,B車右前保桿之刮痕顯然係A車造成,被告竟 辯稱:B車之右前保桿之損害不是A車造成云云,顯見被告所 辯不可採。又B車右車門下方腳踏板之刮痕係自右後保桿、 右車輪葉子板、右後車門連續而來,刮痕型態均為新的白色 橫向,被告空言抗辯腳踏板刮痕高度對不起來云云,亦不可 採。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均屬本次肇事 所生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52,454 元(其中工資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 71,00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年6 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 1 年11 月1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10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81,447元,共計88,550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訂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關煌瀚係駕駛 B車停等於南加州社區停車場前方之黃色網狀線,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社區管委會回覆本院:「該網狀 線100年間即已劃設該處,本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禁止停車之標線,應係新北市政府維護,本管委會成立迄 今已有16年,應當然曾有公告該網狀線上禁止停車」等語, 有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 6頁),B車駕駛關煌瀚仍違規停於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被告關煌瀚 就本件肇事應與有過失,依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關煌瀚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1,985元(計算式:88,550元 ×70%=61 ,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7×0.369=26,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7-26,202=44,805 第2年折舊值    44,805×0.369=16,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05-16,533=28,272 第3年折舊值    28,272×0.369=10,4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72-10,432=17,840 第4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第5年折舊值    11,257×0.369=4,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57-4,154=7,103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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