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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龍鑫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 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 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 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 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 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 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上開裁定並已為公示送達,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聲 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之臺東址,然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該址,故未收受,遺失系爭支票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等件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復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電詢時自承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支票遺失 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 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 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 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 。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 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 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 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5月20日 44萬7,615元 CY7772114

2024-12-30

TPDV-113-除-20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莊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 1.發票人為黃嘉文,發票日為97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109年10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號碼為8479168,付款 地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即公示催告記載之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本票1張。 2.發票人為黃嘉正,受款人為莊淳如,發票日為102年3月12日, 到期日為10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號碼為 293967,付款地為「北市○○○路000號」(即公示催告記載之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票1張。

2024-12-30

TPDV-113-除-206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陳述:伊因向第三人 惟揚公司進貨,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伊已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惟揚公司,該公司拿到支票後,其外務人員將支票弄 丟等情(本院卷第22頁),可知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執有,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 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8號依其聲 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 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信華皮鞋有限公司 張美月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13年7月31日 45,838元 2314218

2024-12-30

TPDV-113-除-195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唐佑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113年4月8日 175,000元 CE0091727

2024-12-30

TPDV-113-除-1977-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代 理 人 黃信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林秀芬 臺灣土地銀行 玉里分行 空白 113年4月30日 14,800元 6731430 019051012863

2024-12-30

HLDV-113-除-4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昱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茶道序飲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起訴意旨修正文字):「㈠被告應 將陳永堅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以永 豐銀行江子翠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AE○○○○○○○號之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支 票票面金額計算,核定為貳拾萬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貳佰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 算;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貳 佰叁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 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7

TPDV-113-補-122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孫榮造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2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吳長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8月21日 20,000元 WH0513242

2024-12-27

TPDV-113-除-196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猛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通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和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30日 504,746元 RD6647029

2024-12-27

TPDV-113-除-196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徐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蔡易頻 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113年7月10日 55,703元 IH0630398

2024-12-27

TPDV-113-除-1931-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3月16日 60,000元 OO0000000 000-000-00000 002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0月25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3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1月12日 300,000元 OO0000000 004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1月2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5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8月28日 150,000元 OO0000000

2024-12-27

HLDV-113-除-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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