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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歐志賢 相 對 人 蔡境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起都沒拿到錢。系爭本票之前是跟相對人借的錢,都 有付利息給他,所付金額已超過票面金額。相對人也有脅迫 性地叫我簽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 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對於系爭本票之 相關原因關係抗辯一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4

PHDV-114-抗-1-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顏碧琪 相 對 人 顏維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S540866)1紙,其 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模糊難以辨識,數字記載「NT1400 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 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碼:TS540866)金 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 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 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3年5月2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6月26日 WG0000000 002 105年4月7日 800,000元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 CH368553 003 103年12月8日 140,000元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TS540866 駁回 004 103年12月8日 140,000元 106年12月3日 106年12月3日 TS54086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703-20250204-2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鍾祐富 相 對 人 郭徐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民國113年5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元、450,000元,詎於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 照)。復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 或其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 (票號CH559993)之金額欄記載不明確,無法辨識為一定之金 額,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 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TYDV-113-司票-4748-2025020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李兆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積欠金額356,145元不符, 且每月按時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兆袁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積欠金額356,145 元不符,且每月按時繳款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3-抗-25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祐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支票 113年度催字第00016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慶盛建設有限公司邱奕森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7月11日 28,111元 LM5032603 張祐慈 2 慶盛建設有限公司邱奕森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7月17日 15,196元 LM5032800 張祐慈

2025-01-24

TYDV-114-除-1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江憲紘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2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地下錢莊人士,已違反重利放款。 又抗告人之母親係在相對人威脅下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簽抗告人姓名,相對人並稱系爭本票僅供聯絡 、並非擔保,惟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抗告人尚有年幼 子女需扶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趙姝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 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母親係在相對 人威脅下而簽抗告人之姓名,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 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14日 13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TH513662

2025-01-24

TCDV-113-抗-36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胡筠筠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 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固記載為相對人,然 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2號之見解可知,若受款人填載發票人之姓名,屬無益記載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系爭本票自不因相對人將其 姓名填載於受款人而成為記名票據,仍應屬無記名票據,抗 告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 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 ),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 嚴格。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 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 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 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 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次按同法 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本文 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 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 有規定擬制其效力。應注意的是,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 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在交付本票予執 票人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 ,此時應認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本票時,固於 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 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並非明示有此 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不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 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不能解 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 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 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 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 固經記載相對人即發票人之姓名,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可知,該項記載乃屬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系爭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是抗告人以其為執票人,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 法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 被背書人,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12年6月5日 新臺幣30萬元 張明凱 張明凱 票面記載: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1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張琮翔 抗 告 人 張珮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潘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票據(下稱系爭本票)提示,與 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不符,本件票據無效,原裁定卻裁定本 件票據為有效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5月27日,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 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本件抗告人僅 泛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 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發票日後未為提示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4-202501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汪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毅峯、邱怡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毅峯、邱怡芳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6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共2張本票,經提示未 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正面註記「每月20號還款2 萬共13期」等語,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正面註記「每 個月20號還24000共25期」等語,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2張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24

KLDV-113-司票-51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婉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 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股票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 0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3644-0 1 150

2025-01-24

TYDV-114-除-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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