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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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蘇輝明 被 告 林麗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 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 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並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僅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價值在內,併加計積欠之租金4萬元核定之,至原告附 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個月1萬2000 元,每年租金則為14萬4000元,暨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核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4萬4000元÷10%=144萬 元),加計積欠之租金4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8萬元(計算式:144萬元+4萬元=14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TPDV-113-補-2540-2024111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陽地生 訴訟代理人 陽慧玲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指定送達)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4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 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房屋範圍、面積進 行測量,並經該所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 007086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下同,卷第275頁)到院,原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 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卷第289頁),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房 屋範圍及面積之此部分聲明更正,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 更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578、58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起2個月,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未為反對之意,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此有本院111年度 東簡字第24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0年11月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台東馬蘭郵局1 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 信函後翌日起30日內支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4萬8,000元,詎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租金,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日 即112年11月23日已生終止效力,故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 止,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其繼續使用該屋,即屬 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1 條、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院111年 度東簡字第24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已確 定(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法官已判決原告敗 訴,已有既判力,原告113年捲土重來是濫訴等語。 五、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遷讓 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卷第13-16頁)、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 查詢截圖(卷第17-21頁)、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 第91頁)、57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93頁)為證 ,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測量製有附圖(卷第2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六、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4月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而被告於110年9月、10月均仍有給付系爭房屋之 租金,原告固於110年11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惟 斯時被告既未積欠租金,且觀諸原告Line訊息內容,亦無任 何定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意,揆諸上開規定,亦難認系 爭租約已據此合法終止,原告既未依法終止租約,則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仍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情(卷第14-1 6頁),然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0 年11月間仍存在,系爭租約未據合法終止;然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於110年11月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 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4萬8,0 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24個月租金,兩造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及限期催告履行後終 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係發生在110年11月 後,此部分既未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 認定,自不受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 況且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請求事實,實屬二事,並不相同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於110年1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討無果,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契。被告 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積欠 之24個月租金,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 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12年11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 七、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000元,迄至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23日,被告已積欠原告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共24個月又23日之租金,共4 萬9,533元[(2,000元×24個月)+(2,000元×23/30)=4萬9, 533元,元以4捨5入]。另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與 不當得利共4萬9,467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 ,核屬有據。 八、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 10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 ,467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 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署名「胡不語」未附理由聲 請本件移轉管轄及法官迴避,聲請本件移轉管轄部分,聲請 駁回,理由同本院前於113年8月9日駁回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裁定,疵不贅述;又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已於113年10 月21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法官迴避聲請,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8

TTEV-113-東簡-144-202411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王裕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五房屋及同路 三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一一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及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路3號地下2樓 停車場車位編號11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1年11月1日當庭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簽定房屋及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租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 止,每月共計租金16萬6,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 未繳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再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遭被告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積欠113年3月起 至113年7月7日止之租金數額為58萬6,496元(140,624元(1 6萬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4+6,000元×4=586,496元) ,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尚積欠26萬6,496元。另被告積欠 電費9,697元、水費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12萬3,7 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46、91頁)為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另積欠水電費、管理 費,迄113年7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已欠租逾2個月以上。 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明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應認已生合法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台 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 為32萬元,上開押租金自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而原告主 張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萬6,496元 租金,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 26萬6,496元,自屬有理。又被告另積欠電費9,697元、水費 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計12萬3,741元,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繳費憑證為佐,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當 應負擔給付上開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12萬3,741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27日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房屋及停車位 租金既為每月16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前段、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重訴-917-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美莉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莊馥菱 訴訟代理人 賴威勳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欠租新臺幣(下同)121,998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之 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81, 130元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27日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7,184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160237號函 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837,184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租121,99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18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1

PCEV-113-板簡-2060-20241111-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志銘 相 對 人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簡 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0仲雄聲義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林季鋆即林季樵(下稱林季鋆)將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號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 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林 季鋆已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 約索賠等權利均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113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爰聲請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林季鋆所有,並經其同意移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林季鋆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該等事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相對 人僅以林季鋆將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均讓與相對人之權利轉 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對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轉讓書未記載日期、任何 讓與對價、條件或讓與數額如何計算等內容,又無其他公正 第三人審認,何以證明林季鋆願意無償讓與債權予相對人, 實難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相當之說明釋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對此之論述亦有不足,可見林季鋆與相對人係以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方式進行債權讓與行為,藉以阻攔抗告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縱令系爭轉讓書之內容為真,該權利轉讓僅 為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 者,相對人早於110年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且林季鋆曾 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該訴訟進行接近3年時 間,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意見,卻於林季鋆債務人異議之訴 敗訴確定後,始於113年7月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逕 予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林季鋆已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既 未同意林季鋆使用系爭房屋,林季鋆即屬無權占有,抗告人 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季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經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定在案,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林季鋆與相對人所簽 立之系爭轉讓書上僅記載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王志 銘(即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約索賠等權利俱即時轉讓予 受讓人(即相對人)」,有系爭轉讓書可稽,而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由抗告人取得,是林季鋆所得讓予相對人之權利, 僅屬債權性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並非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簡聲抗-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洪佳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聚開發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 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 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 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 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 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 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 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 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 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遷讓返還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因對於兩造簽訂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條款解釋不一致,應屬因租賃契約 涉訟,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4條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 原法院管轄;且抗告人承辦法律訟爭之單位與權責主管皆位 於臺北總部,由原法院審理方符訴訟經濟原則。原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業於起訴狀 第4頁載明:「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 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原 審卷第13頁),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雖併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然 此係就數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之重疊合併, 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揆諸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 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 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 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 即無適用餘地,故抗告人以本件訴訟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 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兩造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主 張不應移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法 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6

TPHV-113-抗-1270-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張碩元 被 告 蘇鈺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11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係求為判命被告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 停車位(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占有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截至113年7月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 ,原告損失金額累計已達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 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 0元之不法利得(480,0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 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460,000元-已付10,0 00元)。 三、被告答辯:   兩造原訂租約雖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然自109年8月1日 開始,兩造租約即已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因被告曾於 109年8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亦曾於109年10月18 日來電表示「要與被告重新簽約」,再加上原告此前概無「 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故原告如今主張租約屆期並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紙 本),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等前提事實,乃 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109年7 月31日屆期」乙情,尚與兩造約定相符而有根據。至被告雖 抗辯兩造租約業於109年8月1日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云 云;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 )更新,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期 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惟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承租 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 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且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方式, 尚不以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又出租人表 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 用益租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之選項與可能, 倘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已 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 之發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 即得解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 蓋此只不過是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 租約之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明載:「乙方(意指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意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參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出租人即 原告於兩造締約之初,即以契約明訂方式「阻止默示更新法 定效果之發生」,是就令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者原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未再就被 告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仍因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恆「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法定效果,是被告罔顧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特約,徒憑「承租人仍繼 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謬稱兩造應就系爭房屋成立「不 定期租賃」云云,自非可取。更何況,系爭房屋迄由被告按 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至多僅能解為「原告就返還租賃物 所允寬限(即出租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單純不行使)」 ,而與「出租人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是被告倒果 為因,祇憑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即曲 解原告給予履行寬限之美意,辯稱兩造已然成立「不定期租 賃」云云,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至被告雖曾於109年8月 5日,按系爭租約紙本所定條件,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 然關此金錢給付之性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 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被告自承「原告曾來電表示租約要 重新簽訂」乙情(本院卷第68頁),即足析其梗概。是被告 反於系爭租約紙本之明示約定,徒憑其曾於109年8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以及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 ,旋昧於兩造締約之真意,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當有「不定 期之租賃存在」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房屋僅有「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其 租租賃期間已於109年7月31日屆至。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 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則仍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計至113年7月 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原告損失金額 共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 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0元之不法利得(480,0 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 元,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450,000元(460,000元 -已付1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4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 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 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兼之原告因 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 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24 0,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87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 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2樓之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90 00元之遲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及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1日按租金1%(945元)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⑴相當於日租金3,150元不當 得利、⑵相當於房租日租金3,15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⑶ 相當於日租金數額3,150元之補償金以及⑷每日 3,000元之 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472元。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值為斷。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 ,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 尺36萬7175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52.64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5.9平方 公尺、露台面積8.6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 有部分即同段2184、2200建號折算之面積各為16.88平方 公尺(計算式:67.52㎡×250/1000=16.88)、8.28平方公 尺(計算式:732.97㎡×113/10000=8.28,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合計21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64+25. 9+8.68+16.88+8.28=212.38),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98萬0627元(計算式:36萬7175 ×212.38=7798萬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位 部分,依同路段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距本件 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價格為700萬元,則系爭車位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0萬元,故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價格合計為8498萬0627元。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 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是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650萬1018元(計算式:8 498萬0627×0.45×0.17=650萬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101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8萬9000元、9000元、2萬0611元。另上開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第六項聲明部分,依依上開規定計算至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為27萬5940元、170萬0400元    、1萬609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871萬2068元(計算式:650萬1018+18萬9000+    9000元+2萬0611+27萬5940+170萬0400+1萬6099)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 期  間 日數 每日違約金 金  額 113年4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61 945元 15萬2145元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31 945元 12萬3795元 共        計 27萬5940元 附表二:(起訴聲明第三項) 期  間 日數 每日金額 金  額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不當得利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一倍違約金即 6,300元 68萬670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補償金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違約金3,000元 32萬7000元 共       計 170萬0400元 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六項) 期   間 計 算 式 金  額 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4,472元×3 1萬3416元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4,472元×18/30 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        計 1萬6099元

2024-11-06

TPDV-113-補-2269-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汶璋 被 告 賴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 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亦有規定。至雖有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 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 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 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雖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亦可能為 返還租賃物之前提要件,且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非 以租賃權為標的,亦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應認 前開因租賃權涉訟,包含租賃關係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 成立為當。查系爭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賃期 限為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共2年,有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證。且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之價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 為14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補-417-20241105-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雪鈴 被 告 王孝龍 董映柔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孝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孝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孝龍應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各月末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孝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前邀同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水、電、瓦斯及停車等費用,約 定由被告王孝龍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王孝龍 於租賃期間即屢次延遲給付或短付租金,原告於系爭租約未 屆期前,即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多次請求搬遷。詎料,租賃 期間屆滿後,被告王孝龍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斯時 起即屬無權占用,無法律上原因享受租約利益,每月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截至113年3月29日止,被 告王孝龍因無權占有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共 計255,758元未給付。而被告董映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就上述債務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孝龍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連帶給付原告2 5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孝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董映柔則以:被告董映柔就系爭租約固載明為同居人暨 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並未有相類「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次者,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 乙方(即被告王孝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皆不在場或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且租賃屆至時,應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 應共負賠償全責。」,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僅有原告 帶看下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 止後保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完全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 孝龍就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 告董映柔為保證人,至多為普通保證人,再退步言之,若認 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王孝龍 仍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取之,顯見原告與被告王孝龍成 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董映柔並非新租賃契約之保證 人,自無庸就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責任,又應扣除原 告已收取之押租金22,000元,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 值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1 ,000元,租期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原告業 已收取押租金22,000元,且被告王孝龍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截至113年3月29日為止,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5,758元,而被告董映柔於系爭租約之同居人暨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簽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王孝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雄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董映柔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擅自更換大門的門鎖,租期屆滿 後並未給予鑰匙、未與原告點交,且鄰居說有時候還有看到 被告王孝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王孝龍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仍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情形存在。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1年2月17日屆滿,原告亦未同意繼 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王孝龍,則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縱其單方面繼續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惟並不因此 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孝龍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王孝龍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 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又被告 王孝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9日為止,使用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9,258元,而被告王 孝龍業已匯款共計23,500元,有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差額即為255,758元(計算式 :279,258元-23,500元=255,758元)。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取押租金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收取22,000元之押租金, 自應予以抵充被告王孝龍所欠款項,是被告王孝龍尚積欠23 3,758元(計算式:255,758元-22,000元=233,758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孝龍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雄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 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董映柔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 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為被告董映柔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經查,被告董映柔雖於系爭租約之乙方同居人暨連帶 保證人欄內簽名,然觀之通篇系爭租約(見雄院卷第19至27 頁),並無相類似「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條款,僅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乙方(即被告王孝 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皆不在場或 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且租賃屆至時,應 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應共負賠償全責。 」,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所載,僅有原告帶看下期新 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持系 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孝龍就系爭 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雖主張當初是看在被告董 映柔份上才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王孝龍,被告董映柔應該要 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為有利於被告董映柔之認定,即如其所辯僅有原告帶看下 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 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董映柔 應就被告王孝龍未遷讓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孝龍所積欠前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75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 屆期,從而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孝龍,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自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 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王 孝龍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1

CDEV-113-橋簡-6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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