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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俊榮 林岳澤 林經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林岳穎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 登記予原告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澤。㈢被告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經舜(見板司調卷第9頁,以下原告逕稱姓 名)。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第11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俊榮為林岳澤、林經舜、被告之舅舅,民國10 3年11月8日,許俊榮邀集前開3人共同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許俊榮代表簽約並支付 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扣除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為1,000萬元 ,由兩造各自出資250萬元,另許俊榮個人尚代墊支出仲介 費57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 押金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即許俊榮總出 資為35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本應於兩造合資購買時依4人出 資比例,以分別共有形式登記許俊榮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 4、林岳澤、林經舜、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272,然 因有貸款需求,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 在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抵押貸款1,300萬元,並由許俊 榮負責保管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由許俊榮以承租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繳交前開貸款,如有不足,則由許俊榮補足貸款金額。 107年7月,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出售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至977/10 000,許俊榮則增加至4479/10000,林岳澤、林經舜權利範 圍則仍為2272/10000。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4479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479,移轉登記予許俊榮。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岳澤。㈢被告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2及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2,移轉登記予林經舜。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 不動產應屬被告單獨所有。頭期款1,0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2 50萬元,尾款1,300萬元由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支付,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系爭不動產由 許俊榮負責出租及管理,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成本後依兩造頭 期款出資比例分配以獲取利益,然許俊榮經被告要求拒不說 明出租狀況、租金、或提出相關租約,且已有數年未分配收 益予被告,均稱係將租金用以清償貸款。縱認兩造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貸款,原告請求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應徒留債務予被告,故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 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 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 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103年11月8日許俊榮與訴外人洪筱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2),約定以2,30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板司調卷第37 頁至51頁)。  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為 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 係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50萬 元予許俊榮。  ㈢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板司調卷第 29頁至35頁、第67頁至69頁、第129頁至157頁、本院卷一第 69頁至70頁)。  ㈣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支出仲介費57萬5,000元、代書費1萬8,000 元、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費、影印費、印章等2萬2,763 元、契稅8,334元,共計62萬4,097元(見板司調卷第53頁至 57頁)。  ㈤許俊榮負責處理、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管理帳目。  ㈥被告未自行支出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目前系爭不動產抵押 債權及相關稅款均是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負擔。  ㈦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自被告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扣款,該帳戶之之存摺、印章係由許 俊榮保管(見板司調卷第93頁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 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 之混合契約: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 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系 爭不動產之購屋款由兩造各出資250萬元,其餘以貸款方式 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原告未告知投資應分 配比例,不知道有無分紅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證人何春美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兩造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合資購買忠孝東路房地,登記在林岳澤名下,我知道本 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之匯款是忠孝東路房子賣掉後跟我的結 算;系爭不動產是許俊榮在管理,我們帳目很亂,我沒辦法 清楚原告所匯款項是什麼。許俊榮每個月都有給我們房子開 銷的明細,有時候租金不夠繳貸款會叫我補錢,都是許俊榮 自己算的,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我也不知道4個人的比例 是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185頁),是可知兩 造就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等節,均無約定,依上開 說明,與合夥之法律關係顯然有別。且依上開證人所言,觀 諸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模式,係就個別不動產,分別約定 出資比例取得財產,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非同一,僅日後出 售再分配所得,故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非約定由被告 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是依前揭說明及上開事證,兩造 應係合意成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而非成立合夥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合夥 關係等語,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各自出資比例移轉予原告3人 ,為有理由;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 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前述,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則原告本即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請求被告依兩造出資比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2.經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分別為以被告名義向華南 銀行為抵押貸款1,300萬元、自備款1,000萬元。自備款1,00 0萬元係由兩造共4人各出資2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之出資比例應為許俊榮、林岳澤、林經舜、被告各 4分之1,是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即應為各4分之1, 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至許俊榮雖主張其個人尚有代墊支出仲介費57 萬5,000元、代書費4萬763元、稅金8,334元、退還房客押金 費用12萬7,000元及其他支出共100萬元,是其總出資為350 萬元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1頁),然前開款項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不應列入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之計算,是此部 分至多僅為其等內部費用分擔之問題。又許俊榮主張因被告 於107年7月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售 予許俊榮,故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縮減等語(見板司調 卷第17頁至19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特別約 定事項之文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7頁),然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 第122頁),原告亦自陳並無原本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復依證人劉麗君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到庭證 稱:伊沒有印象有見過特別約定事項之文件,依據當時LINE 訊息上也沒有提到該文件,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0頁至121頁)。是原告既無證據可證前開文件係屬真正 ,則本院無從以前開文件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又原告 聲請將原證10送筆跡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3 頁),然參諸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 反覆影印,將失其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 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 因素,如無原本,逕將影本送筆跡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恐 有可議,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原告復主張 應參考本院卷二第63頁至77頁兩造先前就投資盈餘分配比例 之文件及匯款紀錄來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第234頁至236頁),又觀諸前開文件為原告自行製作, 上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自無從以前開文件上記載之比例認 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1,560萬元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 、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各項稅費等語,應屬無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仍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然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予原告,係基於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 義務;而上開抵押貸款之清償責任則係本於其與華南商業銀 行即貸款銀行間借款契約所生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被告有因此而代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之任何款 項,亦僅生被告得否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與被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間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據此拒絕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自非可採。另有關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 生各項稅費亦均非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義務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勝訴,僅請求移轉之應有 部分比例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民治段 344 87.33 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 層次:一、二層 面積:一層41.36平方公尺、二層41.36平方公尺,總面積82.72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編號 原告 附表一所示 土地部分 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 備註 1 許俊榮 1/8 1/4 2 林岳澤 1/8 1/4 3 林經舜 1/8 1/4

2025-03-19

PCDV-112-重訴-4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正皓 陳辜允 共 同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高明公司)之清 算人陳辜明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報 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固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及10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展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 高明公司主張其於清算完結前,係將系爭房地(詳下述)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 至少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高明公司實際上尚未 清算完結。從而,高明公司既有清算是否完結之爭議,依上 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抗辯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權利能力,即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出 :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即被上證 3,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11 2年11月22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證4、被 上證5,見本院卷第495至532頁)、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附件4,見本院卷第535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即附件5,見本院卷 第537至540頁)。經查,被上訴人補提被上證3、附件4,分 別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系爭房地於102至109年間之價值,及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行寄送本件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時間,經核該等證物之提出,與其前所主張之事項相互一 致,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准上訴人提出;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附件5,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屬新證據及攻 防方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5 即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準備程序筆錄,均在 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 延提出之被上證4、5,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均 為嘉義縣○○市○○鄉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均為伊公司所有。伊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 、清算,並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2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5月21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正皓、陳辜允及 訴外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下稱陳正皓等5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1/5,伊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就系爭房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見兩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倘認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予伊,伊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狀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應為給 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亦得請 求上訴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再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8,000 元。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8,000 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 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另就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清算完結後,遲至112年3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權利,依 權利失效理論,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㈡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欲交由第三代經營家族事業(下稱系爭家 族事業),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代即陳正皓等5人,嗣 顏子超又將其取得之持分出售給陳辜宗,且嘉義縣政府於10 9年間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由陳正皓等5人各自領 取,可見其等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㈢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系爭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陳辜彥負責種雞場,陳辜宗則負 責孵雞蛋及肉雛雞販賣,並非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又由被上訴人收執房屋稅等繳款書,僅係基於家族情 誼,且伊自110年起,已自行繳納伊應分擔之房屋稅,足認 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伊等於102年5月22日共同 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為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且伊經營養雞事業所得均匯 入陳辜亮或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由陳 辜亮匯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 買賣契約,均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各應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88至5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明公司於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共同成立,由陳辜 明擔任董事長,負責高明公司之實際營運。  2.高明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 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辜 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由原法院准予 備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卷(下稱司司52卷) 第93、96頁】。  3.高明公司於聲請解散登記前,於:㈠系爭房地即孵化場(嘉 義縣○○市○○鄉000號);㈡○○○雞舍(嘉義縣○○鄉○○村○○○○○00 號);㈢新○○○雞舍(嘉義縣○○鄉○○村○○○00○0號);㈣○○雞舍 (嘉義縣○○市○○里○○0○0號)㈤飼料廠(嘉義縣○○市○○鄉000 號),經營養雞事業,有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377頁、卷㈣第27頁;本院卷第175頁)。  4.高明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多數股東包含陳茂逸(原名陳辜 元)、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對臺灣金聯公 司負有1,677萬3,951元、1,676萬6,562元之連帶債務。嗣臺 灣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陳辜亮(見本院卷第116、175至 176頁)。  5.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6年8月28日由高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坐落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市○○鄉000號,即系爭房屋)分別於6 1年10月23日、65年4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高明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6.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所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顏子超又於102年7月16日,將其就房 地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在登記簿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辜宗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219至229 頁、卷㈢第309至314頁)。  7.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辜明、陳辜彥 、陳辜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辜元)、陳辜珍; 另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 子,陳正皓為陳辜彥之子,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 陳茂逸之子,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  8.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於102年5月 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即系爭貸款),上 開5人約定借款金額撥入陳辜宗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 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另約定系爭貸款之每月本息, 由陳辜宗之上開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清償 完畢。  9.系爭土地因縣道000線(○○段)道路拓寬工程,遭部分徵收 ,由陳辜允領取徵收補償費18萬4,146元、陳正皓則領取18 萬4,1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3至379頁)。高明公司、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迄今均未向陳辜允、陳正皓請求返還。  10.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繼續由高明公司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及電費(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91、199至277 、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18頁)。  11.高明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對上 訴人為解除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 應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㈢第 115至137頁),該書狀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㈢第11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  12.若高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各為247萬8,000元( 計算式:12,390,0005=2,478,000),及其中153萬6,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見原 審卷㈠第103、105頁),擴張請求之94萬1,780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本院卷第5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清算完結後,始於11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是否失效?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  ⑸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買賣價金247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房地為其所有,惟 將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 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5各情,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219至233頁;本院卷㈣第149至151頁),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支付價金,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憑:  ⑴證人顏子超於原法院證稱:我是陳辜珍的兒子,目前在嘉義 從事料理業,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經營養雞事業,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到我名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 媽媽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  ⑵證人陳辜珍於原院證稱:高明公司經營不善,102年以前就把 高明公司作廢,會計師說陳辜明、陳辜奐信用破產,房子是 老一輩蓋的,就跟下一代借名,我是跟陳正皓等5人的爸媽 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說要借名,顏子超部分 是我自己決定的,顏子超不知道,當時高明公司還有負債, 要貸款。向五個兄弟姊妹的下一代借名登記,所以我出顏子 超來登記,顏子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給陳辜 宗,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8至 344頁)。  ⑶證人陳建翰於原法院證稱:高明公司為何於102年5月21日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正皓等5人名下,我不清楚,都是姑姑陳 辜珍辦的,陳辜珍和我爸爸陳辜奐有說,是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我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 至367頁)。  ⑷證人陳辜簡碧眞於原法院證稱: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 正皓等5人,我不清楚,我的小姑陳辜珍叫我名字借給他們 登記,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好像要去借錢 ,陳辜珍說每一個人都借名字給他登記,借錢的目的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61頁)。   本院審酌顏子超、陳建翰、陳辜簡碧眞曾為或現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倘係借名登記為其等所有,其等 即非所有權人,對其等自身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等 仍一致證稱當初係由陳辜珍出面要求其等出借名義予高明公 司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其等之證詞可信度極 高,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陳正皓等5人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 實。  3.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後,被上訴人實質上並未清算 完結,仍繼續存在,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同一養 雞事業,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⑴查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時,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出1名配偶或孫 輩作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長子陳辜明以配 偶陳辜簡碧眞、次子陳辜彥以子陳正皓、三子陳辜奐以子陳 建翰、四子陳辜元以子陳辜允、長女陳辜珍以子顏子超為登 記名義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19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41頁 )。參酌高明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清算人時,其股東 為陳辜明(1500股)、陳辜黃金葉(150股)、陳辜簡碧眞 (100股)、陳辜彥(1100股)、陳辜奐(1000股)、陳辜 元(1100股)、陳辜珍(100股)、凃麗香(100股,即陳辜 奐之配偶)、陳辜桂(850股),合計6000股,各股東之股 數均有不同,有高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司司52卷第 11、13頁;原審卷㈣第115頁);再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 示,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系爭房地即孵化場、 ○○○雞舍、○○○○雞舍、○○雞舍等處,經營養雞事業,並有高 明公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7頁;原審卷 ㈣第27頁)。足見高明公司事實上並無進行財產分派,亦即 未將系爭房地按股東股數比例,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 名下,而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房指定1人為 登記名義人,且於聲報清算完結後,高明公司仍由董事長陳 辜明以上開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繼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 詳下述),應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⑵復依證人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嘉義縣○○市○○ 鄉000號(即系爭房屋),負責孵化小雞和賣肉雛雞,000號 孵化場賺的錢不是我的,我要將孵化場賺到的錢交給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我們是家族企業,雞場賺到的錢,也要交給 陳辜明、陳辜黃金葉。000號孵化場、三個雞場及豬場的收 入支出,都是用陳辜亮玉山銀行的帳戶收支,因為我們對外 的帳戶就是陳辜亮的帳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 辜亮的帳戶,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是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陳辜奐、陳建翰、陳辜彥、陳正皓的薪水是從陳辜亮的帳 戶發的,在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的人,除了陳辜元、陳 辜允外,其餘的人都是領薪水,薪水是由陳辜明計算發放。 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以陳辜亮或陳辜宗的名義對外簽訂 契約,因為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使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所以才以陳辜亮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營業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46至352頁),核與陳辜亮於原法院證稱:孵化場、 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陳辜明在發放,陳正皓是陳辜明 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及陳建翰於原法 院證稱:我現在仍在○○○雞舍工作,孵化場、雞場、豬場的 老闆是陳辜明,陳辜宗不是老闆,薪水是陳辜明發放的,陳 辜明的帳戶不能用,都是用陳辜亮的帳戶,陳辜亮也是領陳 辜明的薪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4至368頁)。由上開 證人之一致證詞,可知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均為高明公司 之董事長陳辜明,營業收入亦由陳辜明統籌運用,並發放員 工薪資,且高明公司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 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 明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自難認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是高明 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畢,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且持續以系 爭房地營運,堪予認定。  ⑶再參酌陳正皓於原法院陳稱:我和父親陳辜彥負責雛雞到成 雞的生長、飼養,我們向進口商購買雛雞,養到性成熟後生 雞蛋,孵化成小雞,再將小雞賣給肉雞場,肉雞場飼養到一 隻1公斤半,才會到屠宰場。陳辜宗則負責雞蛋孵化,雛雞 出雞,客後服務。生產雞蛋的雞舍有兩處,一處是陳建翰與 其父陳辜奐看顧,一處由我與陳辜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0頁),核與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77 頁)。而兩造對高明公司養雞事業體系表及生產流程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本院卷四第24頁),足見孵化場、雞場均為高 明公司之事業,且為一條龍經營模式,即雞場負責生產雞蛋 ,再將生產之雞蛋送至孵化場孵化成雛雞,雛雞出賣予肉雞 場養成成雞。佐以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陳辜奐、陳正皓、 陳辜彥,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發放薪資,業如前述, 益徵高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並無清算完結之情事。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於102 年5月21日以陳正皓等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顏子超於 同年7月16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5移轉登記予陳辜宗所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5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參 酌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顏子超會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給我,細節要問陳辜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52頁),是陳辜宗既不知悉其作為出名人之原因 為何,全憑陳辜珍安排,顯見出名人並非不能更換,高明公 司確無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正皓等5人之真意。  ⑸佐以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繳款書及整理表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㈢第171至277、279至283頁),足認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5人名下 。至前揭稅捐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陳正皓等5人, 惟此乃形式上所有權已登記為陳正皓等5人所有之故,實際 繳款者,既仍係高明公司以營業所得繳納稅款,縱陳正皓自 110年起始自行繳納稅款,仍無礙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認定。  3.至上訴人援引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算是雞場的老闆,算 是000號孵化場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347頁),及陳辜 亮於原法院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有幫別人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並據此辯稱:高明公 司已經解散清算,之後是由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惟查高明 公司之養雞事業分為系爭房地(即000號孵化場)、○○○雞舍 、○○○○雞舍、○○雞舍,各部分均有不同之負責人,有高明公 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7頁)。是陳辜宗 固證稱其為000號孵化場之負責人,惟000號孵化場僅係高明 公司所營養雞事業之一部分,且由其嗣後證稱:000號孵化 場賺的錢,我要交給陳辜黃金葉、陳辜明,我們是家族企業 ,賺到錢不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亦可證00 0號孵化場之營業收入,須繳交予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高 明公司仍由家族經營,並未將養雞事業完全交由第三代營運 。另陳辜亮於原法院固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 有幫別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惟觀其完 整之證述內容為:「(問:你剛才說你自己工作,自己營業 ,是做什麼工作?)我有養豬和雞,如果有空的雞舍、豬舍 ,我用我的資金下去做,我在外面也有租雞舍和豬舍」、「 (問:你使用的雞舍、豬舍與450號有無關係?)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可見陳辜亮所證其自己營 業者,要與高明公司無關,乃係個人之其他事業,是由陳辜 宗、陳辜亮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另辯稱:顏子超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陳辜宗,名義上雖為贈與,實為買賣,若被上訴人與顏子超 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初始即可登記給陳辜宗,無須以迂迴 方式輾轉登記,可見顏子超並非單純出名人,而係與陳辜宗 之實際經營有關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顏子超 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辜宗,上訴人空言其等間實為「買賣」,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 人原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予顏子超,嗣因其 他原因,再將該部分出售或贈與陳辜宗,而移轉登記予陳辜 宗所有,亦不違常情,自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5.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之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足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僅係為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形式上已經移轉所為之手 續,且係高明公司辦理形式上清算之要件,無從以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109年,因道路拓寬遭部分徵 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可證高明公司係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等5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政府 發放徵收補償金,僅依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為形式判斷, 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形式上之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金,無從逕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之依據。再勾稽陳辜彥於原法院證稱:陳辜黃金葉有要向 上訴人拿回徵收補償金,我說不要跟他們要,他們一元都沒 有給陳辜黃金葉,他們連鐵都可以吃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45、346頁),另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徵收補償金每個 人拿到自己口袋,不會想要再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55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償金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長輩對晚輩之親誼,或作為借名登記之代價,或 上訴人不願返還,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 償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7.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與陳辜簡碧真、陳建翰、陳辜宗於10 2年5月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其等係共同經營 養雞事業,陳辜亮並曾匯款150萬、450萬元予陳正皓母親李 美妙作為紅利,其等經營養雞事業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或 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18日由陳辜亮匯款清償 完畢,足認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⑴高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陳辜明之子陳辜亮、陳辜宗,陳 辜彥之子陳正皓,陳辜奐之子陳建翰,固加入公司之營運, 惟如前所述,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仍以原有資產 、設備、人員營運,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是清算後進入公 司工作之人員,既屬高明公司之員工,自清算完結後迄今, 該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高明公司之所得。又因高明公司形式 上清算完結,無法再以高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開立帳戶 收支款項,遂借用陳辜明、陳辜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以 陳辜亮、陳辜宗帳戶作為收支帳戶,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 辯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後,即由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共 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是陳辜宗雖以其設於合庫銀行之帳 戶清償系爭貸款,然該帳戶內款項除屬陳辜宗個人之金錢外 ,均為高明公司之營業所得,高明公司以其營業所得清償系 爭貸款,要難認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辜亮曾匯款150萬、450萬元給李美妙之 事實,惟主張非作為養雞事業之紅利,係出售豬舍及土地所 得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陳辜亮雖有匯款 合計600萬元予李美妙之事實,然李美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 名人,亦非第三代經營者,上開匯款事實並無法佐證上訴人 係共同經營系爭養雞事業;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紅利」並非僅能 分配予「股東」,「員工」亦得為紅利之發放對象,即無從 單純以發放「紅利」之事實,推認系爭養雞事業係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  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正皓與農生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生公司)交易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之玉山銀行帳戶,顯見 其與家族間合作經營畜牧產業所得均匯入陳辜亮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貸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Exce l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473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3頁 )。惟細繹陳正皓與農生公司負責人鍾介鈞之Line對話內容 ,係陳正皓向鍾介鈞索取對帳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陳正皓出面與農生公司接洽買賣事 宜,無從證明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為陳正皓;再依卷附小 雞買賣暨合作契約所示,其上之簽約人為陳辜亮、農生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見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應為陳辜 亮,故農生公司將與陳辜亮之交易款項匯入陳辜亮之帳戶, 要與陳正皓個人無關,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共同營 業之所得清償系爭貸款。  8.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高明公司形式上雖 已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上尚有系爭房地未分派財 產,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完成,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其為 形式外觀上辦理清算程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 5人名下,而上訴人辯稱高明公司業將養雞事業交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並以經營所得作為其等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信為 真。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亦未失效: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 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 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 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足使其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類推 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應認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已如前 述,自無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係基於脫免遭債權人追償 之法律風險,此為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應 知之甚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逾10年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而認其嗣後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而失效;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償徵收補償金之原因未 明,業如前述,且陳辜允、陳正皓係分別於109年12月、110 年2月始領取徵收補償金,有未受領補償金保管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74、379頁),距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僅約2年餘,被上訴人亦無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外觀;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6號判決所載「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 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 之情形,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語,係最高法院引述原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對該案所表示 之意見,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引用該段理由作為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㈠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之 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解除買 賣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備 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上-7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 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有權占 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段000之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原審卷 二第21頁)。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更正原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 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上訴人並同意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82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海棠及林 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議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元之價 格徵收系爭土地,業經林海棠及林海鎰領取徵收款並簽署出 納備查表,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海棠及林海 鎰過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世偉、林世弘、林文 龍繼承,其中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伊依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 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語,求 為命:確認伊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為有權占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否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其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無權要求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不能 藉確認之訴架空時效消滅制度,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6、135頁)  ㈠被上訴人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 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林 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㈡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47頁)。  ㈢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 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肯認被上訴 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未記載於判決主文,故對兩造無既 判力(見原審卷二第71至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伊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為有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 協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 林海棠、林海鎰領取尾款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現況由兩 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前 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體育 館,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全體所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該情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確曾否認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而前案確定判決僅係於判決理由中為上開之認定 ,並無既判力,合先敘明。  ⒊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 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 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 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 法辦理徵收。」。次按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 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 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且此項同意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即應從其判決辦理(内政部營建署65 年8月31日台内營字第696214號、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 66261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直轄市政府,依上揭 規定,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公共建設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應由其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即被上訴 人負有確保民間機構使用土地合法權源之義務,包括取得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以供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用。而被 上訴人所主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 下稱系爭運動場)體育場用地(下稱系爭用地)BOT案刻正 辦理第2次公告招商,有網路公告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7頁),而前於110年3月19日召開之系爭用地整體 規劃公聽會暨都市計畫前座談會,則有與會者陳述有關該基 地所涉土地問題是否已解決,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土地權屬問題確屬投資開發者 之疑慮,足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招商。被上訴人雖於50年間即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徵收,惟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現況由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駁回先位之訴確定, 亦無法再次進行徵收或協議價購程序。而上訴人既於本院陳 稱:要與被上訴人協談關於補償費之金額,也要保護其基於 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同意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給付義 務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28頁),是上訴人 雖表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有權占有,並明知林海棠及林海鎰已領取全部徵收款,卻仍 要求與被上訴人協談補償金,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不同 意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則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價購買 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是否得以合法為後續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確有陷於 危險不明確之情形,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 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占有使用權能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 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運動場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系爭徵收協 議書應屬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 始會興建系爭運動場建物,並取得69年使字第2592號使用執 照,被上訴人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提起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該使用執照為憑(見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包括以土地提供為建築使用之同意書在内,此項同意 為私法上權義關係,其爭訟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其判決辦 理,此經内政部營建署以66年12月27日台内營字第766261號 函示在案,而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不同意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同意書,業如前述,系爭徵收協 議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能否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 無疑問,是被上訴人仍有取得確定判決以確認兩造間私法上 權義關係,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兩造間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本 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本件亦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答辯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 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見原審卷二第116、11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其對前案判決爭點效不爭執, 僅係事實部分之自認,非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並不可採 。  ⒉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於114年2月19日具狀稱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撤銷該認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認諾係具有 陳述性之訴訟行為,當事人為認諾後,即生訴訟上一定之效 果,其效果係訴訟法上直接發生,不必當事人為認諾時有使 生此種效果之目的,更非因當事人有此目的而始生其效力, 故認諾並非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民法上關於法律行為無效 或撤銷之規定,不適用於認諾之行為(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等3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況上訴人並未提出 認諾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撤銷之依據,且亦無所 稱意思表示錯誤之證明,其撤銷於原審之認諾,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徵收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基於 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101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唐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唐秋雄等4人與相對人李玟潔等3人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聲請為被上訴人唐 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唐宏輝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被上訴人唐秋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唐秋雄(下稱姓名)因跌倒頭部撞 擊地面,導致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急 診入住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現意識不清,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並無法定代理人 恐有延誤之虞,伊與唐秋雄為父子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唐秋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唐秋雄於114年1月19日因雙側創傷性腦出血,急診入住國 泰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2月3日轉至病房照護,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6分,現意識不清,短時間無法清醒,現仍住院治療 中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唐秋雄無訴訟能力堪可認定。然唐秋雄為成年人,且未經 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有為其於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為唐秋雄之子,且經本院就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 函詢唐秋雄之妻唐陳枝、其他子女唐宏亮、唐睎溱,渠等均 無回函為反對之意,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25頁),茲選任聲請人擔任唐秋雄之特別代 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9

TPHV-114-重上-117-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二 第193頁),並聲明不服,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上在 途期間3天,至111年3月6日止,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惟上 訴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 ),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稱原審共同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 )提起上訴,其間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名芳公司上 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名芳公司與上訴人之各人是否合一確定,僅涉及名芳 公司上訴之效力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及於上訴人,非謂上訴人不合法之上訴即得變更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本件程序程序 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就 上訴人抗辯所謂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部分及上證8至上證13形式及實質真正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PHV-112-重上-377-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逸亮 追加 原告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逸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逸亮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逸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逸亮之上訴及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逸亮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逸亮(下稱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其中 編號1至4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編號5至8合稱系爭板橋建物) 與被上訴人即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琇媖(楊琇媖)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蘇澳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分別向名芳公司及楊琇媖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乃訴請該二人返還系爭蘇澳土地及板橋房地。因此,該訴訟 標的對於名芳公司及楊琇媖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則名芳公 司上訴效力,不及於楊琇媖。楊琇媖以名芳公司上訴理由亦 否認楊琇媖與陳逸亮間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名芳公司 、楊琇媖與陳逸亮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琇媖為名芳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陳逸亮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 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若認陳逸亮非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 則以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豐公司)為備位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備位請求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 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陳逸亮於本院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雖為名芳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三第458頁), 惟陳逸亮所為訴之追加係援用原審訴訟資料及證物(即原證 3,8、15、16及17號證物,本院卷三第461頁),且復豐公 司同意於本院為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逸亮(詳後述),而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則依上說明,應認為陳逸亮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 加(包括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尚不影響兩造之審級 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於名芳公司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林美月,嗣變更為陳逸亮,有 復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陳逸亮主張:伊於72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 先後依序借用訴外人林進德、吳益雄(下逕稱其名)及名芳 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另於73年5月21日借用復豐公司名 義取得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再依序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 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記。伊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公司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名芳公司 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如認系爭板橋建 物非陳逸亮所有,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伊乃系爭板橋建物 所有人,先後借用林進德、楊琇媖及名芳公司等人名義為登 記,伊於112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 頁)向名芳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名芳公司則以:伊與陳逸亮或復豐公司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 ,伊分別向陳逸亮人頭吳益雄及楊琇媖購買系爭板橋土地及 建物,購入後將一樓至三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伊租 給東山公司,伊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該房地,乃系爭板橋 建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陳逸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並 駁回陳逸亮其餘之訴駁回。陳逸亮及名芳公司各自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逸亮並追加原告復豐公司及備位之訴。陳 逸亮及復豐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陳逸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名芳公 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逸亮。㈡備位聲明 :名芳公司應將系爭板橋建物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復豐公司。 名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名芳公司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經查,陳逸亮之子陳祿錩為名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之配 偶。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於72年8月22日登記在陳逸亮名 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9年9月13日 登記在吳益雄名下。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100年10月21日經分 割為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吳益雄於106年12 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即系爭板橋土地)登記在名 芳公司名下。系爭板橋建物於73年5月21日登記在復豐公司 名下,於91年9月11日信託登記在林進德名下,於98年3月12 日登記在楊琇媖名下,於106年12月1日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234、459頁),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57-63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615-617頁)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 第619頁至647頁)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五、陳逸亮先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復豐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名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逸亮先位主 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復豐 公司備位主張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既為名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逸亮或復豐公司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逸亮主張其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後,於91年9月11日及 99年9月13日借用林進德及吳益雄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 一第109-110、115-117頁)為證,證人吳益雄亦證稱系爭板 橋土地是東山公司負責人陳逸亮用我的名義當作人頭,過戶 到我名下,我不認識賣方林進德,不知道過戶手續,也不知 道有沒有給付林進德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且名芳公司於原審亦稱吳益雄為陳逸亮人頭(原審卷一 第245頁)、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吳益雄不是所有權人(原 審卷二第101頁),堪信林進德及吳益雄均為陳逸亮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  ㈢陳逸亮又主張其為復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3年3月間借用復 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板橋建物,興建完後乃借名登記在 復豐公司名下,於91年9月11日、98年3月12日借用林進德及 楊琇媖名義為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資料(原審卷一第65 -6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69-75頁)、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125頁)、陳林美月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三第463、465頁)為憑。經審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權利人雖記載為復豐公司,惟復豐公司於 73年間法定人理人陳林美月當時為陳逸亮配偶,而陳林美月 業以上開聲明書表明其僅為復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乃陳逸亮,其無權處置復豐公司資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參以上開板橋建物權狀、使用執照及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由陳逸亮保管;復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僅為備位原告, 其於先位之訴亦未否認陳逸亮為系爭板橋建物所有人等各節 ,堪信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 出資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登記,則名芳公司辯稱 系爭板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復豐公司,陳逸亮非系爭板 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無足採。另參酌卷附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113-127頁),堪認林進德及楊琇媖亦為陳逸亮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陳逸亮再主張名芳公司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 為憑(原審卷一第頁33-47),名芳公司自認系爭板橋房地 所有權狀為陳逸亮所保管(原審卷二第頁22頁、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撤銷上開自認(本院卷三第463頁),並主張系 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等語,參以名芳公司亦提出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55-69頁)。查, 陳逸亮嗣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卷二第頁205-20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 顏寶賢證稱其辦理辦理板橋房地貸款所須抵押權設定書、房 地權狀都是由名芳公司楊琇媖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209頁),可知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應非始終由陳逸亮所 持有。至陳逸亮雖提出報案證明單(報案人李寶連,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並稱其家中遭竊,故未能提出系爭板橋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云云,惟該報案證明單僅足證明報案人李寶 連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報案,尚不足以證明陳逸亮原保管系爭板橋房地權狀 原本、因住處遭竊而失去該原本之占有。準此,名芳公司撤 銷上開自認,應屬有據。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之 地政士李天寶證稱其受陳逸亮委託辦理系爭板橋房地過戶至 名芳公司名下,陳逸亮已表明係買賣關係,但其因名芳公司 負責人楊琇媖與陳逸亮是公公與媳婦的關係,因此於房地過 戶後將新權狀交給東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10-212 頁),衡情陳逸亮與名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間為翁媳關係,   陳逸亮應可輕易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占有而影 印留存。參以名芳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補發權狀原本 ,該權狀原本現由名芳公司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65-179頁 ),陳逸亮亦未予爭執。則縱陳逸亮曾持有或保管系爭板橋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憑認名芳公司即為陳逸亮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    ㈤陳逸亮復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 係由其繳納乙節,為名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1頁) ,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信真實。至陳逸 亮雖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卷二第206頁) ,然名芳公司既未主張上揭稅費係由其繳納,顯見系爭板橋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於本件起訴前確係由陳逸亮所繳納。 又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在名芳公司名下後,該一至三樓由名芳 公司做為其辦公室使用;四樓則由名芳公司出租予東山公司 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考(原審卷一第263-271頁)。而名芳公 司遷入系爭板橋房地後,另斥資將客梯改為貨用升降機,業 據名芳公司提出估價單、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本院卷 一第689-701頁)。而系爭板橋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名芳公司 所繳納等情,亦據名芳公司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503-5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頁21頁)。足認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名芳公司名下後,並非 由陳逸亮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  ㈥陳逸亮主張因名芳公司僅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故未實際給 付房地買賣價金,至名芳公司於買賣過程之匯款實係其向名 芳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名芳公司職員吳佳龍證稱:陳逸亮常來找陳祿錩週轉 借款,我有聽到他希望名芳公司買下系爭板橋房地等語(本 院卷二第156-157頁);證人陳祿錩證稱:陳逸亮於106年6 月到8月因積欠5,000萬元賭債,對方一直催討,他希望我跟 他買系爭板橋土地,我被他騙很多次了,所以不想買,但我 母親希望我救他最後一次,最後決定由名芳公司來購買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陳逸亮自認其於106年9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向陳祿錩借款合計2,200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07頁,嗣陳逸亮撤銷自認,惟名芳公司並不 同意,且陳逸亮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不生 效力)。堪認陳逸亮於106年6月至8月間在外積欠5,000萬元 賭債,遂於同年9月起至10月期間向陳祿錩借貸2,200萬元, 並於同12月1日將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名芳公司。  ⒉證人陳祿錩另證稱: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吳益雄名下,名芳公 司第一次付款是在106年9月27日,由名芳公司匯款900萬給 吳益雄;第二次匯款是106年10月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700 萬給吳益雄;第三次匯款是玉山銀行5,000萬貸款下來,除 扣掉原先貸款3,200多萬後,其餘1,700多萬匯款給吳益雄; 最後一次是107年1月12日,由名芳公司匯款400萬給吳益雄 。建物當時登記在楊琇媖名下,後來以350萬轉到名芳公司 名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參以名芳公司於106年9月 27日、10月2日將900萬元、700萬元匯入出名人吳益雄帳戶 ;同年12月8日將貸得款項中之3,206萬0,669元清償吳益雄 貸款;再於同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12日分別將1,776萬4,1 59元及400萬元匯入吳益雄帳戶,合計6,982萬4,828元;名 芳公司於106年9月27日、10月2日及107年1月12日各將100萬 元款項(共300萬)元匯入出名人楊琇媖帳戶,於107年3月1 6日、31日再將30萬元及20萬匯入賣方楊琇媖帳戶,合計3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核與 陳祿錩證述買賣過程相符,堪認名芳公司已經給付系爭板橋 房地買賣價金。至上開給付金額雖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價款「捌仟貳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參佰伍拾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347)不符,然房地實際交易金額與買 賣契約書上所記載數額不符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名芳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或逕謂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⒊陳逸亮舉雖證人張鳳嬌、吳益雄證詞,主張名芳公司上開匯 款係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名芳公司並未給付房地買賣價金 云云,證人張鳳嬌固證稱:名芳公司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沒有實際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下銀 行帳戶款項是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系爭板橋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是陳逸亮云云(原審卷一第307-311頁),然張 鳳嬌因上揭證詞遭楊琇媖告發偽證罪,張鳳嬌為此於偵查中 坦承稱「當時是陳逸亮指該匯款(即名芳公司匯至吳益雄名 下銀行帳戶款項)為東山公司向名芳公司之借款,而非買賣 價金」、「是陳逸亮告知我該款項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 係」、「我在法庭上所陳述(按即上開證述)的內容都是陳 逸亮告訴我的」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 鳳嬌於偵查中已更正其證述內容,且該內容非屬於本件民事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予以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調查筆錄足考(本院卷二第269-271、327、333頁 )。則本院自難憑張鳳嬌證詞逕認名芳公司未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或認兩造間關係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吳益雄 乃陳逸亮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且吳益雄證詞亦僅 稱其未見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知道系爭板橋土地如何 過戶至名芳公司、伊沒有收到名芳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無從證明名芳公司未給付買 賣價金、或認本件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此外 ,陳逸亮即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則陳逸亮稱名芳公司上揭匯款 實為其向名芳公司之借款云云,即難憑信。  ⒋證人陳祿錩又證稱:名芳公司為購買系爭板橋土地而向玉山 銀行貸款5,000萬元,因當時陳逸亮欠我2,200萬元,所以我 要求陳逸亮從107年1月起每月8日要匯款31萬3,000元至名芳 公司繳貸款帳戶,所以這是還我錢,並不是繳納貸款等語( 本院院卷二第152頁),衡情陳祿錩為陳逸亮之子,亦為名 芳公司負責人楊琇媖之夫,陳祿錩為解決陳逸亮債務問題, 已借貸2,200萬元予陳逸亮,另主導由名芳公司購入系爭板 橋房地,則陳祿錩證稱與陳逸亮約定由陳逸亮繳納房貸,核 與常情無悖,堪予採信。則陳逸亮執其繳納房貸22期之玉山 銀行收據(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主張其係本於系爭板 橋房地所有人地位繳納房貸云云,即乏所據。  ⒌至陳逸亮稱其向名芳公司借貸款項後,嗣以匯款及支票付款 方式償還名芳公司1,450萬元借款;另以名芳公司積欠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84萬元及⑵系爭板橋房屋租金6 66萬元,合計691萬元,並以此為抵銷,合計已償還名芳公 司借款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附表己(本院卷三第17-21頁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29-14 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 一第429-436頁)為憑。然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與 陳逸亮間就上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主 張其為此償還名芳公司1,800萬元云云,實無可取。況上開 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其內匯款、支 票兌領目的及用途,無從證明係陳逸亮償還其所謂之借款。 且陳逸亮自承附表四(原審卷二第111頁)編號1(即附表己 編號1)係其償還陳祿錩之借款、上揭匯款申請書中2筆(本 院卷三第145-147頁)匯款人非陳逸亮,且其上記載「李孟 婷房屋款」,顯非陳逸亮償還名芳公司款項至明。則陳逸亮 主張其已償還向名芳公司借貸之1,450萬元欠款(本院卷三 第19頁)云云,殊屬無據。又陳逸亮主張名芳公司積欠106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租金乙節 ,業據名芳公司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向東山公司承租該屋 之租金已依約給付完畢,並提出發票(本院卷一第409-427 頁)為證。且名芳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板橋房地所 有權後,即自上開6號房屋遷入系爭板橋房地辦公,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足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則名芳公司辯稱毋庸再向陳逸亮或東山公司承租該房屋 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陳逸亮復未能舉證證明名芳公司有 積欠上開6號房屋租金之事實,則其主張名芳公司尚欠該房 屋租金84萬元乙節,亦乏所據。至系爭板橋房屋欠租乙事, 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名芳公司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名芳公司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屋租金、迄今 積欠該房租666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陳逸亮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房地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於108年11月14日向名芳 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 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逸亮,即為無理由。  ㈧又陳逸亮係借用復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並於實際出資 興建後,再借用復豐公司及林進德名義為登記,經認定如前 。則復豐公司主張其與名芳公司間就系爭板橋建物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則復豐公司備位主張於112 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569頁)向名芳公 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名芳將系爭板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逸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逸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即原判決命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逸亮部分,尚有未合,名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逸亮請求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 建物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為陳逸亮敗訴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逸亮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復豐公司及其追加之 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名芳公司將系爭板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豐公司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名芳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逸亮之上訴及復豐 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盈君 賴怡成 葉賴美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 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5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原591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賴沈招治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賴沈招治 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591地號土 地部分為計畫道路預定範圍,遂於66年間經分割為591地 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591-1地號(面積351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仍均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其後因原告慮及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並無任何保障,經雙方洽商後 ,賴沈招治為確保原告權益,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且 於7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覺書(以下簡稱系 爭覺書),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賴沈招治於111年7月4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 原告於112年初得悉賴沈招治死亡,故賴沈招治與原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 義務,復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得知系爭59 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賴怡成、賴盈君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 記在案;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間業經徵收。是被 告賴怡成、賴盈君既於賴沈招治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受有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人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另系爭591-1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與賴沈招治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 領有徵收補償費用,該徵收補償費用既為土地之變形物, 其中2分之1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賴沈招治既已於111年7月 4日死亡,則賴沈招治受領原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即 因賴沈招治死亡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等人均為賴沈招治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賴沈招治生前所受領系爭 59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171,549元,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即85,775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 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果倘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賴沈招治生前 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反而直到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 過世1年多後,始對其繼承人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又系爭5 91-1地號土地徵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如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可能逾24年迄今始為請求給付補 償金?被告等人於賴沈招治或其配偶賴振興生前從未聽聞 其等講述此事,系爭覺書上亦未有賴沈招治之親筆簽名; 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3日至71年11月3日,清 償日期為71年11月3日,則原告於71年11月3日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何以未對賴沈招治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與 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二)退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 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日函以:「該等印文均因蓋印 不清、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 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表示無法鑑定,則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賴 沈招治本人蓋用之印章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康福生所 述其當日所聽聞者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當時亦 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人並稱其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分割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何筆土地 之事宜,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賴沈招治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訴外人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於111年12月8日分割繼 承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91-1地號土 地則於88年11月20日業經徵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補字卷第55-69頁 、第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 與賴沈招治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覺書之紙質陳舊,其上「中華民國柒拾年拾壹月參 日」之老式書寫方式,且「賴沈招治」之印文,與賴沈招 治領取補償費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所留「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等情,堪信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⒉再觀系爭覺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70年1 1月3日,而賴沈招治於翌日即70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並參酌系爭覺書「土地標示:新營鎮土庫段地 號591、591-1田十二則,面積0.1574公頃全部。前記土地 係賴沈招治(簡稱甲方),李嘉德(簡稱乙方)共同購買 各持分貳分之壹,該地因重劃地以賴沈招治之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並由甲方同意以該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作保證…」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 將該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賴沈招治名下,其與賴沈招 治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 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沈招治名下,業如前述,系爭土地 之被借名人賴沈招治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 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 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 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 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為被借名人賴沈招 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尚登 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 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 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 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 賴沈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 系爭591-1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 雖不可歸責於賴沈招治,但賴沈招治因該土地經徵收而領 得171,549元之補償金,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2年12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20099292號函( 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該筆補償金為賴沈招治所 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賴沈招治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85,775元( 計算式:171,549元÷2=8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3人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賴沈招治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核 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上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之日即賴沈招治死亡之111年7月4日起算,而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因本判決第1項,乃命被告賴怡成、賴盈君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1518-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靖彤 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榮峰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鄭靖彤、鄭榮峰 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鄭榮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 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 507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鄭靖彤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鄭 靖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鄭榮峰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 ;然而被告鄭靖彤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 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 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榮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因被告父親早已離世,系爭 不動產遂由「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惟除被告鄭靖彤 以外,其他手足不便出面,彼等乃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 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1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被 告鄭靖彤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迨彼等手足嗣 後察悉被告鄭靖彤尚有外債,為免彼等同胞手足權利受損, 被告鄭靖彤方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 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疑慮。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 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4年1月22日,此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 000172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 係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 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且 「被告鄭靖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 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鄭靖彤 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 114000037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1,541, 507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 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 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 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 ,僅止「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就「外部關係」而言,除非第三人知悉「借名」之事實,否 則,對第三人而言,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 「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 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 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處於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為被告鄭靖彤所有,故其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榮峰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鄭靖彤『贈 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 ,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故原告自屬「善意之 第三人(不知借名內幕之局外人)」,被告尚不能援「借名 人(鄭靖彤)與出名人(被告與其他同胞手足)間之內部關 係」,藉詞「被告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對抗 原告。從而,被告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被告亦不 能於本件訴訟,援「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 原告,故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俱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 之爭點。  ㈤承前,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尚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亦具 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鄭 靖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1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 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鄭 靖彤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 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鄭靖彤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 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鄭靖 彤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鄭榮 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 法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6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鄭靖彤、鄭榮峰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 層:73.55    合計:73.55 ✘ 1分之1 鄭榮峰

2025-03-19

KLDV-114-訴-16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李素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 分之6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8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乙○○名下,而乙○○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 ,與原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其感念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 與負擔,生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係因乙○○與原 告誤認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遂於民國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並依規 定繳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9 元,然雙方事實上就系爭房地 之過戶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在履行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就系爭房 地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乙○○亦不曾在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因乙○○長年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 登錄資訊顯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 金收入,其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然乙○○實際上並未獲得 買賣價金,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告   乃與乙○○就系爭房地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除協議),並於107 年5 月23日以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 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故 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及乙○○均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之真意,則系爭解除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 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 為自亦同屬無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乙○○名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且乙○○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另乙 ○○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 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第二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倘認系爭解除協議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無效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於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仍 就系爭房地將贈與予原告乙事存有合意,僅係為避免遭課徵 高額贈與稅,原告於乙○○生前均未請求乙○○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乙○○生前亦不曾表示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即由其繼 承人所繼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諸如契約要件   事實内容之時間、地點等皆未特定,且到庭之證人亦僅稱乙   ○○曾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   轉,證詞僅係呈現聊天式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存在。  ㈡依原告之主張内容,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皆係目的錯誤,該   二次移轉登記之真意皆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目的原因   認知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若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惟   本件二次所有權變動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登記,   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思,第二次移轉登記確有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並無虛偽或實際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房地二次移轉登記皆已生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一次移轉登記已依法登記並再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   在,自無死而復生之效力,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合意解除契   約回復登記,原告之真意係回復返還乙○○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移轉及塗銷登記原因有爭議,並無就第二次登記有再   解除或宣告無效之情形,自無所謂再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之   情事。  ㈢又原告雖主張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乙○○與原告始於10   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以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贈與稅核課計算基準為780,928 元,   遠低於贈與稅課稅標準200 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尚屬不課徵   贈與稅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顯然不實,其後原告再修改主   張其與乙○○起初係因不瞭解贈與稅免稅額之相關規定,誤   認倘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原因,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方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   告與乙○○不曾簽立任何私契,此與實務上買賣慣例不同,   且原告所述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另原告改主張原告與乙○○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區公所來函   始發現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被撤銷,故乙○○為保留   低收入戶資格,方於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   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   通知或公函,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80,928 元,   尚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因乙○○同時已無不動產及居   所,並需增加租金支出),另依原告與乙○○所簽立系爭解   除協議,其原因係原告之價金無法如期交付完成,可證第一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未   能支付買賣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述,   第二次移轉登記兩造確有解除契約(無論買賣或贈與契約)   之意思,該次移轉登記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   表示。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並無任何財產,其生活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然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乙○○繳納,原告主張顯   有疑義,且原告已取得乙○○人壽保險金21萬元,原告縱有   照顧乙○○,亦已取得對待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生活費負擔   ,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幾十倍,系爭房地現值約200 萬元,   原告僅支付數萬元,兩者相差過矩,無法證明乙○○生前之   日常生活確實係由原告負擔,乙○○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證明原告與乙○○   生前生活關係密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前於106 年9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3日   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   ○,故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乙○○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106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皆由原告繳納。  ㈣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之各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   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   隱藏成立贈與契約,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   贈與之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乙○○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且曾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乙○○友人丙○○到庭證述:我 和乙○○會見面聊天、一起吃飯,乙○○是孤單老人   ,沒有小孩,過世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把原告當作自 己的女兒,並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已經說過不止一 次、說了好幾十年了,她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時,原 告有在場,乙○○什麼事都找原告,且在乙○○過世前一個多月 住院時,我跟乙○○說你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趕快辦一辦, 乙○○有主動說原告像她的女兒一樣,已經有叫人辦了,但後 來來不及,另外我有聽乙○○說過她曾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後 來原告又過戶回給乙○○,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乙○○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認識乙○○一、二十年,我聽乙○○說過,乙○○在原告小的 時候就在她家,因為原告她們家在做生意很忙,都是乙○○在 照顧她們這些小孩,而乙○○過世前差不多每天大約4 、5 點 左右,我們幾個人都會去散步,我知道乙○○過世前都是原告 在照顧她,有一次乙○○生病住院我去看她,大約是在乙○○過 世前2 、3 年,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有講過好幾次要 把她住的房子送给原告,我說你要辦就趕快辦,不要常常在 那邊說,乙○○那次生病住院說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原告 好像沒有什麼表示,說等乙○○好再說,意思是叫乙○○不用掛 心,乙○○在散步時講的時候,原告則沒有在場,我聽說她們 有辦過過戶一次,後來因為乙○○說會影響她的低收入戶資格 ,後來又移轉回來,之後有去問代書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乙○○在過世前一、二個禮拜,那時乙○○有要我幫她買蛋捲, 說她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但是乙○○就突然走了,所以這 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可見原告與乙○○確實係長期共同相處生活,乙○○過世前亦確 實皆由原告照顧,再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各 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之事 實,益證原告亦有負擔被告部分生活費用;除此之外,乙○○ 於84年8 月26日、85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 險,身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更在2 人關係填載原告 為其義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 國壽字第1140013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27 至237 頁),足徵原告與乙○○彼此間雖非具有血緣關係 之親人,但在實際生活及感情上已形同母女,且乙○○並無其 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在 世,此可參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19 頁),等同原告斯 時已為乙○○最親近之人,乙○○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此亦符合情理之常。  ⒊再者,由原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第一 次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9頁),應可認定其2   人確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惟其2 人並未 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且由嗣後 其2 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   ,亦即並無對價,復由兩造均不爭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乙節(一般而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則由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均足顯示系 爭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有異,再參酌乙○○未向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且乙○○又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並曾對外 如此表示,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應可推定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隱藏成立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洵屬有據,此不論原告與乙○○當初之 目的係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抑或誤認將遭課徵高額贈與 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結論。  ㈡原告與乙○○間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乙○○長年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登錄資訊顯 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金收入,其 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 告乃與乙○○簽立系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雖然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13 年7 月31日以高市○區○○○○000 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所於107   年無函知乙○○其若有相關價金收入,恐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 撤銷之函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無論區公 所是否曾發函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由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乙○○當時主觀上係為避免乙○○之低收入戶資格遭撤 銷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再回復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無疑,再參酌前揭證人丙○○、甲○○ 證述乙○○過世前仍持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亦可徵對乙○○而言,其確實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須再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係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因此系爭解除協議難認為原告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其2 人確實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第一次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故系爭解除協議在形式上始記載 為因價金未如期交付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惟嗣後原告 與乙○○合議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即再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乙○○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房地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即確定為乙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且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具法律上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第二次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再次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且乙○○亦多次在友人面前與原告   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   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於何時、何地再就系爭房地達   成贈與合意詳予說明並舉證,就此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丙○○係證述:乙○○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說了好幾十年了,當時原告有在場,乙○○過世前一個   多月住院時曾表示已經有叫人辦理,但後來來不及,伊並不   知悉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登記等語,除了根本無從特定時   間、地點致無法認定確實係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達成贈   與合意外,其既不知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據以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甲○○則係證稱:乙○   ○有講過好幾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在乙○○過世前   2 、3 年生病住院時亦曾說過,原告當時也在場,但原告沒   有什麼表示,僅說等乙○○好了再說,乙○○在過世前一、   二個禮拜說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但乙○○就突然走了等語   ,當時原告既未逕自應允,難認原告與乙○○當時已達成系爭 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甲○○亦同樣提及乙○○曾欲委託 代書辦理卻來不及之事(惟究竟係已委託代書辦理抑或欲委 託代書辦理但尚未委託,亦無法確認,證人丙○○、甲○○之證 述就此部分有所差異),足見乙○○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 停留在向友人表示暨委託代書欲辦理此事之階段,尚未有具 體顯現於外並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且與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實,否則在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提下,乙○○又何須一再向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  ⒊又與第一次移轉登記不同者,在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有原告 與乙○○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足以作為其2 人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參酌證人丙○○、甲○○之證述 暨前述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亦即,證人丙○○、甲○○之證述僅係作為佐證乙○○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動機之證據之一,並非以此認定原告與乙○○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始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確實 係原告與乙○○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在第二次移轉 登記後,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乙○○已有向原告表達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暨與原告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證人 丙○○、甲○○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認為 乙○○有多次向友人表達對於其財產如何處置之規劃,尚不能 因此逕謂如此即具有法效力。   況且,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在107 年5 月23日,而乙○○係於11 2 年2 月18日死亡,期間有將近4 年9 個月,若乙○○確實有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確實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發生法效力,即便欲避免遭撤銷低收入 戶資格或遭課徵贈與稅,亦可先行訂立書面契約而暫不進行 移轉登記,抑或以其他具法效力之方式進行處置(例如死因 贈與、訂立遺囑等等),然乙○○卻始終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更可見乙○○僅係多次向友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已 ,而非確實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 次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依贈與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0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19

KSDV-113-訴-93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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