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瑕疵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99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專任教師,並 曾任訴外人A女(下稱A女)就讀臺體大研究所期間(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畢業)之授課教師,雙方具師生關係。A女畢業 後於109年1月2日向臺體大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對其性騷 擾情事。經臺體大於109年1月20日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於109年4月6日出具調查報告書提經臺體大108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臺體大乃以109 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 造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提出再申訴,被告 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因A女復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罪嫌之告訴,而於109年5月22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暫 停再申訴調查。 ㈡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4月15日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 院判決)原告無罪,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 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同年12月2 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001580011號函 通知A女及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14日續行再申訴案調 查會議,並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 查,於111年1月14日出具111年第0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 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提經111年2月16日召開之 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 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 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 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與一般社會通念「酒店查某」可能 隱含包括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等在內之工作,有 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且使A女感受到歧視、冒犯 而有損人格尊嚴,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據此以111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規定,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序號:1110225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體大及被告就本案所為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且具重大瑕疵,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臺體大調查過程即已聲請閱卷卻遭拒絕,臺體大以 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 性騷擾,卻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 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 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 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 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且前開調查已實質認定原告有涉犯性 騷擾之行為,影響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評價,屬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對前開函文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認非管轄機關而移轉處理。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明知上 開函有重大瑕疵,也未再補正該瑕疵,卻仍未保障原告訴 訟上防禦權,致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並以 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訴願,顯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或應撤銷之行 政處分。   ⒉系爭貼文無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⑴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等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 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 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A女前於107年度下學期修習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因其均 無向原告報告論文進度、亦無約詢原告時間討論課程, 原告因無A女任何課程資料而給予「0」分成績,A女質 疑原告未給予分數,乃請託訴外人即臺體大系主任王建 興要求原告更改成績,原告於諸多考量下同意更改,此 成績糾紛,系上諸多師生均知悉。嗣A女畢業後,卻分 別於108年2月23日及27日於臉書上貼文「與不懂尊重的 蔡老師分享之」、「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 選擇……追求者蔡老師……」等不實內容,暗示並攻擊原告 ,此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可證係A女先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7日以不 實內容於網路發文攻擊原告。    ⑶系爭貼文以前後內容整體判斷,可證係向外界澄清遭人 不實攻擊之目的,原告所用文字與社會大眾對性別之評 價是高尚或低劣無絕對關聯,原告無使用性別歧視之文 字,更無性騷擾之用意,均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委員自己歧視「酒店查某」並負面評價酒店工作者,而 逕自斷章取義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3日 發文,以「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妳有我的臉書我沒 有妳的IG,有話不敢明處對我說,躲在IG放暗箭」等語 ,係對於遭人抹黑之內容為澄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1 審、2審所肯認。原告雖另於108年2月27日發文:「噗… …手法媲美……#說話要有所本……#別亂入座」等語,就全 文觀之,係於自己臉書發文,並非於A女IG或臉書文章 中留言,且均未指明道姓,更違論言語歧視或性騷擾A 女:退步言之,縱系爭貼文內容是在針對A女於108年2 月27日文章所為回應,惟文章內容係針對「有人不實攻 擊」原告乙情,對外澄清,尤其文章針對「手法」、「 說話要有所本」等詞,更係表達自己對於「攻擊者之用 詞及營造之氛圍」,對外表達不實,並請閱覽者勿遭攻 擊者所誤導,顯與性別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關。且原告 為教師,若發生師生戀將違反教師倫理,故於教書過程 中潔身自愛、兢兢業業,對遭人抹黒之情所表現之無奈 ,並於108年2月28日又發表之文章略以:「這是執教14 年來最難過的一天……日前,因學生個人問題造成在校學 務上的問題……卻在畢業證書取得後……開始在社群軟體中 含沙射影,意有所指對"蔡老師"進行抹黑造謠及扭曲事 實的指控……這是我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挫敗與原則失守的 報應,是我個人時日年最大的懲罰,但是任何不實影射 ,指控,或毁謗的言論都不該被允許,不只對我,對任 何人都一樣,雖然難過,我仍會繼續站在這個崗位上…… 」等語,可證被告108年2月23日、27日、28日發表文章 之目的,僅為了澄清遭不實指控之內容,均非言語歧視 或性騷擾他人。又原告於自己臉書發文,未指名道姓, 閱文者也無從就文章認定原告遭何人抹黑,文章前後文 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發文是為了澄清遭人不實攻擊而冀求 閱讀者勿因此誤會,文字用語均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 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亦難有定論,更與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涉。再申訴決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整體判斷,僅是斷章取義於 隻字片語「酒店查某」,且更恣意認定「酒店查某」之 意涵,尤其原告文章前後文內容均無影射A女陪酒、陪 笑、陪侍、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 涵,可徵是委員們自己對於「酒店查某」之個人性別歧 視,及歧視酒店業者,而逕自將「酒店小姐」認定為低 劣之負面評價階級,足徵戴著有色眼鏡的是調查委員, 並非原告。被告對於「查某」等字,係屬個人負面主觀 偏頗之解釋,而非社會通念之輕視或輕蔑語意,且被告 書狀自認職業無貴賤,但書狀內容卻有意歧視特定職業 ,被告書狀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依網路報導截錄, 可見「台北市娛樂公關經濟職業平會」就是為從事酒店 行業之人所創立,理事長胡筠筠也從事過酒店小姐、酒 店經紀人等工作,並創立該工會,可見「酒店查某」、 「酒店小姐」     ,並非對人地化之貶抑或歧視,只是一個工作行業別之 稱呼,無從僅以特意行業就率斷認定為褒貶之詞,故原 處分恣意認定「酒店查某」意旨為提供性服務,或以身 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云云,更顯調查委員是以個人 歧視酒店行業的主觀認知,加諸於原告身上而對原告為 偏頗認定,但實際上該詞彙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 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⑷A女於就學期間因成績事件,對原告有所怨言,且A女與 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間之關係,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 及系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交情匪淺,故2人是否為戀人 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甚至王建興於108年2月27日曠職與 A女共同出遊而遭同校老師陳維智目擊,A女恐為避免陳 維智告知原告,先發制人發文攻擊原告,並於相隔數月 後,才再對於原告之澄清文章進行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 ,藉此讓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教書,其心可議。    ⑸原告分別自100學年起,不同學期,獲頒教學優良教師, 可證原告品行端正;且原告對於自己的名譽極為重視, 遭人不實侵害名譽時,當會積極向外界澄清,應以原告 歷次發文內容整體判斷。A女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為 緩起訴處分,可證其自身非誠實之人,且為了攻擊原告 ,違法向訴外人王建興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保密資料,則 A女既非正直之人,則其本案所為陳述及可信性,更有 推諉卸責之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程序瑕疵:    本件性騷擾申訴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查,調查程序 進行中確給予兩造充分陳述答辯機會,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斟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全部證據,依法而為判斷決定 ,並無任何有礙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關於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均詳 為記載並說明,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等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109年度判字第442 號、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防治 法所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認定,並不必然以行為 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亦即「性騷擾」 行為在「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 ,即足當之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 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 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 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侮辱故意外,行為人所為在客觀評價上亦須足以 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名譽在社會上認有達到受有貶損之程 度,始該當之。準此,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法律構成要件 不論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是否具備之要求、或係 客觀上各該行為之內容或態樣係以被害人個人感受去判 斷;或係以社會通念去評價被害人名譽是否遭受貶損, 二者大相逕庭,法律上當無法以不合其一、即當然不構 成其他之推論而為判斷。換言之,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 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系爭貼文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 :  A.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發文「對, 我就是那個蔡老師」,足見原告對A女在社群軟體之 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A女嗣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 」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 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 ,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 #說話要有所本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 #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據此並觀諸上開108年2月 23日A女與原告分別於不同社群媒體之發問內容,均 係各意有所指、互相針對,足見原告辯稱其108年2月 27日之發文係為對外澄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云云等語 ,顯非事實。     B.再者,「查某」乙詞,文字意義上固為閩南語之「女 性」之意,然在口語使用上或在與不同語詞結合應用 之後,在社會通念之語意感受上,多有輕視輕蔑之意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甚明。又「酒店查某」乙詞,以現下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係指從事酒店業之女陪侍人 員,縱然職業應不分貴賤,然在社會通念上對於某些 職業仍存有既定觀感或印象。換言之,以目前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一般女性被他人以「酒店查某」等語相 稱,衡情確有感受冒犯而人格尊嚴減損之情。A女於 再申訴調查時表示其從事空服員工作、空服員不是酒 店查某,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至再申訴調查 時還在用藥才有辦法睡覺等語,可知原告系爭貼文內 容確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且使A女感受到冒犯。原 處分係以A女在社群媒體公開留言中看到自己被指涉 為「酒店查某」此一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表示而感受被 冒犯,甚至是被針對之敵意內容,認定符合性騷擾防 治法之規定而為決定,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對「酒店查 某」進行高尚正面評價或低劣負面評價與否云云,係 曲解法律規範目的,實無可採。 C.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著有見解。原處分、再申訴決定 、訴願決定對A女指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與認定 ,於法有據且相合,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4月6 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 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會議紀錄、臺體大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110年1 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 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11年1月10日針對A女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調查內容、111年1月14日針對原告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16日臺 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 查(分見訴願卷第126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51 至64頁、第69至113頁、第361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 院卷三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 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 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 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 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其人數達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3條第 1項、第3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 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 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 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 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公告 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行為時臺中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委 員會職掌如下:……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 長兼任,委員20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㈠本府 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 制局代表7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㈡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13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7點規定:「本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 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⒊原告為臺體大教師,臺體大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有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其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於 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校 處理教職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第2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3項)處理性騷擾案件,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素養之專 家學者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 或全部小組成員得外聘。」第14條規定:「對於本校教職 員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調查報告 應附具體處置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⒋經查,臺體大於接獲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 所訂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委 託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出具調查 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臺中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受理原告之再申訴案件後,指派5 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 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A女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 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 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79971號函及 送達證書、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8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 、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 、調查內容、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 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8頁及訴願卷第126至132頁),經 核程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 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 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 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且拒絕原告閱卷 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 禦權等語。惟查,A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前,已先申 請調查原告疑似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 進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之系 爭貼文使用性別歧視之語言,因係在A女畢業後發生,顯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虞, 建議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有108年1 1月18日校性平會第10702004-0701C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 告(下稱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23至180頁)。嗣A女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另行 對原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原告亦陳稱確有取得上開前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於臺體大 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時,調查委員亦已完整提供A 女提供之相關貼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卷附 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55頁) 。是以,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固未並同提供本件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惟原告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本件 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之過程,均已可明確知悉A女申訴之 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可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本件原告提 起再申訴後,於再申訴調查階段亦經調查小組提示性騷擾 申訴書予原告,再申訴決議復已詳述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 由,有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及再申 訴案決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71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有瑕疵亦 經補正而治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貼文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 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 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 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上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個人頁上發文「 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確是你 最大的缺憾」,並於發文中轉貼A女IG照片,足見原告對A 女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嗣A女再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並 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 「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 ?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 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部(按 :係「不」之誤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 亂入座呀、#陳小姐」,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115至117頁)。觀諸系爭貼文 內容係針對A女先前之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標示A女為其 對象,彼此相對應,客觀上足見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A女 ,且足以使A女感受自己為其描述對象至明。又「查某」 係屬臺語詞彙,其單純文字意義固指「女性」,然冠以不 同形容詞,並用以不同情境,則含有輕視輕蔑及性別歧視 之意涵,例如:「賺吃查某」或「不見羞查某」。審諸原 告於系爭貼文用以表述A女之「酒店查某」乙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顯指在酒店從事陪侍之女子,寓 有在酒店從事利用女性之性魅力甚至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 酬之職業女人。衡情女子被指稱為「酒店查某」時,其內 心有被性別歧視而有敵意、冒犯感受,係屬一般人之正常 心理反應。是以,A女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亦陳稱:對於原告以系爭貼文指伊手法 媲美酒店查某,伊是空服員,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伊心 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核屬合理之主觀感受,並非過度聯想或不當理解所致之不 合理感受。是以原告以系爭貼文對A女實施,明顯非屬社 會上正常人際互動可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自成立性騷擾行 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A女針對系爭貼文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刑事 無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公然侮辱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就系爭貼文獲無罪 判決確定,亦與其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對於原告身為運動 教練及從事教職之身分影響甚鉅,應審慎以對乙節。按特 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之必要。」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就其是 否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尚須另經權責機 關依有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審酌, 並非原告一經認定成立性騷擾即當然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 聘任為教師,亦非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 罰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項次一第20條㈠⒈一般性騷擾 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為性 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㈢個案情節重大 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特殊情節定 義:⒈受害人數⒉騷擾期間、頻率⒊累犯、違規次數⒋被害創 傷程度⒌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限制⒍加害人家庭或經濟狀況 ⒎加害人身心限制⒏兩造和解⒐行政罰法之規定(見本院卷 三第99至101頁)。核上開裁罰參考表乃為建立執法公平 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 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 處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裁罰參考表屬於不 涉及身體接觸而以播送文字方式為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審酌個案並非情節重大,受害人數僅有1人 且為單一事件,被害人亦無特別嚴重之創傷程度,復非未 成年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及兩造並未和解,加害人亦 無應予審酌之弱勢處境,無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殊情 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 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並   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1-訴-191-202412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甲○○ 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於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逮捕限制人身自由及羈押於法務部○○○○○○○○○○○○○○○○),共 計24日,後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 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是刑事補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 開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無罪,且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 0號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未確定等情 ,此經詢問本院承辦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於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本身尚未 確定,依上開規定,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其請求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司法院111年度台覆 字第71號決定書參照),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刑補-27-20241224-2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 號裁定理由欄所載(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刑事抗告狀所示(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罪證之虞及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相關說明部分:  ⒈按湮滅罪證之虞之對象,係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違法、責 任、處罰條件及(一般)情狀事實中,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 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⒉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審兼 限制續審制」内涵乙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第3 01條、第303條、第304條、第306條立法理由載敘甚明。而 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 續審之精神,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同條項但書 基於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另規定:有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可見,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縱兼容「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内涵,仍有可能調查新 證據,且該新證據射程範圍,對應湮滅罪證之虞對象證據, 應包含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⒊至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因具備 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 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 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 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 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尚無法以此推論第二審法院無調查 新證據的可能性。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  ⒈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心 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  ⒉案發後,被告除逃匿、規避員警查緝外,更聚集同案少年等 人,指示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丢棄現場行兇器 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  ⒊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  ⒋以上各節,業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係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逃亡、湮滅罪證之虞。  ㈢關於被告抗告指摘不足採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伊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主動向吉安分局投案, 無逃亡事實云云。查被告未於案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乙節, 業據其供明在卷,佐以被告案發後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事 實等情,復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參以,被告涉犯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趨利避害,規避刑責人性 ,自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  ⒉關於被告現年23歲,經濟條件不佳,未離開花蓮等節,僅足 推認被告年齡、經濟、生活狀況,且更因被告年輕力盛,或 更足以承受逃亡可能衍生的不利益,故尚無法憑此推論出被 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⒊上訴制度旨在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糾正原判決有無事實誤 認、法令適用錯誤、訴訟程序瑕疵及量刑是否允洽等),加 上,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 審)限制續審制」内涵,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更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新證據(包含詰問證 人),故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非無可能聲請調查新證據, 以求獲得較有利判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臆測如當事 人上訴有再度傳喚證人之情,顯係率斷且無任何具體事由足 資認定云云,應係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 序略有誤會所致。至於原裁定固誤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 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覆審制」,但並不防礙當事人仍得依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故此微 瑕,對於原裁定意旨顯無何影響。  ⒋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相關案情卷證 事實均已鞏固,無湮滅罪證影響司法程序可能云云。查本案 係113年12月20日宣判(詳本院卷第21頁),依國民法官法 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故 本案應尚未確定(本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已捨棄上訴 權),故抗告意旨上開指摘應難認有據。  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漏載本條項)。查原審 本次係第6次裁定延長羈押,顯未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之上限。又審酌本案犯罪性質、情節、當事人聲請 調查數量、種類及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另須進行選任 國民法官等相關繁瑣程序,與公判審理程序須進行國民法官 「眼觀耳聽」直接、言詞審理訴訟活動,整體審理時間自相 應有所調整(或增長),應尚難認原審有濫用羈押權限。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欄禁止接見處分,應難 認為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24

HLHM-113-國審抗-7-20241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6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庭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8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5日7時8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起駛時,因有未繫安全帶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適 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旋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 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駕車之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威士比」,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故要求原告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警員即於原 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 酒測,惟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 ,警員乃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扣車、罰18萬、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後,自 同日7時13分起至7時19分為多次施測,然因原告仍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6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已以郵 寄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時 常心臟不適,焦慮等。原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6點至7點 間下班回家至檳榔店買菸時遇警盤查,員警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原告表示於先前有喝小瓶「威士比」,員警聽聞後 ,隨即拿出酒測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 ,惟原告前後共測試6次,均未驗出酒精濃度,且原告測 試前身體已極度不適(因自身病症發作),酒測數次後向 員警表示需要叫救護車送醫,惟員警拒絕之,原告不得已 自行打電話給救護車亦向員警表達希望其陪同就醫,到院 後原告自願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惟員警拒絕原告之提議 ,並表示其並無此義務等,是以原告因身體不適,自行呼 叫救護車送醫。 2、在救護車抵達後,員警並未陪同原告上救護車,反而站在 車尾向原告表示其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製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6 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求原告 後續自行至監理站報到,並未使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並非如同通知單上所示之「拒簽拒收」),亦未向原告告 知權利義務。 3、原告後續搭乘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於113年3月5日約8時 到院後,原告有向護理師表示欲抽血測酒精濃度,惟護理 師表示因員警無到場,是以無法為該項測試。 4、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舉發並非適法,被告逕予 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惟原告於事發時,已為數次測試,且當下因自身疾病發 作致身體不適等,而原處分不察上情,已有違誤:    ①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未拒絕,並配合員警 測試,前後測試共6次,惟測試結果均未驗出酒精濃度 ,是以原告並未拒測且極力配合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情形。    ②次查,原告因身體不適,但為配合員警測試,是以向其 提出「請其陪同到院,並願自行抽血檢測,以玆證明」 ,惟該員警拒絕原告之要求,更可證明並非原告不願測 試,而係員警不願測試。   ⑵另開單員警未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之 規定即應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屬作業程序瑕 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查,開單員警於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後,未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 規定,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該行為顯係 不利原告之情形,而其並未告知,反而逕行開單,並註 記原告拒簽拒收,此已違反一律注意原則,是以該行政 處分即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其作成不合法,應予以撤 銷。 5、綜上,原告未拒絕酒測,主觀上亦無拒絕測試之故意,該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限制原告得以駕駛交通 工具即汽車之權利(註:原告之工作即貨車司機),且行 政處分作成前未告知不利原告之效果而有重大瑕疵,故被 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酒測過程,逕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73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彭賢祐於1 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金陵路260號前發現民眾林庭揚( 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 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欲依規定 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嘴假裝吹 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次消極不配合, 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 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 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告知三次權利後林民 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 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扣…」。 2、依據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喝酒 (影片2024_0305_070730_205時間07:09:27),後改稱 2、3個月前喝酒(同上影片07:09:45),最後再改稱昨 晚有喝維士比(同上影片07:09:50),說法前後不一, 另多次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氣過短及要求抽血等 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拒測相 關罰則(影片時間2024/03/05 07:14:23時起),並無 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尚無客 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不符合上 開規定。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 理上侵入,原告雖於實施酒測時表示欲抽血,惟之後原告 復繼續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 ,足徵原告所陳欲抽血檢測,僅係刻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 間,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酒測,員警自無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 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4、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 要件。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且警員並未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 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3頁、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6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90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 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 交字第1130027380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25頁〈單數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 合法送達原告: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本院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詳下述), 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原告 拒絕簽收,惟警員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 ,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不得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視為已收受;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本院收狀日為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即已檢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你起訴時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是哪裡來的?)是寄給我 的,寄到平鎮或是忠勇街,我去派出所拿回來的。」(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業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是原告以 警員未當場讓原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惟警員就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因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致原處分 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 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 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 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 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 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 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 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 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 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 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 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 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 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 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 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 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 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 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 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 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 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 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 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 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 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 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 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 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 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 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 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 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 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 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 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 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 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 ,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 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 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 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 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 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 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 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 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 、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 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 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 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彭賢祐於1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路000號前發現民眾 林廷(庭)揚(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故上前攔查,盤查過程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 事,欲依規定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 器吹嘴假裝吹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 次消及(極)不配合,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 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 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 ,告知三次權力(利)後林民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 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 扣。」。   4、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5(下同)07:07: 29。 ⑵警員騎警用機車,嗣迴轉而行駛至原停於路側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小客車後方,警員下車後,系 爭車輛緩慢起駛,警員即趨前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 告〉(經當庭確認)說:「安全帶繫一下,往旁邊轉要打 方向燈。」,嗣警員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稱沒有,警 員即以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經原告吹氣後,該棒 型酒精檢知器呈閃爍反應,警員問原告確定沒喝酒?昨晚 有沒有喝?原告答稱真的沒有喝,警員即要原告下車。 ⑶原告下車後,原告原本表示2、3月時有喝酒,經警員再度 問原告昨晚都沒喝?原告稱有喝威士比而已。警員要原告 對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吹久一點,經原告吹氣後,該棒型 酒精檢知器仍呈閃爍反應。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威士比喝多少?等一下吹氣不要這樣,直接吹出 來」。 原告:「沒有、沒有,你放心。」 警員向原告表示要做酒測,而原告要求漱口,嗣由旁邊檳 榔攤提供一杯水讓原告漱口。 ⑷警員向原告說:「0.18至0.24是扣車、吊扣駕駛執照、罰 鍰跟上道路安全講習,0.25公共危險罪。」,而原告則向 警員求情,表示最近很多事情,請警員原諒。 ⑸原告自行拆封酒測器之吹嘴後,自07:13:31起第1次吹測 ,但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乃告知原告:「你要就整個含進去,舌頭和牙齒不要抵 住,持續吹氣5秒鐘。」,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 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告知原告: 「氣不要中斷」,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原告沒有吹。警 員乃問原告:「還是你要開拒測?拒測你人不會怎樣,車 扣走,罰18萬,然後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照 ,就這樣子。如果你怕被移送的話,不敢吹,就拒測。」 。 ⑹於07:14:51起,原告第4次、第5次吹測,均因原告用力 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對原告表示消 極不配合酒測第1次。原告表示有配合,而警員則再度告 知舌頭、牙齒不要抵住,像吹氣球一樣,持續5 秒鐘。 ⑺於07:16:17起,原告第6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 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表示真的有吹,警員則 說有吹,但方法不對,有教原告怎麼做了,且又指導原告 如何吹氣,牙齒舌頭不要堵住。原告第7次吹測,仍因原 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自己拿 酒測器而為第8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 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按照原告這種方法吹100次也 不會有反應。原告則表示其有吹。 ⑻警員將酒測器重開機後,於07:18:08起,原告吹測第9次 ,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你氣沒有進去。」。原告:「我可以驗血嗎?我真 的有吹,也坦承昨天有喝威士比。」警員:「你嘴巴不要 一直用力夾住,你舌頭、牙齒就會頂到,你就放輕鬆。」 。 ⑼原告表示有吹但吹不出來,要驗血驗尿。07:19:56起, 原告自己拿酒測器而為第10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 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氣又中斷」,原 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則宣告原告第2次消極不配合 酒測。 ⑽原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表示不是你想驗血驗尿就可 以。嗣原告拿手機錄影,並稱其已酒測6 次,要求去醫院 驗血、驗尿,驗出來多少就多少,還原告、警員清白及公 平正義,並沒有拒測。 ⑾07:25:08起原告稱身體不舒服,心臟疼痛,要立即去醫 院,並自行叫救護車,嗣於07:39:39救護車到場,警員 向原告說先不要上救護車,隨後向救護車人員說明情況, 07:41:20起原告上救護車。 ⑿07:43:44起,警員:「有沒要吹酒測?」,原告:「你 不應該這樣要求我,我沒有拒測,我測了6 次了,拜託你 。我心臟很痛」,於07:44:05起,警員原告表示其消極 不配合酒測第3 次,依規定開罰拒測。嗣警員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簽收,警員表示會用 寄的。 ⒀於上開過程,原告行動自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 有異狀。 ⒁原告吹測情況如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5頁〈單數頁〉)所示。  5、據上,則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原處分漏未審酌警員並未正確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其餘部分業據警員正確告知,非如原告所指未予告知)    而誤為裁決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周孫元診所 113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影本1紙、聯新國際醫院113年 3月5日8時25分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影本1紙、000年0月0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 數頁〉)為佐;惟查:   ⑴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 以觀,固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 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 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 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 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 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 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警員於過程中已一再指 導原告需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原告 雖進行多次酒測,但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而 係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該用以實 施酒測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一節,亦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在卷足稽,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5日使用該酒測器,且係 第540次使用〈見前揭拒測列印單所載〉,係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自可排除因故障致未能完成測試之 可能性)。   ⑵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 時,應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檢測,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 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而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未能完成酒測而顯示酒測值之原因乃係 因其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所致,且斯時原告行動自 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有異狀,則依此等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斯時無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則警員 要求原告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當負有配合之義務,而非原告所得恣意選擇以其他方 式(例如抽血)為之;至於原告所出之周孫元診所113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雖診斷「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高血壓」,但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 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尚不足以執之即認原 告斯時有因該病症致無法實施酒測,另其所提出之聯新國 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生化檢驗報告單,亦未顯示 有何病症足以影響酒測之實施,而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你去醫院檢查結果為何?)一開始有懷疑心 肌梗塞,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檢查是沒有;生化檢查的部 分,都說沒什麼問題。…。」(見本院卷第147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3-巡交-17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林俊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1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1月23日前。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 且舉發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非屬 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 ,又原舉發機關調閱國道公路監視器以及新北市石碇區平 面道路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該監視器皆不屬於「應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之科學儀器」。顯然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 引用法條失當、程序瑕疵。 (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依據為使用國道5號監視器拍攝之車頭 畫面及石碇平面道路段監視器拍攝之車尾畫面,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項第1章第1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項 規定規定,本件非刑事案件或妨害交通安全、公共利益之 情事,機車行駛公告禁止通行之路段,並非不當駕駛、危 險駕駛,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必然會提升 事故風險,影響交通安全。舉發機關已違反監視器設置使 用目的之規範,並不符合使用、調閱監視器之條件,舉發 證據係為違法舉證,舉發程序具重大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規定。 (一)本件經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 ,並比對車輛車型及顏色均符合,是系爭車輛進入國道3 號北向路段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舉發。且經審視相關違 規影像,國道3號甲號深坑交流道國道3號入口處設有「禁 行大型重機」、「汽車專用」牌面標示,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 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及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 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大型重型機車 係指「(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 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 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 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 亦明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再按「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 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 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 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 ,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 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 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 述立法目的無違。」(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49、51至52 、55至56、57至59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174 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案經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採證資料,並比對相關車型、顏色等 資料均符合,而該車沿國道3號甲線進入國道3號北向路段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 舉發並無違誤。」。再觀諸採證照片之內容(本院卷第39 至41頁)略以:「為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續截圖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截圖。(1)國道監視錄影器之連 續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7:17至09:1 7:19,標示路段為N-16.300,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駕 駛人騎乘系爭車輛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之狀;(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特寫之監視器 截圖: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駕駛人頭戴藍色安 全帽」等情。再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內 容略以:「職魏千鈞承辦112年10月9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民眾所提供網路媒體(youtube)有關通勤者之歌大 型重型機行駛本轄影片,…首先調查該影片確認違規時間 為112年10月1日9時許,大型重型機車係由國道3甲號深坑 交流道接國道3號北向木柵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北向主線車 道20.5公里,再由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南深路交流道) 駛離高速公路…。」,是綜合上開內容,原告當日為頭戴 藍色安全帽之駕駛人,而於9時17分許由國道3號北向16.5 公里(南深路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之狀,與員警之職務報 告書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確有「機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 款規定為舉發依據,非屬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得 逕行舉發之範圍,且本件採證之監視器不屬於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之情形,若交 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該 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亦即僅 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必須經定期檢定合格 。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 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後才可使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 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本件取 得證據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片之功能,所攝 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 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法定度量衡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須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服務區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事 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 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做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 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錄影畫面係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 使用云云。惟查,查系爭車輛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舉發 有「機車行駛快、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依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內容 規定,監視錄影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所設,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相關路段所設 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交通秩序而設, 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 佐證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 而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快、高速 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78-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OG40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4月2日10時4分許,由訴外人嚴偉銘駕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連結重量」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並於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3項規定,以113年6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OG40 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方採證使用之地秤(下稱系爭地秤)是否經過中央標準 局檢定合格?驗證之重量為何?警方均未提供,罰單上重 量是否與車上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   2.警方取締時並未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僅依駕駛人提供之 磅單與其協議開立超載之磅數,有程序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限內,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測結果 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2.前揭曳引車、聯結之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分別為35公 噸、31.5公噸,故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1.5公噸 ,非舉發機關誤植之35公噸。是經秤得總重量為58.37公 噸,有超載26.87公噸之違規,惟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仍依舉發機關誤植之35公噸計算超重重量及裁罰金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⑵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   3.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 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 量限制……。」。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開時日擔任取締大型車違規專案勤務,在臺南市新化區(南175線)護東路635巷口附近,見系爭車輛之半拖車號牌污穢無法辨識而予以攔停,於盤查時發現系爭車輛車斗裝載土石,疑似有超載,遂請駕駛人嚴偉銘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距離1.3公里之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果菜市場)附設之系爭地秤過磅,秤得數值為58.37公噸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過磅單(本院卷第59頁)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係因有車牌污穢情形始遭警攔停,後發現有超載情形,經警帶往系爭地秤過磅,經秤得其總重量為58.37公噸之事實無誤。   2.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最大秤量:60公噸、最小秤量:200公斤、有效 期限:113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9 月2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1頁)存卷 足憑,足徵員警取締當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且最大秤量60公噸,超逾系爭車輛經秤得之總重量 58.37公噸,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原告質疑系爭地秤驗證資料、公正性、員警採證程 序等,均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據,並不足採。   3.又前揭曳引車、聯結之半拖車核定之總重量分別為35公噸 、31.5公噸,有該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53頁)附 卷可憑,則依前揭交通部函釋,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取其較小者,應為31.5公噸。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誤植為35公噸,則依較有利 原告之方式計算,以系爭車輛實際秤得之總重量58.37公 噸,扣除誤植之總聯重量35公噸,共超載23.37公噸(計 算式:58.37-35=23.37),故應裁處罰鍰金額為8萬2,000 元(計算式:1萬元+24×3,000元=8萬2,000元)。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交-839-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徐月蓮 曾聿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3 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 設於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 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經被告審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確有上開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並依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11 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 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機關依民眾之錄影檢舉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而加以 裁處,但該錄影係由他人無故隨機拍攝他人之活動,利用其 拍攝結果之射倖性機會進行檢舉,此種錄影不得認為完全無 侵害人民之個人行動自由及隱私權;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違規地點為服務區,但有關於非公開活動之認定並非單純以 地點為依據,仍必須考量當事人是否有不希望讓他人隨時可 見,而且是否完全未加以掩飾等情而定,進而針對主、客觀 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本件民眾檢舉錄影係以不當隨機侵害他 人隱私及非完全公開活動的方式進行,若謂此種檢舉可以作 為國家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依據,明顯是鼓勵他人違法無端 收集他人之行動加以錄影,在視其錄影結果之射倖性作為檢 舉之材料,是原處分機關依照此種證據而加以裁處,並非屬 於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形。 2、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本 件民眾檢舉之錄影內容屬於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 實質真正,對於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日期,原告亦否認其為 真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該錄影日期之真實性,即率予認 定原告違反廢清法之時間,而於112年11月1日加以裁處,原 告主張該裁處之行政罰已罹於時效。 3、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依據民眾違反公 序良俗之錄影檢舉後,自應就該車輛駕駛人及違反廢清法時 間等情,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用以確定檢舉錄影的時間及 行政處分對象完全正確;但原處分機關完全未就有利原告之 情形,採取損害原告最小之方法進行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民眾依廢清法第67條第1項及苗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 舉原告於本縣指定清除區域(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 務區)隨意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於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其係違規行為人,並 依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開立處分,洵屬 有據。 2、本件檢舉人係依上開規定檢舉原告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 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且拍攝的地點為西湖服務區, 該場所活動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 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資訊隱私權及一般行為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甚低,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 規行為之用及對於任意丟棄煙蒂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與處理 均與環境衛生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 資法,故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 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之日期有所不實乙節,自負有舉證 檢舉影像所示時間有遭竄改,非屬實際違規時間之義務。   且被告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作 業流程審認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認影片清晰,可清楚辨認 違規行為人之具體違規行為,且日期、時間、地點皆有明確 顯示,原告未舉證檢舉影像有遭竄改之實,即否認違規時間 為真實,進而主張本案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自無足採。 4、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於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否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而不當侵害個人隱私?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 為,而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三)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被告112年11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函暨原處分、系 爭車輛查詢資料、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願決定、檢舉影 像檔案及檢舉影像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93至97頁) 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2、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 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第1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 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3、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第3條規定:「(第1項)民眾於本 縣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照片、錄影 帶等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第2項)檢舉人應具名並 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匿名或未 敘明真實姓名、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不發給 獎金。(第3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 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4、苗栗縣政府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主旨:苗栗縣 所轄行政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   (三)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1、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檢舉影像 之內容包括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駕駛人之外表 等資訊,為個人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 人之資料,當屬個人資料並受個資法之保障,合先敘明。 2、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 釋甚明。而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 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3、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查民眾對於違反廢清法之行為,得依廢清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乃是考量相關單位 之執法人力有限,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任意丟棄廢 棄物之行為,除可彌補執法人力之不足外,並可嚇阻任意影 響環境衛生之行為,顯有利於公共利益;是民眾依此法律明 文規定,以科學儀器所蒐集取得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指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於 公共場域之活動紀錄,復將之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向主管 或執行機關檢舉違反廢清法之行為,顯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故民眾對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合於個 資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而被告依廢清法第67條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個人資料 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裁罰,此等個人資料之處 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與個資法第16條規定相符。 4、從而,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雖屬受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惟其作為檢舉違反廢清法行為之用及被告對於該等違章行 為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係依法律明文之規定 ,且為增進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使用目的範 圍,自均屬個資法所容許得對個人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 據之適法性當無疑慮,被告自得以檢舉影像為認定本件違章 行為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係以不當方式侵害他人   隱私,被告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 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 ,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CB-2577.wmv 」,影片長度27秒,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28 16:0 5:55至16:06:22》,勘驗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 16:05:55   至 16:06:22 錄影畫面為檢舉人以手持裝置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16:05:55至16:05:57 檢舉人位於一停車場內,可見一名戴墨鏡、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以右手食指及中指夾住含在口中之香煙,旋即將香煙自口中取出並朝排水溝蓋方向丟棄(圖1至圖6)。 16:05:58至16:06:22 該男子轉身坐入輛深灰色休旅車之駕駛座後,檢舉人移動至該車車尾,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時可見該休旅車斜對面建築物上懸掛之字樣為「西湖服務區」(圖7至圖11)。【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 、151至156頁),堪認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至西湖服務區之男子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又依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及其家人、員工所使用,上開影像中之男子與原告之身形 很像,但因臉部沒有完整顯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而原告迄今均未主張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係他 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足認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 自足認上開影像中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係原告。 2、雖原告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 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 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 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倘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 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經本院審認上開檢舉影像,影 像畫面連續而流暢,且系爭車輛與周遭車輛之場景、光影、 色澤、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動態行止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顯 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明顯異常扭曲、變形,而有 人為變造後製之跡象;參以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違 反廢棄法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檢舉人雖可獲得實收罰鍰數 額之百分之十之獎金,但若經查證檢舉不實,檢舉人非但無 法獲得檢舉獎金,反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衡情 檢舉人當無可能僅為貪圖本件1百多元之獎金,而甘冒受刑 事追訴之風險;況且,原告僅空言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檢舉影像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 就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所示日期有所不實乙節,本院曾詢問原 告是否同意本院調取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ETC紀錄,以查 明系爭車輛於當日是否未曾行經「西湖服務區」?然原告卻 表明不同意本院調取(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盡舉證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其等無舉證之義務(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檢舉影像既無從認有何經偽造 、變造而有不實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認原 告空言主張檢舉影像有所不實乙節不足憑採。 3、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隨地拋棄煙蒂 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已影響環 境衛生,且原告拋棄煙蒂之地點亦經被告公告為指定清除地 區,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五)本件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屬適法有據: 1、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原告雖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 真正,而主張本件已逾上開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云云;然原告 空言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真正已難憑採乙情,業詳如前 述;且依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環衛字第1130060427函檢送   之本件檢舉資料所示,本件檢舉人於110年10月29日即檢具 檢舉影像光碟向被告提出檢舉,並載明違規資料為檢舉駕駛 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男性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 西湖服務區附近有拋棄煙蒂之違規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送 之收據及民眾檢舉違反廢清法送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頁),均核與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結果相符 ,顯見檢舉人於取得本件違規影像後之翌日即向被告提出檢 舉,當無刻意修改檢舉影像日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違規行 為終了時為110年10月28日,而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日作 成,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且由原告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原處分之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本件裁罰尚未逾裁處權 時效。 2、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惟按行政罰 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法理 由略以: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 之權益。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例外情形,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 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 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又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 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 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檢舉影像已可清楚辨明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拋棄煙 蒂之行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 原告已提出訴願書陳明否認檢舉光碟之真實性、主張本件裁 處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及被告無權為本件行政罰等情,並 經訴願機關根據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提出訴願答辯書為事實 及法律上之全盤重新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 定,此亦有原告之訴願書、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在 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至4、27至28頁),足見訴願程序終結 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已於事後之訴願程序中予以補 正而治癒。 3、從而,被告依廢清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簡-54-2024122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郁晴如 被 告 傅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 在偵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而原告據以主張之 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繫屬查詢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 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 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23

CTDM-113-附民-68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逄素珍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60年2月3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 經營管理,101年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分為27 ,000股,每股1,000元,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其 中6,260股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被告寄發將 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之開會通知書,且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二、議題包括:( 一)報告事項:(1)本公司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2)監察人 審查本公司112年度決算報告。(二)承認及討論事項:(1)承 認本公司112年度會計表冊(2)增資轉補虧損案(3)增加資本 案」,未檢附增減資之主要內容,未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原 告審閱,就具體之減資金額、股數、方式均未載明,且官網 亦未說明或登載或以其他方式使股東得知,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另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未表明欲修改章程,開會 過程中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臺南大同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提供112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 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 表,以利原告判斷是否承認會計表冊;另減資彌補虧損案及 增加資本案,亦通知被告東陽公司應以書面說明增資、減資 之原因及主要內容」等吾,惟均未獲被告之答覆。原告持股 比例達23.19%,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 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 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有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原告代理 人已當場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 一案「減資變更案」(下稱減資變更案)、第二案「增資變更 案」(下稱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下稱修改 章程案)之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變更案 」、第二案「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之股東 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代理人係反對減資、反 對增資及反對修改章程,未就該3項議案之程序瑕疵表示異 議。各議案討論決議結果,就27,000股之出席股東,3項議 案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74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76.8%議決,僅原告之6,260股反對,其餘股東全部贊成。原 告代理人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而參與表 決,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不 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訴權。  ㈡被告為濃縮劑型生產作業之中藥製廠,近年來受大環境影響 虧損,為因應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20日公告「中藥優良製 造確效作業基準」,經核准生產濃縮製劑之GMP中藥廠,必 須自109年1月1日起分四階段實施,被告曾於110年股東會列 為議案籌措資金。衛生福利部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再發函 ,指明被告須於113年8月31日前提出第一階段確效作業查核 申請,致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 改章程案須依計畫通過,否則將遭暫停不能生產,無法持續 經營。  ㈢原告於立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藥師,早已知悉被告有減 、增資及變更章程之需求,若認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 未於議題討論事項說明其主要內容,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原告 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且除原告反對外,其餘股東持股已逾 總數3分之2,均贊成該3議案,決議結果無改變之可能,基 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縱有召集程序瑕疵,應認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 件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股份計27,000股,股東 為林超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17,100股)、林韋成(林超 俊之子,持有3,640股)、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超俊之兄 嫂,持有6,260股)。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後,被告公 司股東股份變更為:被告公司股份計28,000股、股東林超俊 (持有18,000股)、林韋成(持有6,522股)、原告(持有3 ,478股)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 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且無其他附件說明,僅附有委託 書乙紙。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㈠報告事項:⑴ 本公司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㈡承認及討論事項:…⑵109年決 算後稅後盈餘988,575元,先彌補往年虧損案。㈢為配合衛福 部推動中藥廠實施確效作業,於109年度已完成空調系統與 水系統建置合約,公司資金需求面大增,請各方提出有利公 司資金籌措之方案。】之記載。  ㈣原告現於立康公司任職藥師,被告公司與立康公司均受衛生 福利部通知,必須提出確效作業查核申請,如未落實執行確 效,將暫停生產所有濃縮劑型,嗣改善通過查核後,始可恢 復生產。  ㈤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累積虧損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 於該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有被告公司之105、106年度虧 損撥補表、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6月 30日資產負債表。  ㈥原告就被告公司113年6月21日之股東會委任代理人出席,代 理人於該會議議事錄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 、反對修改章程)0621/1006」。  ㈦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之撤銷訴期。  ㈧兩造對於原證1、原證2、原證3、被證1-1、被證1-2、被證2 、被證3、被證4-1、被證4-2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 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第189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定113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包含 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等事由;惟該開會 通知書於113年6月3日始送達原告收受,且召集開會事由僅 記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等事由,並未記載修改章程案 ,而關於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亦未於開會通知書說明其 主要內容,或於被告公司網站或其他方式使各股東得以知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就系 爭股東常會通知期間、召集事由及說明內容之記載,均與上 開規定未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後之30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依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56修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股東之異議,或係對議案之提出程 序、內容質疑,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是以所謂異議, 應係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非廣泛稱 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經查,原告於系爭 股東常會委任代理人出席到場,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堪認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次查,系爭股東常會 召集事由除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事由外,尚有「承 認公司112會計表冊」及報告112年度營業狀況、監察人審查 112年度決算報告等事由,而依系爭股東常會該會議議事錄 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反對修改章程)0621 /1006」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有何異議 ,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異議,應係就減資變更案 、增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為反對之表示,而非針對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修改章程案之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存有召集程序之 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乙事,當場表示異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以供本院參 酌,故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5項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 抗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部分),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訴-122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成,嗣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 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714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長劉貞秀 之變更登記狀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裁定內容 履行,並函知經濟部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辦理,經發局雖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公司登記僅係 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 復為劉貞秀,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劉貞秀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前召開 108年股東會,已因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96年2月5 日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原章程)第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 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 分配承認」確定。詎上訴人公司嗣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 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竟未 經董事過半數決議,且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又未通 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出席,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 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伊已委託律師代 理出席並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惟上訴人公司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 議案一)、第二案「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議案二)、第 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下稱系爭議案三)之股東會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議案)。又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8日並未寄送 系爭議案二、三之同意書予伊,且經伊於系爭議案一之同意 書上勾選反對寄回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公司竟未將之 檢附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其顯係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決議方法亦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三議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㈠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伊原章程亦 無股東會制度之規定,故伊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 議為必要,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㈡系爭股東會當 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 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伊即未以系爭股 東會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 另於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同意書予各 股東,重新向各股東徵求意見,既無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寄送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因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被上訴人均為股 東,故未另外載明渠等兼為劉來欽之繼承人,另劉美杏於系 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蘇國課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 珍則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授權書表示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 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並無漏未寄送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瑕疵;且有限公司有關會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1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 寄回之同意書雖勾選「反對」,惟因其餘股東所寄回之同意 書,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達74.95%,已超過新修正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強 制規定,故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伊始將上開同意書陳 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 畢登記。況議案三依原章程第10條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表 決權同意即可,亦無違反原章程規定之可言。【原審判決上 訴人於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 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 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公司章程 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 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 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 ,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 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見原審卷㈡第21頁)。  2.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示之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 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 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112年9 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㈠修訂本公司章程案。 ㈡改選董事案。㈢經理人改任案。㈣臨時動議」;上訴人公司 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 。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簽具如原審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理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 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林永 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12年9月5日依前述委託書代理被上 訴人出席,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4.系爭股東會議出席情形如原審卷㈡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劉 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委託林永頌 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 當天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就討論事項㈠至㈢分別簽署如原審卷 ㈡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 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 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仍通過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 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5.上訴人嗣後另行擬具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 意書(議案一: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改推劉建成為董 事同意案;議案三: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 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 式送達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貞秀、劉建成 、劉珀秀、蘇國課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 同意」,被上訴人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勾選「反對」 寄回。  6.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同年月18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 號准予登記在案。  7.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 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 股東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 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 ,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1 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 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 銷:  ⑴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即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 方法瑕疵?  ⑵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即未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程 序瑕疵?  ⑶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  ⑷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瑕疵?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 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 必要。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 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 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議案一為 修正公司章程,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件所示,修正之內 容為章程第3至6、8、9、11至13、16條,其中第6、8、11、 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 決權同意門檻(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8頁);系爭議案二為 改選董事;系爭議案三為經理人改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堪認系爭三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 爭三議案,惟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 議是否係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及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 瑕疵各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 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股東同意書」 (下稱「9.18同意書」)予各股東,並分別載明系爭三議案 讓股東勾選同意與否,經回收並統計「9.18同意書」之結果 ,系爭三議案均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其始持「9.18同意書 」之表決結果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非以股東會或總 會決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 上開所辯,乃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上之 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之依據: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同 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單予各股東,嗣於112年9月5日 下午2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會議室召集系爭股 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系爭三議案,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 事錄、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279至282 頁)。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 錄,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 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系爭三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9.18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 三議案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 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卷宗顯示(見外放 卷),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 0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該函文之主旨欄明載 :「貴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經理 人委任、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 ,准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 法院陳稱:上訴人實際上於112年9月15日就先掛件申請,從 9月18日陸續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並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 12年9月15日,即就系爭三議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再觀諸上訴人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所檢附系爭三議案之股東 同意書,其上之標題均載明「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9 月5日』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42頁),復佐 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時, 既尚未寄送或交付「9.18同意書」予各股東,顯見上訴人確 係以112年9月5日之同意書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  3.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議案一之「9.18同意書」投 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其上勾選 「反對」後,於同年月27日遞郵,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被上訴人 簽署之「9.18同意書」及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益證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寄送 「9.18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完全未待被上訴人收受及表 示意見,早於同年月15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 申請,且就議案二、三部分,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所表示之意見,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其係以系 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有瑕 疵:  1.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 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 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 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 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 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 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 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 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 (公司法第98至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 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 為組織主體之特性,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並未就其方 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 ,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在公司重要事 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 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 ,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 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 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其 重點仍應以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 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 ,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 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 ,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 作,惟應以「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 」,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參照兩造前於 108年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 3號審理中行專家諮詢,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1至13頁)】 。  2.次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 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 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 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 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 倘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 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 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 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 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 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 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 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漏未通知原股東 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經查,上訴人公 司之原股東劉來欽業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貞秀 、劉真珍、劉珀秀、劉美杏、被上訴人、劉建成等6人(下 稱劉貞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2、246頁 ),依上說明,劉來欽之股份應屬劉貞秀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使其等均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或得共推一人行使權利。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僅有寄送予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及蘇國 課,而劉美杏則委託蘇國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劉真 珍乙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 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杏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30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有通知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 成、劉美杏等5人,而未通知劉真珍本人等情,堪認屬實。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劉真珍(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係因劉真珍於101年間曾出具授權書,言 明就劉來欽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劉貞秀全權代爲處理, 通知劉貞秀即完成通知劉真珍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 為佐(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惟查 系爭授權書係載明:「委任人劉真珍因父親劉來欽死亡,為 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委任受任人 (即劉貞秀)為全權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及決定分割方案 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由其中「為辦理父親 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文義觀之,劉真珍授 權劉貞秀所處理者,僅限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 」,是就有關劉來欽所遺股份而言,僅限於辦理股權繼承登 記及股權分割登記,尚不及於「股權之行使」,自無從由劉 真珍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推認其業將劉來欽所遺股權之行使 ,亦授權由劉貞秀處理。是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逕 送劉貞秀,難認已合法通知劉真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即有漏未通知全體股東之重大瑕疵。  5.上訴人雖另辯稱: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未就其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縱使通知劉來欽之所有繼承人,其繼承人亦無法 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且劉來欽之表決權僅3.53%,亦無法 影響決議結果,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 之1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 公司」,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 「閉鎖性」組織,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所組成, 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已難認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性質迥異之有限公司;況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 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 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 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漏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 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要 與劉來欽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 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1.查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 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 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業如前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 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 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 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 序之瑕疵,尚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 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於此種情形,於 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亦不宜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 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  3.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而 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系爭股東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劉益成對今日股東會提出幾 項異議,主張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院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股東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1條、第56條等規定,今日會議應由董事召集,並須於開會 日前30日通知全體股東。惟本次通知對象並未包含劉來欽之 全體繼承人,亦非經由董事召集,也未於會議前30天通知, 因本次開會日期為112年9月5日,但8月14日發信,未達30天 ;因此本次召集程序為不合法」等語,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 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乙事,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應由過半數 董事召集、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及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 是否為強制規定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 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 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 經發局承辦人郭芳秀、經濟部商業司相關函釋承辦人馮茂紘 、參與公司法修訂之王志誠教授、劉連煜教授(見本院卷第 100、127至135頁),既係為釐清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之性 質,不影響前述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TNHV-113-上-181-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