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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啟華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因故無法繼續營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 月14日起毋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未付,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118,116元,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18,1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 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及加班費未付, 又因歇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須再上班,屬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所積欠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與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並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可採;且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5 ,021元,其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3天,資遣 基數為19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749元,核屬 相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合計118,11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55,021元 2 加班費 13,500元 3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4,847元 4 資遣費 14,749元 資遣費年資自1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個月又13日。 5 總計 118,116元 實際總金額為118,117元。

2025-02-06

CPEV-113-竹北勞簡-25-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中義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5873元,並於民國1 13年8月8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5873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 解人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4-勞執-4-20250205-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春鴻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96H091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6,58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13年7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41,915元及資遣費384,667元,工資部分於113年11月30日 前給付,資遣費則分12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至11月止,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33,000元,114年12月10日給付21,667元 ,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6H0918)、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04

TCDV-114-勞執-4-20250204-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峻迪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110,750元予聲 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50元, 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即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前、 同年12月30日前,分2期給付聲請人,每期55,375元,並匯 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 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 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 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4-勞執-8-2025020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忠成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0, 000元供擔保,被告蔣忠成以新臺幣67,136元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3,536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追加被告毅連 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連網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另被告蔣忠成 應給付原告67,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10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已如上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 院卷第211至212頁),及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起受僱被告毅連網公司,擔任副總,每月薪 資3萬元,然被告毅連網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4 月薪資共27萬元(計算式:3萬×9=27萬)未給付。  ㈡被告蔣忠成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以公司需款孔急為由 ,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因此向原告借款共67,136元,兩造並 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其後屢經原告催款,被告蔣忠成均未置 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2條、勞基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給 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給付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毅連網公司積欠工資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代 支出費用請款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頁、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毅連網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付原告 工資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 (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蔣忠成返還借款部分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蔣忠成 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 明細、代支出費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 33至39頁),而被告蔣忠成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蔣忠成返還原告借款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要屬可 取。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工資及借款以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毅連網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 二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蔣忠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24

TCDV-114-勞簡-22-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譽夫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 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 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 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 ,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原告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專 員,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5日發放)與獎金8 ,000元(每月25日發放)元,該獎金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屬 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定原告任職共26日,應按每月薪資與 獎金合計53,000元計算給付工資45,933元,然僅給付26,747 元,尚欠19,18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 2項與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員工於112年5月1 9日逼迫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文件)自願離 職,原告簽署系爭文件時,被告員工鄭昌晫以若不配合簽署 將直接依法開除等語要脅原告,強調若原告選擇被資遣,在 業界名聲會很差,未來將難以找工作,其見原告猶豫不決, 又要求若原告未簽署系爭文件則不能離開其辦公室,原告為 能順利離開辦公室僅能配合簽署,惟當日返家立即諮詢律師 要求隔日寄出委託撰寫之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無離職之意思, 另於113年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112年5月19日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系爭文件係 原告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下所簽,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20日寄出有繼 續服勞務意思之存證信函後,於112年5月22日仍至被告公司 ,主客觀上皆有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為勞務給付,其自112年5月20日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與 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 日之工資共21,200元,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按月於 次月25日給付獎金8,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 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且一併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然於兩造聘 僱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培訓期間(即試用期)内表現不如預 期、未達其職位應有之能力表現,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表 明前述情況後決定自請離職,被告並結算工資發給原告。原 告不適任其所應徵之職位且已請辭,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 被告無義務繼續給付原告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簽署 系爭文件並無恐嚇脅迫之情事存在,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 112年5月19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有經常性於每月發放8,000元獎金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 提出其符合受領獎金資格及金額如何計算之依據,依被告提 出之獎金辦法,發給獎金需達業績標準且到職後3個月才開 始適用,如為培訓期間,亦需表現優異並經主管呈執行長同 意,原告於培訓期間表現不佳,自無發給獎金之理,其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到職,於112 年5月19日離職,故4月在職日數為7日,5月在職日數為19日 ,被告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4月工資9,482元(以每月薪 資45,000元計算7日薪資為10,500元,扣除該7日之原告勞保 勞工個人應負擔額256元、健保個人應負擔額710元、依職工 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53元後 ,應給付金額為9,482元),被告於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5 月工資26,747元(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19日薪資為27,5 81元,扣除該19日之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696元、依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138 元後,應給付金額為26,747元),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足額 工資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並自同日起 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以45,000元核薪,被告已於11 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9,482元、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 工資26,747元,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簽交系爭文件後離職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聘書,被告提出之台 新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員工離職申請單即系 爭文件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文件係其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下所簽 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昌晫, 其結證:我自109年起擔任人資資深經理;原告於112年到 職,已經於112年5月19日離職;提示之本院卷第157頁員 工離職申請單(即系爭文件),原告在其上簽名時只有我 跟原告在場,係於112年5月19日約下午3點後在我人資主 管辦公室,當天針對原告培訓期間未達能力標準,告知公 司決定與原告結束僱傭關係,並依照勞動基準法說明原告 應有之權益,包含自願離職及非自願性離職之權益。在跟 原告談完分析後,有給原告考慮的時間;原告決定自請離 職,故拿離職申請單給原告請原告填寫,主要是簽名;原 告簽名時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有確認原告要自行申請離職 ;當天沒有跟原告說不簽離職申請單被公司資遣將會使原 告名聲不好並且不好找工作;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要 求不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原告不得離開證人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有原告所指 簽署系爭文件時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之情事,原告據此 主張其簽署之系爭文件無效及撤銷112年5月19日受脅迫所 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因 原告簽交系爭文件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共21,2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按月 於次月25日給付獎金8,000元並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86元部分,原告主張與被 告約定每月獎金8,000元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屬工資之一 部分等語,然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產品處PM人員獎金 辦法。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請假加班規定及薪資說明,固於 發薪日部分記載於次月5日發放、當月獎金於次月25日發 放,但非針對原告個人之薪資說明,且未有原告每月獎金 8,000元之記載,難認兩造有每月獎金8,000元之工資約定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產品處PM人員獎金辦法亦不爭執, 該辦法之獎金說明已列明新人到職第3個月開始計算獎金 ,培訓期間內表現優異者,由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後得發給 獎金,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到職,於112年5月19日離 職時工作未滿2個月,原告未舉證其有培訓期間內表現優 異由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得發給獎金之情形存在,亦難認被 告有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所列於112年5月 5日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工資9,482元、於112年6月5日給 付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26,747元之數額,係以原告每月薪 資45,000元,扣除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健保個人 應負擔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 利金應負擔額之計算未加爭執,僅主張另有獎金8,000元 屬工資一部分應列入,此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尚有未給付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86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2-勞訴-366-20250123-3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葉忻怡 郭弘億 李品宏 謝孟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祤漩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李祤漩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資遣 費37,070元,合計請求139,070元。 ㈡原告葉忻怡部分:積欠工資64,600元、資遣費6,492元,合計 請求71,092元。 ㈢原告郭弘億部分:積欠工資63,000元、資遣費77,625元,合 計請求140,625元。 ㈣原告李品宏部分:積欠工資93,500元、資遣費14,362元,合 計請求107,862元。 ㈤原告謝孟學部分:積欠工資35,700元、資遣費39,667元,合 計請求75,36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13元(計算式:7,220元×2/3=4,8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7元(計算 式:7,220元-4,813元=2,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23

TCDV-114-勞補-55-2025012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辛石順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50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742   元、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未投保 勞、健保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20,916元及其 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 戶(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而 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聲明亦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受被告僱用,並指派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繽紛大地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 定月薪27,500元,然自到職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均未 給付薪資予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知悉後,遂以原欲支付被 告之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代被告給付原告11月份在職10天之 薪資9,167元(27,500×10/30=9,167,元以下均4捨5入), 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在職20天之薪資17,742元(27, 500×20/31=17,742);又原告勞、健保月投保薪資均為27,6 00元,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2,318元、856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得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合計3 ,174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原告之勞退金,爰請求被 告應提繳1,650元(27,500×6%=1,650)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繳1,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繽紛大地管理中心 勤務時間輪流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5頁),核屬相 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 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保條例 第72條第2項、健保法第84條3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負擔 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負擔之 保險費;又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 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 勞工為給付,除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自行投保負擔保險 費,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外,勞工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並 無理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月薪27,50 0元,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27,600元提撥6%之勞退金1,656元 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650元,自無不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7,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1, 6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3

KSDV-113-勞小-98-20250123-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NGUYEN NGOC LUU(中文;阮玉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法扶律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經查,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 二、次按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 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主 張勞務提供地位於桃園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越南籍移 工,並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履行地均在我國,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 議,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遲延利息。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當庭 撤回預告工資之請求,並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移工,自106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作業員,每月工資為32,000元。詎料,於113年5月31 日被告主管突然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即將辦理歇業,並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公司歇業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當日即11 3年5月31日。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 ,亦未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221,440元。原告前向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 席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440元,共計253,4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及前揭終止該契約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佐(見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 26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 1313728230號函檢附原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 議記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個資卷),互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32,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5 月份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據供 參,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5月份工資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 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 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 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依前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示,其居留 期限至2027年6月21日止(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9 頁),並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 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6個月(即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 元,而其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年資 共計為6年10個月又9天,舊制基數為6又11/12,故其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221,334元【計算式:32000元×(6又11/12 )=221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32,000元及資遣費221,334元,合計為253,33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日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23

TYDV-113-勞簡-57-20250123-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鈴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即有欠薪情事,嗣後雖有補還,惟109年2月至113 年5月仍有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等情事,原告乃於113年7 月7日前1個月向被告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0 9年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5,928元 ,107年1月至113年6月加班費24萬1,241元,106年7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 元,另原告年資共8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4,500元,故再請求資遣費13萬8,76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1、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均不爭執,惟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填寫離職單自願離 職,則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13年7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8 年又7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有原 告勞保投保明細表、112年12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85頁)。  ㈡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工資42萬5,928元。  ㈢原告自106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82日特休未休,被 告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9萬4,300元。  ㈣原告自107年1月至113年6月共有1,477.5小時之加班,被告總 共積欠原告加班費共24萬1,241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其於 113年6月7日已向被告表示將於113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員工離 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0、87頁),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 資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 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工 作環境、工作時間、薪資、工作太重等因素,且表示沒興趣 了,顯見原告為自願離職等語。原告固於113年6月7日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署員工離職單,而離職 單上已印刷有「自願離職」等語字樣,有員工離職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勞工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工資係 其維持生活之重要來源,被告自109年2月開始積欠原告工資 ,直至113年5月止長達4年之久,原告於此情狀與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顯係無法忍受長期欠薪而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因原告長期於被告之「樂 園」部門工作(此參員工離職單之記載即明),對於勞動法 規之認知自屬陌生,而上開離職單為制式格式,僅印有「自 願離職」之字樣,原告並無選擇之餘地,如認原告於員工離 職單上簽名並勾選離職原因,即解讀為原告自願離職,顯已 曲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難謂公平。準此,原告雖簽 署員工離職單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乃原告無法 忍受被告長達4年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所致,雖離職 單上印有「自願離職」等字樣,然仍不影響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為 自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3.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0元, 其自105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7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又7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4又7/720(計算式:[8年+(0月+7日÷30)÷12]÷2=4又7 /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8,335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3萬4,500元×資遣費基數4又7/720=13萬8, 33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積欠工資42萬5,9 28元,第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加班費24萬1,241元,第38 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萬4,300元,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3萬8,335元,以上共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2

PTDV-113-勞訴-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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