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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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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呂志峯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積欠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00元)等語,並提出組織報備 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 鄉路(下稱系爭道路)之3個自來水蓄水池係政府提供公有 地興建,並由自來水公司管理及維護,與原告無關,又系爭 道路已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認定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   ,管理維護由區公所為之,系爭建物係獨立使用,並非系爭 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範圍,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 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9號暨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兩造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請求109年8月至110年8月止之管 理費,下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 認定「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即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具有地 理上之集居性」、「原告社區所在區域包括系爭建物,全區 住戶確有於原始結構之外,冀望透過整體管理設置共同設施   ,並提昇經濟規模為目的而設立規約,並組成管理組織甚明   。衡諸前開說明,雲鄉山莊(即系爭社區)確屬因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雲鄉山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組織,洵堪確定。」等語,並 認定被告各節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予 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 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仍執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可 採。  ㈢是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 費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小-81-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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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蔡篤明 被 告 黃俊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3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另新臺幣28,68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底1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面積95.73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福 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2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113 年1月14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 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付管理費4,780元(計 算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依113年1 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就福全大樓發電 機修繕費用,被告應依每坪127元共同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 2,150元(計算式:127×95.73=12,157.7,尾數7.7元不計入 )。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32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積欠管理費、發電機修繕費用共165,110元迄未付 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 開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11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福全大樓管理規約之形式上真正,惟上開通過上開決議、規 約之開會通知均未通知伊,開會後之結果亦未通知伊,該等 會議程序上有瑕疵,應無效力,管理費仍應依先前原告與伊 所約定之每個月管理費1,000元計算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 之管理費;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福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面積為95.73坪,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111年 2月起至113年9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以及被告應依113 年1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分擔發電機修 繕費用12,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每月以4,78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 定:「六、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樓層:每坪五十元 」(本院卷第112頁)、112年2月12日修訂之福全大樓管理 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 坪五十元」(本院卷第69頁)、113年1月14日修訂之福全大 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坪五十 元」(本院卷第400頁),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111年2月 起,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即需繳納每月管理費4,780元(計算 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可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1月16日之區權人會議、以及通過112年、 113年福全大樓規約之區權人會議均未通知被告,故上開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 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 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 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 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 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11 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非 營業樓層每坪50元計算,112年2月12日、113年1月14日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福全大樓規約亦均維持管理費非營業單位每坪 50元計算,上開決議既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則系爭區 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依11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福 全大樓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管理費共152,960元,及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 共165,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1年2 月至113年3月)124,280元、分攤發電機修繕費12,15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表示以113年9月12日作為被告收 受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432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共136,430元,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 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擴張管理費(113年4月至113年9月 )28,68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8

KSEV-113-雄簡-658-2024110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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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歐風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維容 被 告 張應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歐風香榭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自民國 98年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70,800元,爰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元,及自98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積欠達5萬元 以上,經2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歐風香榭公寓大廈規約第17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住戶,積欠原告管理費70, 800元未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管委會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依前開規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及 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239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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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華固新天地SOHO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詩瑾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林強生 被 告 高迪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盧士雄變更為謝詩瑾,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14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華固新天地SOHO特區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之規 定。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民國109年8月9日後,房 屋每月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108年5月25日後 ,欠繳費用已逾一期(一期為3個月),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而系爭房屋總面積加上共有部分面積共3 1.23坪,每月需繳納管理費3,123元(31.23×100)。被告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累計欠繳10個月,共31, 230元,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繳清積欠之管理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 條 、第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使用權證明 書(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43-4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住戶」應分擔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者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含承租人及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人)即有分擔繳 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同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該等住戶給付管理費。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約 規定規約效力及於系爭社區全體使用權人,包括住戶在內, 而第16條規定管理費之計收係以使用權人為對象。查系爭房 屋乃以被告為使用權人,有原始權利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使用權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被告乃系 爭房屋使用權人及住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自 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 條、第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06

STEV-113-店小-301-20241106-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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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上訴人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620元管理費( 以每坪14元計),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自行公告,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間買受本社區B8棟5樓建物,依96年8月19日第6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公告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B8棟5樓之管理費 應隨之調整為每月應收取1,215元(以每坪40元計)。況且 ,第19屆管委會及第23屆管委會已分別於109年8月1日、113 年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B8 棟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 月至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共計4萬3,7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入管委會帳戶2萬4,800 元,尚積欠剩餘管理費1萬8,940元。  ㈡又依照前開事實,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曾判 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自104年5月至1 09年5月、109年9月之所溢收管理費4萬3,33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云云,已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案確 定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3,338元。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8,940元及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萬3 ,338元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 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 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 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管委會張貼之96年8月19日、91年6月12日社 區公告、109年8月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2月18日會議 記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 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79-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3號 債 權 人 勝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佑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嘉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 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 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 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嘉展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無 第三人周佑良有權代表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亦 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補正 周佑良現為勝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如 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㈡提出債務人 吳嘉展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㈢ 提出以下證據釋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1. 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8 樓)。2.補正對債務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㈣ 補正債務人積欠管理費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並補正滯納金 得請求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此項通知已於同月7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TCDV-113-司促-28723-202411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3號 債 權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文俊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趙啟帆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公所備查函影本。 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 ㈢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14,000元之釋明資料。 ㈣提出債務人趙啟帆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及債務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33-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6號 債 權 人 寓上花園管理委員會/寓上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旂伝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國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之正確名稱為何,並提出與債權人名稱相符之 印文。(因聲請狀債權人之名稱與狀尾印章不相符)。 ㈡提出劉旂伝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 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因狀 附都發局函文未記載主任委員之姓名)。 ㈢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 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 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 務人。 ㈣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8樓之3)。 ㈤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32,7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並列請 求金額之計算式。 ㈥提出債務人李國維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36-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14號 債 權 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慕砌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陳報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114-2024110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武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賦閣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項(「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被告卻自民國1 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累計達5萬1,840元,且 被告曾經伊於112年12月1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催告其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7日內補繳,迄今仍不補 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有積欠系爭社區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管 理費共5萬1,840元。伊係因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是由系爭社區之建商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菱公司)擔 任管理負責人,而因弘菱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地磚、玻璃磚 施工不良,且代管期間管理不佳,伊因此沒有繳納等語。但 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2,880元,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 繳納,目前積欠管理費5萬1,840元,且原告曾以系爭催告函 催告履行各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或未表 示爭執,並有系爭規約(本院卷第55至62頁)、系爭催告函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卷內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7月16日頭市農字第113001 8227號函(本院卷第97頁)、111年7月6日頭市農字第11100 1757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99頁)之記 載,原告確實為系爭社區依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再原告雖 是於111年6月20日方成立,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93頁),但因管理費等財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於管理負責人離職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 理委員會,是原告自得繼受弘菱公司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 對被告收取管理費之相關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有權起訴向被告追繳積欠之管理費 。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建物部分結構施工不良、弘菱公司管理 不佳而未繳納,但系爭建物施工不良乃被告與弘菱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買賣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爭議;以及弘菱公 司管理不佳乃是其有無違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託管 理契約問題,均和被告基於系爭規約所生管理費繳納義務不 負對價關係,被告不能據此拒付管理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管理費 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有系爭 催告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份附卷可參,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9月30日寄送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查,至遲於113年10月1 0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小-62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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