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2
號、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2A病房內,竊取黃秀美所有之置於病
床床頭之灰色及黑色OPPO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幣臺【下
同】9,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㈡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0B病房內,竊取葉家祥所有之置於病
房內之黑色OPPO手機1支(價計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1
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㈢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虹橋土地公廟,持客觀
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內門鎖頭2
個及防盜鐵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瑞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聖蹟亭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功德箱及屬安全設備之功德
箱前之鐵絲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鳳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
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
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
涵提出之失竊手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美、林子涵(被害人葉家祥之配偶)、徐瑞澐、證人
即被害人徐鳳偉、證人陳啟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涵提出之失竊
手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指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
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起訴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
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
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㈣告訴人徐
瑞澐、被害人徐鳳偉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勇
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
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
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
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
附表編號1、2之財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秀美、林
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秀美 事實欄一㈠ ①灰色OPPO手機1支 ②黑色OPPO手機1支 (共值約9,5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子涵 事實欄一㈡ 黑色OPPO手機1支 (價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徐瑞澐 事實欄一㈢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徐鳳偉 事實欄一㈣ 無 鐵棍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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