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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禁止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OO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骨灰(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返還骨灰事件( 下稱本案)卷內第103至106頁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伊與訴外人王OO、瞿OO等租客(下稱租客)間另案調解成 立之筆錄資料,為非公開活動之產物,屬伊與另案租客間之 隱私事項,且與本案無涉,如供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閱覽、抄 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將致伊 與另案租客之隱私外流,而有重大損害之虞,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調解筆錄閱覽、抄錄或攝影,並無礙相對人本案攻擊防 禦之辯論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遮蔽並 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就系爭調解筆錄閱覽、抄錄或攝影,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 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卷附系爭調解筆錄,係聲請人等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丙O生前所遺不動產及出租所得收益,與另案租客於訴訟 中調解成立而製作之調解筆錄,而本案相對人抗辯內容包括 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書立遺囑?遺囑所載遺贈之內容為何?是 否包括本案被繼承人骨灰在內?骨灰安置相關支出與遺產收 益尚與計算遺贈後之特留分額若干相關,是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與本案並非全然無涉,苟限制相對人(包括代理人,下 同)閱覽系爭調解筆錄,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行使;又系爭 調解筆錄並無當事人年籍等個人資訊之記載,聲請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倘令相對人閱覽,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 系爭調解筆錄,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3

TPDV-113-家聲-123-20241023-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珮蓁律師 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 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1 13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其附隨之限制閱覽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109年度民營上字 第2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十四)狀所附之上證105 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第三 人間各種交易資訊,包含相關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交易種 類、數量及價格、交貨地點及方式、付款期限、訂單日期及 編號等採購資訊,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系 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禁止本案訴 訟對造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及其等訴訟代 理人等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因本案訴訟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徐士瑋律 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均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為保護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 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閱覽訴訟資 料與秘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 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 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 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5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經本院於本裁定作成時 ,同時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㈡又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 具有重要性,本案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 人郭珮蓁律師、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及訴訟代理人徐 士瑋律師之複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仍可藉由閱覽、抄錄系爭資 料,而得為本案營業秘密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 已足完善實現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郭珮蓁律師、張晉榮律師 、曾郁恩律師、陳品亘律師不得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 留存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22

IPCV-113-民聲上-21-2024102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九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現為離婚訴訟之用,爰請求准予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駁 回,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程序已告終結,揆之如上說明, 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219號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8

KSYV-113-家聲-188-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翁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閱 覽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上揭卷宗,然未釋明與該案被繼承人陳 中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命聲 請人補正,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猶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暨 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準此, 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家聲-329-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付與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宗耀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 惟未及於第一審聲請閱卷,為瞭解本案移審前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規定,聲請檢閱卷證及付與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惟其 立法理由已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 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 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 資料及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付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檢閱卷宗及證物部分:   至於檢閱卷證之聲請,本院既已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 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 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全卷【但第237頁所附證物袋關於證人年籍資料及光碟因涉個人隱私,不得付與】。 3 原審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全卷。 4 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全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全卷。

2024-10-14

KSHM-113-交上易-83-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余承叡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森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轉 拷交付錄影光碟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為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准予交付未遮蔽之告訴人乙○○ 與另案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下稱本案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手機數位採證檔案勘驗報告內編號1 至7之資料(含手機內照片與影音檔案之畫面截圖)(下稱本案 手機截圖)及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及並 拷貝燒錄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之勘驗報 告光碟(下稱本案光碟),以利辯護人先行播放觀覽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為保障被告丙○○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之 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以利辯護 人先行播放觀覽,俾利辯護人有效為被告丙○○辯護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固未有如同條第2項 但書定有「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者,法院得限制之」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項 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規定觀之,對第三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護 。因之,如能使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能 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辯護人檢閱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司法機關原則上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是法院審理案件如涉及他案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於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 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 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 權益之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丙○○因涉犯其強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57號審理中。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涉部分罪名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仍在偵查中,本件 亦採不公開審理,且考量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 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關乎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 部及身體特徵,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 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手機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時,因涉及另案被 害人A女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 益權衡。  ㈡查,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截圖、本案 光碟,係存有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部及身體特徵,應認為係 可識別另案被害人A女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 ,若逕准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上開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A女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當事人或第三 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  ㈢再者,審酌本案光碟之內容及自本案光碟衍伸之本案手機截 圖,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 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 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 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 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 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另案被害人損害 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請人 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另案被害人身分 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  ㈣因此,本院認於準備程序確認聲請人所欲觀覽播放之本案光 碟,如有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確認勘驗必要性之需求,再於 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並供聲 請人檢閱、抄錄(如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 期日之法庭內); 就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手機截圖部分,並於準備程序時,以提示紙本之方式, 以上開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 被告甲○○、丙○○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 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 。  ㈤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訴-557-20241007-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夏志豪 聲 請 人 林家暉 聲 請 人 薛又銘 聲 請 人 王品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覽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閱覽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民事準備書(十四)狀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聲請限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 攝影,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裁定准許在案。嗣前開聲請案相關之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民 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現經本院審 理中。依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可知系爭資料為發回更審 之主要爭點,亦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實施訴訟權,實有准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影印」 系爭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聲請准許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資料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以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經本 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如前述,而 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當時並未針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 且在不許影印之限制閱覽情況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可 順利完成二審之訴訟程序,堪認原裁定之限制閱覽方式未有 不當,亦無礙於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行 為。況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原因是否確已消滅,未見 聲請人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有撤銷或變更原限制閱覽裁定始可進行 更審程序之必要性,且倘若准許其聲請,對其他受限制閱覽 之人亦有失公允,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07

IPCV-113-民聲上-17-20241007-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於判決理由中論及:證 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之證稱被繼承人係因遭兒子索要 金錢,表示「房子只有1間,兒子有兩個」,因而出售福安 段房地後,經被上訴人代理人追問被繼承人當時除此以外有 無其他表示時,卻遲疑許久後始以「不回答」3字相應,顯 然迴避問題乙節,進而認定證人證言不可採信,遂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然證人○○○於前揭期日表示「不回答」之前,係 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而延遲時,本院曾曉諭證人可以不回 答,證人聽聞後遂決意就該問題以「不回答」相應,但上開 過程未顯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因聲請人已對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前揭期日證人○○○在法庭上陳述之內容事涉證人 是否隱瞞「被繼承人出售福安段房地之原因」,故聲請人需 取得首揭期日之法庭錄音,方能憑之製作譯文,提出於二審 法院加以說明其間緣故。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2年11 月3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 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 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 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 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 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併予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3-家聲-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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