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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除居住於戶 籍地外曾另有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 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否認全部犯行,其所述亦 與3名證人有重大歧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聲請傳喚3名證 人,難保被告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虞,是認本件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再參酌本案被告 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 件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具保而停 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3-訴-107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 0、3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育勝、莊宥湶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王育勝、莊宥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育勝、 莊宥湶明示均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關於王育勝、莊宥湶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萱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賴祐萱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祐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育勝部分: 王育勝倘入監服刑,將與年幼子女長時間分離,將對其年幼 子女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原判決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重 要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莊宥湶部分: ⒈王育勝係以50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以100包1萬5,00 0元之代價出售,並無獲利,且不能證明莊宥湶有營利意圖 。原判決逕為莊宥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等行為分擔?有無賺 取利潤?尚有不明,有傳喚陳琮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審 理時是因陳琮勛無法傳喚而無法調查,而陳琮勛已遭緝獲, 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係將王育勝施用所 餘之第三級毒品出清,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亦未牟得利益 ,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㈢賴祐萱部分: ⒈賴祐萱不知陪同莊宥湶前往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提供 任何助力,不能認定其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對賴祐萱存有偏見,不可採信 。原判決僅憑莊宥湶有瑕疵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逕為賴祐萱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莊宥湶第 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莊 宥湶有何行為分擔及營利意圖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主要依憑賴祐萱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以及王育勝、莊宥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琮勛 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賴祐萱有前揭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賴祐萱之供述、莊宥湶之證述及賴祐 萱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賴祐萱基於其與王育勝間平日 互動相處,以及事發日莊宥湶進出王育勝房間之行動等情, 主觀上對於王育勝、莊宥湶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莊宥 湶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又由王育勝 、莊宥湶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知係先由莊宥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琮勛聯繫, 並由王育勝、莊宥湶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相 關事宜後,方由莊宥湶開車搭載賴祐萱前往交易,並由莊宥 湶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賴祐萱於過程中係因王育勝認為由賴 祐萱陪同前往較安全,而指示賴祐萱與莊宥湶一同前往交易 ,於途中賴祐萱於電梯中曾短暫拿著裝有毒品之袋子,而有 便利、助益王育勝、莊宥湶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堪認賴祐 萱有幫助王育勝、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莊宥湶 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賴祐萱之認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 莊宥湶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事實審法院 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賴祐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依莊宥 湶之供述,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毒品係要販賣,有使毒品 輾轉流入市面之情(見偵字第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 反面)。審酌莊宥湶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 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其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之犯 罪情節,已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莊宥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既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審酌王育勝、莊宥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 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王育勝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且其 與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王育勝倘事 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 且依王育勝自陳,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情。 原判決已衡量王育勝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王育勝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莊宥湶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陳琮勛出庭作證, 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 05、37452號),由原審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 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日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 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至12共計10罪 、附表二、三共計2罪);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為黃智麟、孫鈺翔,又 原判決已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又一般毒品來源單一,分次 買入之情形所在多有,衡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上訴人亦係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大麻。原判決遽認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不符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違 反經驗法則。  ㈡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揭示之未考量個案情節輕重,未予減輕 其刑,而違反罪刑相當性,雖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 解釋。然對於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被告而言,應 依個案考量減輕其刑之情,並無二致。況本件係屬朋友間毒 品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可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原判決未予酌減其 刑,且減輕其刑之幅度過小,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大麻之時間,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57、35562號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係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1 09年4月10日販賣大麻,不可能來自黃智麟、孫鈺翔,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旨, 依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原判決認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事由,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未酌減其刑。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 量刑。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旨。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57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祐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 後,審酌附表編號2至4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類型不同、各罪之犯罪手段、犯罪 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違法或 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所陳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其所犯該案 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各該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且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等旨,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本件定執行刑之上限雖為有期徒刑9年6月,然 下限僅為3年6月,故定有期徒刑7年,已屬重刑,原裁定未 說明從重定刑之理由,已違反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未考量 其是因為家中突逢巨變而誤觸法網等情,指摘原裁定維持第 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張宜駿 林詩涵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8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華、張宜駿及 林詩涵,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5至7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5罪刑;附表三 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併審酌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之 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 情節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 罪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與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 宜駿上訴意旨以其已澈底悔悟、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亦 小、生活不易、智識程度不佳;林詩涵上訴意旨以其相較其 他共犯而言,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手段輕微、身體狀況不佳 、品行尚好、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理由 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性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人所為,客觀上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等係以販毒集團之模式營運,危害相較 於毒友同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等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 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所為與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仍有差別、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既如前述,未認定 林志華所為,有何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則其未贅述林志華部分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林 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 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林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霏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 在通信軟體「微信」散布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訊息,嗣將 含氟硝西泮成分錠劑50顆,販賣與喬裝買家警員未果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未曾在「微信」上廣告宣傳販 毒訊息,本件原依友人綽號「蘇仔」之託,始在「微信」張 貼販毒之訊息,然未及撤回上開訊息,嗣約10日後,經警員 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主動聯繫伊洽商購毒事宜,足見伊係 遭警方陷害教唆以致犯罪,詎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在「 微信」張貼販賣前揭毒品之訊息等語,佐以卷附上訴人在「 微信」張貼上開暗指販賣毒品訊息之截圖、上訴人與喬裝買 家警員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驗扣案錠劑含氟硝西泮毒品成分之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敘明略以:創造犯意誘捕型之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施犯罪而言,由於其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必要之程度, 違反行為人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提供機會誘捕型之機會 教唆,則指行為人原即有實行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僅係利 用機會,以所謂「釣魚」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蒐 證而言,既無礙行為人基本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具有必要性,是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 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因喬裝毒品買家以「釣魚」之機會 教唆方式蒐證,並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 所示之辯解,何以要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核 原判決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 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9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張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 、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鳳鳴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一㈢所載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其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詩菱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又事實一㈡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已確定),就上訴人事實一㈠ 部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均相同)8年9月;就事實一㈢部分,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5年9月,並為沒 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併敘明事實一㈠適用刑法第59條及事實 一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㈢之量刑 均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認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就犯情較事實一㈠輕之事實一㈢部分 卻未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科之刑,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情不同,所犯罪名及其 法定本刑亦未必相同,是以各罪有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應 各別裁量。經核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㈢之罪名之法定本刑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情節而各別認定 事實一㈠及一㈢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裁量之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率指其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 事實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事實一㈢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民國112年12月29日彰 檢曉宇112偵158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之收文章,本 件第一審繫屬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後之113年1月3日),縱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0-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聖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113年度偵 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聖煌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聖煌(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陳勇安,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即已陳稱:因為沒有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是透過「安安」 就是陳勇安聯絡他朋友而購得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於 警詢時亦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幫被告聯絡毒 品藥頭綽號「阿堯」之男子。因為阿堯不要跟我以外之人交 易毒品,所以我才會協助聯繫阿堯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說明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勇 安等詞。  ㈡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扣除購入成本3000元後,預計利潤僅500元,且被告並未 實際販賣成功,即遭警察誘捕查獲,本案販賣二級毒品之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故請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  ㈢此外,考量被告自為偵查機關發現後,不論在警方或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請從輕量 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放寛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將原本無法適用之「未遂犯」及「製 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毒品犯 罪一併納入,而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 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括供出與行為人共 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惟此次將 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 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 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同旨)。  ⒉又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之人,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 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 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 )毒品罪,如經取得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該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同旨) 。  ⒊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15795號函附偵查報告說明:經詢據陳勇安坦承犯行不諱,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112年9月28日17至18時許,在朋友家(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由綽號「阿豪」之男子無償提供施用的,但不清楚綽號「阿豪」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方窮盡所有偵查手段亦無法得知綽號「阿豪」之男子真實身分,故本案有因蔡聖煌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勇安,惟無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豪」之男子等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警詢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8至10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居間聯繫之人,因而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前有故意創設「以供出居間媒介之幫助犯」為適用上開規定之跡象,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確係受被告造意始聯繫毒品上游綽號「阿豪」之男子,此有被告及陳勇安前揭警詢陳述可查,且員警並未查獲該「阿豪」之男子,是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減輕其刑而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亦就本案犯罪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遭警網路巡邏 發覺而設計誘捕查獲,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未能造成 如既遂犯行之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 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2年次,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 僱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千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 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案 係利用通訊軟體公開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 ,始經員警網路巡邏發覺之犯罪模式,可見被告明知第二級 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 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 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 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於營利意圖在網路推播販賣 毒品之訊息,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其販賣對價為3500 元之價格及係經員警網路巡邏誘捕設計查獲始未遂,又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最終毒品供應來源等情,尚難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 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 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漏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容有失當。是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禁令,仍圖不法利益,利用通訊軟體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訊息,促進販賣對價3500元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幸獲員警及時誘 捕設計查獲而未生實際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雖未能本案查獲最終供應 毒品之人,仍可見其對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法律禁制與潛在 危害已有反省;參酌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數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身體狀況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上訴-4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2849號、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詹智堅明知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 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或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未 談妥價格故未為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至5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國道 三號關西休息站內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 入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1包(袋面為迷彩蠟筆小新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4 .5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1 7包(袋面為黑狗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18.95公克),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經警對其搜索,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證人林宣鑫、賴錞鐿 、陳鈴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查獲詹智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53470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御和園汽車旅館入住旅客登記簿、御和園汽車旅 館監視攝影器影像、被告與「螺絲」(賴錞鐿)之Facetime對 話紀錄、被告與暱稱「LingYi」(陳鈴宜)之對話紀錄、土地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 細暨提領款項畫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5頁至41頁、第77頁至79頁、第81 頁至89頁、第151頁至167頁、第207頁至273頁、第275頁至2 83頁、第331頁至335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偵2 792卷第71頁至110頁、第117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69頁、 第273頁至275頁、第237頁、第238頁、第329頁、第333頁、 第335頁至337頁、偵2849卷第67頁、第111頁、第261頁至27 3頁、第350頁至351頁、第3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交易金額 若為1000元,則可賺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欄所載 ,故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之彩虹菸均係同一支彩虹 菸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原本 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金額因素始未能 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彩虹菸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彩虹菸、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縱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併有前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附 表一編號7部分,併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 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犯罪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部分,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2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 價格」欄所示,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470號)可佐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為被告所持用主要或兼有供其作為本 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至3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販賣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品 購買人 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統一便利超商仟翔門市附近 親自交付。 1,5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7時38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半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2,0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1日0時23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2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 無 賴錞鐿向詹智堅表示:「熱的 留6個給我」、「還有菸 跟上次一樣 1千 這樣」等語,被告則稱:「好的」、「煙只能一半上次拆 被唸」等語,賴錞鐿則表示:「是喔! 那就一半」等語,嗣後賴錞鐿向詹智堅稱:「熱 先幫我裝起來」、「可以過來喔!」,詹志堅則表示:「好 一下子」,嗣後稱:「哥 哪時候可以給我?」、「我這樣回去要貼錢 我不夠那麼多」,賴錞鐿稱:「等等菸來就有了」、「等等加菸 給你兩張」等語,雙方已就購買毒品數量進行商議,然因價格因素,而未完成交易。 無 雙方商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 8 113年2月22日3時40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 苗栗縣○○鄉○○村○○0號外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將購買毒品款項匯款至詹智堅所指定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依詹智堅所指示繳納款項。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2月24日13時4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2包(共36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陳鈴宜將購買毒品款項放置於車內。 5,7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36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8日23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 親自交付。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賴錞鐿、林宣鑫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毒品 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U,迷彩蠟筆小新包裝) ▲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21 包 (含袋重60.91克) 被告 2 毒品咖啡包 (編號1-117 ,黑狗包裝) ▲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0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Mc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117包 (含袋重314.55公克) 被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訴-60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2025-03-20

MLDM-113-訴-4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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