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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 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21頁),又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 法,惟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結婚後,上訴人亦於103年 7月入境我國,迄今均居住於我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在高雄地區,嗣上訴人行蹤不明,已離家6、7年,婚姻關係 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搬離被上訴人住處 與其姊同住,雙方可互為聯絡,亦知悉彼此住處,故並無被 上訴人所指行蹤不明之情,又兩造對伊外出工作互有共識, 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同住或因家庭因素導致伊不敢回家等原 因訴請離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 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 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 姻之自由。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 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 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又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 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無論其 曾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 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 而該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 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 雄地區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43頁),堪信 為真。又兩造婚後之狀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證稱 :兩造婚後住左營,上訴人大約住9個月到1年左右,想出去 工作,就搬去燕巢自己住,後來在燕巢住約3、4個月,就搬 去岡山跟上訴人姊姊住,上訴人搬走後,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2次買個水果回左營看一看就走了,大概隔半年,過年節也 沒回來,被上訴人112年9月21日因口腔癌進急診並住院開刀 ,伊沒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來探視等語(原審卷第1 33至14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陳○堬則證稱:上訴人結 婚後有在左營住一段時間,大概3年,之後先住在燕巢一段 時間,後來搬到岡山跟伊住,因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一起住, 被上訴人不要,說要跟父母住,當時兩造會聯絡,後來疫情 開始上訴人打給被上訴人都沒有接,就開始沒有聯絡,被上 訴人得口腔癌的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7頁) 。參酌2位證人所證,上訴人自103年7月入境我國後,除與 被上訴人同住於左營一段時間後,即搬離自行居住在外,而 縱依證人陳○堬所證上訴人係在左營大概住3年後搬離,迄今 亦已搬離7年有餘,又兩造自疫情起至本件訴訟前,亦幾無 聯絡,是兩造在互相知悉居住地所及電話之情況下,卻甚少 聯繫或互相探望,甚至在被上訴人罹患口腔癌住院開刀,亦 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復不知悉,且在未能聯繫到被上訴人 時亦無所謂,未思及回家探望,足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 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又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兩造原本感情基礎薄弱,婚 後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離家工作,然上訴人離家後,鮮少 回去探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願搬離原住所,雙方互動 貧乏,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亦可見被上訴人無意挽回,且不欲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 而無回復之望,考量兩造因上開因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 持婚姻,雙方均屬有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尚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離家在外工作乃兩造協議,被上訴人亦知悉 其住處及聯絡方式,兩造並非全然無聯絡,非被上訴人所述 行蹤不明等語。然縱上訴人先前離家工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惟上訴人於離家工作後,即鮮少回家,與被上訴人亦甚少 互動,且在知悉被上訴人住所地,而未能以電話聯繫之情況 下,亦無思及回家探望,而不了了之,顯見已無一般夫妻般 保有互愛、互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意,更持續分居7年多 而無共同生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而此重大事由之發 生,不因上訴人當初離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知悉上訴人 目前住處及聯絡方式而有異,亦即縱如上訴人上開所述,惟 兩造已分居多年,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婚姻僅徒具形 式外觀,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情況,故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7-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分期給付金錢債權部分,減縮並擴張為:上訴 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坐落屏東縣 ○○市○○路○號三、四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 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 號3、4樓建物(下各稱3、4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經營大 豐護理之家,約定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每月應支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迄至110 年5月21日(即應支付同年6月20日前之租金)積欠租金240 萬元,已逾2個月租額。伊於同年5月27日函催上訴人限期支 付未果,遂於同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上訴 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返還。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已按月給 付所欠租金或償還合法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然自114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仍應每月償還合法終止租 約後之不當得利41萬元。又伊墊付上訴人積欠水費125,386 元(107年6月至112年3月)、公共用電費216,639元(107年 8月至112年2月)及公共工程費用19萬7,140元(107年6月至 112年3月),共539,165元。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除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㈡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 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2,939,165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並於本院減縮並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上訴人應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1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有伊另案主張之瑕疵(原審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20號),4樓建物已無法合於租約目的使用,在 被上訴人改善前,伊得拒絕支付租金之半數即每月20萬元, 為同時履行抗辯,經催告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 自行改善,並於110年6月30日完成修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之租金240萬元,亦不得以 伊積欠上開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租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並請求給付租金240萬元等,均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2月6日經公證人王 道光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10年,租期係自主管機關允 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  ㈡上訴人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每月僅支付20萬元租金(3樓建 物部分)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期間每月20萬元之租金( 4樓建物部分),合計積欠24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工程 費用各為125,386元、197,140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間, 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6,639元。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倘屬存在,至遲均已於110 年6月30日經上訴人自行修繕完畢。  ㈤110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0萬元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現。  ㈥1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0萬元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另於113年6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1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本院卷頁279)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4樓建物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之 租金24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積欠租金是否已達2個月租額,得否以被上訴人未 修繕4樓建物設施、設備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租金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上訴人以4樓建物有缺少設備、病床規格不符及多處漏 水、積水等缺失,無法收案照護個案,另案訴請修復租賃物 ,但依兩造間租約第2、3條有關租期及租金支付約定,租期 自主管機關允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租期前6個 月上訴人僅使用3樓建物,按月支付租金20萬元;租期開始 第7個月起,上訴人如仍無法使用4樓建物,按月支付租金30 萬元;租期開始第2年起,無論上訴人是否使用4樓建物,按 月支付租金40萬元(重訴卷一頁39),故4樓建物於租期開 始後是否即得合法收案照護個案,殊非兩造租約之目的,縱 認4樓建物有如上訴人另案主張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約之租賃物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 付租金。而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每月 僅支付租金20萬元,尚積欠租金共240萬元,顯已逾2個月租 額。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租約成立後交付保證金即押租金合計1 50萬元,並未依約支付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租額,亦未遲延 支付逾2個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租約,未依民法第450條第 3項規定意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給付遲延,催告履行及終 止租約,均非合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兩造租約 第5條約定,上訴人依約交付保證金150萬元,於積欠租金及 費用等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重訴卷一頁39),而上 訴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積欠租金共240萬 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 工程費用各為125,386元、197,140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 間,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6,639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函知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公共費用(重訴卷一頁4 3至49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倘計算上訴人積 欠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前)租 金共220萬元。另上訴人應負擔107年6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 共75,664元(計算式:125,386×35/58≒75,664,元以下四捨 五入),同期間之公共工程費用共118,964元(計算式:197 ,140×35/58≒118,964,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8月至110 年4月之公共電費共122,983元(計算式:216,639×33/55≒12 2,9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函 知上訴人限期應清償積欠之租金共220萬元;應負擔107年6 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公共工程費用各共75,664元、118,96 4元;應負擔107年8月至110年4月之公共電費共122,983元, 合計2,524,611元(計算式:220萬+75,664+118,964+122,98 3=2,524,611)。倘扣抵上訴人交付保證金150萬元後,仍尚 積欠1,024,611元(計算式:2,524,611-150萬=1,024,611) ,洵已逾2個月租額80萬元,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甚明。而兩 造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未定 期限租賃終止通知之適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 採。益徵被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22日以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 積欠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之租金未果,函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租約,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定要件, 則兩造租約關係合法解消,上訴人自應遷出並返還租賃之系 爭建物。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應提供空調、消 防、呼叫鈴、護理站、櫃子、床,但4樓建物設施、設備多 有瑕疵,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所謂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應就租賃之經濟目的、租賃物之現 狀,依誠信原則檢視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承租人依約 使用之程度為判斷,並非謂租賃物一有出現需要修繕之情事 ,承租人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然上訴人另案 主張4樓建物有瑕疵乙事,為被上訴人否認,該事件已於111 年5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頁93至95),尚未確 定,殊難謂上訴人所主張4樓建物需要修繕情形,已達足以 影響上訴人不能依約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付租金之程度。況依前㈠所述,縱認4樓建物有上訴人 主張之瑕疵,依兩造租約約定,上訴人仍應支付租金。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兩造 租約,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重訴卷一頁51至61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109年6月21 日至110年6月20日間積欠之租金240萬元。且上訴人迄未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自應依約支付110年6月21、22日之租 金及償還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每月41萬元)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之不當得利。而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間,上訴人每 月開立4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另於113年6月 21日至114年2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1萬元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並已兌現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4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 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2,939,165元(即租金240萬元、 水電費及公共工程費用共53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重訴卷一頁9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減縮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三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減縮並擴張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65-2025031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FUJIKAWA MOTOO)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有關「安平港第10號多功 能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施工完 成後,被上訴人尚有如下各工項之工程款未給付:  ㈠放流箱涵及排水箱涵設置臨時擋土鋼板樁(下稱第一工項) 新臺幣(下同)1,197,867元:系爭工程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 1.5x1.5公尺排水箱涵2座時,於放流箱涵期間調查「既有放 流管」位置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水情形及 放流箱涵、排水箱涵於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因須深挖 ,無法採用明挖方式,須打設鋼板樁,以避免造成土壤坍塌 。故上訴人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算書,獲被上訴人認可同意採 鋼板樁擋土,並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1,197,86 7元。  ㈡「現有AZ-26鋼鈑樁拔除」及「AZ-26型鋼鈑樁每米寬打設」 追加(下稱第二工項)2,091,545元:施工過程中,因施工 現況之地質(N值)與設計值間之差異甚巨、現有AZ-26鋼鈑 樁因彎曲、接榫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造成鋼板樁拔 除、打設困難,衍生額外施作成本費用。此屬締約時無法預 料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契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 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本工項費用2,091,545元(二審1,997,828元) 。  ㈢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南側臨時施工碼頭工程(下稱臨時碼頭 ),打設臨時鋼板樁及採用大型吊車(下稱第三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661元。  ㈣碼頭岸肩結構施作期間重覆挖填作業(下稱第四工項)追加 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1,519元。  ㈤「舖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下稱第五工項) 319,69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5.7項「鋪設防塵 網(含必要固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原定數量為25 ,9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元。上訴人分包由華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施作,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 元,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調整合理之契約單價 。就逾契約原定數量30%以上部分,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原契 約計價之工程款後再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691元。  ㈥第5至7號碼頭因現況高程較設計高程低,致使繫船柱修復工 程增加(下稱第六工項)6,381,425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復工程」作業項 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說所示,第5至7號碼頭完成面設計 高程為EL+2.3M。惟經現場實測,實際高程平均為EL+2.0M, 比設計高程約低0.3M,導致繫船柱基礎施工時,開挖面位於 潮位以下之範圍大幅增加,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的2.25 倍,造成整體施工困難及施作成本費用增加。此為上訴人於 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為合理適當之 調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6,381,425元(二審1,602,7 34元)。  ㈦既有道路管線埋設復舊瀝青混凝土舖設(下稱第七工項)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7,192元。  ㈧「70cmψ擠壓砂樁地質改良」之材料篩選、試驗等(下稱第八 工項)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45,267元。  ㈨第5至7號碼頭受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災損修復,瀝青混凝 土及回填復舊(下稱第九工項)741,207元: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受蘇迪勒及梅姬颱風影響,造成第5至7號碼頭受損, 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相關修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本工項費用741,207元(二審592,966元)。  ㈩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106年1月26日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 付款,應自同年2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聲明求 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2,374元,及自106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第一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31.1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妥為規劃其施工方 法,關於工法變更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單價 分析表已編列既有放流管銜接、圍堰、新舊排水箱涵銜接等 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增加之成本。  ㈡第二工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試驗成果報告 ,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地質堅硬因素造成上訴人施作困難 。另上訴人投標前現場勘查即可知既有鋼板樁已有生鏽,本 應列入報價考量。且監造單位即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宇泰公司)曾建議並經上訴人實際試驗採水刀沖樁減除摩 擦力之方式成功拔除,上訴人選擇採用H型樁撞擊方式拔除 而增加費用,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㈢第五工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約定,於發 現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時立即通知工程司確認,遲至105年 10月17日始函文表示鋪設防塵網實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逾 70%,依採買慣例,大量採購應有較大折扣而降低成本,上 訴人請求較原契約核付每平方公尺26元更高之50元單價顯悖 於常理。  ㈣第六工項: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已將潮汐列入考量,故採用海 上模板施工法施作並編列單價,此情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 並反應成本。上訴人遲至第715日曆天(即105年8月25日) 完成(遲延計268天),造成日後有加設臨時擋土鋼板需求 ,增加之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衍生費 用,自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第九工項:上訴人未依約做好防颱措施,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保險公司亦認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做好防颱措施而拒絕 理賠,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㈥其餘第三、四、七、八工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7,356元本息(第三工 項987,956元+第四工項1,551,561元+第七工項34,269元+第 八工項93,570元=2,667,35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第一、二、五、六、九工項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086元(第一工項1,197 ,867元+第二工項1,997,828元+第五工項319,691元+第六工 項1,602,734元+第九工項592,966元=5,711,086元),及自1 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1日開工,原預定於105年7 月31日竣工,因被上訴人展延工期20天,不計工期56天,故 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0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竣工, 並無逾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後,於106 年1月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  ⒉依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  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 」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 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用」之項目;另作業項目 「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 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之項目( 被證2)。  ⒋依被上訴人鑑定附件2,如認上訴人此工項請求有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3打設位置、打設長度、打設費用、租金 單價均不爭執(爭執租期)。  ㈢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作業項目「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 寬打設(利用現有)」及「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2 6,L=19M)」兩項作業項目。  ⒉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上訴人於投標前有至工地現場 進行勘查,被上訴人於設計時有至工地現場勘查測量。  ㈣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 給付予上訴人,共計1,174,257元。  ㈤第六工項: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 修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工程設計圖所示(原證21),第5至 7號碼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  ㈥第九工項:  ⒈本項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  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 執行之責任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五、六 、九各工項之工程費用? 六、經查:  ㈠第一工項:  ⒈系爭工程須施作「放流箱涵」1座及1.5x1.5公尺「排水箱涵 」2座,依設計圖說G-12,需開挖至地面下2.5M以上(放流 箱涵)及1.5公尺以上(排水箱涵),屬地下結構物。依原 設計圖設計採明挖方式。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 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中列有「與既有放 流管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抽水設備)」及「圍堰費 用」之項目;作業項目「壹.一.2.21排水箱涵製作」之單價 分析表中列有「新舊排水箱涵銜接費用(含臨時擋土設施及 抽水設備)」之項目(被證2),此有原證4設計圖說G-12、 被證2單價分析表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1頁、第393頁、 第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報之施工計 畫書第七點施工注意事項㈠道路及排水施工注意事項⑴明挖式 基礎記載「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採明挖方式,開挖之邊坡應保 持適當斜度有足夠之認知。  ⒉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⓵依設計圖說G-12,放流箱涵、排 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用 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⓶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64條第1款:「...露天開挖作業,.. .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 .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 開挖工作第5款:「開挖工作...如因地形限制,局部需挖成 斜面時,其傾斜角度,不得大於20度,以免基角滑動。... 」。本件工地為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為施工安全,其開挖 面邊坡之傾斜角度應不得大於35度(或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規定之更平緩安全的20度)...原設計圖設計採明挖 法施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 施工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 ,確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 只要施工安全性足夠,原則上亦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 土壤滑動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故依鑑定意 見可知,一般而言,露天開挖採明挖法,原則上只要能符合 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有關施工 安全之規定,讓明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避免基角滑動,確 保施工安全無虞即可。邊坡角度愈和緩則安全性愈高,原則 上無需使用鋼板樁來防止邊坡土壤滑動。可見箱涵施作原設 計採明挖方式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無法以明挖方式開挖云 云,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漏水情形而打設鋼板樁 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 款第10.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 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 ,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 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等單價已包含其相關 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給付在内。得標後承包商不得以招標階 段所得單價分析表内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 補償要求。」;「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 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 後施工;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 義務。」;「若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程序在契約中 已有規定者,承包商應確實遵照規範要求施工。但承包商得 以書面提出改採其他施工方法或施工方式、設備、程序,.. .,送請工程司同意後施工。...。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 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 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變。」;「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 自自行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 、環境、...及施工範圍内應挖填方情況,...工址開挖可能 遭遇之障礙物(植被、營建土石方…等),...等均應仔細勘 察、調查,並須詳閱各項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 ,按圖詳予估算,並應充分暸解及妥為研判各項工程(含必 要之臨時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詳細規劃工程施工而後再 詳細估算標價。投標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份了解工地 現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各種規範以及各項臨時性或 臨時假設工程等為辭,而提出增加項目、費用或延長工期之 要求」(見原審卷二第400頁、第421頁、第448頁)。依此 ,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本即應親自至施工地點及週邊詳細勘查 ,並詳閱施工圖說等各種規範,詳細規劃施工方式及估算施 工費用後再行投標。故除非明確為機關漏未計價之工程項目 ,或有兩造於締約時均無法預見之工程項目外,自不得於得 標開工後,再任意以於締約時本應注意或得預見開工時有可 能發生之狀況,任意變更工法並據以提出增加項目費用之請 求。  ②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對 於開挖面之傾斜度、高度固有一定之限制。另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五章露天開挖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設擋土支撐以維 護勞工安全。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情形,造成不能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屬於變更工 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7頁),即與單純因開挖傾斜 度、高度,或因有保護勞工必要而設置擋土支撐之情形不同 。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漏水有變更工法必要而衍生打設鋼板 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確有因漏水而有變更工法必要,且屬被 上訴人應為計價而漏未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情形 。  ③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第3.2節開挖工 作第7款:「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 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得設置板樁,或用適當之支撐予以 加固,以防坍塌...」、第10款:「開挖之基礎坑內遇有出 水情形,如積水過深,影響挖基工作進行時,應遵照工程司 之指示,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足認兩造 於締約時,對於開挖基礎坑內可能有積水情形,應已得預見 ,而於土質鬆軟或含水量大,或積水過深影響開挖工作時, 得設置板樁、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故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中作業項目「壹.一.2.27放流箱涵製作」之單價分 析表中所列「圍堰費用」之項目,應即包括積水過深有影響 開挖施工時應設置擋土設施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 圍堰費用」與本工項因漏水所衍生之打設鋼板樁費用無關, 打設時期亦不相同等云云,另鑑定機關則稱:圍堰工程為河 海工程中為製作沉箱或水中基礎,在水中所施作的臨時擋土 擋水施工平台,通常用鋼板樁或鋼管樁打設以圍出一個長( 方)形、圓形或其他形狀之臨時擋土擋水措施。系爭工程中 放流箱涵製作項目部分與河海有連接的部分只有在9號碼頭 的出口處,本項圍堰費用項目應是於放流箱涵出口處臨海面 水中施工時,設置臨時擋土擋水措施圍堰之費用,與上訴人 本工項請求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惟鑑 定機關所指乃一般就圍堰之定義,圍堰既屬於臨時擋土擋水 設施,且通常用鋼板樁或鋼板樁打設圍設,而前述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亦約定開挖基礎坑內遇有出水積水過深而影響挖基 工作進行時,應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則「圍 堰」自無不能作為開挖時發現積水所設置鋼板樁之項目。上 訴人及鑑定機關徒以名詞之不同,強為區分單價分析表上所 指圍堰費用與因漏水設置鋼板樁之費用不同,卻又未舉證證 明或提出計算式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漏算,自難憑採。  ④上訴人於施作放流箱涵時發現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有漏 水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0 3頁)。其滲漏量頗多,雖無法明確認定漏水原因,惟依鑑 定報告所述及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2315章第3.2節第7 、10款規定,開挖後之施工面及邊坡如受到滲漏地下水浸泡 ,會造成土質鬆軟泥濘,除增加施工難度外,邊坡穩定度也 會下降,較易坍塌,為保障施工安全,自有設置鋼板樁、擋 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等擋土措施之必要。而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中放流箱涵作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已列有圍堰之 費用,並已結算完畢,有被證76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75頁),上訴人再請求因漏水所衍生打設臨時鋼板樁之 費用,即屬無據。  ⑤依此,上訴人雖發現漏水而變更工法,然開挖後坑內會有積 水情況並非不得預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就此審慎評估, 妥為規劃施工方法及估價,並決定是否投標。自不得於得標 後,再以本得預見之事,指摘被上訴人漏項未給付而要求加 價。如上訴人於實際施作後認為以設置鋼板樁擋土較明挖方 式更為安全且減省費用而變更工法,依約亦屬上訴人工法之 選擇,不得再行要求加價。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既有放流管與既有人孔間 漏水而打設鋼板樁之費用。  ⒋上訴主張施作箱涵在通過海側冠牆及陸側冠牆結構處開挖須 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進行之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①就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認依設計圖說G-12計算,放流箱涵、 排水箱涵之淨開挖深度分別為3.47公尺、2.26公尺,設計採 用明挖法,開挖後之邊坡角度約73度,開挖深度超過前述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35度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所定之 20度,在通過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之海陸側冠牆結構交會處 ,應設置擋土支撐或是板樁,方能維持施工安全等語(鑑定 報告第15、16頁)。惟施作箱涵本有深挖之必要,且非不可 預見通過冠牆處之施工難易度,箱涵之開挖深度、以明挖方 法開挖之邊坡角度,均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得依設計圖說計 算,倘如採取明挖方式,又為維持邊坡安全角度以確保安全 ,自有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之必要。倘因此須增加施工費 用及期間,或認明挖方式不妥須改採其他工法,自為上訴人 於投標前或締約時即得預見並注意,得決定是否投標或與被 上訴人協商是否增加相關費用或改採其他施工方法。上訴人 主張開挖之後才知悉通過冠牆處需深挖,已屬無據。  ②至箱涵實際開挖深度,依鑑定報告所指,依上訴人提出之排 水箱涵及放流箱涵擋土計算書(原證8、見原審審建卷第109 頁至第120頁),箱涵於通過陸側冠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 ,必須深挖至2.95公尺至4.4公尺,雖超過前述按原設計圖 計算之2.26公尺及3.47公尺之最小淨開挖深度(鑑定報告第 17頁),惟超過之深度均未及1公尺,與依設計圖說計算之 深度並非差距甚大。則依前所述,於增加兩側水平開挖寬度 ,使開挖邊坡保持適當斜度,明挖方式並非絕不可行。  ③上訴人雖稱施作箱涵通過海側及陸側冠牆處需深挖,因不能 明挖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而變更工法等語(本院卷六第57頁 ),惟上訴人稱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有改以打設鋼板樁之 必要等語,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至變更工法部分,鑑 定報告雖指因開挖深度超過原設計圖之最小淨開挖深度,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其施工難度高且工期長 ,如採用原設計圖之明挖法自然邊坡穩定方式施工,施工安 全風險很高,經上訴人專業技師核算以打設鋼板樁擋土無內 支撐方式進行開挖施工,就能有效穩定開挖坡面,保持施工 空間及施工活動安全穩定,且上訴人僅是就箱涵通過陸側冠 牆及海側冠牆結構之處,局部小段改以鋼板樁擋土方式經被 上訴人核定後施工,依一般工程慣例,尚符安全要求亦公允 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7頁)。然依前所述,箱涵於通過 冠牆結構處需深挖,為上訴人本可預見之事,實際開挖之深 度亦非超出預期甚多。而施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且受地 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不 知道之理。上訴人於開挖後再請專業技師核算,改以打設鋼 板樁擋土無內支撐方式進行施工,雖未違背一般慣例,然依 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 箱涵施工,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設備。上訴人已得預 見施作箱涵通過冠牆處有一定之困難度,縱依其所述,於開 挖後認有變更工法必要,而提送原證8「排水箱涵及放流箱 涵擋土計算書」與被上訴人備查,然上訴人就替代施工方案 本應自負完全成敗之責,不得要求加價。兩造亦未就變更工 法後之項目另為合意計價,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係 指於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並未變動之情形下,廠商主動要求 變更施工方法時之適用規範,惟如因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與 原合約規劃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變更施工方式之必要者, 則不受此限制。本項因無法採原設計之施工方式,而須打設 臨時擋土鋼板樁,打設期間被上訴人從無異議,自無前揭條 款之適用等語。惟箱涵施作通過冠牆處本有深挖必要,且施 工結構物複雜交錯堆疊,受地形限制,本有一定之施工難度 ,非上訴人於投標前不得預見,尚難認施工條件已有變動。 上訴人經評估後認以打設鋼板樁擋土方式較採明挖方式更為 可行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範圍, 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核可該工法或無異議,或上訴人如期如 質完成工程等而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自無足 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工項費用,並無依據。    ㈡第二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況地質差異,造成 鋼鈑樁拔除時施工困難,且現有AZ-26鋼鈑樁因彎曲、接榫 變形、鏽蝕厚度變薄等因素,致鋼板樁拔除打設困難,縱依 被告指示採用大能量之震動機,仍無法拔除,須改以訂製特 殊轉接頭及增加打樁機夾具,加上使用螺旋機擾動土壤來降 低拔除時摩擦力之方式進行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①本工項所需拔除之現有鋼板樁深埋土中長達19公尺,為詳細 價目表上所載明,且依被證7照片所顯示鋼板樁外露之部分 (見原審審建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已可見有鏽蝕狀況, 依此外顯情況研判,上訴人本可預期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 難度,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計算即應有此考量。 鑑定機關鑑定意見固認為,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地基調查柱 狀圖、補充地質鑽探報告及補充鑽探與原設計N值差異比較 表資料來看(見原證12、31、32、原審審建卷第127頁至第1 37頁、卷一第37頁、第39頁),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確 實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值,該區地下隱蔽部分確實有堅硬 土層夾雜存在;現有鋼板樁長期埋入土中部分「可能」因地 層的震動變化產生樁體彎曲、扭曲變形或接榫變形剝離或受 臨海鹽鹼性土壤鏽蝕破壞,斷面厚度變薄或原施工者打設不 良造成歪斜等情況發生,致使鋼板樁無法拔出,拔除作業困 難重重,需用「特殊機具及作業方式」方能完成工作等語( 鑑定報告第22頁)。惟鑑定機關所指該些造成鋼板樁拔除困 難之原因,除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N值大於設計圖上之調查N 值外,其餘均僅為鑑定機關之推測,自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曾提出現有AZ-26鋼板樁拔除困難,請宇泰公司辦理 現場會勘,有其所提出原證13之105年2月22日發文之備忘錄 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39頁),惟經宇泰公司於105年2月2 3日函覆:按實務經驗鋼板樁拔除所需拉拔力約為打設之3至 6倍,但上訴人目前拔除僅採用一般打設所用90KW震動樁錘 ,機具能量似有不足。請上訴人先改善施工機具並輔以沖樁 設備進行拔樁作業...,若仍有困難再議等語(見被證8、原 審審建卷第41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再發文宇泰 公司稱:遵照貴公司來函意見使用大能量之震動機進行拔樁 作業,截至105年3月31日累計已施作58支(29組),其中44 支(22組)已完成拔除;其中14支(7組)仍無法拔除...另本 公司認為未開始施作之33支(16.5組)鋼鈑樁,仍存在不確 定之因素,無法預估是否可順利拔出,建議不予拔除等語( 見原證13、原審審建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拔除鋼板樁 使用之機具能量不足,經監造單位請其改善並輔以沖樁設備 進行拔樁作業,已能完成部分之拔樁作業。又就上訴人所指 該些仍無法拔除之部分,依宇泰公司105年5月23日發函上訴 人指出:貴公司於拔除過程中曾反應無法拔起,監造單位檢 視後發現選用機具及施作方式並非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 摩擦力方式,故多次提出建議在案。貴公司曾約定於105年5 月6日實際以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試驗是否可順利拔出 ,結果2小時内即拔出一組,確認可行並證明適當工法才能 獲得預期成果,惟於事後隔日起貴公司又不依該法施作,自 行改採以H型樁撞擊方式消除摩擦力方式施作等語,此有105 年5月6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被證10、11、原審審 建卷第415頁、第417頁)。足認上訴人就其認為鋼板樁無法 順利拔除之部分仍未確實按照監造單位建議可行之方式進行 ,而自行變更改採其他施工方式。是上訴人於現有鋼板樁拔 除過程雖遭遇困難,然主因乃使用機具動力不足,加上非以 一般常用之水刀沖樁減除摩擦力方式,致拔除困難。無論是 否有上訴人所指鋼板樁施作區之土壤狀況,監造單位建議之 方式既然可行,自無上訴人所指變更改採訂製特殊轉接頭等 作業方式工法之必要。  ③又鑑定機關意見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水刀衝樁減除摩擦力施 工方法」,是評估的替代方案之一(鑑定報告第23頁),顯 然鑑定機關亦認同被上訴人之建議方式有其可行性。嗣鑑定 機關又認:此方案經過評估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專 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所以未被採用等語( 鑑定報告第23頁)。然倘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亦為替代方案 之一,上訴人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能不是最好或是上訴人及其 專業協力廠商最有把握成功的施工方法而未採用,另改採其 認為妥適之施工方法完成現有鋼板樁拔除作業,則依前述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1、31.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本得選擇最佳之施工方法,有改採施工方法之必要時亦 應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然上訴人改採上開施工方法並未得 工程司認可,且替代施工方法依約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而 為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自行變更之工法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衍生之費用。鑑定機關以上訴人改採之 施工方法可行且未逾期,即認上訴人之請求合理,當屬無據 。  ④依被證76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5AZ-26型鋼板樁每米寬 打設(利用現有)」、項次「壹.一.1.60現有鋼板樁拔除(AZ -26,L=19m)」觀之(本院卷三第68、72頁),可知本工項 之打設及拔除費用均已經結算完畢,並無漏項未計價給付之 情形。又上訴人自行變更工法,依約本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而不得要求加價之範圍,且該變更之工法並未被監造單位及 被上訴人認可,即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再加以上訴人亦 無法具體說明哪些方法各無法具體分出單純使用何種方法各 拔出幾支鋼板樁(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故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 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 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 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 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 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 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且 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本應可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 有一定之困難度,其於施工方法之設計、施工費用之估算即 應有此考量。鑑定意見雖認基地現有鋼板樁為既有設施,按 一般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於設計前、上訴人於投標前應會至 工地現場進行勘查,以兩造之專業知識均認為基地上「現有 鋼板樁」應是「可拔除,堪用」,然實際上鋼板樁拔除作業 遭到前述之施工困難,應已超過深具專業知識與經驗的兩造 雙方在設計當初及投標時所能預測的範圍,非訂約時所得預 見等語(鑑定報告第23頁)。惟現場鋼板樁確實可以拔除, 僅各自認為拔除所採取之工法不同。故兩造於締約時對於鋼 板樁可拔除乙節並無誤認,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施工方式、價金等)之考量。至 於是否有採取上訴人所指以特殊機具拔除之必要,則是經上 訴人自行評估後不採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而另為之決定,並 無非採上訴人所指作業方式不可之情形,此屬於上訴人工法 之選擇,與締約時能否預見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再主張實務 上根本不可能於投標前至現場進行任何地下開挖、鑽探,被 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此慣例(本院卷二第60頁),頂多至現場 堪察,且公告招標至開標僅僅12天,至現場堪察也不可能得 知地下隱藏狀況,僅能依原證31參考地基調查圖,施工後才 發現地下N值遠超過原設計圖,鋼板樁變形也非工區現場可 預見云云。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現有鋼板樁有鏽蝕狀況, 且深埋土中之深度長達19公尺,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本應可 預期鋼板樁拔除、打設有一定之困難度,業如前述,且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已就系爭工程相關情況約定風險分配條款, 即前述一般條款第3.2條、第31.1條、第31.2條、特別條款 第10.2條約定,上訴人為專業廠商,亦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對 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自應受上述條款之約束, 亦即倘上訴人施工較預期順利,節省成本,被上訴人不得要 求調降計價,反之,上訴人亦不得以施工較預期困難,增加 施工成本,即要求被上訴人調高計價或增加給付。從而,上 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款項,即難認 有憑。  ㈢第五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5.7項之鋪設防塵網(含必要固 定作業及維護費)」作業項目數量原訂25,926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26元計價。嗣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45,163.74平 方公尺,較原訂契約數量多出19,237.74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26元之單價給付予 原告,共計1,174,257元等事實,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審建卷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上訴人就防塵網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訂契約數量增加 幅度達74.2%(計算式:19,237.74÷25,926=74.2%)。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3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2條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詳細價目 表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均以實作數量計算。若施工時發 現詳細價目表中有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應即刻通 知工程司確認,若因而須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時,承包商應 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如有變更設計時,其價款按以下原 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 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 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 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 單價」(見原審審建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446頁、第418頁 )。依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就逾30%之部分,固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但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 差異超過10%以上時,即應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以便工程 司得視情形調整工程範圍及内容。倘經認定需變更設計,經 工程司認為該工程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内已載列價格之工程項 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 價估驗即可。反之,如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 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而無法引用契約詳細價目表之 單價時,即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⒊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未 立刻通知工程司確認,致工程司無從及時依約調整工程範圍 及内容,使數量控制在30%範圍內施工乙節,有宇泰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37至438頁),已有 可歸責事由在先。又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原定數量30%以 上,縱有變更設計需求,亦應由工程司審認與契約原訂項目 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原訂單價是否得直接引用、有無由 雙方協議新單價之必要等情。非謂上訴人於未通知工程司確 認或經工程司審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負有就上訴人施工 數量逾30%之部分調整單價之義務。此亦經宇泰公司105年10 月20日函文函覆上訴人稱:因本「鋪設防塵網」工作項目相 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依規定無調整單價之理由,且本項 「鋪設防塵網」並無需特殊技術,僅是購買材料與一般人工 鋪設費。依採買慣例,材料數量改為大量採購即有較大折扣 的降低成本空間,故若要求調整單價,需由廠商提出相關資 料納入分析檢討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437頁至第438頁)。 是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時, 並未事先通知工程司確認。事後雖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 約單價,然亦未提出足以審認超逾原訂數量30%以上部分之 施工,係與原來之施工條件不同,而有必須提高單價之情形 。況按照採買慣例,施工數量越多,一般有更大之議價空間 。倘上訴人事先提出討論,依當時情形評估,究會調整契約 內容,或壓低或提高單價,不得而知。再者,依上訴人所提 出原證96說明(見原審卷七第353頁),其防塵網實際施作 數量中,華展公司僅執行原訂契約數量中之23,159.26平方 公尺,之後即因他故未再施作,其餘數量則由上訴人自行施 作。另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證11第2頁的實支明細表第2到9項 ,本工項結算數量為45,163.74平方公尺,扣除華展公司僅 施作之23,159.26平方公尺後,差額22,004.48平方公尺應係 由上訴人自行施工,而上訴人的施工費用依實支明細表記載 僅為520,8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第168頁) ,折算下來上訴人自行施作的部分,單價僅有23.67元(計 算式:520,821÷22,004.48=23.67),甚且少於被上訴人以每 平方公尺26元給付上訴人之計價,上訴人主張超逾30%數量 部分應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云云,顯然與其提之相關資料不 符而缺乏依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此部 分金額不包括上訴人本身之薪資支出、材料、機具之費用在 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查,鑑定機關意見雖認上訴人已如期如質完成本工項,並 通過被上訴人驗收及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足認本工 項作業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應是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以上訴 人實際發包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做為調整後之單價應是合 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5頁)。然此與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實支 明細表記載不符,業如前述,鑑定機關逕採上訴人片面所述 ,認定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之價格,自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就其超逾30%數量施作部分,並未先行通報確認,兩造 間亦未曾以契約變更數量或調整單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超逾30%數量之施作有與契約原訂施作項目、條件不同 ,及應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價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  ㈣第六工項: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6.3項「鄰近碼頭附屬設施修 復工程」作業項目,依原證21工程設計圖所示,第5至7號碼 頭完成面之設計高程為EL+2.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詳細價目表、工程設計圖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82頁、第16 3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契約圖號A-01一般說明第14條記載:本工程設計圖示 之地形水深係依安平港營運處提供之港區內一等(永久)水 準點測繪(101年11月建置),為採內政部90年新設台灣水 準原點系統(TWVD2001系統),以基隆港平均海水面爲參考 依據,與安平港內部份既有設施之高程系統恐有差異,承包 商於本工程施作前後,需特別確認高程系統之引測是否正確 等語(見被證39、原審卷一第209頁),是設計圖說僅為參 考依據,實際高程自以現場實測為準,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31.3條約定:承包商應將所有天候、潮汐與海上狀況考慮 在内(被證43、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訴人為有從事海事 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本得預料碼頭水位高低會受天候、潮 汐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實際施作時,其工法、費用均可能 會有所變動。則依約於締約時,本應於施工方式之選擇及施 工費用之估算時,將該些天候、潮汐變動因素均考量在內, 上訴人主張碼頭實際高程比設計圖說為低,導致上訴人額外 增加相當之成本費用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時,水位 高低固以現場施測為準,惟其主張碼頭完成面之實際高程較 設計高程低0.3公尺乙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對此,上訴人 雖提出其自製作之原證9請求金額表、21設計圖、22影響評 估、23施工示意圖、38施工說明、39施工方示意圖(見原審 審建卷第12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 11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惟此等為上 訴人所製作,與上證15現場照片,均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 採,是此部分是否如上訴人所指,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惟由第30、31、32、35、38、41、42、43、51 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工程有 施工效率不佳、嚴重遲延、更換協力廠商,未能於預計時程 完成,現場施工品質、勞安衛生管理不良,因基礎土方開挖 完成後未即時施作,致使瀝青下方級配料掏空流失;施工過 程有混凝土漏漿掉入海床情形等節(見原審審建卷第441頁 至460頁)。復由第87、89次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可知,第5 至7號碼頭繫船柱基礎整修之協力廠商有遲延進場施工,宇 泰公司請上訴人立即要求該協力廠商進場完成剩餘工作;若 該工班意圖怠工,為工程進度著想,請考量另行委請其他專 業廠商進場施作,另現場已開挖部分,若颱風來襲湧浪入侵 護岸(鋪面)内部,造成掏空回填料流失造成災損亦將影響 岸肩舖面安全,請重視此工項延遲之嚴重性儘速趕工等(見 原審審建卷第463頁至第466頁)。可見上訴人就第5至7號碼 頭繫船柱修復工程有因協力廠商怠工、施工品質等因素,造 成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施 工工期為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相較原預計 施工工期477天差距不大(開工後第45天施工,第477天完成 ,見上訴人鑑定附件28,原審卷六第530頁、第573頁)。惟 第5至7號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原預計於系爭工程開工後45天 即於103年10月間即應開始施工,縱依上訴人所述實際施工 日為104年4月7日,亦已遲延半年之久,施工過程中又屢因 嚴重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形經宇泰公司促請改善,則上 訴人施工期間延後且拖長,碼頭現況高程因受潮汐變動之影 響已難避免。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預定之施作工期超過1年以 上,不論何時施作必然會遭遇每年度將面臨之汛期,不論上 訴人施工有無延誤,均會遭遇汛期致增加成本費用云云,惟 年度潮汐變動及水文現象受天文及氣象條件影響,並非固定 不變,上訴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⒋再者,上訴人因協力廠商因素自行決定採用陸上工法,此一 工法選擇問題,依照一般條款第31.1條:「除另有規定外, 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均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本分公 司或工程司之責任。故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工程所需之 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設備,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 惟該項認可並不能解除承包商依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上訴人對於替代施工方案承包商即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且不 得要求加價及延長工期。其契約項目之付款及工期均不予改 變,故上訴人自不得因為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要求加價、增 加工期。因此支出之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⒌至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 爭工程使用的清水模板共有兩種,分別是項次壹.一.1.14( 鑑定報告誤載為1.15)「清水模板(海側冠牆用)」,單價 975元/M2,另一個是項次壹.一.1.15(鑑定報告誤載為1.16 )「清水模板」,單價532元/M2(鑑定報告附件7);又依圖 號A-01之竣工圖之一般說明(四)模板「1.清水模板(海側 冠牆用):海側冠墙,2.清水模板:排水溝及箱涵內...」( 鑑定報告附件20),故海側冠牆之模板作業應是以單價較高 之海側冠牆用之清水模板來施工,應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海 上工法」;繫船柱修復工程原設計採用海上模板工法施工非 不可行,上訴人依其施工協力廠商之施工把握度及熟練度改 變施工方法,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額外增加之費用,亦 非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36頁、第39頁)。是上訴人為因應 協力廠商遲延、熟練度、施工時碼頭實際高程等因素,致須 變更工法,因此增加之施工項目、費用等,即非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而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鑑定機關認應由兩造 比例負擔,並未合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認可採。上訴 人未依原訂時程施工,已屬有可歸責事由在先,而其為求順 利完工而自行變更工法、增加之施工費用,復未與被上訴人 有變更契約或重新議價之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費用,即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本應得預見第5至7號碼頭設計高程 與實際高程有差異、碼頭繫船柱修復工程之開挖面位於潮位 以下之範圍有超出設計時水下施工範圍之可能性,卻因施工 時程延誤、協力廠商施工純熟度等因素,自行變更工法,因 而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與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鑑定機關以碼頭完成面之實 際高程較設計高程低0.3公尺,即認該情形為兩造於締約時 所無法預見,尚屬無據。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第九工項:  ⒈本工項乃因颱風天災所致之修復工程,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外及系爭工程保險理賠範圍外的工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工 地管理人,亦為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行之責任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7、28風災受損及復舊照片可 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35頁至第237頁、241頁至第255頁), 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是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復,依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碼頭修復、瀝青混凝土及回填復舊之 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而為或兩造間就此有為承攬契約合致之相關證據資料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0.10條第1項約定:因本工程需跨年 施作,施工期間可能遭遇颱風...,故於施工前,承包商應 提送「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送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據以執 行,並於施工期間作好準備工作。惟承包商得自行調整保護 方式及範圍,並就其防颱或緊急保護計畫成效自負全責,但 不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或增加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故上訴人於施工前應已知悉施工期間有可能因颱風之不可 抗力因素,導致施工受影響或工區受損壞之情,防颱保護計 畫因此即相當重要。倘上訴人已盡其一切努力,依約按期施 工、事前擬定完善之防颱計畫並確實做好防颱措施,如仍因 此不可抗力之颱風因素導致受損,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惟 依宇泰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 船柱整修,自104年4月1日場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 原排定將於104年5月3日完成並交還安平港營運處使用(參 見第30次進度協調會議記錄),嗣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怠工延 誤工進(共更換5次協力廠商),致該工項延遲至104年11月 6日才完成繫船柱基礎整修(不含瀝青舖面修護),有該函 文及第30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493頁、 第438頁),足認上訴人就第5號碼頭繫船柱已有延誤完工之 情,倘其按原約定工期施工,將不會受颱風影響。再者,於 颱風來襲前2日,宇泰公司更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應加強防 颱措施,避免發生颱風災損(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 人既為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亦是系爭工程防颱計畫工作執 行之責任人,現實上就工地管理及防災之工作自應負責任。 系爭工程因颱風肇致損害,顯示上訴人在工地管理及防災工 作上仍有疏漏不足之處,自應負執行未臻嚴密完善之責,鑑 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5頁)。上訴人未能依原 訂時程完成系爭工程第5號碼頭繫船柱整修在先,導致工期 跨越颱風期,於施工期間又因未做好防颱措施,造成被上訴 人於契約範圍外之區域受損,上訴人本即負有修復之責,不 得籍此要求另行計價。尚不能因上訴人為契約範圍外區域之 修復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鑑定機關 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比例分擔(鑑定報告第45頁),尚難認可 採。是本工項乃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 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修復工程另有承攬契約合 致之證據,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項 費用,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11, 0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建上-6-2025031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嚴雪華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 ,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有下述二 點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⒈上訴人頭暈跌倒後,上訴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靠近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高惠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50公分處,上訴人認為並未造成系 爭車輛之損害,後來至現場之上訴人配偶劉榮靈並未目擊事 發經過,但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有輕微刮傷,為敦親 睦鄰,因此至龍華派出所承擔刮傷損害,上訴人配偶至龍華 派出所備案自白時,員警登記簿所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之 自白,則系爭車輛車損之原因,除上訴人配偶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可確信為上訴人所造成之證據,然原審得心證之理由 完全未記明於判決,且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竟以龍華派出 所員警登記簿内容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形。⒉凱銳汽車原維修估價單上列有雷達感應 器之維修費,後雖為被上訴人所剔除,但由此可知凱銳汽車 之維修估價單除有任意報修之外,更有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 之情形,但原審卻認「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本 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缮,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等語, 故原審得心證之理由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實。 (二)若仍認定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 之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 為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只有前 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而已,凱銳汽車應以板金即可回復原 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乃其保險客戶(即車主)及 凱銳汽車高雄博愛服務廠所提供,其等皆為系爭事故之利益 關係人即利益共同體,凱銳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 車損,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實務上,維修 廠與車主勾串詐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屢見不鮮,凱銳汽車非無 此意圖之可能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三、經查: (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顯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備 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已有不合。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無非 認原審僅以上訴人配偶至龍華派出所備案,以員警登記簿之 内容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及凱銳汽車之維修估價單 有任意報修、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之情形等語,然關於系爭 車輛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此本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此為原審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僅需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處以板金方式回復 原狀即可,則凱銳汽車應以板金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但凱銳 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車損,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考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論其實 質,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審已綜合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上訴自難謂適法。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9

KSDV-113-小上-99-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敏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煌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內補繳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3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 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規定,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9

KSDV-111-訴-333-20250319-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提起上 訴,沒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 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9

TYDV-113-訴-1362-2025031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34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玉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范玉成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 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 「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經新舊 法比較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 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有其他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不宜再輕縱被告。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受害者人數及被害 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無違誤。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每 月收入約31,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 32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洪志文、柯振 生、吳正吉、林采芸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232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應不得併予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併予附卷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劉慕珊、張志杰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6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可芯 相 對 人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不服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 起上訴,惟聲請人於原審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所扶助,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 原判決認定之兩造車禍事件過失比例、精神慰撫金及相對人 未來所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認定顯有未洽,本件上訴 顯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於原審為被告,並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所扶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證(申請編號:0000000-O-006號審查表參 照)。復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 1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已屬無資力,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9

PTDV-114-救-1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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