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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