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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事 實 一、鄭羽閔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籌資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何 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陳孟 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 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王湧清、陳志暐、陳家 銘、林亞諾、柯冠宇、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潘瑞安進 入本案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人參與本案電 信詐欺機房之招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陳孟 岳擔任庶務,受鄭羽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 市○○路0段00○00號「福苑儀家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 之運作所在地;嗣於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 0號「17歲咖啡宿舍」,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 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 ;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 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 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 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 清、陳家銘擔任第2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 作(犯罪手法如後述),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何柏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鄭羽閔即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 職務,並提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 授詐騙技巧;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 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 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 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 人盜用個資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 ;再將電話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 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 戶帳號、存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 之準私文書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 方法,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擔任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 萬9,600元,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 約定自鄭羽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 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 編號16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 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何柏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 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 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 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1至14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孟岳(警卷1第38至47頁、第48至54頁,他卷1 第83至91頁、聲羈卷1第25至29頁、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 頁)、張琨彥(警卷2第450至463頁、第464至468頁,他卷3第 285至305頁,聲羈卷2第133至136頁,聲羈更一卷2第99至10 5頁,偵卷1-1第341至347頁,本院原訴卷1第263至267頁, 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何偉仁(警卷1第154至155頁、 第156至172頁,他卷2第109至119頁,聲羈卷2第153至156頁 ,本卷第1第247至251頁,本院原訴卷5第25至29頁)、呂學 維(警卷1第270至274頁、第276至290頁,他卷2第327至345 頁,聲羈卷2第167至170頁,本院原訴卷1第255至260頁,本 院原訴卷3第325至328頁)、曾少宏(警卷2第502至503頁、第 504至520頁,他卷4第83至89頁,聲羈卷2第189至193頁,本 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楊哲瑋(警卷2第568至569頁、第 570至589頁,他卷4第173至184頁,聲羈卷2第197至201頁, 聲羈更一卷2第129至138頁,本院原訴卷4第141至150頁)、 郭杰宜(警卷2第620至621頁、第622至638頁,他卷4第269至 279頁,聲羈卷2第250至253頁本院原訴卷1第271至275頁, 本院原訴卷2第435至437頁)、黃駿騰(警卷3第722至724頁、 第726至736頁,他卷5第185至195頁,聲羈卷2第101至104頁 ,聲羈更一4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原訴卷2第433至435頁) 、楊駿昇(警卷3第770至771頁、第772至783頁,他卷5第273 至283頁,聲羈2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原訴卷1第299至304 頁,本院原訴卷3第323至328頁)、蘇有成(警卷3第818至820 頁、第822至841頁,他卷5第361至377頁,聲羈2卷第147至1 50頁,聲羈更一卷2第279至285頁,本院原訴卷5第27至29頁 )、張湘琪(警卷3第872至876頁、第878至895頁,他卷6第77 至85頁,聲羈卷2第213至217頁,聲羈更一2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原訴卷4第231至237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頁、 第5至19頁,他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 卷1-1第293至295頁、第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頁、 第31-33頁,本院原訴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 第206至207頁、第208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 羈卷2第264至269頁)、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 2第342至354頁,他卷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 )、陳家銘(警卷2第390至403頁、第416至423頁,他卷3第 173至195頁,聲羈卷2第229至233頁)、林亞諾(警卷4第11 38至1142頁、第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03頁,聲羈 卷2第272至275頁,本院原訴卷1第309至313頁)、柯冠宇( 警卷4第1088至1089頁、第1090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 ,聲羈卷1第39至43頁,聲羈卷2第109至113頁,本院卷1第2 91至295頁,本院訴緝3卷第75至78頁、第101至139頁)、林 信宏(警卷3第934至935頁、第936至952頁,他卷6第175頁 、第179至189頁,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本院原訴卷1第28 1至286頁,本院訴緝4卷第38頁、第82頁、第158頁)、吳庭 宇(警卷3第986至988頁、第990至1006頁,他卷6第275至28 0頁、第285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至240頁,本院原訴卷1 第319至324頁,本院原訴卷7第180至182頁)、陳怡善(警 卷4第1036至1037頁、第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9至383頁 ,聲羈卷2第221至225頁,本院卷6第355至357頁)、潘瑞安 (警卷1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至195頁 ,聲羈卷2第141至144頁,本院原訴卷7第178至179頁、第18 1至18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紀錄照片54張(被害人對話)、 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 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編1-4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 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 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機(警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 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扣押物手機(警編2-24號) 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 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話會計部)、扣押物平板(警編 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4張(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 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資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 )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1第92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 292頁、第1323至1336頁、第1337至1355頁、第1356至1362 頁、第1363至1366頁、第1367至1368頁、第1369至1371頁、 第1372至1378頁、第1379至1393頁,警卷第5第1402至1474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何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 人民幣金額,依行為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雖已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鄭羽 閔發起,同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 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 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林信宏、柯冠宇、林亞諾、吳庭 宇、陳怡善、潘瑞安及被告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6日起開始運作, 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3.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之 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4.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作,於其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 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 作,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被告與參與附表 二、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 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 ,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有前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3.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與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 數高達65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訴緝卷第117至131頁、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 、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 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 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偽造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哈爾濱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等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因 傳送予上開被害人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 上偽造之印文,依現今科學技術,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 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0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 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王凱玲 、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代號 約定工作底薪 (新臺幣) 招募時間 (民國) 進駐時間 (民國) 備註 1 陳孟岳 庶務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 潘瑞安 1線 不詳 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3 鄭羽閔 主嫌 蛋 主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 4 何偉仁 1線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5 王湧清 2線 飛 3萬元 110年7月底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呂學維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7 陳志暐 1線 7 3萬5千元 110年8月6、7日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陳家銘 2線 E 3萬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9 張琨彥 2線 不詳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0 曾少宏 2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1 楊哲瑋 2線 不詳 無底薪 不詳 110年8月24日 已審結 12 郭杰宜 1線 不詳 3萬元至4萬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7日 已審結 13 何柏勳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14 黃駿騰 1線 D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8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5 楊駿昇 1線 G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6 蘇有成 1線 Y 4萬元 110年8月中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7 張湘琪 1線 U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8 林信宏 1線 V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9 吳庭宇 1線 F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0 陳怡善 1線 O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1 柯冠宇 1線 不詳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2 林亞諾 1線 C 3萬5千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許子華 110年8月1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00,000元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915,600元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67,900元 2 王英蘭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8,800元 3 劉剛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0,000元 110年8月1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87,400元 4 程慧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00,000元 5 王豔平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5,000元 6 趙紅 110年8月2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67,5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47,500元 7 李改巧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26,000元 8 孟照臣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900元 9 劉彩雲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3,9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0,900元 10 王秀菊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0,000元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8,000元 11 郭成華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8,000元 12 傑秀文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2,300元 110年8月2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0,000元 13 張秀英 110年8月2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7,000元 14 徐豔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24,000元 15 張宇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900元 16 屈敏華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7 謝景延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8 孟令果 110年8月1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9 穆秀玉 110年8月12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0 李萍 110年8月1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1 肖桂傑 110年8月14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2 楊玉芳 110年8月1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3 趙欣華 110年8月1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4 焦玉珍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5 王香娣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6 甯文功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7 方桂琴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8 鄒麗豔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9 孫文萍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30 薛慧芝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欺時間 通話長度 電話門號 1 劉麗紅 哈爾濱 0000-00-00  00:40:55 00:00:10 000000000000 2 金浩 瀋陽 0000-00-00  00:40:00 00:00:06 000000000000 3 林麗娟 瀋陽 0000-00-00  00:38:24 00:00:46 000000000000 4 張淑梅 哈爾濱 0000-00-00  00:37:27 00:00:41 000000000000 5 林明 瀋陽 0000-00-00  00:36:40 00:00:04 000000000000 6 寇秀豔 長春 0000-00-00  00:35:31 00:01:00 000000000000 7 郭淑麗 哈爾濱 0000-00-00  00:33:47 00:00:09 000000000000 8 王金輝 哈爾濱 0000-00-00  00:32:39 00:00:05 000000000000 9 曲相華 哈爾濱 0000-00-00  00:30:46 00:00:15 000000000000 10 陳晶 哈爾濱 0000-00-00  00:28:01 00:02:34 000000000000 11 楊秀珍 瀋陽 0000-00-00  00:27:13 00:00:43 000000000000 12 田鳳雲 長春 0000-00-00  00:25:03 00:00:38 000000000000 13 王立新 長春 0000-00-00  00:23:32 00:00:02 000000000000 14 王麗英 瀋陽 0000-00-00  00:21:08 00:01:39 000000000000 15 李穎 哈爾濱 0000-00-00  00:20:46 00:00:16 000000000000 16 王淑坤 哈爾濱 0000-00-00  00:19:25 00:00:42 000000000000 17 王翠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18:17 00:00:03 000000000000 18 李月茹 瀋陽 0000-00-00  00:17:25 00:00:18 000000000000 19 徐玉英 長春 0000-00-00  00:16:28 00:00:25 000000000000 20 李翠 瀋陽 0000-00-00  00:57:20 00:18:22 000000000000 21 劉鳳琴 瀋陽 0000-00-00  00:55:35 00:01:12 000000000000 22 董淑傑 哈爾濱 0000-00-00  00:53:04 00:00:28 000000000000 23 楊曉紅 瀋陽 0000-00-00  00:52:36 00:00:07 000000000000 24 蘆亞平 哈爾濱 0000-00-00  00:51:29 00:00:18 000000000000 25 趙中珍 長春 0000-00-00  00:50:36 00:00:28 000000000000 26 崔喜華 瀋陽 0000-00-00  00:49:25 00:00:05 000000000000 27 劉振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47:24 00:00:03 000000000000 28 楊華 瀋陽 0000-00-00  00:46:23 00:00:42 000000000000 29 田春英 哈爾濱 0000-00-00  00:12:30 00:09:16 000000000000 30 溫岩 瀋陽 0000-00-00  00:11:31 00:00:21 000000000000 31 李瑞菊 瀋陽 0000-00-00  00:08:08 00:03:15 000000000000 32 楊文舉 哈爾濱 0000-00-00  00:06:40 00:01:24 000000000000 33 鄭萍 瀋陽 0000-00-00  00:06:08 00:00:04 000000000000 34 李秋霞 瀋陽 0000-00-00  00:05:34 00:00:08 000000000000 35 曹麗萍 長春 0000-00-00  00:04:45 00:00:09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1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7、12、14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6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16至3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三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2 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3 1-30,隨身碟 1支 陳孟岳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6 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陳孟岳 7 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 9萬6,600元 陳孟岳 8 金融卡 5張 陳孟岳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1 齊力斷金符 1張 潘瑞安 12 記帳單 1張 潘瑞安 13 遠傳電信SIM卡 2張 潘瑞安 14 台哥大SIM卡 2張 潘瑞安 15 臺灣之星SIM卡 1張 潘瑞安 16 黑莓卡序號紙匣 2張 潘瑞安 17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1張 潘瑞安 18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19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1 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總機 22 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支 鄭羽閔 23 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4 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5 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26 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7 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8 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9 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0 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1 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2 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3 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34 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5 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6 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7 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8 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9 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40 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1 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2 1-31,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43 1-32,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44 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5 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6 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7 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48 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9 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0 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1 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52 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3 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4 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5 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6 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7 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8 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9 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0 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1 2-23,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62 2-27,SIM卡 1張 鄭羽閔 63 筆記本 1本 鄭羽閔 64 估價單 1本 鄭羽閔 65 遠傳電信網卡 23張 鄭羽閔 66 SIM卡(0000000000) 1張 鄭羽閔 67 新臺幣(200張1,000元) 20萬 鄭羽閔 68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69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1 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2 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73 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4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5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被統一保管 76 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湧清 77 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王湧清 78 網路SIM卡 5張 王湧清 79 電話SIM卡 1張 王湧清 80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1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呂學維 83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2張 呂學維 84 信箱、電話單 1張 呂學維 85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6 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7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陳志暐 88 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89 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9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陳家銘 91 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2 2-5,銀色IPAD廠牌平版電腦 1台 張琨彥 93 金訴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4 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5 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6 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7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8 金融卡 1張 郭杰宜 99 SIM卡 1張 郭杰宜 100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郭杰宜 被統一保管 101 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何柏勳 102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柏勳 103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駿騰 104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5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6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7 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 1支 楊駿昇 108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09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0 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蘇有成 被統一保管 112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湘琪 無法開機 113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1支 張湘琪 114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8,000元 張湘琪 115 金融卡 4張 張湘琪 116 金手鍊 1條 張湘琪 117 金項鍊 1條 張湘琪 118 金戒指 1顆 張湘琪 119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1支 張湘琪 120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信宏 121 筆記本 1本 林信宏 122 7-11發票 5張 林信宏 123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信宏 被統一保管 12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庭宇 125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吳庭宇 被統一保管 126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善 127 VIVO廠牌手機 1台 陳怡善 128 新臺幣(7張1000元) 7000元 柯冠宇 129 綠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柯冠宇 被統一保管 130 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131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林亞諾 132 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 1張 林亞諾 133 教戰守則 1張 林亞諾 134 戶頭便條紙 3張 林亞諾 135 藍色HTC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被統一保管

2025-01-16

TTDM-113-訴緝-6-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而撰 寫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被告撰擬訴狀」 欄內所載相關書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辦理訴訟事件 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自應屬於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亦 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就附表一編號1、2、7詐欺告訴人酉○○、卯○○、被害人午○○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將之拍照建立該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變造準特種文書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基 於相同之目的與動機,反覆2次以相同方式行使變造準特種 文書,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 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 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 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 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 方式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斯 旨)。經查: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4,369元(如起訴 書附表四),扣除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餘 額77萬5,269元,被告已自行繳回國庫扣案,有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除應發還被 害人(即告訴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至於該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當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尚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告訴 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之各該書狀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8、11、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午○○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己○○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子○○ 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壬○○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辰○○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庚○○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癸○○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丁○○ 乙○○ 戊○○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筆記本 3本 2 pixel 6手機(含sim 卡) 1支 3 存摺 5本 4 法律顧問合作契約書 7本 5 專案委任契約書 1本 6 感謝狀 1張 7 訴訟資料 27本 8 司法考試公文 1本 9 中華郵政回執 1張 10 戶籍資料 1本 11 LG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12 gmail及雲端資料隨身碟 1個 13 林吉進名片 1張 14 (林吉進) samsung平板(含電源線) 1台 15 (林吉進)電腦、電郵資料燒錄光碟 1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林珮菁)為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系學士、國立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早年曾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國會助理,其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藉由其於立法院工作接觸陳情民眾等機會開始經營人脈 ,對外以「林律師」自居,而於民國108年至113年間,為下 列犯行:  ㈠緣立法委員助理陳明生前於立法院工作期間認識戊○○,誤認 戊○○具律師資格,而於108年間,介紹有訴訟需求之友人酉○ ○予戊○○認識,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使酉○○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 年間起接受酉○○之委託,協助酉○○如附表一-1所示訴訟案件 之諮詢、撰狀等事項,並撰擬附表一-1編號4-2、5-1、7-1 、7-2、7-4所示訴訟書狀,酉○○則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附表一-2 編號1至3、7至10所示「諮詢費」、「訴狀費」等總計新臺 幣(下同)6萬1,000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作為撰寫訴狀等報酬。戊○○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處理酉○○如附表一-1編號7-1至7-3案件時,明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111年度家全字第27 號並未核發假處分裁定要求酉○○應依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竟向酉○○佯稱該案件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酉○○ 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致酉○○不疑有他,於111年4、5 月間,匯款附表一-2編號3至6所示、總計60萬元至戊○○之中 信銀帳戶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繳交其私人 房貸等支出。嗣酉○○於112年4月間,經他人轉知戊○○實未具 律師資格,始悉可能受騙,隨即自行撥打電話向新北地院求 證是否有收取上開「擔保金」,經該院書記官答覆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結果為聲請駁回,並未 要求支付擔保金,酉○○始悉受騙,而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戊○○提出質疑,戊○○始向酉○○坦承其僅有通過律 師考試之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等情,並於酉○○要求 下,戊○○始向友人即地政士林吉進借款並委託林吉進於112 年4月11日以電匯方式匯還60萬元至酉○○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㈡戊○○於112年間認識午○○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使午○○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戊 ○○因而接受午○○委託,協助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訴訟案 件之諮詢、撰狀等事項,撰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書狀1 份,午○○則於112年3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作為撰寫訴狀、諮詢等報酬。戊○○ 於協助處理午○○上開案件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核發假扣押裁定要求案件對造依所定 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金,竟向午○○佯稱該案件需支付「反 擔保金」37萬元云云,致午○○不疑有他,再於112年4月18日 、同年5月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7萬元(總計37萬「反擔保金」) 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戊○○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私人生活開銷使用。嗣事後午○○與該案 對造達成和解,戊○○始自112年5月13日起陸續匯還37萬元予 午○○。  ㈢戊○○於111年間透過余孟庭認識有訴訟需求之己○○,知悉己○○ 遭他人提告且誤以為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律師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 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出庭辯 護等服務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 年8月22日分別匯款各1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戊○○則分別撰寫「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一 狀(上訴審)」之書狀。  ㈣戊○○與子○○配偶認識,而於111年間知悉子○○有訴訟需求,竟 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子○○ 表示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子○○ 遂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6,000元、1 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戊○○則分別 撰寫「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等書狀。  ㈤壬○○因無力清償債務,擬向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協商,經友人介紹「林律師」而與戊○○聯繫,戊 ○○明知壬○○誤認其為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壬○○稱其為「林律師」時不予否認,向 壬○○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案件之書狀撰寫服務云 云,使壬○○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日,自壬○○母親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共計2萬500元訴狀費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則分別撰寫「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民事強制執行異 議狀」等書狀。  ㈥戊○○於111年間認識有訴訟需求之辰○○,戊○○知悉辰○○誤以為 戊○○為律師,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辰○○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 寫云云,使辰○○陷於錯誤,透過友人寅○○於110年6月3日代 為匯款3,0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則撰寫「民事答辯狀」之書狀。  ㈦緣甲○○、丑○○(原名陳家珮)、寅○○、乙○○、丁○○(原名李 宜蓁)及未○○等6人前擔任新加坡長江集團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長江公司)業務人員,因而投資且對外推銷長江公 司房地產投資等項目,然該投資案涉嫌違法吸金,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 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詳附表三-1,下統稱長江 案),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渠等 下線客戶群申○○(原名歐世明)、戌○○等人因而受害;另丁 ○○依長江案被告楊秉達之指示,同意簽立2,000萬元本票並 擔任「松下雲品」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款項再轉至長江公 司帳戶內,丁○○因而與楊秉達等人同列為背信案件被告,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公訴,而 由該案衍生之相關案件(案號包含: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 4631號等、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 382號等,詳附表三-1,下稱松下案)之被害人亦包含甲○○ 與甲○○之下線客戶巳○○、卯○○、丙○○等人。戊○○於110年5月 間某日,透過鄭光男認識長江案及松下案之被害人甲○○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甲○○陷於錯 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年5月間起,介紹長江 案之其他被害人予戊○○,並成立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 」,戊○○於「長江案討論主群」內繼續以「先隱藏我是律師 」、「律師去就是要費用我們報價就至少六萬以上的出庭費 了」等話術,及群組內有被害人詢問為何無法查到戊○○之律 師執照時,表示「因為擔任公職不能兼職所以查不到」云云 ,使「長江案討論主群」內之長江案之被害人均誤信戊○○具 有律師身分而陷於錯誤,遂集體委託戊○○協助撰寫附表三-1 所示之「刑事追加告訴人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等訴狀,再由甲○○、丑○○、 寅○○、乙○○、丁○○及未○○等6人代表各自所招攬之客戶群至 本署或臺北地院遞狀。戊○○復向前揭訴訟當事人表示訴狀費 用係以投資款項(即被害人等欲求償之金額)套入司法院之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計算公式後,再以所得數字之二分之 一作為撰狀費用(若超過3萬元,則以3萬元計)之方式,要 求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先行向各自 招攬之客戶群收取訴狀費統一繳款,或轉告客戶群自行轉帳 訴狀費等方式,因而收取如附表三-2所示之撰狀、諮詢費用 ;戊○○另再以上開相似手法,使LINE群組「松下客戶法律諮 詢群」內之松下案被害人甲○○等人亦陷於錯誤,付費請戊○○ 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民事答 辯狀」等書狀,戊○○因而以松下案每人3,000元之諮詢費、1 萬元之委任撰狀費用之原則要求費用,使附表三-2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列時日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戊○○於協助甲○○等人處 理松下案時,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新北地院並未 以裁定要求甲○○等人需繳交撤銷假處分擔保金,竟向甲○○等 人佯稱松下案需支付「擔保金」100萬元云云,致甲○○等人 不疑有他,由卯○○於110年10月15日代表匯款100萬元至戊○○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於不詳用途。嗣因甲○○ 後續仍持續追蹤該「擔保金」進度,戊○○只好於113年5月3 日在甲○○為成員之LINE小群組內佯稱「先撤掉這件」、「昨 天已經遞出申請...法院會通知領款」、「法院預計30號 會 把款項退回」云云,佯裝取回法院退回之「擔保金」,再於 113年5月30日表示扣除已經繳交給法院之裁判費1萬900元後 ,僅匯還98萬9,100元至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甲○○等人 直至113年6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約談時,經 調查官告知戊○○未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㈧庚○○因投資長江公司受騙,111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 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而與戊○○取得聯繫,戊○○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庚○○稱其為 「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於與庚○○聚餐時,刻意營造具有律 師資格但因公職而無法執業之律師形象,使庚○○繼續誤認其 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交由庚○○自行遞狀本署及臺北地院, 庚○○再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4月1日、5月1日 、6月1日、7月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6期每期轉帳5,000元,共計3萬元至 戊○○之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癸○○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 業務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 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癸○○為成員之LINE群組「長 江案討論主群」中自稱律師,使癸○○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 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癸○○再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日、4月1日、5月 2日、6月1日、7月3日分6期每期5,000元匯款共計3萬元至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辛○○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及 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 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辛○○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 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辛 ○○再於112年3月2日匯款1萬4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戊○○於92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以網路下載不詳人之 律師及格證書,使用編輯軟體修改成自己之姓名「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資料後製作成電磁紀錄之方式, 變造考試院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證書(證號已模糊,下稱「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置於 家中作為自我勉勵期能考取律師考試之鼓勵。嗣上開長江案 被害人丁○○、乙○○於112年5月間,詢問戊○○是否有律師資格 之證明時,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將該「 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以手機拍照後,以電磁紀錄方式藉 由LINE傳送予丁○○、乙○○而行使之,用以佯稱其已通過律師 考試,具有律師資格云云,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 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酉○○、辰○○、甲○○、寅○○、乙○○、未○○、卯○○、申○○、 丙○○、邱俊銘、戌○○、巳○○、癸○○、庚○○、辛○○告訴、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告訴人酉○○、被害人午○○等人稱其為「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持續製造自己為律師之形象,而向渠等多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各附表所載之撰狀費、諮詢費等。 2、坦承收取告訴人酉○○之「擔保金」60萬元後,隨即用於私用,且該案法院並無相關裁定需告訴人酉○○支付擔保金。 3、坦承以話術讓被害人午○○誤會,而收取被害人午○○之「反擔保金」37萬元。 4、坦承收取長江案、松下案費用。 5、坦承於處理長江案時,以要讓假扣押退場,需要支付擔保金之理由,透過告訴人甲○○向告訴人卯○○收取100萬元之「擔保金」,該100萬元並未繳交至新北地院,其後有以扣除手續費1萬900元為由,僅返還98萬9,100元。 6、坦承變造他人之「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傳送予被害人丁○○、乙○○。 112他4523、卷五P259、卷六P3、卷七P293、卷八P371 2 告訴人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一P85、P107、卷三P219、提示用卷 3 1、被害人午○○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愛三路案Lun」對話截圖(含切結書、「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七P3(訴狀:卷七P55) 4 1、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答辯狀」(111年3月8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097號)、「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111年11月1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之書狀暨卷宗節錄影本各1份、被害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139、卷六P237(訴狀:P245、P253) 5 1、被害人子○○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之書狀截圖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 1、被害人子○○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2、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399(訴狀:P423、P429) 6 1、被害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之書狀影本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73(訴狀:P85) 7 1、告訴人辰○○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民事答辯狀」之書狀影本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127(訴狀:P133) 8 1、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手機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05、P467、P443(訴狀:P453)、卷八P11 9 1、被害人丑○○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追加告訴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37、卷六P275(訴狀:P289) 10 1、告訴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銀交易明細節錄1份、線上轉帳紀錄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被告手機內截圖數張、附民訴狀費用分配表1份、「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81、P163、P99、P127、P197、(訴狀:P115、P201) 11 1、告訴人未○○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被告手機內「Kathy康尼朋友菊姐」LINE對話截圖1份、未○○匯款整理資料暨交易名細節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479、P493、卷七P483 12 1、告訴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LINE「松下客戶法律諮詢」記事本資料截圖1份、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 、P15、P63 13 1、告訴人卯○○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匯款緣由說明、付款證明等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4 1、告訴人申○○(原名歐世明)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5 1、告訴人丙○○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437 16 1、告訴人戌○○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說明資料、書狀、付款證明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387 17 1、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費用分配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05、P521(訴狀:P527、P559) 18 1、被害人丁○○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轉帳紀錄1份、「民事答辯狀」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117、P217、112他4523、卷五P365、(訴狀:卷六P149、卷九P53)、113偵27020(光碟卷) 19 1、告訴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寄送予「康寧組全體訴狀及相關文書」電子郵件暨附件1份、被告手機內與「小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71(訴狀:P579、P611)、P595、P609 20 1、告訴人癸○○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九)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21 1、告訴人辛○○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付款證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十)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503 22 被告與告訴人酉○○、證人林吉進於LINE群組「蔣醫師的復仇」對話截圖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以「諮詢」、「訴狀」、「擔保金」等名目,向告訴人酉○○收取費用,並曾向告訴人酉○○使用「我們可能走解除委任」等用語。 3、證人林吉進告知告訴人酉○○需支付訴訟相關費用給被告。 4、告訴人酉○○事後向被告表示已知道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後,被告向告訴人酉○○表示其僅有通過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無法出庭。 5、被告於遭告訴人酉○○揭發未具律師資格後,於同日透過證人林吉進返還「擔保金」60萬元予告訴人酉○○。 112他4523、卷一P111、卷三P241 23 告訴人酉○○與案外人陳明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告訴人酉○○事後經案外人陳明生告知始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112他4523、卷三P271 24 附表一-1所示案件摘印資料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撰擬附表一編號4-1、5-1、7-1、7-2、7-4所示書狀。 3、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等內容,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詐騙告訴人酉○○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一P347起、卷二P1起 2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卷宗摘印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二)。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中,對造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該案於112年5月18日雙方成立和解,法院自始未有供擔保假執行或反擔保等相關裁定或判決,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反擔保金37萬元詐騙被害人午○○之事實。 112他4523、卷九、P5起 26 1、長江案、松下案相關卷宗影本(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對話重點節錄、「松下客戶法律諮詢群」對話重點節錄各1份 2、告訴人甲○○113年8月21日、8月26日寄送至本署之電子郵件(含所附受詐騙計算金額表)2份 3、告訴人邱俊銘請假狀所附相關付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七)、(八)、(九)、(十)之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3、P113、P371、P383、卷七P131(訴狀:P135、P157)、卷八P253、P329、P351 27 1、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手機(型號pixel6)截圖數張、扣押筆記型電腦(型號LG)檔案列印資料數張、被告GMAIL及雲端資料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三、P49、 113偵27020、卷一、P425、P461 113偵27020、卷一P137、P293、P361 28 考選部112年9月14日選專一字第1120003877號書函暨相關查詢結果、113年7月18日選專一字第113000284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113年2月2日校教字第1130010154號函暨相關附件、天主教輔仁大學回覆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歷年曾多次報考且參加律師、司法官考試,惟被告並無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紀錄,且亦無被告律師登錄資料。 2、被告於87年6月取得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法學學士學位、91年6月取得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法學碩士學位。 112他4523、卷三P37、卷三P457、卷三P463、卷七P331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368號函暨相關附件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填寫銀行紓困調查評估表時,檢附之名片上載有「林珮菁、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商務律師」等事實。 112他4523、卷四P239 3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曾收取6,000元後,幫案外人趙安琪撰寫告訴狀,為案外人趙安琪提告違反律師法,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三P25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 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就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七)中,另 以「擔保金」、「反擔保金」等方式詐欺告訴人酉○○、卯○○ 、被害人午○○部分,係另行起意之詐欺犯行,與原本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四所載犯罪所得共計273萬4,369元,若未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訴:(一)其另有債清案件支付1萬5,000 元予被告進行協商、(二)被告自稱為律師於110年間,表 示可以協助告訴人陳筠婕、卯○○、戌○○處理大安森林借貸契 約爭議(下稱大安案),要求告訴人陳筠婕、卯○○、戌○○支 付諮詢費用,告訴人陳筠婕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戌 ○○於110年7月6日以不詳方式支付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陳 筠婕因而於110年7月7日匯款其與告訴人卯○○之兩人諮詢費 共6,000元至被告永豐銀帳戶,而均受有損害等情,認被告 上開(一)、(二)部分亦均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甲○○到庭表示:債清案件是被告給伊例稿,伊自己繕寫 自己遞狀,至大安案並沒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只是單純請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雙方就和解了,但伊沒有存證信函資 料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在大安案有幫忙發 支付命令,伊還協助對方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卯○○,但伊收的 費用是諮詢費加支付命令費用,其中諮詢費也沒有區分大安 案或之後的長江案、松下案等,就是這些案件只要有問題, 都可以諮詢,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始進出醫院,大安案與松下 案有很多程序費用伊都沒有收,是伊幫忙代墊等語。而告訴 人甲○○提供之債清案損失僅備註「債清規費前置協商2次,1 ,000都是我繳的,影印也是自行影印」、告訴人戌○○僅提出 「大安森林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各1份,其餘資料 均付之闕如。參以告訴人甲○○、陳筠婕、卯○○、戌○○亦確實 另有長江案、松下案等由被告協助處理,則被告辯稱所收費 用是可以詢問所有案件等情即非無憑。是以,此部分缺乏相 關資料足證告訴人甲○○之1萬5,000元係因債清案件、告訴人 陳筠婕等3人之9,000元係因大安案而受騙,尚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1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委託被告案件表) 編號 地檢署/法院 案號 案由 被告撰擬訴狀 備註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誣告 無 卷一P351-369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2號 誣告 無 同上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 妨害自由 無 同上 1-4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 誣告 無 同上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 妨害自由等 無 卷一P371-378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174號 妨害自由 無 卷一P379-436 4-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 偽造文書 無 卷一P437-470 4-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220號 偽造文書 該案112.02.22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同上(訴狀P441) 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2765號 通常保護令 該案110.12.13收狀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卷一P471-533(訴狀P473) 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字118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卷二P3 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4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調字第851號 (即111年度家補字第202號) 分割共有物 (補繳裁判費『分割共有物』) 該案112.3.1收狀之民事陳報狀(具狀人酉○○) 卷二P51起(訴狀P61) 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 分割共有物等 該案111.06.21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93) 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 假處分 無 同上 7-4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假處分 該案111.08.09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該案111.11.15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131、P145) 附表一-2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付款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12.0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2 111.02.2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3 111.04.08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其中含訴狀加顧問費8,000元)小計100,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0 4 111.04.09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小計95,955元 同上 同上  45,955 5 111.04.10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112,045元 同上 000000000000  12,045 6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300,000元 (註:上開3至6擔保金總計為6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000 同上 000000000000 100,000 7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8 111.08.01 000000000000 3,000 抗告費用 9 111.08.08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10 112.02.10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總計 661,000 註:「擔保金」600,000元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酉○○ 附表二 (犯罪事實二至六)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訴訟案件繫屬 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被害人匯款日期 被害金額 被告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 被害金額小計 二 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基簡字第279號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1、112.03.26 2、112.04.18 3、112.05.08 10,000 300,000 70,000 中信銀帳戶 1、無 2、午○○ 3、午○○ 380,000 (「反擔保金」370,000元事後已返還) 三 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他字第1097號 111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 1、111.01.30 2、111.08.22 10,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文書諮詢費用 2、訴訟費用 20,000 四 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偵字第17997號 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 1、113.01.10 2、113.02.06 6,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訴狀費用 2、朱女案款清 16,000 五 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 110年消債更字第519號 110年司促第40701號 110年司執意字第66873號 110年司執字第29596號 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 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111年1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110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 110年6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 1、110.07.02 2、110.08.12 3、110.11.18 4、110.12.16 5、111.06.01 6、112.10.26 7、112.12.13 8、113.04.23 9、113.06.13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000 2,000 1,000 1,500 中信銀帳戶 2、林律師,其餘無註記 20,500 六 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訴字第2318號 11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 110.06.03 3,000 中信銀帳戶 註:由寅○○中信帳戶轉帳代出 3,000 附表三-1 (犯罪事實七至十「長江案、松下案撰擬書狀表」) 簡稱 相關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備註 長江案 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號(112年偵字第3405號已併案) 臺北地院:111金重訴33號、112重附民第19號、110北簡字16923號、110年度北補字1658號等 刑事追加告訴人狀 刑事請假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二狀) 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答辯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民事撤回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99 112他4523、卷八、P101 112他4523、卷八、P103 112他4523、卷八、P353 112他4523、卷八、P423 112他4523、卷九、P67 112他4523、卷九、P73 112他4523、卷九、P53 112他4523、卷九、P61 112他4523、卷九、P83 112他4523、卷九、P87 松下案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4631號、110年度金字第120號等 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等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答辯狀(以答辯狀取代親自出庭) 民事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87 112他4523、卷八、P91 112他4523、卷八、P95 112他4523、卷六、P149 112他4523、卷六、P175 112他4523、卷六、P187 112他4523、卷四、P447 附表三-2 (犯罪事實七「長江案、松下案被害金額表」,未特別註記則為 長江案費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備註 被害金額小計 1 丑○○ 112.01.31、112.02.28、112.03.30、112.04.30、112.05.30、112.07.03、112.07.31、112.08.30、112.09.26、112.10.30、112.11.29、112.12.31(共12次) 匯款12次,每次均匯款2,500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2 丑○○其下客戶群 (黃孟淑、陳智瑋、李旻苙、甘佩鑫、張家芬、黃永儀、何婕華、歐世明、賴慧淑、宋柏楊、李叔樵、李咏潔、林雅慧及藍森耀) 1、111.11.16 2、111.11.16 3、112.12.24 1、40,633 2、20,000 3、830 1、被告中信銀帳戶 2、被告中信銀帳戶 3、被告中信銀帳戶 1、林珮菁律師訴狀 2、林珮菁律師訴狀 3、藍森耀追加 丑○○暨其下客戶群:91,463元 3 寅○○ 1、110.06.03 2、110.06.21 3、111.11.18 4、112.01.03 5、112.01.30 6、112.02.27 7、112.03.30 8、112.04.30 9、112.05.30 10、112.07.03 11、112.08.01 12、112.08.30 13、112.09.30 14、112.10.30 1、3,000 2、3,000 3、9,165 4、2,765 5、2,765 6、2,765 7、2,765 8、2,765 9、2,765 10、2,765 11、2,765 12、2,765 13、2,765 14、2,76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1、律師諮詢(註:寅○○幫朋友支付) 2、寅○○諮詢費 3、訴狀費(其中7,032元為寅○○代轉客戶辰○○之訴狀費) 4、訴訟費12月份 5、第二期訴訟費 6、第三期訴訟費 7、第四期訴訟費 8、第6期訴訟費 9、第7期訴訟費 10、第8期訴訟費 11、第9期訴訟費 12、第10期訴訟費 13、第11期訴訟費 14、第12期訴訟費 註:4-14之訴訟費中,其中有8,816元為寅○○代償辰○○訴狀費 寅○○與其下客戶: 45,580元 4 甲○○ 1、110.05.12 2、110.06.24 3、110.07.06 4、110.08.23 5、110.09.06 6、111.11.10 7、111.12.05 8、113.02.24 1、3,000 2、3,000 3、3,000 4、6,000 5、10,000 6、12,000 7、9,600 8、2,000 均為被告永豐銀帳戶 備註: 4、為甲○○代卯○○、陳筠婕支付之松下案費用、5為甲○○自己松下案費用,其餘均為長江案費用、8、為甲○○補貼被告之閱卷費用 5 甲○○其下客戶群 (戌○○、丙○○、巳○○、卯○○、陳品宏、陳筠婕、邱俊銘) 戌○○: 1、110.08.02 2、111.11.06 丙○○: 1、110.07.16 2、110.09.06 3、111.11.07 巳○○: 1、110.07.20 2、110.09.07 3、111.11.08 卯○○: 1、110.10.15 2、111.11.11 陳筠婕: 111.09.06 邱俊銘: 112.01.31 戌○○: 1、3,000 2、13,816 丙○○: 1、3,000 2、10,000 3、17,132 巳○○: 1、3,000 2、10,000 3、4,185 卯○○: 1、1,000,000 2、83,460 陳筠婕: 20,000 邱俊銘: 3,030 戌○○: 被告永豐銀帳戶 丙○○: 被告永豐銀帳戶 巳○○: 被告永豐銀帳戶及不詳帳戶 卯○○: 被告永豐銀帳戶 陳筠婕: 被告中信銀帳戶 邱俊銘: 被告永豐銀帳戶 註: 戌○○之1、2均為長江案費用 丙○○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巳○○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卯○○之1、為松下案代償「反擔保金」100萬元,被告於113.5.30扣除1萬900元,返還98萬9,100元予卯○○,是此部分實際損失為10,900元。2、為卯○○、陳筠婕、陳品宏3人之長江案費用。 陳筠婕為繳交自己與卯○○松下案費用。 甲○○暨其下客戶群: 1,219,223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230,123元) 6 丁○○ 1、110.09.03 2、112.03.07 3、112.03.30 4、112.05.12 5、112.05.30 6、112.06.15 7、112.07.03 8、112.08.01 9、112.02.02 1、10,000 2、1,500 3、1,500 4、1,500 5、1,500 6、1,500 7、3,000 8、3,000 9、10,000 1、9為被告中信銀帳戶,餘係以LINEPAY方式給付被告 7 丁○○其下客戶群 (曾美錫、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曾美錫: 111.12.12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11.12.12 2、111.12.15 曾美錫: 21,488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3,610 2、2,09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丁○○暨其下客戶群:70,693元 8 乙○○及其下客戶群 (吳沛緹、呂桂雲、岳佳儀、陳瑩蓁、黃佳彧) 1、112.02.17 2、112.04.03 3、112.04.30 4、112.05.25 5、112.06.30 6、112.07.30 7、112.08.30 8、112.09.26 9、112.10.29 10、112.11.29 1、10,000 2、10,000 3、10,000 4、10,000 5、10,000 6、10,000 7、10,000 8、10,000 9、10,000 10、5,000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5、匯款註記為「麥嫂5」,餘均無註記 乙○○暨其下客戶群:95,000元 9 未○○及其下客戶群 (李侃叡、彭月娥) 1、110.10.19 2、111.11.12 3、112.01.30 4、112.03.04 1、6,000 2、15,206 3、15,000 4、5,304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未○○暨其下客戶群:41,510元      犯罪事實(七)小計 156萬3,469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57萬4,369元) 附表四 (全案犯罪所得總表)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一 酉○○ 661,000 扣除已返還60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6萬1,000元 二 午○○ 380,000 扣除已返還37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三 己○○ 20,000 20,000 四 子○○ 16,000 16,000 五 壬○○ 20,500 20,500 六 辰○○ 3,000 3,000 七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1,563,469 扣除已返還之98萬9,100元,剩餘犯罪所得為57萬4,369元 八 庚○○ 30,000 30,000 九 癸○○ 30,000 30,000  十 辛○○ 10,400 10,400 全案總計 273萬4,369元 (扣除案發時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 77萬5,269元 (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再返還77萬5,269元) 0元

2025-01-16

TPDM-113-審易-282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育有罪部分,撤銷。 林政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林政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政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林政育稱其名為「王咏澤」,下均以「王咏澤」稱之)、 吳振煬(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 方式,自「王咏澤」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 薪水雇用吳振煬,由林政育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再指示吳振煬自行購買 果汁粉,在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即林政育居所內,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倒入咖啡包內,復 使用剪刀將果汁粉之包裝剪開,將果汁粉倒入分裝瓶,再將 分裝瓶內之果汁粉擠入該咖啡包內,相互混合調製,並使用 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共1萬多包,並向「王咏澤」收取每包10元之工 資。嗣吳振煬於111年4月間,將部分物品移至其屏東縣○○市 ○○○路000號7樓之2住處,繼續受雇於林政育而執行毒品咖啡 包分裝工作。警方則於111年5月3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振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 所示之物,經吳振煬供出上情;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同日15時19 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政育位於屏東縣○○市 ○○街00號2樓另址居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 永順福德祠」、屏東縣○○市○○街00巷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育(下稱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1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被告並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分裝 毒品咖啡包之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 二第117至123、125至129、131至136、193至197、171至183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①搜索地點:大勇街,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 98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37至43、139頁;②搜索地 點:迪化街,警一卷第47、49至53頁;③搜索地點:和平路 ,警一卷第57、59至63頁;④搜索地點:廣州街,警一卷第6 7、69至73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二第137、139至143、153頁)、吳振 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二第156至165頁)、被告手 機資料擷圖(與「台中」、「金象王」、「曾彥祥」、「楷 凌」以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一卷第103、105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偵一卷二第81至87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 月29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35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查扣 之夾鏈袋及果汁粉內無毒品成分,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單純增加數量的摻附,並沒 有將一種毒品直接製造另一種毒品來改變這個毒品本身的效 用,且從整個犯罪目的來看,被告只是領取基本工資而做機 械性的行為,是被告所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概念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 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 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 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 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 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 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時陳稱:曱基卡西酮不是我的 ,是被告給我的,其他都是被告叫我去買的;空的分裝袋都 是要用來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藥鏟是要掘曱基甲西酮的 ;果汁粉分裝瓶2瓶係我將果汁粉倒進瓶内,然後透過分裝 瓶將果汁粉擠入分裝袋内;封口機是用來封毒品咖啡包的, 不要讓毒品粉末掉出來;果汁粉是用來跟曱基卡西酮調味的 ,讓毒品咖啡包吃起來甜甜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35頁), 得見如單純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會有苦味且口感不 佳,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會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其目的即 係透過混入果汁粉之甜味、香味,掩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苦味,使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味道有所改善,不至於過苦, 影響口感。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為已屬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易言之,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王咏澤」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10 年間某月起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接續為 毒品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偵一 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5頁),業如前述 ,是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並無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其卡西酮及咖啡包包裝袋為「王咏澤」(年紀 約23、24歲,居住於屏東市)所提供,惟經檢察官查詢法醫 所相驗案件資料,結果顯示戶籍設於屏東市、與被告所供稱 姓名同為「王咏澤」之人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偵一卷一 第41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無從偵辦被告所述之毒品 來源(見起訴書第3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其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844號),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以被告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基 於僱主身分僱用吳振煬共同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從事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經被告自承期間達1萬包(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製作 之2,572包、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其數量龐大,對於社 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有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307、308頁,本 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附表A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所示,另案被告吳 振煬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572包,及相關製作咖啡包之 工具、果汁粉等物,核屬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咖啡包部分為違禁 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 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至附表A編號9、15、18、19所示之 物雖未經另案沒收,惟因與本案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30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98、30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王咏澤」製作 毒品咖啡包至少1萬包,每包工資為10元,製作完成後均交 付予「王咏澤」使用等語(偵一卷一第59、61頁),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於111年2月16日15時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之橋上,以每包 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包裝袋有韓劇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下稱魷 魚遊戲咖啡包)予李鈞維;復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李鈞維,李鈞維則賒帳16萬元價 金未付。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另案起訴書、 另案扣得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愷他命2包(毛重28.3、0. 8公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和李鈞維交易毒品、沒有用facetime與李鈞維聯絡等語。辯 護人則以:就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僅有證人李鈞維片面指訴,且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不 一、存有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鈞維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 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鈞維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 的愷他命來源是「豪哥」,我總共向他購買2次毒品,第一 次於111年1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豪哥」 之男子以6萬元購買30公克之愷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2月1 6日15時許,同樣在高雄市七賢路太子酒店附近巷子內向「 豪哥」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又以6萬元購買愷他 命30公克,即警方所查扣部分;豪哥年約30餘歲,身高170 公分,體瘦、留短髮、皮膚白,戴一副黑色粗框眼鏡,我不 知道他手機號碼,只知道他的facetime帳號為qaz_7788等語 (偵一卷二第29至37頁)。證人李鈞維復於111年3月15日10 時42分許警詢時改稱:我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不屬實,警方 查扣毒品之來源,係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附近交易,先 前所述,除地點之外其他都是真的;豪哥開白色國瑞轎車( Altis)、有瀏海、身材中等,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為 何毒品咖啡包上會有被告之指紋等語(偵一卷二第3至6頁) 。證人李鈞維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警詢時又證稱:我補充剛 剛有指認出來「豪哥」之照片,編號4是綽號「豪哥」之男 子,沒有誤認,百分之百確認,我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 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 和被告約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交易,到約定時間後,我 就下車、對方也下車,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們 就離開等語(偵一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鈞維於111年1 0月7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 「豪哥」,我忘記那天所購買毒品金額怎麼算,總共10萬元 ,但沒有付他錢,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我拿毒 品之後再給,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被告走下車,我不 知道他車上有無其他人,他下車、我在車上,我們打開車窗 交易,我拿了毒品就開走了,我其實不認識林政育,知道他 名字也是警方提供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03至106頁)。  ⒉觀諸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不知道在庭被告的綽號,先前稱被告是我的藥頭, 係因員警找到他的指紋跟我提示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我 們是在麟洛交易毒品,當時交易情形是我下車跟豪哥拿,豪 哥好像沒有下車,拿完就走了,當時交易的人長相特徵如何 是我亂編的,我忘記外觀長怎樣了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82 頁),前後矛盾不一,可見證人李鈞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 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雙方是否下車、 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其陳述前後均有重 大之不一致,故其證述實難憑採。又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李鈞 維見面,且進行毒品交易,自尚難僅憑證人李鈞維之片面證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有無證人李鈞維所述之facet ime帳號(即qaz_7788),其勘驗結果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5、6、7所示之IPHONE手機所顯示之facetime帳號均非 「qaz_70000000oud.com」;而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業 經重置,無法判別其帳號;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經被告 改稱非其所有,不知其密碼,亦無法以被告五指指紋解鎖手 機;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無法查看內容;編號10、11所 示之IPHONE手機均停留在開機畫面,無法操作;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安卓系統,並無facetime軟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283、284頁)。此外,本院審理中另就上開無 法查看內容之手機再次函詢可否開機以檢視其內容,經函覆 結果表示:編號8手機可開機,惟無法檢視內容,螢幕顯示 「警告:機器異常,將要恢復出廠設置,恢復完成後所有用 戶數據將刪除」等字樣;編號10手機面板已呈現突出狀態, 致無法開機檢視內容;編號11手機無法開機;編號13手機可 開機,惟因無手機開屏密碼,故無法檢視內容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6 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 。鑒於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查無證人李鈞維所述藥頭之faceti me帳號,且被告否認其有使用qaz_7788之帳號(原審卷第30 4、305頁),則被告究竟是否有與李鈞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乙情,顯屬有疑,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 鈞維。  ⒋至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魷魚遊戲咖啡包送驗後,於其上驗得 被告之指紋,故而推認係由被告販賣本案魷魚遊戲咖啡包50 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予證人李鈞維。惟查,毒品咖啡包上縱 然有被告之指紋,衡情與其製作咖啡包、碰觸咖啡包包裝袋 有關,非可僅憑該等指紋逕予推認被告曾與李鈞維交易毒品 之事實,且卷內除證人李鈞維單一且矛盾不一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鈞維以facetime聯繫、 並約定於111年2月16日在屏東監獄後方交易起訴書所載價量 之第三級毒品,自難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外,縱 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部分毒品咖啡包,為上述犯罪事 實期間所製作(原審卷第304頁),然被告於混合、分裝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業經認定如前,其後將分裝完 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王咏澤」以換取工資報酬,而「王咏 澤」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後,即得自行施用、無償轉讓或對 外販賣予他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身分 不詳之「王咏澤」就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犯 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自白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是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並表示偵查中未供出係因時間過久已遺忘等語,則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予證人李鈞維一事,顯與其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相悖,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審酌,應有認定事實之疏漏。  ⒉被告既已供承係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 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核與證 人李鈞維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判中結證有於111年2月16日 為警查獲前不久,甫以賒帳之方式向綽號「豪哥」之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大致相符,則原審漏未傳喚 案外人王咏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綜此,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㈡惟查:  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 利於己之陳述,倘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以上開減輕寬典 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販毒者與購 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 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從而,被告為販毒者,其自白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時, 該自白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倘購毒者亦自白販入 而持有毒品,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倘其中販毒者自白嗣又翻異加以否 定,則該自白與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 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易言之,為落實擔 保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若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自白 與其否認犯罪之對立證據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免冤抑。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被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事實(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 卷一第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予以否認(原審卷 第96、30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僅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偵一卷一第61至63頁),而原審法院羈 押庭亦因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故,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取代羈押(偵一卷 一第73、74頁),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 雖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是否係為求交保、一 時權宜,方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實屬有疑。再者,證人李鈞 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 過程、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等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歷次陳述、證述內容又均非一致,是李鈞維所為不利 被告之供述,亦難逕予信採,業如前述。是不得單憑該證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與被告上開尚有疑義之自白相互 勾稽,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犯行。  ⒊再者,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論及之案外人王咏澤業於111年10 月4日死亡,有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41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傳喚案外人王咏澤 ,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亦屬謬斷。  ⒋此外,證人李鈞維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縱然有被告 之指紋,亦可能係因被告在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時碰觸咖啡 包包裝袋所留下之指紋,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僅因上開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率爾認定被告所為上開 已見瑕疵之自白屬實,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所 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 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起訴書所列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藍色mini款,含包裝袋2,572只) 2,572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2 空分裝袋(小惡魔款) 5捆 3 空分裝袋(藍色mini款) 28捆 4 空分裝袋(玩很大款) 1捆 5 封口機 1臺 6 香檳葡萄果汁粉 1包 7 荔枝果汁粉 1包 8 磅秤 1台 9 漏斗 1個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分裝鏟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1 手套 1包 12 果汁粉分裝瓶 2瓶 13 剪刀 1支 14 夾鏈袋 1包 15 現金(新臺幣) 5,100元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袋 2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7 果汁粉殘渣袋 4個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7手機 1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毛重6.67公克 ⒊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時秤重所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透明夾鏈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經鑑定不具毒品成分。 ⒊林政育所有。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草莓果汁粉 2罐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毛重共2.356公斤。 ⒊林政育所有,自行沖泡飲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筆記本 1本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非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供聯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 (Vivo)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 (Redmi) 1支

2025-01-16

KSHM-113-上訴-714-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沈茂松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沈鑫宏及沈宏達等二人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一部TOYOTA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編號:JTDKD3Z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贈與原 告,其中沈宏達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由沈鑫宏負擔 。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爰於簽約購車日之次日(106年10 月31日)承租大樓車位。因原告年事較長,為節省車輛保險 費用支出,故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詎原告於 112年10月3日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故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 廠辦理出險維修,保險公司依保險單上之資料通知被告,孰 料被告趁此機會,於同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竟自行前往保 養廠將系爭車輛駛走,隨後將之出賣第三人並獲得車款23萬 元後將款項據為己有,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車輛或車價,被告迄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兒子沈鑫宏即被告之配偶,贈 與被告,與原告無涉,是從未有原告主張之「暫時登記於被 告名義下」之情;且106年系爭車輛交車後,均由被告占有並 實際管領使用,原告僅是偶向被告借該車使用,況原告已高 齡超過75歲以上,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是否依法3年重 新換照),是否能繼續駕駛車輛,不能謂無疑義。又刑事裁 定亦已載明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非不誤為認定車輛所 有權之重要參考指標,且本案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被告書面或 錄音等客觀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承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至證人沈鑫宏與被告現有訴訟繫屬法院中,所為證言不實 ,且從證人沈鑫宏證言在其家庭群組中並無被告,證人與劉 小姐是如何協議,原告可能也不知道,再者,從筆記本可看 出是有包含生活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價款是沈鑫 宏所出,但證人無法證明證人與劉小姐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證人沈鑫宏所購,並 登記於其名下,嗣於112年10月間在修車廠將系爭車輛開走 ,並出售取得23萬元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系爭車輛係證 人沈鑫宏夫妻間贈與被告,並非原告子女贈與原告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 二位兒子所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起訴狀提 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長子沈鑫宏銀行帳戶明細、票據簿 、車位租賃契約、車輛保養維修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1 2年10月3日車禍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即其長子沈鑫宏、次子沈宏達證言為證。次查,證人沈宏達 到院證述略以:系爭車輛係其與其兄沈鑫宏共同出資購贈原 告,其出資15萬元,餘由證人沈鑫宏出資,後續購車事宜由 沈鑫宏負責,會購車贈予原告,係因原告有時到霧峰山上做 事,需車代步,其回台中與原告見面時 原告都開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134-141頁參照),並庭呈匯款予原告之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166頁參照)為證。又證人沈鑫 宏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務農在山上,他本來有買台4278的車 但因年久,常常會引擎突然熄火,在山上很危險,找人修常 常要好幾個小時,故有購車之議,原告自己上網看,他看了 一台prius油電車,因省油、防撞系數很高,原本想用伊名 ,因伊名下車都是前妻即被告使用,經常擦撞,保險費會很 高,如果再買在伊名下保險費會一起提高,買原告名下,年 歲高保費也高,且年輕時經商失敗,又有被強制執行,商量 結果,才會由被告出名購車。弟出15萬,伊出70萬5000元 伊有開50萬元支票給Toyota公司,在文雅所提車,當時原告 有把4278舊車開回去,舊車抵新車可折5 萬元,原告自己也 是出5 萬,但其退款反而是退到被告名下,迄未還原告。至 於系爭車輛會停在金山路住處,係因被告未住該址,伊要求 原告每天到診所吃飯讓我看一下,都叫飯菜請他來吃,神明 公媽拜一下就回去他住所,或是有聚餐時才會繼續留著。車 位租賃是在工學北路56號地下室車位,跟一位顏先生租的。 當時要買車時, 伊告以新車停外面很危險,車還沒來,請 他先去租車位。因原告去年即112 年12月有擦撞,我請爸爸 叫警察並請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請他去復興路Toyota廠 維修,約定交車時間,伊打電話去問車好了沒?結果他們說 車子被牽走了,我才知道是被牽走了。問劉軒卉,我們都有 影像,是她把我車牽去賣掉的,我爸沒車可用又在山上,結 果騎機車去又跌倒,摔得全身是傷,所以我爸爸很生氣。所 以我又用公司名義立即買一台新車給我爸爸使用。所稱付70 萬5000元,除支票50萬元外,之前定金還有付一些,它連同 車險、火險一起,是用信用卡,其餘20萬元是零利率的分期 付款,它是一張一張的小紙,劉軒卉都有在我這裡簽名領錢 去繳這個錢,這個筆記本我有帶來。(庭呈筆記本3 本)家 用領錢筆記本內只要劉軒卉她有領錢,就會寫她的英文名字 coco,我有將有關AWQ-9099的部分全部用照片存檔在與周律 師的對話中,就在手機裡面(庭呈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75 -183頁),並有家用筆記本附卷可稽。是證人就系爭車輛購 車緣由、購車經過、租賃車位緣由、車輛停在金山路始 末 、以被告名義登記車主原因、付款方式、車輛送修遭被告開 走事由等,均能一一敘明,且有支票簿、交易明細、修車明 細、修車單據等在卷可佐,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系爭車 輛係因原告所開舊車時常故障,故由證人兄弟及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車輛,因原告經商失敗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證人沈鑫 宏名下車輛因被告時有擦撞恐保費較高,因而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租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詎被告未經告知,將原告送修 車輛開走出售他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竟未告知將車輛開走,並出售他人,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他人,顯 係回復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車款23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出售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3年1月6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23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毋庸贅 述,附為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簡-1501-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英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一時十三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 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吳寶芬、李茜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 附表所載時間轉入本案帳戶。嗣吳寶芬、李茜芸發覺受騙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茜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英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筆記本不知於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再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於警詢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通清字第112004063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警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藍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任貨運司機 ,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 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 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 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 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 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 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所辯前詞,洵 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 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英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匯出款項並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如附表所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英俊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蒙受重大之財產 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 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英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藍英俊所轉匯,顯見 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一 吳寶芬 佯稱抽中股票及購買庫藏股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匯款六十二萬四千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至本案帳戶 二 李茜芸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92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麥月霞 曾昶清 曾冠祥 曾含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阮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壹元,即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定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0,5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289,001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定詮與原告麥月霞為夫妻關係,育有 原告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三名子女。曾定詮於113年7月 22日過世後,原告係曾定詮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 依法有繼承曾定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來自越南之被告自 稱係曾定詮之朋友,工作內容為照顧生病之曾定詮日常生活 起居,曾定詮因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113年7月6日之期間,持續進出醫院治療,曾定詮知道自 己記憶不好,習慣性將密碼寫在本子上,豈料,被告竟趁陪 伴看護之便,在曾定詮住院期間,趁其意識不清期間,自11 3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曾定詮過世之時止,多次擅自 提領曾定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內之存款後據為己有,其盜領金額高達2,289,001元。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曾定詮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麥月霞、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2,28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定詮與原告麥月霞為夫妻關係,原告 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為其等之子女,曾定詮因罹患胰 臟頭部惡性腫瘤,業於113年7月22日過世,而原告麥月霞 、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自113 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陸續自曾定詮前開郵局帳 戶內提領存款合計2,350,595元,扣除其於113年6月8日交 付原告曾含羽用以支付曾定詮住院醫療費用之款項61,594 元後,其餘款項2,289,001元均經被告據為己有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37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 )、曾定詮書寫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見本院卷 第39頁)、曾定詮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 第41至51、93至98頁)、曾定詮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提領時序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曾定詮手寫遺囑(見本院卷第123頁)、兩造於113 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51 頁)、被告委託律師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副本( 見本院卷第15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曾定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為證。 (二)佐以,觀諸原告前開所提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可知被告在該次言談中 並未否認有提領前開款項之情;而由被告委請律師於113 年8月7日發送予原告曾含羽之前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中,被告亦不否認有提領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 內款項之情,則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7月22 日之期間,陸續自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合計2,35 0,595元之情。至於,前開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依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副本(見本院卷第157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可知,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61,594元係由被告於113 年6月8日以現金交付原告曾含羽支付外,其餘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103,006元、8,279元 、70,523元、41,090元,均係由曾定詮郵局金融卡直接轉 帳支付。而就被告提領所得之其餘款項2,289,001元部分 ,其於前開律師函中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曾定詮於113年6 月25日親筆於筆記本上記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並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交與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153頁),然觀諸曾定詮於113年5月2日親筆書立之 遺囑(見本院卷第123頁)中,僅表示「拜託給(被告) 提供住房」,並言明「給三兄妹財產:股票、房3間(麥1 間)、銀行現金(玉山、國泰、富邦、郵局、農會)、國 泰保險身故賠」,並無提及要將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贈與 被告之情,再由曾定詮記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 記本(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尚有記載曾定詮之證券號 及股票明細,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不相符合。是以,本 件既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係因曾定詮之指示而提領前 開款項,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曾定詮有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 之意,而被告並未交代系爭款項之用途及去向,則原告主 張被告擅自提領前開款項後,將其中2,289,001元款項據 為己有等情,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據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曾定 詮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擅自提領曾定詮前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將其中2,289,001元據為己有等 情,自係對於曾定詮財產權之侵害,則原告於曾定詮過世 後,以全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於法 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前開請求權係屬擇一關係,即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28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796-20250114-1

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有刻意不予提供保護室 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 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證明妨礙之情事,可能動搖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 再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保護性約束之 醫療行為應屬不法行為,於本院再否認上訴人有何需受保護 約束之情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及指明被上訴人不法行 為之依據為違反保護約束法(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等情,應 係就原審之抗辯予以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重度失眠之疾病,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 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 別為臺北榮總之醫師與護理師(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 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同年4月22日,張詔程及林怡君 竟未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林韋丞之同意,強行將上 訴人以束帶束縛於病床上(下稱系爭約束行為),並置留在 保護室內,期間自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始 終了;賴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其等 本應有按時評估上訴人身心狀態以供作為判斷是否持續施以 物理性約束醫療行為之基礎,卻未善盡上揭義務,使上訴人 因而受到人身自由之非法拘束長達20小時而身心受創,被上 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331,8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住院前業已簽署保護約束及隔離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住院期間則多次因自身疾病而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狀,其中不乏有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強烈 自殺念頭等症狀。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在病房內因情緒 失控,先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向甚且威脅護理師之人身安全 等情,臺北榮總遂安排由張詔程前往病房探視評估。過程中 ,上訴人仍有情緒激動、強烈自殺意念之情狀,且經張詔程 及護理師安撫後均未能平復上訴人之情緒,張詔程遂依規而 偕同林怡君將上訴人轉介進入保護室內,並對之施以系爭約 束行為,以此保護上訴人安全而避免自傷行為之發生,期間 並輔以化學性保護約束而在上訴人之右臂注射藥物;嗣張詔 程下班前,上訴人仍情緒不穩定,張詔程遂交代負責照護之 護理人員依規而持續對上訴人進行觀察,期間上訴人不時仍 有激動大喊、煩躁、焦慮等情,且於深夜時段為免突發情狀 使護理人員不能加以即時應變,亦不宜貿然解除上揭保護性 約束,故自有對上訴人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 上午10時止為保護性約束行為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自10 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止對上訴人所為之 保護性約束行為,均屬妥當且合規之醫療行為;況兩造間之 爭議前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何不 法行為甚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強烈自殺之意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此情狀 僅具片面之詞,則是否得僅憑被上訴人說詞即拘束上訴人之 人身自由,實非無疑;且於系爭約束行為之期間,被上訴人 均未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適時且適當之再行評 估,亦未遵守上揭法規要求「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 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等規定;又林韋丞於案發 後,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亦認為被上訴人之作法實屬有誤, 其已予以訓誡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尚屬有理;況臺北榮總本應負有保存系爭監視器影像之 義務,惟其卻僅以函文表示該監視器並無錄影功能等語搪塞 ,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刻意隱匿證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依該條文之規定,效果上應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權或健康權 之虞等情,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又決定 是否給予保護約束,屬於醫療處置之一環,係由個案醫師視 病人狀況而定,並無絕對之規範指引,則上訴人所指前揭「 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 患」之規定,僅為上訴人自行查閱之網路資料;退步言之, 縱該規範確屬其他醫院之規範指引,亦不具備通案性或實質 拘束力,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給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判斷 不當且不合規,並無理由;末觀諸監視器影像部分,由於系 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本即無可能提供系爭監視器影像 ,被上訴人並無有何刻意不予提供之情事,上訴人就證明妨 礙之主張亦非有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曾因有嚴重失眠症狀,而至臺 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入院前曾簽署系爭同 意書。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別為臺北榮總之 醫生與護理師。於同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經張詔程診斷及 評估後,認對上訴人須採行物理性約束,其遂偕同林怡君對 上訴人為系爭約束行為之實施,並將上訴人置留在保護室內 ,期間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又賴 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負責對於上訴 人之照護與評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 理紀錄、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是否有理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22日,因情緒不穩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 向(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院,那個XXX就仗著她懷孕,不 要以為我不敢對他怎麼樣,憑什麼大家都要讓著她),並曾 揚言自殺(上訴人:我出去就去中正樓往下跳,要我辦出院 就辦啊,反正我東西都不會帶,這個世界上沒有了我這個人 你們就不能告我了),期間並不斷於病房內大聲咆嘯,影響 病室安寧等情,復由張詔程及護理師多次會談及安撫均無法 配合及接受,情緒無法自控,經張詔程評估後,認上訴人有 激動失控行為,而有對四肢、胸腹為身體約束之必要,是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張詔程依醫囑向上訴人說明約束之 目的性後,由林怡君等醫療團隊將上訴人約束隔離於保護室 。保護約束之期間,於同日下午3時55分,上訴人雖反覆主 張其已情緒穩定,然對於醫療人員之問話,無法聚焦回答問 題,且有掙脫雙手約束之情形;於同日下午5時掙脫左手約 束,而持續向護理人員抱怨約束過緊,並向護理人員討好請 求予以鬆綁;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許曾於保護室激動大聲喊 叫,且每次探視時皆有諸多要求;於同日下午10時許鬆除上 訴人之雙腳約束;於隔日清晨護理人員探視時,情緒仍顯焦 躁不安;於隔日上午10時許解除上訴人之保護約束等情,有 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 治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6、338至340 頁)。參以,證人林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當時在保 護室表示其狀況良好,還跟我、張詔程道歉說她以後不會再 那麼激動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4、5頁) 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確有情緒失控、揚言 自殺等情狀,足見上揭醫療紀錄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當下有保護約束之原因,張詔程、林怡 君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束行為應屬合法且未有何過失,即 非無憑。故上訴人確有受保護約束原因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雖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音檔內容譯文及筆記本文字 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6、370頁)為據,而主張 林韋丞亦認系爭約束行為非屬適當而證明張詔程與林怡君之 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然查,觀諸證人林韋丞曾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目前上訴人也仍然在我的門診看診,上訴人偶爾 也會沒有掛號就來,我顧慮到上訴人的狀況,也會同意讓上 訴人進來跟我談一談,其他就是會接上訴人的電話,一開始 檢察官提示的筆記本文字,應該是我要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才 寫的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5頁),可見 林韋丞對於上訴人應是出於安撫其情緒之心態與上訴人進行 交談,則上揭對話內容是否為林韋丞之真意,已非無疑;況 以上訴人所提與林韋丞之109年8月31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內容略為(上訴人:我說林醫 師,既然你認為張詔程他綁我,他沒有錯,那為什麼你還要 懲戒他,說要讓他沒辦法在臺北榮總當上主治醫師,你這樣 子講,不是前後都很矛盾嗎?林韋丞:我這樣講的原因,是 因為我希望你可以消氣,因為你被綁你真的很不舒服。)顯 見林韋丞主觀上並未認為被告張詔程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 束行為有何不當,則其陳述係為安撫上訴人情緒甚明,尚難 僅以上訴人所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紀錄譯文,即行認定其主 張張詔程與林怡君之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為可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執行系爭約束行為時,上 訴人應係有保護約束之原因顯非無據,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詔程、林怡君所為進行系爭約束 行為過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法行為之處 ,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所為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尚難認定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其處置合規且妥適,則為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關於未盡評估、照護義務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賴冠璋、陳楠欣為當日晚班值班之醫師與護理 師,其等本應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 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並執「精 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等 文章截圖(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2、110頁)為據,以此主張 賴冠璋、陳楠欣等人於值班時段並未善盡其等照護、評估之 義務,而有醫療上之過失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精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文章截圖內容 ,其僅為文章意見表達或建議,並未記載其法律依據,難認 為具有實質拘束力之條文規範,則上訴人得否執上揭文章之 內容並以之作為建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依據,已非無疑。又 上訴人所指「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 10頁),其雖下載自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站,但其 網站下載位置為護理指導/目錄總覽/胸腔內科,則其所下載 之科別並非精神醫學科別,則上訴人此主張作為本件被上訴 人等對其系爭約束行為、照護義務之依據,顯然有疑。再者 ,上揭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文章雖有:每兩小時解開 約束,活動病人的肢體避免關節僵硬(延伸閱讀:全關節運 動)。可見每兩小時解開約束之目的,在於避免關節僵硬, 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約束時間過久而身心受創,但並無具 體主張因約束造成其身體關節等受傷情形,亦難認定上揭每 兩小時解開約束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對其系爭約 束行為、照護義務行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依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見湖 司醫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8至340頁)其中護理紀 錄上,均記載每15分鐘進行觀察,同時就評估特殊事件加以 記載,是與上訴人主張保護約束應該「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 」之情形尚無不合,亦難認就上訴人所指就此違反保護約束 法情形為可採。  ②次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以:「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醫療 病人如接受隔離約束加護治療時,有無相關醫事法令(包含 函示、實施規範或標準流程等)具體規定執行之程序及要件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月30日衛部心字第1130103710號 函覆以:「按『(修正前)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3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 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 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 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 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上開拘束身體或限 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次按本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拘束身體 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 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又為確保精神醫療 機構服務品質與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112年度醫院評鑑及 精神科醫院評鑑,均明定有「訂有行動限制(隔離、約束) 之作業常規」評鑑基準條文(醫學中心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 3.12、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10、精神 科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9,如附件),經實地評鑑評 量達符合者,該評鑑基準條文始為合格,符合項目則包括: 應訂定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常規、約束病人身體或限 制其活動範圍應有醫囑、定時探視且能提供病人生理需求、 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等。」,此有衛生福利部函文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44頁)。如從上揭法令判準而觀 ,有關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7條與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均未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而從前揭評鑑基準而觀,亦 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此均顯見上訴人所執之標準並非 有何實質拘束力之法條規範或判斷基準,被上訴人主張該判 準不適用於本件之抗辯,即非無憑。  ③況如從上揭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進行審查,在臺北榮總為醫 學中心等級院所之前提下,其要求至少應符合:「⒈應訂定 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⒉住院時或執行前,應以書面告 知住院中於醫療上有必要時可能會限制行動;執行時,再次 向病人或家屬解說清楚,並有紀錄。⒊醫療照護團隊應依行 動限制作業標準執行約束,並有醫囑及紀錄。」經查,系爭 約束行為於執行前,曾經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由張詔 程給予醫囑後偕同林怡君加以執行,期間並由賴冠璋、陳楠 欣等人所組成之醫療照護團隊適時對上訴人進行照護、評估 並為紀錄,此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 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湖司醫調卷第7 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則以 上揭標準加以判斷,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照護與評估 之義務。  ④再觀諸賴冠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略以: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 0點曾經被鬆開雙腳,這是團隊共同討論之結果,即我及陳 楠欣護理師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15頁) ,並與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所記載: 2200鬆雙腳等記載相合,此有該紀錄可按(見本院㈠卷第338 至340頁),顯見被上訴人賴冠璋與陳楠欣亦係於值班中, 履踐其評估上訴人現實狀態之義務,而共同討論並給予上訴 人局部去除約束,故已難認被上訴人賴冠璋及陳楠欣有上訴 人所指違反保護約束評估照料義務之情形為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未 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 探視病患」之主張與所憑證據,及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等情,尚難採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⑵另上訴人主張當日曾施用易寧神(Haloperidol,以下簡稱系 爭藥物),其於施用後情緒即趨於平穩甚且安穩入睡,賴冠 璋及陳楠欣理應將上訴人解除約束;又主張系爭藥物之施用 並不會產生譫妄現象,顯見賴冠璋及陳楠欣持續對於上訴人 為系爭約束行為之不合理性,並分別提出易寧神適應症及其 副作用說明資料、臺北榮總101年病程護理紀錄及臺北榮總 住院處方1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184至187、188頁) ;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耿豪醫師之對話音檔譯文(見本院 卷㈠第206至216頁)為據。惟查,依被上訴人賴冠璋於另案 偵查之供述略以:後來上訴人睡著,其實無法確定上訴人因 此就已經結束了激躁狀態,而且以上訴人服用的藥物(即包 含系爭藥物在內)來看,這些藥物會協助上訴人入睡,但是 有可能會產生譫妄狀態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 卷第15頁),顯見系爭藥物是否毫無產生譫妄現象,已非無 疑;且另案檢察官已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其函覆略以:所 示藥物(含系爭藥物在內)雖然有產生譫妄之可能性,然實 務上譫妄現象之成因大多為多重因素造成。所示藥物是否與 譫妄具有因果關係,仍需專業醫療鑑定判斷等語(見士檢11 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25頁),足見使用系爭藥物並非可 以完全排除譫妄狀態發生之可能下,則被上訴人賴冠璋、陳 楠欣以:當日24時上訴人有掙脫雙手之激躁行為,其後雖入 睡,但因無法判斷其入睡係因情緒平穩或所施用藥物之協助 使然為由,遂不予解除約束之決定,即非無據,是以上調查 結果,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賴冠璋、陳楠欣等有關評估與照料義務,其 等行為,經上揭調查,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保護約束 規範之過失情形為可採,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形成被上訴人 賴冠璋、陳楠欣所為保護約束之執行,有何上訴人所指未盡 評估、照護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是上訴人 就此主張賴冠璋、陳楠欣所為具有過失不法行為,依上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難採為對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 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 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 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 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臺北榮總之保護室依規應設有監視器(即系爭 監視器),且其曾與派出所員警於109年間至臺北榮總查閱 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惟經負責人員告知錄影畫面業已遭 覆蓋,而未有保存檔案可為提供;嗣法院函詢臺北榮總時, 其卻又稱系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 語搪塞,顯然有惡意不予提供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等語,並以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39901002號函、上訴人與員警 109年5月15日對話紀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36頁;本院 卷㈡第100至108頁)等為據,進而主張法院應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⒉惟查,被上訴人以:案發時之(20)病房內並無裝設監視器 亦無錄影,然病房內之保護室則確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不具 備錄影功能;至病房外,於護理站附近之走道設置之監視器 (下稱走道監視器)則有錄影功能等情(見本院卷160至161 頁),此與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 39901002號函覆該病房保護室雖設有監視器,但無錄影功能 等內容相合,是應認客觀上同時存有病房內保護室之系爭監 視器與走道監視器之狀態,符合客觀證據所呈現之配置。   基此,臺北榮總於案發當時,病房內保護室及病房外走道均 有監視器設置,且走道監視器應具有錄影功能堪以認定。再 者,依上訴人所主張提出於109年5月15日其與員警對話之譯 文略以,其中員警已表示監視器只有回溯5日,所以現在也 看不到影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是即使如上訴人主 張病房保護室內監視器具有錄影功能,但依上訴人所提其與 員警間對話譯文之釋明證據在事發後5日後,亦難認事實上 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再者,證明妨礙成立之前提 ,需有他造刻意毀棄或隱匿其於法律上負有保存義務之證據 ,訴訟法上始基於誠信原則而課予其訴訟上之不利效果;惟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於法律層面而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負有何保存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義務下,已難認被上訴人 或是臺北榮總依法必須留存該等錄影檔案。再者衡情,即使 事發後,上訴人曾向臺北榮總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亦難於案 發當時即預見其與上訴人間未來可能產生爭訟之情事,而有 立即留存該等錄影檔案之必要,故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此為 自主性之保留,則上訴人執上揭證據而認被上訴人有應保存 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未為保存之情事進而構成證明妨礙云 云,尚難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以兩造所舉事證,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證明妨礙等情事,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自由權之事實成立,依上揭法 律意旨,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雖所為具體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見本院卷 ㈠第353頁);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以資證明上訴人確 有因系爭約束行為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聲請訊問證人 張迺榮,以資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至23日所施打之針 劑並沒有產生譫妄之可能;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請其出示10 9年左右(含之前)院方更換錄影設備之時間,及更換的錄 影監視器設備之型號,以證明當初臺北榮總精神科之護理人 員,聲稱錄影設備老舊或無錄影功能的說詞非真實。惟查:  ㈠上訴人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本件進行醫療行為鑑 定,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涉及上訴人否認其有病歷、護理紀錄 等上記載應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原因,此部分事實認定並非可 由鑑定機關鑑定認定。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約束行 為之執行之規範,仍須由本院就該規範依據調查後,審認有 無符合或違反情事,是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  ㈡就請求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由於其待證事實所涉 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事項;然其必先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始 需論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就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事項證明之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自無傳喚與 調查之必要。  ㈢就聲請訊問證人張迺榮部分,由於系爭藥物是否會產生譫妄 之可能,業經另案檢察官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且其函覆內 容甚明。足資為斷;況證人張迺榮並非本件負責之醫師,對 本件之情狀是否得以掌握明確,亦非無疑,爰認無行調查之 必要。  ㈣就聲請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保護室監視器設置及型號及採購等 部分,由於臺北榮總之監視器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訴人釋明證據尚難認有本件事發當時保護室監視器畫面留存 情形,就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事項並無法直接用於認定事發當 天發生之情節;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證立被上 訴人有證明妨礙之情事,然其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保存義務情事,已如上述,則縱為上揭函詢與 調查,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證明妨礙之情事。綜合 上述原因,已無再為函詢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揭證據調查聲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 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 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涉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 謝孟釗、許博勝(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 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 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 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 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 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 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 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 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 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 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 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 許召楚、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 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 ;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 、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 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 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 、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 、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 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 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 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 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 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 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 鈺淩、廖怡婷、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 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 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 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 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 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 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 319頁)、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 「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被告廖怡 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 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 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 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 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 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 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 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 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 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 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廖惠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 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 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 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 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 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劉翊榛從我提領款 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 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 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 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 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 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 廖惠蘭 200 0 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 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 (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 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 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 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 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 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 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 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 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 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 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  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 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 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 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 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 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 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 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 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 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 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 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 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 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 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 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 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 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 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 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 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 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 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 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 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 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 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 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 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 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 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附表二編號5告訴 人李明翰、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 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 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 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 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 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 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 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 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 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 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召楚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 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 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 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 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 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 ),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 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 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 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謝易達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 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 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 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 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王楚霽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 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 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 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 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 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 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 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 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 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 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 ,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 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 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 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 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 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 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 ,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 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 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 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 ,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 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 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 、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 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部分, 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 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 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蔡東治)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 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 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 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 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 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 ,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 2,220元 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 1,480元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 1萬320元 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 6,880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 (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 3萬7,150元 (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 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 2,8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許召楚:30萬元 9,000元 被告陳韋函:30萬元 6,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4萬3,500元 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 9,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 1,350元 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 9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 4,050元 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 2,7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 6,750元 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 4,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總計 被告許召楚:122,440元 被告陳韋函:39,660元 說明: 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  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 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 OPPO廠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 1支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 4 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 1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5 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李聖斌)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 張】、 12張 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 1本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 7 電腦主機1 1臺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8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9 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吳培華、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0 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1 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否 12 願方舟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3 願方舟商行出貨章 1個 否 14 耀升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5 安鴻彤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6 陳伊翎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7 本票(宋雨柔簽立) 2張 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 否 18 願方舟商行收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9 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0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1 帳號持有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2 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3 記憶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4 點鈔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5 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 1本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7 諾娃商行發票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8 簡樂程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9 林志嘉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0 尤鈺淩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2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3 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4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 35 隨身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 36 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 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7 字跡不詳印章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8 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趙艾菱、黎雅琪)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9 存摺 13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0 願方舟商行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1 隨身碟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2 電話卡架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3 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 3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4 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 4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5 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6 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 3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7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 1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8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9 合作協議書 3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0 帳號持有聲明書 7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 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嚴耀宗、范佳玟、潘二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1 委託承辦契約書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2 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 6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3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4 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5 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6 手提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7 黃金手鍊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8 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 1條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 59 鑽戒 1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60 手錶 3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 1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 2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 他影卷一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 警二影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 聲搜一影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 偵二影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 聲拘影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 聲搜二影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 偵抗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影卷二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 聲字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 院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 院二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 追加警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 追加偵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 追加警二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 追加警三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 追加警四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 追加警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 追加偵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 追加偵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追加偵四卷 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 追加偵五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 追加偵六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追加聲羈卷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 追加偵抗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 追加院一卷 3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4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 併辦偵一卷 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 併辦偵二卷 4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 併辦偵三卷 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 併辦偵四卷 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 併辦偵五卷 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 併辦偵六卷 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 併辦偵七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8-20250110-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陳馨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受監護宣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 20號民事裁定)前曾多次貸與金錢予被告,並於筆記本(下稱 系爭筆記本)記載每筆借款之發生日期、用途與金額(如附表 編號1至14),系爭筆記本上更有被告之簽收,合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9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40萬元,再加計 如附表編號15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另貸予被告280萬元,被 告尚積欠借款1375萬元。  ㈡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簽收,且被告 不爭執有收受各筆款項,系爭筆記本所載各筆借款之時間與 金額,與原告蘆洲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亦可相互勾稽。  ㈢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原告於系爭筆記本記載:「(108.11.4)借支…(200,000) 」、「(109.4.20)借支…(1,940,000)」、「(110.1.15 )借支…(柒拾伍萬元正)」、「(110.4.7)借支…(柒拾 萬元正)」、、「(110.6.18)償還借款…(2,400,000餘1, 190,000)」「(111.3.9)借支合計餘2,750,000」、「(1 11.5.20)借支金額695萬元」被告均有簽名確認,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款項係成立借貸之 合意而非贈與之合意。且觀諸系爭筆記本上復記載:「借支 」、「借支合計」、「結算借支」等文字,被告於系爭筆記 本上之簽名顯屬「簽收借款」之意而非「經手原告贈與之款 項」之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因原告交代被告處理 各款項,被告簽名係「經手處理」而非「簽收借款」云云, 然系爭筆記本所載之各項投資或買賣,投資人或所有權人均 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簽收借款 」之意而非「經手投資/增資款」之意,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洲子 洋MOTEL為籌備時之名稱、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為正 式登記時之名稱,二者為同一旅館,下稱新城公司):   ⑴依新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存摺可知,登記為新城公司股東 之人、存摺內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均為被告,可證系爭筆記本 如附表編號1、3、4、8、10、12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 金/新城98增資之6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新城公司之款 項。  ⑵依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112年 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70萬 元予新城公司,合計共210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70萬= 210萬),然原告當時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顯無法交代 被告轉帳予新城公司,可知此210萬元係被告自行為之,與 原告無涉,益證新城公司之投資人係被告。  ⑶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雖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上午突因腦中 風緊急送醫而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 觀諸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 1年8月1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 元,合計280萬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 記載為「股東往來」,此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給付此 280萬元(「股東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 ,而金額恰為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該筆280萬元係原告於 111年8月12日匯付被告之款項,顯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 受原告交付之28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及同月18日將之全部 用於投資新城公司,可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 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 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⒉系爭筆記本附表編號2、5、6、7、9、13、14等7筆款項所載 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樓之自備款/燈具/廚具/電視/過戶 費/貸款(即):依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買受明日馥F棟1 、2樓即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及其上928、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即門牌號碼宜 蘭市○○路○段000號1樓、142巷1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明日馥 房屋),且被告目前將1樓建物出租他人、2樓建物則委託仲 介出售中,顯見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 樓」之7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之款項。  ⒊證人葉列火證詞部分:  ⑴證人葉列火到庭證稱:「(明日馥F棟1、2樓)簽約是被告自 己跟長潤(建商)裡面代銷公司一位楊小姐簽的約」、「原 告有來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當時原告 、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不是很清 楚」等語,顯見原告僅是協助被告處理其購買系爭明日馥房 屋之相關事宜(如:講價、跟代銷公司介紹被告為原告之友 人,請代銷公司好好款待被告等),並非贈與系爭明日馥房 屋予被告,否則豈會由被告自行與代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 由被告自行擔任該二戶不動產之房貸借款人?  ⑵證人葉列火亦到庭證稱:「我經手的部分只有被告投資寄在 我這邊百分之二的股份的出資以及明日馥蓋好之後結束的分 紅」、「有一筆240萬元,是明日馥在結帳的時候,公司匯 給我,原本應該是要轉給被告,但原告叫請我匯給原告,我 問被告這筆240萬元是要給你的,但原告叫我匯給他,被告 說那就匯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曾同意將本應由其收取之 240萬元投資收益,由證人葉列火將之交付給原告,參酌系 爭筆記本確實記載:「(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 入明日馥分配款(2,400,000)」,被告並於該項記載之簽 名欄親自簽名,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方將 其可收取之投資收益經由證人葉列火轉交原告以作為借款之 返還。  ㈤原告固不否認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然觀諸 對話記錄內容並未出現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文意,自無法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觀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原告表 示:「(110.11.14)今日驗收(系爭明日馥房屋)心得結 束…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的錢,我希望 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等語,而原告確 實為被告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自備款194萬元、家具/家電 費用及過戶費用共56萬、貸款共400萬元(即附表編號第2、 5、6、7、9、13、14等款項),顯見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系 爭明日馥房屋相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而係借貸予被告。再者 ,由上開被告用語使用「還」而非「付」,即可證明被告向 原告為上開表示時,係指就已支付之金錢被告須「返還」, 而非就尚未支付之金錢被告須「給付」,故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係指其須「付」裝潢費給廠商云云, 並非事實。  ㈥综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故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内返還1375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催告函,然並未於文到31日 内即112年10月13日前返還原告借款,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簽名並非係借貸合意,而係為原告處 理經手之意,並非簽收。系爭筆記本僅是原告各項投資或增 資之財務往來事項之紀錄,被告處理經手原告所交待之投資 及財務事項乙節,由系爭筆記本各頁抬頭書寫被告姓名出入 帳即可明;而系爭筆記本之內容即為原告交代被告處理之各 項投資或增資之財務事項,於系爭筆記本分別記載投資財務 之日期、摘要、收支金額,及被告經手處理之簽名。  ⒉系爭筆記本投資之內容或所有權歸屬被告,係出於原告贈與 被告而來,原因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腦出血而受監護宣告前,被告與原告交 往長達18年,期間兩造同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實際相處已同 夫妻關係,常同進出各場合。然原告之子女們與被告之年齡 相仿,因此對兩造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擔任原告子女們繼 母之角色有所不滿,被告遭受壓力與指責,原告均看在眼裡 ,因此對於被告關愛有加。嗣原告知自己年事已高,與被告 年齡相差有32歲之距,原告願以財產贈與方式彌補被告,因 此自108年起以投資新城公司權利及購置宜蘭系爭明日馥房 屋(即系爭筆記本內容)贈與被告,就此有被證1所示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證。  ⑵然原告不願將此上開贈與之事讓子女們知道,故交由被告處 理原告指示之贈與事務並向原告報告進度及財產數額或價值 ,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筆記本供自己查閱,並要求被告 簽名,以確認贈與被告各項財產事務之執行、進度及數額( 或價值)(因被告亦明瞭原告係贈與其一小部分財產,原告 年紀已大,需被告簽名使原告知悉進度及數額),系爭筆記 本並非兩造間借貸合意。  ⒊再者,觀諸系爭筆記本形式上如下記載亦可知,確實與借據 或借貸契約有別,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借貸成立之事實,顯與 事實有悖:  ⑴記載出入帳支出(借方)收入(還)明顯為帳本之記帳行為 ,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有別。被告之簽名是在出入帳之記帳行 為上,對於為被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確認,並非出於向原 告借款之簽名。此外,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2中間記載 以手劃打x之「108.11.6借名帳戶:興業銀行買一年期理財 產品1,600,000人民幣;108.11.6同上510,000人民幣」之內 容,原係交由被告經手處理,嗣原告收回自行進行,而由原 告親手記載「出狀況本人自行處理」,故係原告本人於帳本 上紀錄此一事項。  ⑵系爭筆記本之「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 分配款2,400,000餘1,190,000,記載償還借款,係因被告經 手此一償還借款事務而為簽名。由此亦足證系爭筆記本為帳 本之記帳行為。此外,系爭筆記本上方最右欄均記載「簽認 」,益能證明系爭筆記本係記載帳務之帳本,被告對於由被 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簽認」。  ⑶系爭筆記本封面係書寫「往來帳」而非借貸合約或協議之書 面,形式上與一般借貸文件已屬有異,且系爭筆記本內頁記 載出入帳,並無記載借貸之文義。  ⒋原告之原證2蘆洲區農會存摺節本,係顯示特定時間提款特定 數額金錢之事,無法顯示款項是否屬借貸,以及何人簽收之 事(例如:附表編號1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對照原證2存 摺顯示當日有提款30萬元,惟無法顯示原告主張被告簽收20 萬元借款之是實)。  ㈡原告執系爭筆記本主張投資新城公司之款項、系爭明日馥房 屋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對照原告所稱系爭筆記本記 載關於6項洲子洋MOTEL之記載,二者無論於時間或金額上均 無法得出有所直接關連。  ⒉原告主張依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節本,被告於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 帳7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予新城公司,縱為屬實,惟存摺 上所繕打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與「投資」,與系爭筆記本 並無關連存在。  ⒊原告單以原證4新城公司之存摺內頁內容,比附援引主張原告 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為原告貸與被告云云,被告 否認之。按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 日跨行轉帳之款項縱為被告轉帳,存摺上記載股東往來之意 ,並非「增資」。  ㈢觀諸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全無被告「借貸」之對 話字句或實質形式表示,反而出現多次原告交代被告經手投 資旅館或購買贈與被告房產、股票之字句及文意(例:2020 /4/9-4/20陳:老公今天要去宜蘭幫我買房...李:帶著妳這 麼溫柔的心和熱情期待,我一定全力以赴...請把F棟一及二 樓合約做好,這禮拜四會去簽約並支付自備款...F棟匯款公 司帳戶給我,我直接匯...;2021/1/15李:錢已備妥,妳要 到中信時通知我在那邊會面。陳:70萬匯給公司,5萬匯給 你了。2021/4/7李:是要70萬全部嗎?...好,明天拿現金 給妳匯;2021/12/7李:23萬元不開發票,今天我拿現金叫 副總用妳的名字匯給陳炳文。2022/3/13陳:15號是星期二 ,應該15號當天匯洲子洋增資款也可以...李:明天妳下班 送過去,15日當天匯就可以了。2022/4/7李:今天台積電收 566,妳明天可以準備下手了...資金我可以先支援。2022/6 /13陳:今天要繳貸款才想到你說要給我300去還本金。李: 這2天處理。)。至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向原告表示「...這些 都是我要去還的錢...」等語,實際之意並非是被告向原告 借錢要還錢的意思,而是被告向原告抱怨宜蘭房產的裝潢有 很多瑕疵,而裝潢費還沒付清給廠商,被告最終仍要付錢給 廠商之意;此由兩造對話全文:「line第171頁-2021/11/14 陳:今日驗收心得結束。李:很好,有拍照可以看圖說話, 我先發難算帳!陳:你會不會覺得我太雞蛋裡挑骨頭?這樣 會不會讓你為難?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 的錢,我希望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李: 妳挑這些都算小case,現在我們工地客戶在驗屋,幾十項多 的是,然後請設計師又來一次...」等語,及被告手機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均可佐證。  ㈣依證人葉列火證述內容:「(是否認識被告?前後認識多久 時間?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大約91年底認識,後來我 跟堂叔葉廷欽經營一家薇薇汽車旅館在蘆洲,被告是來應徵 當櫃檯而認識的。(是否知道原告與陳馨晏二人間關係為何 ?二人關係有多久時間?)原告以前常來薇薇汽車旅館,所 以原被告才認識。原被告的關係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 我跟原告又在蘆洲經營一家摩根汽車旅館,被告來摩根當櫃 檯組長。(是否知通原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有關係?)有没有 同居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因為原告常為被告 跟我們朋友一起出去吃飯。…(與原告有無一同生意投資? 曾經有合作過哪些投資?)我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 營。投資標的如蘆洲的摩根汽車旅館還有包含五股的新城98 精緻旅館目前剛蓋好在申請旅館登記證、還有在宜蘭蓋了一 個明日馥這個社區。(宜蘭明日馥是你與原告共同出資找建 商蓋或是用什麼方式投資?)我們本身就是建設公司,名稱 是叫做長潤建設公司。明日馥由私人名字買地,私人的名字 是原告的太太李程秋微:還有我、還有呂天祿三人的名字買 地,交给長潤建設公司益房子。…(原告或被告還有證人有 無在長潤建設公司擔任職務?)原告跟被告和我都沒有,長 潤的董事登記的名字是我兒子葉哲宇,原告的兒子李子揚或 李嘉紋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呂天祿、我、原告,我 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二是被告寄在我身上的,還有百分之一 是陳文錦寄在我身上,我的股份總共百分之十八。…(原告 有來處理被告簽約購買上開兩戶房地的事情嗎?)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價錢我也不知道。… (原告是否有參與上開兩戶被告名下的房地以外的過程?) 當時原告、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 不是很清楚。」可知被告自最早證人葉列火開設汽車旅館時 ,即與原告認識進而開始交往,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 告經常由原告帶出,同時經常偕同證人葉列火一起出去吃飯 ,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件之照片為證。而證人葉列火早 期即與原告投資,二人為長年老友、投資夥伴,證人葉列火 之子女更擔任葉列火與原告之建設公司內之職位,證人葉列 火於新城公司、宜蘭明日馥建案屬投資合夥關係,對彼此投 資內容均知悉了解無疑,證人葉列火證述被告簽約購買宜蘭 房地乙事,兩造密切交往18年期間、同居如同夫妻關係,更 是親自到現場與銷售公司洽談,親自跟代銷公司講買賣的事 情,原已不能排除有贈與之意存在。而證人葉列火既是原告 為長年之投資夥伴,依證人葉列火所述「(關於宜蘭明日馥 房地或是新城98的投資款,你是否知道或聽聞是被告向原告 有借貸,並把借貸的錢用於做為上開投資?)我從來沒有聽 過。」、「(原證1編號11「買台積電@5671千股支60萬」, 你有無聽過原告借錢給被告購買台積電股票?)我從來沒有 聽過。」等語,可知其從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有借貸之事,益 能證明兩造間從無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之 款項「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親自 簽名及經手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系爭筆記本、第10 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長潤事業有限 公司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見本院卷第47頁蘆洲區 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 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8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限閱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㈤如附表編號13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63頁支票影本、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 號13、14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用於清償系 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民答 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75至245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 暨貸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  ㈥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 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另宜蘭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 5、67頁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㈧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之股東(見本院卷一 第117-119頁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㈨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 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 至77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元有借貸關 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有為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等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前詞主張借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 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抗辯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未舉證如附表 編號15所示款項為借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共1095萬元有借貸合意,並 均已交付被告:    ⑴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款項之「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 所親自簽名及經手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火亦到庭證 稱系爭筆記本為原告的字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39頁系爭筆記本影本),堪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且系爭筆記 本如附表編號1至4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支』合計359 萬」(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與附表編號1至4筆合計之金額 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4紀錄之後接續記載「110年6 月18日『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0000000 ,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原告所註記借支 合計359萬元,扣除償還借款240萬元,餘款為119萬元相符 ;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5至9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 支』合計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餘款119萬元 加上附表編號5至9筆合計之金額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1、12支出之後,原告並註記「111年5月20日結算,『借 支』金額6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前述借支餘款 275萬元加上附表編號10至12筆合計之金額相符;且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3、14之款項係接續記載於附表編號12款項 之後,是由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使用 之文字為「借支」、「償還借款」、「借支合計」、「借支 金額」等,足徵系爭筆記本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還款情形之 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款項均為 借款,堪以採信。  ⑶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經手,有如前 述;又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長潤事業有 限公司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蘆洲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再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係原告於111 年4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復有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 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9、171頁及限閱卷);且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如附表編 號13、14所示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94頁民答辯三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並有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 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貸 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3、175至245頁)。由上足徵,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⑷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其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 金,另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足 見系爭明日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使用收益 處分,是系爭筆記本編號2、5、6、7、9、13、14之款項係 原告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裝潢及清償房屋貸款之 用。又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是系爭筆記本編號1 、3、4、8、10、12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用。再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購買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有如前述。由上 各情足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係原 告借予被告作為購買房屋、買進股票、投資新城公司等用途 ,且各筆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共109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 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兩 造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至550頁、卷二第51 至54頁)。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截圖之 內容,僅有日常生活對話、金錢存匯與房屋裝潢問題之討論 ,並無關於原告贈與被告相關財物之內容;且參以2022年3 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們討論一下尾款要刪除的 部分,然後你再找時間去柳那裡,確認尾款付多少我直接匯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 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營, 長潤建設公司在宜蘭興建明日馥,長潤的董事登記名字是伊 兒子、原告的兒子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伊、原告等 ,伊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2是被告寄在伊身上的,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的事情,至於講什麼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可知被告購買、裝潢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過程,原告曾協助洽談,惟仍難遽認原告 有出資購屋贈與被告之意。況且,如被告所稱兩造為交往長 達18年之男女朋友,原告倘係將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款項贈 與被告,當不至於使用「借支」、「償還借款」等用語,且 每隔數筆即仔細統計結算借支之餘款;又倘上開款項確係贈 與被告,亦當無記載「償還借款」之必要,而系爭筆記本明 確記載110年6月18日被告「償還借款」24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證人葉列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240萬元原係 明日馥分配予被告,但轉匯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清償原告,益徵系爭筆記本所記載 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此外,縱認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 係,亦無從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即為贈與,被告仍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始足當之,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為 原告贈與被告,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另證人葉列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有借貸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事(見 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證人葉列火此部分證詞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 返還借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筆記本如 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共1095萬元,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 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已於111年8月12日匯至 被告帳戶,惟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突因腦中風緊急送醫而 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觀諸新城公司 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 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記載為「股東往 來」,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投資此280萬元(「股東 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可見附表編號15 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 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 之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 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125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並未經原告記載於系爭 筆記本,則該筆款項之性質如何,尚有未明。而原告提出之 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存 摺內頁等影本,固足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 至新城公司帳戶,惟此所謂「股東往來」,究係指何股東基 於何用途之往來款?該280萬元是否均為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款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此2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280萬元亦為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即乏依據,自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發生日期 (民國) 摘要 備註 (借) 支出 (新臺幣) (還) 收入 原告主張 借款之交付方式(均由原告名下蘆洲區農會帳戶支出,帳號00000000000000) 1 108年11月4日 洲子洋MOTEL投資金借支 無息退還 200,000元 - 108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8年11月4日被告簽收2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借支購買宜蘭明日馥F棟1、2F自備款 1,940,000元 - 109年4月20日原告電匯194萬元至長潤事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簽收194萬元 3 110年1月15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50,000元 - 110年1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萬元,被告簽收75萬元 4 110年4月7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00,000元 - 110年4月7日原告提領現金80萬元,被告簽收70萬元 - 110年6月18日 償還借款 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 - 2,400,000元 - 5 110年12月7日 代付陳炳文冷氣款 230,000元 - 110年12月6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0年12月7日被告簽收23萬元 6 111年1月6日 代付小李燈具 30,000元 - 111年1月5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8日被告分別簽收3萬元、20萬元 7 111年1月8日 預支康先生廚具 陳炳文電視 200,000元 - 8 111年2月11日 新城98增資由葉列火轉(匯地主) 1,000,000元 - 111年2月11日原告電匯100萬元予葉列火,由其代被告支付,被告簽收100萬元 9 111年3月9日 明日馥F棟過戶費 100,000元 - 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4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70萬元,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5日被告分別簽收10萬元及150萬元 10 111年3月15日 新城98增資7%壹佰伍拾萬元 1,500,000元 - 11 111年4月8日 買台積電@56711千股支60萬元 600,000元 - 111年4月8日原告電匯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簽收60萬元 12 111年4月30日 新城98增資3000萬×7%=210萬元 2,100,000元 - 111年4月25日及111年4月28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50萬元,111年4月30日被告簽收210萬元 13 111年6月14日 償還明日馥F棟1、2F國泰貸款 3,000,000元 - 111年6月14日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被告簽收300萬元 14 111年7月15日 償還明日馥國泰貸款 1,000,000元 - 111年7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      未還借款合計:1095萬元(借款1335萬元-還款240萬元=未還借款1095萬元) 15 111年8月12日 - 2,800,000元 - 111年8月12日原告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借款/還款小計 16,150,000元 2,400,000元 - 未還借款合計 13,750,000元 -

2025-01-10

PCDV-112-重訴-620-202501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 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 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涉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 謝孟釗、許博勝(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 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 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 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 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 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 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 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 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 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 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 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 許召楚、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 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 ;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 、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 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 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 、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 、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 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 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 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 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 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 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 鈺淩、廖怡婷、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 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 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 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 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 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 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 319頁)、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 「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被告廖怡 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 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 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 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 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 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 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 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 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 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 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廖惠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 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 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 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 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 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劉翊榛從我提領款 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 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 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 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 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 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 廖惠蘭 200 0 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 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 (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 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 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 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 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 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 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 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 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 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 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  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 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 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 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 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 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 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 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 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 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 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 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 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 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 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 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 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 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 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 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 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 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 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 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 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 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 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 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 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 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 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附表二編號5告訴 人李明翰、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 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 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 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 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 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 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 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 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 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 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召楚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 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 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 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 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 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 ),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 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 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 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謝易達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 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 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 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 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王楚霽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 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 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 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 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 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 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 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 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 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 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 ,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 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 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 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 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 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 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 ,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 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 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 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 ,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 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 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 、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 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部分, 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 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 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蔡東治)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 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 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 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 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 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 ,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 2,220元 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 1,480元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 1萬320元 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 6,880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 (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 3萬7,150元 (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 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 2,8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許召楚:30萬元 9,000元 被告陳韋函:30萬元 6,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4萬3,500元 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 9,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 1,350元 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 9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 4,050元 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 2,7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 6,750元 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 4,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總計 被告許召楚:122,440元 被告陳韋函:39,660元 說明: 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  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 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 OPPO廠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 1支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 4 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 1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5 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李聖斌)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 張】、 12張 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 1本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 7 電腦主機1 1臺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8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9 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吳培華、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0 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1 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否 12 願方舟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3 願方舟商行出貨章 1個 否 14 耀升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5 安鴻彤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6 陳伊翎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7 本票(宋雨柔簽立) 2張 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 否 18 願方舟商行收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9 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0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1 帳號持有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2 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3 記憶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4 點鈔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5 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 1本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7 諾娃商行發票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8 簡樂程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9 林志嘉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0 尤鈺淩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2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3 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4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 35 隨身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 36 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 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7 字跡不詳印章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8 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趙艾菱、黎雅琪)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9 存摺 13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0 願方舟商行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1 隨身碟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2 電話卡架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3 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 3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4 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 4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5 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6 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 3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7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 1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8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9 合作協議書 3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0 帳號持有聲明書 7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 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嚴耀宗、范佳玟、潘二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1 委託承辦契約書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2 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 6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3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4 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5 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6 手提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7 黃金手鍊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8 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 1條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 59 鑽戒 1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60 手錶 3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 1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 2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 他影卷一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 警二影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 聲搜一影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 偵二影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 聲拘影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 聲搜二影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 偵抗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影卷二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 聲字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 院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 院二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 追加警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 追加偵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 追加警二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 追加警三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 追加警四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 追加警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 追加偵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 追加偵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追加偵四卷 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 追加偵五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 追加偵六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追加聲羈卷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 追加偵抗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 追加院一卷 3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4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 併辦偵一卷 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 併辦偵二卷 4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 併辦偵三卷 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 併辦偵四卷 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 併辦偵五卷 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 併辦偵六卷 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 併辦偵七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80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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