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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寶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推銷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子陳偉立 (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下合稱陳偉立2 人)各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A保單、B 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有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被保 險人即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楊博皓與林麗珍竟於未取得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的 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 內分別偽簽陳偉立2人之名字而作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既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各 300萬元,及給付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上 訴人所稱陳偉立2人於102年在外就學之事實,不足證明該簽 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又上訴人及陳偉立2人均非第一次投保 被上訴人之保險,早在97年間,陳偉立2人即分別由上訴人 之配偶陳進農、上訴人分別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其他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別稱系爭C、D保單),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 偉立」、「陳奕良」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不 論係運筆趨勢、結構佈圖、神韻態勢等等,以肉眼觀之均為 相同,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陳偉立2人 所為。另上訴人就系爭A、B保單,均為躉繳保費,系爭A、B 保單之歷來投資配息,從102年起迄111年1月15日年止,共 配息17次,2張保單平均每年配息約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合 計1,873,833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投保 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未曾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有非 親自簽名等事由,直至澳幣持續貶損之故導致系爭保險契約 呈現虧損,始主張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足證其動機純 係為避免承擔投資型保險之風險損失。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 人之母,對於被保險人之欄位,是否為陳偉立2人親簽,不 可能諉為不知,若確未經陳偉立2人親簽,上訴人竟仍同意 保單成立,且於每年4月、7月固定領取配息,迄今共領取1, 873,833元,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竟向受損害之人 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違法。況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因上訴人所為給付保險費之舉,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顯屬出於故意詐領保單配息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 還600萬元之保費附加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末以上訴人自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起迄111年1月15日已領取配息加計利息 共2,262,099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配 息即因契約無效而應返還併加計領取時之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偉立(當時 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 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蓋印為 真。  ㈡97年間陳偉立之父親陳進農(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要保人, 陳偉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 爭C保單)。  ㈢上訴人於同一年即97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奕良為 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D保單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保險契約 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 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 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 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 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 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 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 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為陳偉立2人親簽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林麗珍證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是要保人先簽名後,再由被保險人簽名,因為被保險人都在 外地讀書,所以是等被保險人回家之後,到他們家中讓他們 簽名的,我是親眼看到他們簽名的,也應該是因為要保人先 簽名,被保險人後簽,所以保險契約申請日才會更改,不知 道李寶柳以陳偉立、陳奕良做被保險人有沒有得到他們的同 意,只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7-258頁、第261頁)。而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楊博皓亦證述:因時間很久,對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 奕良都沒有印象,但系爭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我,而我媽媽 (按:即證人林麗珍)要簽約時都會叫我在場,雖然對系爭 保險契約沒有印象,但只要業務員是我的名字,我媽媽都會 要我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約時要在場,也從來沒有說為了 避免被保險人發現,所以不需要被保險人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4-256頁)。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就系爭保險契約 均應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證述尚難認有不符,又係經 本院隔離訊問,其等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博皓 雖證稱對陳偉立2人,以及對其等有無在其面前簽約等均沒 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早於102 年間簽訂,距證人楊博皓至本院證述時已近10年,楊博皓與 陳偉立2人及上訴人既非本即熟識之人,在9年有餘後對其等 無印象實屬正常,惟其既證述以其為業務員名義之保險契約 ,未有無庸被保險人簽名者,故由其上述證詞,仍足認定系 爭保險契約均經陳偉立2人簽名無訛。  ⒊況參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另行派員於1 02年4月23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進行電訪,在上訴人配 偶陳進農受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陳 進農詢問:「那為保障您的權益,你投保這個商品(即系爭 保險契約)的時候,那本契約的各項書面文件,是不是要保 人(即上訴人)跟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的?就是您太太(即上 訴人)跟小孩(即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的」 等語時,上訴人配偶陳進農答稱:「對阿對阿對阿」。被上 訴人電訪人員再詢問:「都是嘛?」;陳進農再稱:「對阿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訪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450頁)。是陳進農既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惟 係上訴人之配偶以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之父,可輕易詢問 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等親自簽名,而其對被上訴人電 訪人員兩度詢問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親簽乙節,既數次給予 肯定之答覆,佐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金額合計高達600萬 元之情形下,苟非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確定為真 實,衡情當不可能給予如斯明確之答覆。益證證人林麗珍所 證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簽名乙節,以及 證人楊博晧前揭所證其任業務員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有未經被 保險人簽名者等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雖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到院證述: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不要這份保單等 語。惟其等既分別證稱曾包括在家裡客廳看過證人林麗珍( 見本院卷一第263-264、268頁),核與證人林麗珍所證述係 在其等家中由陳偉立2人簽名等情尚無不符。至證人陳偉立2 人雖證述見面時間係於國小、國高中時期,與系爭保險契約 簽立時年齡不符,然在因時間已過近10年,證人陳偉立2人 與證人林麗珍本無親友關係,亦不熟識,非無誤認與證人林 麗珍見面時間之可能;又筆跡本即會因簽名時姿勢及其他客 觀情事,以及書寫習慣改變,伴隨時間而有極大差異,證人 陳偉立2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衡情於兩造締結系爭 保險契約時,不會對保險契約內容多有留意而有印象,故於 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後,由筆跡外觀證述非其等親自簽名等情 ,非無可能因現書寫習慣已然有變,而對先前筆跡在記憶模 糊等因素下所致。再佐以證人陳進農證稱:林麗珍沒有說不 用陳偉立、陳奕良親簽,有說會跟小孩聯絡,我自己也有跟 他們(指陳偉立、陳奕良)說,他們沒有說不要買這個保險 ,就說有就簽;在97年3月12日有為陳偉立投保金萬利保險 契約(即C保單),要保人是我簽的,系爭C保單上陳偉立的 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2頁)。然證人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部分,卻亦證述:對 系爭C保單沒有印象,欄位字跡看起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陳偉立、陳奕良就是否知悉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以及是否欲投保等情,既與證人陳進農所為 證述相異,且其中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其上簽名亦與證人陳 進農所述不同,益見陳偉立2人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致 對先前自身字跡印象模糊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前述證詞,尚 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在別無其他佐證, 證人陳偉立、陳奕良所為證詞復難信與真實相符,其等所為 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證述部分,既與證人林麗珍所為 證述相左,再參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客觀之電訪紀錄, 用以佐證證人林麗珍、楊博皓證詞可信性之情形下,尚難以 證人陳偉立2人上開證述而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筆跡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76頁),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上之簽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經全面 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 鑑定組陳奕良、陳偉立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 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等語。然依 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資料為系爭保險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影本,而比對資料則為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 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影本、10 4年12月23日護照影本、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影本、1 08年12月20日工作離職回條、108年12月23日汽車買賣契約 書影本、109年3月21日押租金收付明細影本。然經原審依上 訴人聲請向林恒文診所、中正診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國立中正大學、東華大學調取各該單位陳偉立、陳奕良 簽名文件,分別經林恒文診所回覆年代久遠,104年11月23 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中 正診所函覆105年2月28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函覆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無申請書面資料 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申辦之申請書因保存年限期滿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等語( 原審卷第267頁)、國立中正大學函覆因陳偉立畢業離校已 久,相關資料已銷毀(見原審卷第269頁)、東華大學函覆 陳奕良已於105年畢業,其畢業初審表已過保存期限,未曾 申請休學、抵免、更名等,故無留存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提供陳偉立2 人開戶立帳申請書,惟當時兩人均由上訴人代理開戶,而無 陳偉立2人之簽名,亦有開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3至277頁)。因原審函調上開資料未果,則上開鑑定 報告使用之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 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105年2月28日中正診 所病歷,是否即陳偉立、陳奕良當年度於學校或診所留存之 資料,已無法確認。況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 有所差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司法鑑定實務,鑑定筆 跡時,需將待鑑筆跡、參對筆跡之原本同時送鑑,且需與待 鑑筆跡期間相同之大量參對筆跡進行比對,始得判定是否相 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以影本進行鑑定,其清晰程度與原 本有所差異,亦無從判斷該筆跡係以何種型式之筆書寫、各 筆觸變化,縱該報告亦有就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然於採 樣有根本性之差異情況下,顯難認該比對結果可採。是上訴 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之 陳偉立2人簽名係屬偽造。   ⒍況上訴人雖指稱係證人林麗珍為賺取高額佣金而由不知名之 人偽造陳偉立及陳奕良之簽名云云,惟此為證人林麗珍所否 認。審酌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既為保險業務員,當知系爭保 險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會另由其他電訪人員進行電話訪問 ,確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經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 奕良親自簽名等保險契約生效要件是否具備,以避免保險業 務員為圖不當利益而有偽造簽名等道德風險存在,證人林麗 珍或楊博皓衡情當無可能會在明知另有覆核、檢查程序,而 有極高可能遭查核出非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奕良簽名之情 形下,猶承受包括受刑事追訴偽造文書,以及追回原所取得 佣金之風險,偽造陳偉立2人簽名。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常 情相悖,自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人之母,並早於97年間,即以要保人身分 為陳奕良投保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類,均須由被保險人簽名之 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即系爭D保單),且該保險經證人 陳奕良證述係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上 訴人自應知悉此類有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 之保險契約,依法均應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簽名,且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子即陳偉立2人簽名,亦應可輕易知悉 或早可探知。然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自102年5月起收 獲基金配息,除102年5月17日外,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半年 配息一次迄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均將配息匯入上訴人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而有無效爭議,上訴 人為免其每半年可獲配息之權利遭受影響,衡情自應早向被 上訴人反應或力求補正,不可能在長達9年有餘之時間內, 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有所爭執,反係在期滿後因呈現鉅額 虧損方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 註:迄至109年10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合計僅餘360餘 萬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60頁),上訴人此舉既與常情有 違,其主張在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自難採信。  ⒏綜上,依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之證述,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電訪錄音譯文,再參酌相關經驗法則等,堪認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即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 盡舉證之責,並足使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達到得以信 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 簽名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足認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復無 其他無效事由而應認有效,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請求既無理由,就被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1-保險上-5-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原 告 博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維仁 被 告 李瑋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所 示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到期日 為110年5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877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記憶,是 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博 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鑫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以原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品牌為BMW之車 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因系爭租約就原告是否應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隻字未提,是系爭本票應係作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擔 保,而與系爭租約因履約、違約所產生之債權無關,更未約 定若原告博鑫公司因故遺失系爭租賃車輛,抑或致使系爭租 賃車完全毀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作為可能產生之賠償責任 之擔保,況系爭租賃車輛業經被告以原告博鑫公司違約為由 ,逕於110年3月間片面收回,系爭租賃車輛既安全無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即應屬不存在,此外,如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因被告已片面將 系爭租賃車輛逕行收回,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毋 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有據;又縱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為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然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 下,逕行於110年3月間取回系爭租賃車輛,是被告就系爭租 賃車輛之使用根本未有任何空窗,則本件被告若欲以系爭租 約之違約金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系爭租約約定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不超過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即50, 000元,為此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博鑫公司以原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係爭租 賃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 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但原告博鑫公司自110年4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 函到5日內繳納,否則系爭租約終止,原告博鑫公司應返還 系爭租賃車輛,但原告博鑫公司逾期仍未繳納,系爭租約終 止,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返還系爭租賃車輛,原告博鑫公司 應給付110年4月及5月租金6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 2項、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 50000×12/30×50%+期數29期×每期租金50000×50%=735000), 合計795,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 延利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作為系爭租約擔保之用, 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同時簽立,簽字字跡與蓋用印章均相同 ,並由被告之業務承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 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簽立系爭租約,但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 印,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並由被告之業務承 辦人鍾惠宣擔任對保人見證原告簽名用印,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係真正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對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 一,即足發生效力;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陳稱有簽署系爭租約,但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云 云,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 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鑑定方法: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MJIB-QDE-SOP-M01、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 02,㈠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本票上「發票人:博鑫國際 有限公司」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²爭議印文 、「發票人:乙○○」欄「乙○○」³爭議印文、「發票人:甲○ ○」欄「甲○○」⁴爭議印文依序編為A1~A4類印文。㈡前揭授權 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乙○○」欄「乙○○」⁵爭議 印文、「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甲○○」欄「甲○○」⁶爭 議印文依序編為A5、A6類印文。㈢AVIS企業長期租賃合約書 原本1份;其上「承租人」欄「博鑫國際有限公司」¹、「乙 ○○」²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乙○○」欄「乙○○」³ 參考印文、「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甲○○」欄「甲○○」⁴參考 印文依序編為B1~B4類印文。㈣乙○○庭書、甲○○庭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乙○○)、108年9月5日租約、車位租 賃契約書、109年7月1日公證書、106年10月31日合約書、郵 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紙、 萬通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等資料原本1份、中信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共4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甲○○ )、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各1紙、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原本2份、中信銀行印鑑 卡原本1紙。鑑定結果:一、A1類與B1類印文相同,A2、A3 、A5類印文與B2、B3類印文相同。二、A6類印文與印字重疊 ,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三、有關A4類印文及筆跡 鑑定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調查局113年8月1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8918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卷第239-25 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 鑫公司、乙○○之印文相同,且原告乙○○自陳有簽立系爭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博鑫公司、 乙○○之印文,應為真正;原告甲○○之印文雖無法鑑定,然原 告甲○○自陳有簽署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 院目視比對系爭租約與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雖因印泥及蓋印力道不同致稍有不清晰,惟此二 者之印文係相同之字體且大小相同,應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則系爭本票上原告甲○○之印文,亦應為真正;另原告乙○○ 、甲○○之簽名筆跡雖亦無法鑑定,然本院經目視比對系爭租 約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筆跡,其中「乙○○」 ,唐之「口」、維之「糹」、「隹」之上半部及最後1筆延 伸至仁之「人」之書寫方式近似,其中「甲○○」,李之「木 」上半部、瑋之「王」與「韋」之下半部、農之上半部之書 寫方式近似,故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乙○○、甲○○之簽名亦為原 告乙○○、甲○○所親簽,亦應為真正,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簽 名均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本票為真正,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署云云,應屬可採,原告 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云云,則不可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   依系爭本票第4點記載:「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 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 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參系爭租 約記載:「租金之給付:⒈每輛每月(期)租金:50,000元(內 含營業加值稅)。⒉繳款方式。每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每 期租金於起租日起7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則系 爭租約之租金共1,800,000元(計算式:50000×36=0000000) ,核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1,800,000元相符,是被告 辯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 保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 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收遲延利息;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 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 :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 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 5%,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亦約定明文(見本院卷第10 5頁)。  ⒈原告博鑫公司未依約繳納110年4月租金,經被告於110年5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逾期未為清償,自催 告函送達日逕生終止合約效力並返還系爭租賃車輛,於110 年5月6日送達,有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然原告博鑫 公司仍未依清償,復被告陳稱原告乙○○表示願意還車,經被 告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12 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雖於110年5月12日取回系爭租賃車輛,然依約原告博 鑫公司仍應繳納110年4月及至同年5月12日之未付租金80,00 0元(計算式:50000+50000×18/30=80000);而原告博鑫公司 係於109年11月26日開始承租系爭租賃車輛,系爭租約已於1 12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博鑫公司租賃系爭租 賃車輛未滿1年,依上開第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未繳租金 總和×50%計算之違約金735,000元(計算式:50000×12/30×50 %+50000×29×50%=735000),合計815,000元(計算式:80000+ 735000=815000),原告乙○○、甲○○為原告博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租金及 違約金79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則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  ⒉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 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自起租日起3年內終止 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見本院卷第45、105頁) ,而原告博鑫公司與被告均為法人,原告博鑫公司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租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 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 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又原告仍積欠被告795,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 對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7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2-北簡-13456-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王玉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1,2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稱「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於112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1,2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清償為止到期日112年12月16日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起訴狀),觀其事實及理由之主 張,係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11號裁定主文全數爭執, 故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後述),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本票之真正性,應由執票人舉證。原告起訴主張本票簽名非 原告所簽,印章亦為他人盜刻,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票據之 真正性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 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該局函覆無法鑑定, 有函文可證,而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620-202411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7月1日離婚 ,詎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 確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挽留上訴人回歸 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然上訴人已與他人另組家 庭,留被上訴人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原審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要求取得3名子女親權,並承諾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生育3名 子女扶養及感情、婚姻、家庭、親子等之整體補償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 保其應履行之3,0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 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囿於被上訴人需待其 父林再連死亡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而繼承事實何時發 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被上訴 人遂連續簽發除系爭本票外,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 每張發票日相隔3年如附表編號3至6、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 人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後迄未給付,嗣於111年2月間與訴外 人陳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 陳淑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上開債務所為,上訴人已另訴請 求撤銷其等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陳述略以: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只須先證明 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對於本票給付之原因無證明之責任 ,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履行贈與而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贈與「附停止條件」及「 停止條件未成就」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允諾給付3,000萬元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無法自行照顧3名子女,不 到5日就將其交付上訴人照顧,雙方於89年7月6日改定為共 同監護,而3名子女自出生開始,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小兒子於學前幾乎由上訴人及其母照顧,寒暑假期間亦 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家庭及3名子女之付 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離婚時並未要求給付財產,被上訴人 認有虧欠,為補償上訴人對家庭付出及生育3名子女扶養照 顧之辛勞,主動承諾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表示金 額是被上訴人允諾的,願意給付「生」1個小孩1,000萬元, 而非願給付1個小孩1,000萬元,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書記官更 正筆錄,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給付之對象為3 名子女,顯屬有誤,並與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 不符。況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 庭」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至97年6月與訴外人 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實無可能約定此種有違常理及強制規 定之條件。本件兩造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 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茲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擔保同筆3,000萬元之債權,爰 由上訴人當庭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詳本院卷第260、253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故意不填寫發票日之無效票 據,上訴人主張有效,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欲挽回婚姻,係以上訴人需回歸家庭始贈與3,0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95年間另嫁他人而條件不成就, 故該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無對價且惡 意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贈與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之簽立係作為付款憑據或供將來清償之擔保,則在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於本票2張(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面發票日期偽造,至於面額、指定人及發票人部分,都是真正,是我親自簽名的」、「(你有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是,可是我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111年1月1日」(詳原審卷第35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筆跡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有關爭議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遭事後填載,佐以兩造之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證稱「(證人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期為何?抑或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詳原審卷第335-336頁),足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係 挽留上訴人回歸家庭,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即停止條 件未成就、贈與無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上訴人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庭」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李清美離婚後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93年間簽發同時交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為何要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這2張票是93年、94年簽的,當時簽發上開2紙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使用,我是想要挽回這個婚姻,…」(詳他卷第43頁),觀諸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93年、94年簽的,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件臨訟改稱係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自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與越南國人李清美結婚,至97年6 月19日經裁判離婚,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而 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被上訴人於發票 時既與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挽回前婚 欲上訴人回歸被上訴人與李清美所組家庭之意,況被上訴人 亦自陳於發票時知悉上訴人已另有交往對象。復參酌兩造之 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經過證稱「我跟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 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 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 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 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產後,才有錢給媽媽。依我記憶 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 ,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 後改成3,000萬」(詳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於基隆地 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你交給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無效票據,有何用途?)讓她安 心,當時我身上沒有資產6千萬元給她,所以簽發本票2張代 替」(詳他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贈與契約 ,並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回歸家庭」為 贈與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條件 ,遑論條件未成就或不成就。  ⒊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 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而已,非謂 贈與行為未成立或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贈與物 之義務,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停止條 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僅係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尚非債權不存 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 非無處分權,自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 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執票人)與被 上訴人(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 效,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不存在,故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墨與 簽名是否為同一支筆、同一時間所為,然上訴人本無須就系 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0 林昌田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已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返還予發票人) 0 林昌田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0 林昌田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2024-11-11

KLDV-113-簡上-39-202411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惠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楊茂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茂昇涉有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 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7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 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 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受聲請人委託 ,辦理出售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地號、新林段1148 、1160、1163、1173地號、佳林段430、432、433、434、43 5、442、443地號及行政段710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明 知聲請人並未授權其代刻聲請人印章,及於任何票據上以聲 請人之名義背書,詎竟偽冒聲請人名義,在「陳惠農出售林 口區土地買賣契約溢價金額退還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 )上簽署聲請人署名,佯裝授權依據,遂基於偽造印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印章後,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背 面,用供聲請人背書用意之證明,並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再於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致 該等金融機構誤認系爭支票均經聲請人背書,進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兌付存入被告之子楊智凱、楊智偉及「永俐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俐公司,後更名為永利建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帳戶內,從而違背其任 務,將前揭票款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自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對被 告質疑差額5,000萬元之去向,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偵查期 間逕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協議書,就本案協議書之真正,檢察 官均未依發回命令踐行「令被告提出原本」、「送請筆跡鑑 定」、「將原本交與聲請人檢視、說明」等調查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文書只可 視為被告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而無書證之效力,故檢 察官率以認定本案協議書形式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有未詳為調查聲請人所指摘事證及違反證據法則等瑕疵。 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提示本案協議書之影本供聲請人檢 視,聲請人已明示沒有看過本案協議書。後續針對「被影印 過後的簽名」回覆可能的簽名經過,並始終否認知道有約定 交付5,000萬元支票之內容。檢察官未但未命被告提出本案 協議書供聲請人檢視、說明簽立源由,甚至曲解聲請人之陳 述,應有採證、認事之違誤,檢察官復認定聲請人否認本案 協議書真正並無所據,對於聲請人有無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顯前後矛盾。②依被告提出最初簽署授 權書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授權時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 6月30日,且委託內容亦非確定買家後幾個月內即可完成。 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實務,委託契約成立時,委託人不僅會指 定委託時間,更會指定欲出售之最低價格等出售條件,且仲 介費是按「實際成交價」的一定比例收取,另外價款分簽約 款、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四期給付,且交屋款係與產權 移轉同時履行。因此被告與聲請人在簽訂授權書時,早已確 定底價,斷不可能在時隔約5月後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隱 匿實際成交價之辯詞,顯不足採。且聲請人為賣方,自然希 望儘速取得全部價款,於產權移轉時,必須收足尾款或至少 應取得相當之履約保證,是「陳惠農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 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下稱本案補充說明)所載內容為被 告向聲請人告知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成交條件,絕非聲請 人委託銷售的底價,若非被告居間尋找買家達近5月後向聲 請人告知:本案補充說明是被告5月以來商訂的最優交易條 件,且買方范碧娥為知名企業主,有相當資力不會躲債云云 ,否則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並簽名於上。檢察官誤信被告顯與 交易常情有違之辯詞,並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不利於 被告之卷內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而有事實認定之瑕疵。③系爭支票之交付及背書經過,被 告辯詞前後不一,而依各張支票的背書及兌現之客觀事證, 足證聲請人確無履行被告所稱退還溢價款之事實,則被告顯 無全權處理系爭支票之合法依據,對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 檢察官均未予斟酌、評價,即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有理由不 備之瑕疵。④聲請人依被告通知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新林地 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經拆分為三,且各張 支票面額均各為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之客觀事實,被告 均未為任何正當合理之說明,且故意拒絕提出經聲請人認可 之價格表等關鍵書證,聲請人確實並未察覺實際成交價為2 億9,000萬元,惟檢察官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客觀事證, 均未予斟酌,更誤以聲請人指訴不一,而認被告辯詞較為可 採,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認事用法之瑕疵。⑤聲請人歷次指述如一,而被 告及證人黃月麗對於本案關鍵事項顯有更易飾詞等情,本案 補充說明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告知的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 成交條件,且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將契約拆分為三、每張支 票面額各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致未察覺實際成交價格 為2億9,000萬元,本案依有關支票的背書及兌現等客觀事實 ,被告初供坦承印章為其持有使用等節,應足證明聲請人確 實未曾收到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並足認系爭支票上「陳 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書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而涉 有偽造之犯罪嫌疑。茲因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 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瑕疵 ,懇請准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聲 請人授權,印章係聲請人交予我的,本案協議書與本案補充 說明均是聲請人至我在林口上班的辦公室,由當時公司助理 幫忙打字,本案補充說明的底價是聲請人訂的,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有糾紛,有些沒有聯外道路,問題很多,聲請人近40 年無法處理,所以照公告現值加30%訂這個底價,讓我去努 力,其中提到740萬元是聲請人要給我的仲介費,為2億4,00 0萬元之3%,如果我有辦法賣夠多錢,就是我工作所得,仲 介費與溢價報酬不一樣,本案補充說明簽完大約半個月後, 我跟范碧娥接洽,范碧娥不是專業,純粹相信我幫忙整合後 會有增值空間,所以願意購入系爭土地投資,才確定范碧娥 願意以2億9,000萬元購買,我也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才心 甘情願認為5,000萬元溢價是我該得,遂簽立本案協議書, 文字敘述是兩邊議定,我當時以為將票交予我處理,就是不 過問款項去處的意思,沒有預想到事後會有爭執,當時就同 意這樣的文字,聲請人也有依照本案協議書退還約定的溢價 款,就是他收自范碧娥的支票,在其中溢價款相當的支票上 背書後交予我,聲請人其實都已經履行完畢,至今才在爭執 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因擬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居間尋 找買家,並簽立:「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 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 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 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 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 關等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 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 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 申請等事宜。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 代理。」授權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等內 容之授權書,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內容為「售價:2億3, 260萬元外加買方負擔仲介費740萬元,合約金額共計新台幣 2億4,000萬元」之本案補充說明,嗣聲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 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三份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1 億5,800萬元、5,400萬元、7,800萬元,共2億9,000萬元。 范碧娥簽發受款人為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該等支票於 附表所示時間經兌付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前開買賣契約暨附件授權書、附表所示支票等影 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將前開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契 約之簽訂均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執事項,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 僅授權被告一年等語,容有誤會。 (二)聲請人前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其印章,而與佳林地政事務 所之地政士陳惠雪,冒用聲請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 出蓋用上開印章之申請書,以申請土地重劃費用清冊,另自 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示經聲請人背 書之意,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涉嫌偽造 印章等罪嫌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 字第2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聲請再議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 ,聲請人就後者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自字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之授權範圍概括,並未全然侷限,被告基此 刻用聲請人名義之印章,應認係經由聲請人之授權而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於本件復執前詞主張被告偽刻其印章,難認有 據。 (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係依本案協議 書由聲請人授權其全權處理,為溢價報酬等情,並提出本案 協議書影本為據,觀諸本案協議書係載「溢價金額新台幣5, 000萬元整(合約金額2億9,00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2億4,000 萬元)」,並約定:①聲請人同意按時將各期應退之溢價款 支票交予被告全權處理。②聲請人同意無條件將其座落林口 區佳林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 半贈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③聲請人同意被告辦理座落428 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半信託登記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 等情,有本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示本案協議書影本供聲請人辨識,聲請人陳稱:(問:這份 文件你是否看過?)沒有(問: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看起來像。(問:有沒有可能你在某個場合簽過這份文件? )有可能,因為從小到大舅舅就住在我家,我尊敬他也信任 他,因為我外公早逝。我要賣土地,他跟我說賣土地要簽這 些文件,有可能我簽過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等語;復觀本案協 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卷附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系爭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處之聲請人簽名之筆順、運勢及特徵 高度相符;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將428地號土地其中1 6分之1信託登記予永俐公司、另於同年3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另1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 執事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 就本案協議書另約定前開②③事項確實有履行;再者,前開聲 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之三份買賣 契約,係聲請人親自簽立,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承辦之代 書陳惠雪、助理員黃月麗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雙方都有 到場,雙方看過合約沒有問題才簽名,簽約後買賣合約一定 是雙方各給一份,且簽約時也會一一比對價格跟雙方核對等 語,又該等價金均載明於該等契約第2條,有該等契約存卷 可參,衡以買賣價金為重要交易事項,聲請人自無忽略、不 在意之理,則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簽訂三份買賣契約,故 未注意到價金總金額為2億9,000萬元等語,難以採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5,000萬元之款項,係經聲請 人同意為被告溢賣底價之報酬,與仲介費不同,雙方因此簽 有本案協議書,被告依此將系爭支票兌現等情,即非無據, 難認本案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上「陳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 書均為被告所偽造。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 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提示時間 存入帳戶 1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A) 2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3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4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5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6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永俐公司帳戶A 7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楊智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凱帳戶) 8 AE0000000號 103年2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6日 楊智凱帳戶 9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凱帳戶 10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凱帳戶 11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偉帳戶) 12 AE0000000號 103年3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3月27日 楊智偉帳戶 13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楊智凱帳戶 14 AE0000000號 103年4月30日 500萬元 103年5月7日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B) 15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500萬元 103年5月21日 永俐公司帳戶B 16 AE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500萬元 103年5月21日 楊智凱帳戶 17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5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永俐公司帳戶B 18 AE0000000號 103年6月27日 5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楊智凱帳戶

2024-11-08

SLDM-113-聲自-83-2024110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 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 、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 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 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 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 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 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 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 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 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 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 ,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 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 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 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 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 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 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 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 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 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 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 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 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 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 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 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 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 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 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 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 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 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 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 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 ○○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 。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 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 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 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 ,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 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 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 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 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 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 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 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 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 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 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 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 ,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 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 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 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 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 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 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 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 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 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 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 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 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 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 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 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 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 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 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 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 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 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 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 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 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 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 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 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 ○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 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 ○○、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 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 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 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 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 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 ,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 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 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 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 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 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 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 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 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 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 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 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 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 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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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自旻 訴訟代理人 梁悅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9646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不詳業務打電話 來說可以借款,我是拿舊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 機車)貸款,不是分期付款購物,他們是線上借款,沒有人 來跟我對保,我沒有簽任何文件,只叫我傳真身分證給他, 我就收到貸款了,但我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4,942元 ,我之前有欠另一筆款項,但只有欠10萬元左右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審查後因 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元大銀行帳戶,前述 文件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 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34 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利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同一張一體化設 計(即申請書在上方、系爭本票在下方),有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下稱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依上開文書之形式外觀,似 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分期付款購物產生之債權, 然本件有以下疑義:  1.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之「經銷商填寫」欄位稱「以下欄位 由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填寫並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 無誤」,約定事項欄則稱被告為債權受讓人,可知該等分期 付款購物,尚有經銷商之存在,亦即經銷商出售商品與原告 後,再由經銷商將分期付款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讓 予被告,再其中經銷商欄位購物商品名稱為「KYMCO」、辦 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期數42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6,200元,經辦人為「蘇明淳」(為蓋用印 章之印文)、公司大小章蓋印書有手寫簽名之「李文月」, 然就經辦店名稱為「VAI1-0003」,語意不明,經銷商或債 權讓與人電話、經辦人手機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約定書暨 系爭本票在卷可查,則所謂「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究竟為 何廠商,記載不清,上開經辦店名稱語意不明,經銷商及經 辦人除姓名外均無其他人別資料(如電話號碼),亦有違交 易常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受讓債權,此部分實亟待被 告說明、補正。  2.又分期購物之商品名稱僅載「KYMCO」,然依被告提出之還 款明細右上角載「車牌號碼:000-000」,有該還款明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所謂分期付款購物,應係 指購買車號000-000之KYMCO牌機車,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 之行照(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機車早已於101年8月出廠 ,出廠之初車主即為原告,則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 之110年3月間,原告何須再「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再 者系爭機車僅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 時車齡已有8年7月,衡情價值應有相當之折舊,市場行情應 未逾5萬元,然前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竟載辦理分期金額 (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實難認合理,況依被告 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應將20萬元匯入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然依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僅有於110 年3月19日匯入3萬4,94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91頁),雖被告又稱原告另有一筆分期付款,所以 有154,146元用以清償分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此未見前揭文件有何記載,原告於本院則堅稱本件借款僅 收到3萬4,942元,顯係否認兩造間有代償其他欠款之合意, 上開異常情形,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承作本件,實甚為隨便 ,則是否如原告所稱其僅傳真證件,而未簽署任何文件,系 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實係不詳之人便宜行事而偽簽送件,以 迅速增加業務績效,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主張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 原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 34期云云,然兩造不爭執除本件分期付款外,先前亦有另筆 數額達10萬元之分期付款欠款(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 被告可輕易藉由前次分期付款所留資料獲取原告個人資料, 而原告付款34期、還款金額達210,8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還款明細),可能係因先前欠款尚有10餘萬元,本次又借得 3萬4,942元,主觀上認知確有欠款,因而依被告指示多次還 款,未必可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 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 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前所述,可知①前揭經辦人「蘇明淳」、公司「李文月」為 何人?②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③被告申辦如何與原告 辦理對保?於本件事關重要,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詢問被 告到庭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稱:「不確定,再陳報」、 「我們再回去整理資料」,本院為求訴訟順利進行,即告知 「下次開庭若被告資料不齊全,將為不利被告的判斷」(見 本院卷第64-6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再詢問訴訟代 理人(兩次庭期為同一人代理),訴訟代理人竟表示「完全 沒準備」、「再具狀,今天沒準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 問訴訟代理人「上次開庭已經跟你們說過並記明筆錄,為何 完全沒有準備?」,而訴訟代理人沉默未回應本院;本院無 可奈何,只能再問「上次開庭法院已經告知今天準備資料不 齊,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始稱 「因為今天才收到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云云(上情見本院 卷第84-85頁),然陳報說明上開①、②、③項目,與被告提出 存摺影本有何關聯?則被告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則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蘇明淳」、「李文月」為何人、本件如何辦理對保顯違 反適時提出義務,應責以失權效果,即視為被告就此未為任 何說明、舉證,再佐以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存在前述疑點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並非全然無可能,反觀被告 僅稱請求將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簽名送鑑定,然依僅有單筆簽 名實數量過少,無法完成筆跡鑑定(基於同一理由,因僅有 單一簽名無法獲得筆跡相同或筆跡不同之結論,亦無調查必 要),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舉證已實其說, 本件依舉證法則,又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衡諸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應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就本件重要事項未為 說明舉證,亦因重大過失逾本院指定時間仍未提出,而原告 主張非全無可能,被告又應負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林自旻 110年2月19日 260,400元 110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46號裁定

2024-11-07

STEV-113-店簡-858-20241107-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婕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48分許,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鶯歌建 國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員工李佳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於110年6月4日起 至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 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 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 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並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外送員卓永能陷於 錯誤而接單後,於111年10月2日7時10分許,至領貨地點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 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而詐取得 逞,嗣卓永能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 范先生」,收件人均未讀取訊息,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 話,卻未開機,撥打收件人「范先生」電話,發現為國際電 話,卓永能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嗣經卓永能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原易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42頁至第3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110年4月初有去桃園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確實有拿到8, 000元,而辦理的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臺灣大哥大,但 都不是本案門號,我在110年6月4日並沒有去辦理本案門號 ,故本案門號並非我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4日至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而被告有在110年4月2日與暱稱「啊鴻」之人聯繫,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申辦小額貸款,被告抵達後「 啊鴻」表示需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被告就將雙 證件交予該名男子,影印完畢後也立刻收回正本,後來「啊 鴻」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借款,但又建議被告可 與其公司配合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新門號換現金,之後被告 就依「啊鴻」之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跟遠傳門市分別 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並拿到8,000元之 借款,之後就再跟「啊鴻」無任何聯絡,而因被告曾於110 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貸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 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 影印外,沒有再把雙證件交給其他人,故極有可能是「啊鴻 」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 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 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 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 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2,400元,致外送員即告訴 人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 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 ,嗣告訴人卓永能抵達指定交貨地點並使用上開外送平台 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及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 ,「范先生」與「善霖」均無回應,告訴人卓永能才知受 騙,並受有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卓永能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12偵3050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83 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影本及鶯歌建國加 盟門市申辦說明(112偵3050卷第51頁至第80頁)、LALAM 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3050卷第9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 申辦並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究有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員工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已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7、8年 ,而在110年6月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是臨櫃辦理,可以 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親自辦理需提供身分 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我們基本上都會脫口罩 再核對證件資訊,確認持證件之人即為本人,如果是代理 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只拿影 本來辦理,違反證件審查規定,公司會直接退件,所以不 太可能發生,而因現在都是走電子化,本人或代理人來辦 理出示證件時,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回傳給公司, 用APP拍照直接傳到電信公司,證件照片上有註明「限辦 遠傳業務專用」,是掃描時就會自動套印上去,簽名都是 用電子簽名,而本案門號依照公司後台系統,確實是在11 0年6月4日由我承辦,且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 理,因為沒有看到代辦資料,我當時有核對申請人的證件 照片跟申請人相符,確認是本人,而就合約上所記載相關 需要簽名前確認的事項,我都會逐一跟申請人確認說明, 且現場交手機,另本案申請書所有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 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證件照片,是我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 本上傳我們公司APP雲端檔案,證件照片註記之時間,就 是我掃描上傳的時間,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 資料欄中有一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申請人在申請 當時口述讓我打上去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28頁至第341 頁)。是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對於整個申辦遠傳門號之過 程及程序均可詳細說明,提及可分為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 理人代辦,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 駕照)核對確認為本人才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 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是拿影本來辦理公司會直接 退件,而出示之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直接回傳給公 司,並提及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 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所有的申請人簽名也都是電 子簽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亦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而由證人李佳 樺所繕打,故證人李佳樺證述關於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 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 常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再佐以本案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簽名 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44頁), 其內並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而 可確認為本人辦理,且卷內上傳之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 亦有記載上傳之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本 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傳之時間亦與申辦日期 相符,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 確實是被告平時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原易卷第218頁), 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 第139頁),而如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則證人李佳樺如何在申辦時依申請人口述而將上開000000 0000號記載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上?況乎被告亦自承身分證 或健保卡並無遺失,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上開證件也在本 人管理持有中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由 此可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內容關於申辦門號過程與本案 門號之申辦情形,不僅符合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 程序,亦與上述證據(即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李佳樺僅為電信加盟門市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院原易卷 第339頁),是證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李佳樺之 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依證 人李佳樺之證述、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等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親自 前往門市辦理」,且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 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親自簽名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予證人李佳樺掃描上傳留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等情, 已可確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並非被告親自 申辦或辦理等情,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被告在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 貸款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 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故極有可 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 等語,然觀卷附被告所供稱自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58頁 ),其影本之清晰度、影印格式、註明事項與反光點,與 本案門號申辦時所附之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 頁)相較均有極大差異,顯非同一份影本,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啊鴻」等人盜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 本案門號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乎證人李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 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更屬無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 錄截圖,被告110年6月4日當天並未於新北市鶯歌區停留 ,是本案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110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 紀錄截圖欲證其說(本院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然經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時間軸紀錄顯示 為「這天沒有造訪紀錄」,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4日之Google Map時 間軸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卷第15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所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顯與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 片不符,則被告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是 否真實,實有極大之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亦無理由。   4.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及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 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32頁),與被告在偵查中及自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婕恩 」簽名筆跡(112偵3050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 184頁至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58頁)有所落差,顯見本 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云云。然關於本案門號 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業據證人李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33頁),而因電子 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 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 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 常情,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 ,雖無法確認為手寫簽名或電子簽名,然關於電子簽名, 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 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 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顯見 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 縱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 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 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 稱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辦理,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情 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事證,堪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證人李佳樺臨櫃辦理,並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一情,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關於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案門號SIM卡之後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 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再用此外送平台帳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 陷於錯誤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2.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 卓永能聯繫,但係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 戶帳號00000000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暱稱為「善霖」之委託人「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之委託訂單為真,陷於錯誤並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 ,告訴人卓永能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 為之一。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 從事舞者之工作經驗(本院原易卷第356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 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卻仍輕 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 不法利用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由此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存在,已至為灼然。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稱:本案門號係在110年 申辦,且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均有正常使用該門號,而是在 1年後之111年10月才用來詐欺本案告訴人,縱使本案門號 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也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於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於何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均不影響或阻卻被告 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在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亦 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 ,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 名,與被告在偵查中之「林婕恩」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 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 頁)。然因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 名,而關於電子簽名部分,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 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前開本院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 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 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實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卓永能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再參以其迄今 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卓永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卓永能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舞者工作, 月收入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 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SLDM-112-原易-1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威𦱀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威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關於廖婉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葛威𦱀為廖婉綺之夫,為擔保對劉佳榮之借款,明知未經廖 婉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其所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 綺」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 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3月3日以後某時,於 其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智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囊公司)辦公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 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佳榮債務之擔保。  ㈡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所開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綺 」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該 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9月21日某時,於智囊公 司會議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 佳榮債務之擔保,上開二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廖婉綺、劉佳榮 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劉佳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威𦱀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即被害人廖婉綺為其妻,且其與告訴 人劉佳榮曾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A本票及B本票均非其所開立,其自無偽造廖 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A本 票部分,被告歷來於其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均否認該本票 係由其所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雖鑑定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由被告自己所為,但相 同之比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卻以資料不足, 或「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 為無法鑑定之理由,故上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亦非無疑 ;且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時 ,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口稱係 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憑信性 亦值存疑。關於B本票部分,被告雖曾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18號民事案件中自承B本票係其開立且偽簽廖婉綺之名, 但此係其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且該案判決亦不 採此認定,是自不足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廖婉綺雖於偵 查中證述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係被告所為,然此係廖 婉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錯誤推論,亦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A、B本票業據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告發狀時提出「原 本」附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72號卷〈下稱新北檢 他4772卷,其餘偵查卷宗亦按此方式簡稱〉第6、7頁),而其 上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之記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且因其上「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均係以筆書寫,並 非噴墨、影印或拓印,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464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檢偵17648卷第417頁),故 能排除「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係告訴人以之前留存 之「葛威𦱀」及「廖婉綺」簽名影像自行套印之情事。  ㈡廖婉綺於本院審理中如同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般,再次確 認並進一步證述:在民事訴訟案件前,伊均無看過A、B本票 ,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亦未 授權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為上開簽名、用印等語明確(北 檢他11211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經鑑定, A、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確非廖婉綺所為,有調查局10 8年7月8日調科二字第108032185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新北 檢他4772卷第77頁及背面),是在A、B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 欄簽署「廖婉綺」之簽名並蓋用其印文者,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從而,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及本院 前所認定之事實,本案重點即在於A、B本票是否為被告所開 立?其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A、B本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⒈告訴人就其取得該A、B本票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本 票係被告於100年3月3日在智囊公司辦公室親手交付給我, 廖婉綺並無在場;該本票是我看網路上的教學,寫成文案然 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請被告印好後,約好當天交給我, 我特地把他跟他太太的欄位寫好,這樣被告就不會突然推辭 說太太突然跑掉無法簽,而且被告的太太是公務員,在借貸 市場很有利,被告是中小企業主,在借貸市場較不利,所以 要這樣搭配,未來我就可以向被告的太太扣薪;當天被告在 公司交付A本票給我時已經簽好兩個姓名、蓋好印文、填妥 相關資訊,我有問被告說你太太是如何簽的,他說是他拿給 廖婉綺簽的;而關於B本票,我是於100年9月21日在智囊公 司會議室向被告取得,B本票中之地址資訊是我去被告家勘 查過後記載的;因為拿A本票時僅被告一個人來,而且還有 積欠款項,所以B本票我比較小心,當時我要被告夫妻簽名 ,但當時因我去移車,回來後本票已經簽好了,所以我沒有 親眼見到被告和廖婉綺簽B本票,我也沒有要求他們重簽, 而就接受被告親手交給我的B本票,交給我時,本票上已簽 好二人姓名及用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至77、80、89頁)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及9月21日間確有資金往 來,而有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 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在卷可參(新北檢他4772號 卷第4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 55頁),二人間既有債之關係,則告訴人上開被告有開立並 交付A、B本票予其之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與告 訴人間債之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確切金額為何,為民事問 題,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可採信A、B本票均是由被告開 立並交付告訴人。  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B本票:    被告多次於民事訴訟中自承係其所開立:   ①依上揭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提之「確認債權不 存在起訴狀」中所述:「劉佳榮先生僅借給917000元整, 原告(按:即被告及廖婉綺)已歸還991000元整,並無本票 指稱之0000000元之金額,且廖婉綺對於本金額之本票並 不知情。」等語(新北檢他4772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並未 爭執B本票非其所開立並交付告訴人,而僅是爭執其原因 關係。   ②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系爭本票上廖婉綺 的簽名是我簽的名,我事前、事後也未得到廖婉綺的同意 ,章也是我蓋的,章是真正的,是廖婉綺平常領信用的, 只是未得廖婉綺同意我幫廖婉綺蓋的。」等語(同上卷第7 2頁),可見被告自承B本票上關於廖婉綺共同開票部分是 由其所偽造甚明,至被告上開陳述雖未直接表示B本票係 其開立,但從其論述脈絡且不爭執此節,亦足以反推被告 承認B本票係由其所開立。   ③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原證1除2011年9月21日之本票(按:即B本票)為被告葛威� �之簽章外,2011年9月21日本票『廖婉綺』及其餘本票『葛 威𦱀』、『廖婉綺』之文字、印章,均非被告二人(按:即葛 威𦱀、廖婉綺)之簽章,且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 關。」乙節(同上卷第52頁),被告明白承認B本票係由其 簽章開立。   ④再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 1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所 詢兩造對於證物形式真正有何意見、葛威𦱀、廖婉綺有無 簽發135萬6600元本票(按:即B本票)、270萬元本票(按: 即A本票)等問題,陳稱:「廖婉綺爭執這兩張本票形式真 正,否認曾經簽名。葛威𦱀爭執270萬元本票形式真正。 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3頁), 足見被告對於B本票上係由其簽名、蓋章後所開立一節, 並無疑義。    綜合上開事證,足以佐證B本票係由被告簽名、用印後所 開立交付予告訴人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改 口稱B本票非其所開立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罪責之詞 ,要無可採。   ⑵A本票:   ①被告歷來雖均否認A本票是由其所開立,惟經筆跡鑑定,A 本票上「葛威𦱀」之簽名係被告自己所為,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 檢偵17648卷第281至283頁),即足以證明A本票係由被告 所開立。   ②辯護人雖以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刑 事警察局可以作成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被告自己 所為,但調查局卻認「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 滯澀等不自然情形,而無法鑑定(見北檢17648卷第217頁) ,為其質疑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之理由。惟刑事警察 局在與調查局相同之比對資料下,亦無從鑑定,此有該局 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399號函附卷可參(北檢偵1 7648卷第225頁),待檢察官調取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3 8號(含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原卷全卷共9宗, 再送鑑定後,刑事警察局始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此經比對 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所示之送鑑資料附件二,較之原先 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資料中多了一筆比對資料 可明,是辯護人以「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之質疑前提事 實,容有誤會;至調查局所謂「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 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等語,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原 有之書寫習慣,或於開立A本票時之特別狀況,尚無從逕 認該簽名係由他人所偽造,而均無從影響刑事警察局上開 鑑定意見之憑信性。   ③承上,A本票亦係由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堪以認定。  ㈣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⒈如本院前所認定,A、B本票既係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該 等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此為最合乎常理之推論。蓋倘被告於A、B本票簽名、用印後 ,將之交給第三人,委由該第三人在本票上偽簽「廖婉綺」 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完成「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後,再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此情節著實令人難以想像,亦難以想像 該第三人何以有為此行為之動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如此 主張,是可排除本案屬此情形。又本案亦可排除係被告簽妥 其名及蓋章交付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偽造「廖婉綺」簽名及 盜蓋其印章之可能性。蓋告訴人係金主,而被告係有款項需 求之人,理應是由被告滿足告訴人所需,告訴人既要求廖婉 綺共同發票始欲提供資金,在條件未滿足之下,其不出資即 可,有何需自行偽造廖婉綺簽名、印章之動機?是即如其前 所證述,其計畫由被告及廖婉綺共同發票,故於提供之本票 格式上均已預載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等資訊,待廖婉綺簽名、用印後,即可完成共同發票行為 可明;而其等過去即採此種模式,此從被告及廖婉綺所不爭 執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14日本票二紙可見一斑(新北檢他477 2卷第44頁及背面),是在此本票格式下,已難以想像A、B本 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係由告訴人所偽造;亦難想像倘 被告不欲廖婉綺為共同發票行為,會沒有將A、B本票上廖婉 綺之相關資訊劃除,而逕留空白之情況下交給告訴人。循此 ,即可排除A、B本票上「廖婉綺」簽名、用印係由告訴人或 第三人偽造之可能性,經排除後,所留之唯一合理解釋即係 由被告所偽造及盜用者。  ⒉況如前述,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亦已自承係其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並盜用廖婉 綺領信之印章後用印(新北檢他4772卷第72頁),益徵此節。 至辯護人辯以此係被告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僅 係臨訟脫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被告如上所陳,其係盜用廖婉綺之領信印章,蓋用於A、 B本票上,因該顆印章為真正,故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而係屬盜用印章之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 、㈡均認被告係蓋用「廖婉綺」印文,並無錯誤,然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卻載為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及 印文等語,顯有誤載,而應予更正。  ⒋至本院民事庭就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雖判決B本票係廖婉綺自己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然本院 認定事實本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況「廖婉綺」之簽名嗣 經調查局鑑定非其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證據資料既 為該則民事判決作成時所未及審酌者,本院憑此自得為相異 之判斷,是尚不足據該判決之認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堪 以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以A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3月11日,告訴人卻於1 06年始以A本票為證,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為A本票並非被告 開立及交付之理由等語。對此,本院已逐一說明A本票是被 告所開立、交付之理由如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我 認為於何時提起訴訟是我的自由,而且B本票我也沒有全部 聲請裁定,我只有聲請其中100萬,當時劉法官也有問我, 當時我跟被告有交情,我只是想警告一下被告我會提告,所 以我先聲請一部分,而且次序也跟別人不一樣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79頁),衡酌是否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及是否 一部請求或一部執行本屬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是尚 難認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合理性,亦不足以援此遽論A本票 非被告所簽發。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 上訴時,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 口稱係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 憑信性實值存疑等語。惟告訴人原認廖婉綺為A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故對被告及廖婉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然於該民 事訴訟中因廖婉綺否認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為,臺灣高等法院 亦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認A本票非廖婉綺所共同發 票,因此時即存在被告偽造廖婉綺簽名、用印之行為,故告 訴人改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告發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本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訴訟策略所為 之合理因應作為,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事,是亦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廖婉綺之印 章蓋用在A、B本票上,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故不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 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輕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行使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A、B本票之二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而偽造A 、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以作為對告訴人之擔保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 之信賴,並損害廖婉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其仍 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等上述之犯罪情節,復考量A、B本票 均僅交付告訴人而並未流通在外乙情,其法益侵害之範圍尚 非巨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所 開立之本票金額為其責任刑相異之理由;再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無視其就B本票前已於民事訴訟中坦承係其開立並 有偽造廖婉綺簽章之行為,而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狡辯,從 其等整體民刑事訴訟過程以觀,均可見被告玩弄所謂「訴訟 策略」,意圖透過前後不一之陳述,以圖在訴訟中得以規避 民、刑事責任之效果,足見其對於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惡劣,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國際合作教育訓練,年收入60萬至100萬元不 等,家中有母親、太太、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上開二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而所侵害者均同為告訴人及廖婉綺等情,得作為定刑時從輕 之考量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 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A、B本票中被告所偽造廖婉綺共同發票 部分,即應沒收;至於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廖婉綺署 押二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盜用廖婉綺真正印章蓋用於A、B本票上 所生之印文二枚,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非被告所有, 且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故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之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7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3日、到期日100年3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 面額135萬6,600元、發票日100年9月21日、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024-11-06

TPDM-113-訴-70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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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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