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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胡海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明 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 1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清楚記載,異議人於 89年8月15日(實際應是87年)出境,91年9月9日遭除籍, 且迄今未返回該址居住,顯然該處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故本 件送達至已被除籍之處所而寄存於警察單位,自有未合法送 達之違誤。本件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址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執行系 爭存款於法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予核發扣押命令,執行 方法及程序自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支付命令換發 者,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當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基上,本院自得審查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原在86年1 月6日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設有戶籍,89年8月15日出境、 91年8月8日遷出登記、嗣於104年12月6日始入境、105年1月 12日遷入登記,在宜蘭縣壯圍鄉恢復戶籍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0813號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非 異議人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堪信為真實。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8

PCDV-113-執事聲-75-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楊玉蓮 賴子裕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9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楊玉蓮部分:當今世界大家聞癌色變,已經不知摧毀 多少原本幸福的家庭,異議人從年輕時就意識到終身癌症險 的重要性,如今已快70歲,也沒有資格再購買癌症險了,請 求讓異議人能保留此份癌症險。  ㈡異議人賴子裕部分:報章雜誌提及此事都有討論應可保留新 臺幣(下同)10-20萬的最後空間。法官有審理空間,請斟 酌財團與異議人一介平民無權無勢的差異,盼給予異議人老 與病的一點尊嚴。財團有的是財富從不缺乏,但異議人僅存 的保險一但失去,將永遠找不回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楊玉蓮、賴子裕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 5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 113年9月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楊玉蓮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賴子裕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卷附債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12頁),歷次(四次)強制執行均為執行無結果,且查異議人楊玉蓮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2,540元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162元、112年度所得僅24元,異議人賴子裕111、112年度則名下僅有價值760元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390元、112年度所得僅114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36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當今世界大家聞癌色變,已經不知摧毀多少原本幸福的家庭,異議人從年輕時就意識到終身癌症險的重要性,如今已快70歲,也沒有資格再購買癌症險了」、「報章雜誌提及此事都有討論應可保留新臺幣(下同)10-20萬的最後空間。法官有審理空間,請斟酌財團與異議人一介平民無權無勢的差異,盼給予異議人老與病的一點尊嚴」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楊玉蓮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7頁異議人楊玉蓮投保簡表),異議人賴子裕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異議人賴子裕投保簡表);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楊玉蓮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附約、異議人賴子裕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楊玉蓮、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賴子裕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8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玉蓮 楊玉蓮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224,317元 2 楊玉蓮 楊玉蓮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A0000000) 262,975元 3 賴子裕 賴子裕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APB026270) 58,840元 4 賴子裕 賴子裕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84,153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2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瑄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瑄及邱明瑋分別為洪威華(3人另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 岳母,洪威華與宋重和因均曾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而結識,與宋重和之配偶即告訴人孫盼盼亦 為相識多年友人。前因告訴人孫盼盼與被告及洪威華簽訂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不 動產)之裝修工程契約,告訴人孫盼盼並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70萬7,000元至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內,嗣被告無預警自行停工,拒絕交接,更未交代施工款項 憑證明細,告訴人孫盼盼驚覺施工品質拙劣,且有諸多工程 瑕疵,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孫盼盼為避 免被告及洪威華、邱明瑋等人脫產,適知悉邱明瑋已於民國 110年1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 水源路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其孫女唐偉菁,告訴人孫盼盼 遂委由宋重和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 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該水源路不動座不得 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 年6月15日14時30分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明知水源路不動 產並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 1年6月15日查封當天,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 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之不實 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查封筆錄,致生損害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孫盼 盼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 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登記申 請案資料、水源路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過戶資料、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北 院忠111司執全平字第244號函、111年6月15日查封筆錄(不 動產)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全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口頭協助承攬忠孝東路不動 產之裝修工程,並提供邱明瑋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匯款,其亦 有給付工程款,後來工程有糾紛,宋重和要求停工,111年6 月15日執行處人員前往水源路不動產執行查封時,其有向執 行之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惟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所認 知的情況轉知執行人員,其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非承租人,其僅係當天受邱明瑋委託前往幫忙開門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無權認定水源路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更無義務在執行查封程 序時陳述法律關係,且查封筆錄不屬已登載完成,應係拍賣 公告上記載有租約,才算有登載不實之情,本案根本尚未進 拍賣公告,故無實質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唐偉菁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卷(下稱偵25656卷),卷㈠第447頁】;又水源路不 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 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卷㈠ 第429頁至第445頁,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㈡第199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委請被告就忠孝東路不動產為裝修工程,並陸續匯款 共1,470萬7,600元(起訴書記載為1,470萬7,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裝潢施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㈡第40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 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 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雙方間因工程糾紛,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並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 告訴人以指定之金額供擔保後,水源路不動座即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供擔保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水源路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指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 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 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 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影卷附卷可稽(見偵25656卷㈠第198頁至第243頁) ,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按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 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 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 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 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 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 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 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 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 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 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 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 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 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 ,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 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 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 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 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 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 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 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 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 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 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 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 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 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 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 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 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 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 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 ,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 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 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 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 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 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 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 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 務。  ㈤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⒈為查封原 因之權利。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 、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 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⒈開 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 提出有關文書。⒉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刑法第77條第1項第1、2款、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 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 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 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 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 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 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 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 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 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 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1點亦有明文。  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 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 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易言之,拍賣公 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 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此而觀,行為人對於執 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 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案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記載 「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見偵25656卷㈠第 241頁),即係在進行該不動產使用狀況之調查作業,尚未 將被告所申告之「租賃」情狀登載在拍賣公告內,故被告所 為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926-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天益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裁定 (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83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異議人業於111年8月31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更生 程序,並收到該法院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補正函文(案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更生裁定確定 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48條 、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有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 止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其已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 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 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 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已 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 出更生聲請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1日函等件 影本為據。然經查詢,異議人雖有聲請日期為113年11月7日 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消債更生事件繫屬在臺中地院, 惟尚未經臺中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確定,亦無臺中地院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已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之 主張,並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仍應繼續進行。此外,異議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確有其他符 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異議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不應 准許。  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其理由雖與本裁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故異議人仍 執前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06

TPDV-114-執事聲-17-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美珍 代 理 人 楊智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滿56歲,長年作為職業家庭主婦, 並無專業技能可供仰賴,丈夫於112年3月往生後即頓失生活 倚仗悲慟不已,已須服用藥物方可減緩焦慮得以入睡,亦無 其他財產可仰賴,甚至附表所示保單實際繳費人為異議人之 父親(已逝)。異議人現只能依靠子女勉力供養,目前與其 子同住,兒子單親有一子年紀尚小,因學校傳染疾病多且兒 子身體虛,時常蠟燭兩頭燒,一人負擔全家開銷兼兩份工作 ,今年二月異議人因身心壓力過大至眼睛玻璃體出血,手術 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萬,惟術後照顧仍須有人從旁照顧 ,此經濟狀況已無力請看護抑或請假全職照顧,倘若再無保 單理賠,恐造成社會及家庭負擔,全民健保僅具醫療費用部 分補貼,其餘費用(看護費、醫療雜費…等)仍須自行負擔 ,顯亟需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以供生活必須之用,且對於壽險 附加之醫療給付保障尤為需要,更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 相同之保險保障,又異議人配偶離世後安葬費甚鉅,幾乎已 將異議人之子多年積蓄掏空,由此事知壽險對其重要性。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於異議人透過該醫療保險取得之保障所生 影響甚距,又此保單並無附約延續條款,主約終止附約即失 效,即便保險公司願繼續承保,仍無法保證保險公司是否願 意承諾保單會續約至期滿,則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與兼顧異 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不予繼執行,乃符 合比例原則,可避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栔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又該等受扣押之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低微,僅具保單 剩餘價值82,515元,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24,92 0元,及自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及376,205元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今,債權金額至少為1,357, 283元。是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實際上對該債 權之實現助益甚微,卻使異議人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重大疾 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異議人身故後,其親 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性尊嚴,對其保險權 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異 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屬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同 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 制執行。倘使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273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達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 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2年12月4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人壽、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第一產物核發扣押命令,以及於112年12月5日發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 院因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7 日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已於100年2月23日停效,異 議人為受益人,可得返還保價準備金306元,因不足1萬元未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南山產物於112年12月21日 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產物並無執行命令所指之債 權,且南山產物係產險公司所營險種亦無還本金或責任準備 金之設計;第一產物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異議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產物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異議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20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 前揭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 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 足1萬元而未予扣押;安達人壽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院陳 報異議人現於安達人壽無有效之保險契約,亦無已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 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9日則函復本院,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司執卷第189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附約,國泰人壽更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解約後,附約不終止(見司執卷第18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美珍 陳美珍 82,515元

2025-01-06

TPDV-114-執事聲-12-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洪宜甄即洪桂枝 代 理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存款所剩無幾, 此由異議人投保資料表、異議人郵局存簿餘額紀錄、異議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108、109、110、1 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異議人現 今財務全貌已明,所投保之人壽保單為人壽壽險,倘為終止 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 無法正常醫療照顧,權衡比例原則,自不得終止安達人壽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安達人壽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應有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投保之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安 達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單 及如附表所示預估保單解約金。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異議人不 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2萬7,18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以及141萬4,304元及 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合計544萬1,484元。再參酌異議人 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甚微 (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額23,8 00元,112年度所得額20,018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 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執事聲卷第23-2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萬9,349元,相對 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 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 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 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 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 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8 月1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安達人壽公司扣押附表 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強調「倘為終止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 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等語,可知附 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 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 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TWAB246980 洪宜甄即洪桂枝 59,349元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15-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5號 異 議 人 伍慧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小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考量異議人的身體狀況、家庭狀況、金錢 狀況保存異議人的保險,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 可協助安葬之費用。因為簽了保證人有負債及身體狀況不好 ,從事件發生後就沒工作了,在家只能看老公及婆婆的臉色 過這比外勞還不如的日子,現婆婆又臥病在床,老公更為生 氣不讓異議人外出以免又犯錯。有電洽台銀人員說如何不要 保險解約,告知要全額還清欠款才可,請看在異議人只是無 辜的保證人協助處理,而且台銀於108年6月24日已把異議人 在台銀存款新臺幣(下同)217,692元全數扣押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10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年12月19日函 囑託本院就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8 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5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45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中保 留51,909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6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 金280萬6,85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再參酌異議人除保單之保 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所得甚微(財產僅有83年份 三陽車輛一部與價值總額1,000元投資、全年所得僅45元) ,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01、103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3萬9,358元,相 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 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 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 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 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通知全球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而僅係強調「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可協助安葬之費用」之未來保障,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紀錄(見執事聲卷第43頁全球人壽函記載),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高雄市,且查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30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3月=5萬1,909元)。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伍慧玲 伍慧玲 139,358元

2025-01-03

TPDV-113-執事聲-655-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滯納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年度罰鍰等共6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147萬8051元,自96年6月1日起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陸續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該所於101年至111年間先後移送執行,迄今已逾10年,僅徵起10萬3499元,尚滯欠3137萬4552元。惟相對人於96年至98年總所得共6812萬餘元,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共7235萬元;復於95年至101年間贈與實質控制之第三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3330萬元,並陸續自永豐商銀、台中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匯出6228萬元予該公司,金額合計9558萬元;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台中商銀、永豐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及聯邦商銀等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依上各情,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應供執行之財產交付他人,藉此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執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又伊於執行期間多次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遂向法院聲請拘提,於113年9月23日執行拘提到場;惟相對人就其財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現復無具有執行實益之可供執行財產,堪認本件確有管收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係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係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復無財產,致執行無著,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亦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抗告人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於96年至98年自行申報或遭查獲漏報之總所得共6812萬9504元,另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為7235萬元(原法院卷二第322-323、328-330、380-384、418-426頁),非無繳納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3137萬4552元之能力。又相對人於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其設立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其中9558萬元係匯予上發公司(其中3330萬元部分經移送機關認定係贈與,見原法院卷二第105-270、434-500頁),而其於抗告人訊問時自承:伊係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人胡智媛係伊女友,並共同育有一子;100年間有匯出現金1000萬元、225萬元、101萬元給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原法院卷一第25-27頁),酌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2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記載:伊因信用破產無帳戶、支票可用,借用上發公司之帳戶、支票方便支付工程費用、收取仲介佣金(原法院卷二第125頁),施文真於101年2月21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係受公司老闆(即相對人)授之託付,授權處理200萬元支票匯入上發公司(同卷133頁),胡智媛於108年8月18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上發公司贈與稅乙案,係相對人將其個人資金轉入公司,嗣又非供公司使用轉出,並非贈與(同卷第292頁),第三人陳慶尚於102年1月24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代收票據600萬元,其中410萬元係應付給相對人之土地買賣仲介整合費用,依相對人指示匯入上發公司帳戶(同卷第380頁,並附有協議書及匯款申請回條,同卷第381-384頁)等情,似見相對人於96年至100年間因從事土地仲介獲取高額佣金,除申報少額所得(96年度申報50萬3173元、97年度申報49萬4975元)外,均故意不為申報,並利用上發公司帳戶收取佣金再予匯出,或指示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代收款項、領取現金,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同卷第294-298頁),藉此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致於執行程序時查無該等財產,而執行無著;況依前情,相對人過往因仲介之所得甚豐,且現仍持續從事土地開發事業(原法院卷一第48頁),亦非無履行可能。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訊問時乃稱:伊係借款予上發公司支付開發費用、員工薪資及租金,不懂財務所以挪錢過去,匯給上發公司或施文真之款項係伊弟弟在操作,伊不清楚,保單係胡智媛解約並取走解約金云云(原法院卷一第29-37頁),與前開第三人出具之書面陳述不符,且相對人到場僅陳稱伊現在沒錢,已經破產需要人家資助,無法供擔保,復稱對資金往來情形均稱不清楚(同卷第48-49頁),益見其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虛偽報告,復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行政執行機關顯然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乃原法院未予審酌,先認相對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復以相對人現無財產,管收無助履行為由,認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316-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楊瑞祥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故司 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 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 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 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 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該執行事 件對第三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存款債權 遭扣押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東農會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款,係異議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金(下稱系爭給 付一次金),異議人現身體狀況尚能應付打零工,妻子亦有 工作收入,方勉強支應家庭支出,待子女稍長上高中、大學 後,異議人夫妻將無法再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即需動用系 爭給付一次金。因依法令規定,僅「年金給付」方得申請開 立「專戶」,故其未能申請開立「專戶」,然其請領系爭給 付一次金匯入系爭帳戶後,迄今不敢動用,系爭帳戶亦未供 作其他用途,即相當於「專戶」,易於分辨為勞工保險金, 故依法應不得扣押,請求將執行法院撤銷就系爭帳戶系爭給 付一次金存款之扣押禁止清償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 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 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 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 制執行,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 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 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 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 戶內,則請領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 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 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勞保年金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 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 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 而非不得強制執行。再者,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 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上開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 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19日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884、88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東農會之 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9日就 異議人對第三人臺東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經第三人臺東農會於113年8月2日收受後, 於同年8月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系爭帳戶 僅有之存款1,981,007元,並就超過不存在部分聲明異議等 語。而查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20日曾經勞保局匯入1,969,40 0元,有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於本件司執字 卷內可稽,該款經查為勞保局匯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 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開立之專戶,此有臺東 農會113年9月6日東區農信字第1130005301號函附於本件司 執字卷內可證。依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非勞保條 例第29條所規定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 議人主張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於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除 「年金給付」外,其餘勞保給付亦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然查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0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始適用,異議人於109年7月20日受領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 之系爭給付一次金,既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而與將其他 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 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 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扣押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查,依異議人前開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9年7月20日經勞保局匯入1,969,40 0元後,至113年間僅有利息存入,均無提領紀錄,看不出系 爭帳戶之存款有何維持異議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 且異議人亦自陳現身體狀況尚能應付打零工,妻子亦有工作 收入,足徵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系爭帳戶之存款1,981,007 元,並非主要用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 甚明。  ㈢準此,異議人於109年7月20日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年金所 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 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之適用,異議意旨猶持前詞,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 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依系爭帳 戶之存提領情形,顯見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 ,尚無從認定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自 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異議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 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准就系爭帳戶系爭給付一次金存款之扣 押禁止清償命令,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標的,且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 社會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故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執事聲-7-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38號;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楊弼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 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數通電話向游錦 華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8萬5千元供檢調單位管收調查云云,致游錦華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28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潭秀巷口,準備裝有現金28萬5千元之手提袋欲交付。 楊凱崴即與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該話務機房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崴指 示洪煜翔先於108年11月26日前一日即前往臺中高鐵站等候 通知,俟洪煜翔於108年1月26日接獲該話務機房成員通知前 往上址假冒臺北地檢署管收人員(無證據證明楊凱崴知悉此 詐欺手法)向游錦華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即搭乘 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楊凱崴同一時間再撥打電話指示李運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 洪煜翔碰面,由洪煜翔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付李運澄 後,楊凱崴再指示李運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 商旅,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傅羽麟,隨後傅羽麟再回到御宿 商旅7樓房間將手提袋轉交給楊凱崴進而上繳予楊弼勝,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游錦華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 偵字第34838、3508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提起公 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崴(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109金訴252卷第18 9頁、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錦華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他10501卷第31至36頁),且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洪 煜翔、李運澄及傅羽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洪煜翔部分,見偵34838卷第27至32頁、第123至125 頁、第189至190頁、第419頁至433頁;李運澄部分,見偵35 801卷第31至37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2頁、第167至 169頁;傅羽麟部分,見偵2963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5 頁),復有供告訴人游錦華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游錦華提供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洪煜翔108年11月26日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游錦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501卷第38 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供洪煜翔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洪煜翔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洪煜翔與上手李運澄交錢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見偵34838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3 至75頁、第119頁)、供李運澄108年12月9日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運澄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供李運澄確認之108年11月20日一線及二線收款車手照片 、供李運澄108年12月16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李運澄108年12月3 0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 李運澄確認之傅羽麟照片(見偵35801卷第39至43頁、第49 至57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 155至157頁)、供傅羽麟109年1月15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2963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 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 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共犯洪煜翔於108 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在案發當天已經在高鐵烏日站等 電話,約13-14時左右,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等1名女子收取包裹等語(見偵3 4838卷第28頁),足見指示共犯洪煜翔藉口何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煜翔、 李運澄、傅羽麟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該話務機房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金訴252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擔 任收水之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 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6,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28萬5000元,業遭被告等人轉輾交付上手楊弼勝 ,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緝-1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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