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在黃聖儒經營之「深夜未歸木柵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鋪)外,徒
手竊取黃聖儒置於上址電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鐵捲門遙控器
1個(下稱本案遙控器)得手,並以該遙控器開啟本案店鋪
鐵捲門後,進入店鋪(非營業時段,為無人居住留守之建築
物)內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離去。
二、案經黃聖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8、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儒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34張(偵卷第39至55頁)、本案店鋪營業時間網路資料擷
取畫面(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雖供稱進入本案店鋪尋覓財物未果後,復將本案遙控器丟
棄,惟此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
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先竊取本案遙控器,再持竊得之該遙控器開啟本
案店鋪進入店內行竊而未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將
其先後所為整體作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既先
竊得本案遙控器,即便嗣後未再竊得任何財物,其竊盜犯
行仍屬既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遭被告徒手竊取之本
案遙控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亦需為此
更新遙控器及晶片,為此共支出6,100元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涉犯諸多竊盜遭立案調查或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外觀為黑色長方形狀、品牌:LIGHT SPEED,本體單價約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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