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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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俊 榮上訴雖明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然嗣明示並具狀表 示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法律適用之部分撤 回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自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想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賴純瑜達成調解,多次協商未果,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我也承受多重壓力,精神出現問題。本 件起因於我認為告訴人先公然辱罵我的母親,我才會動手傷 害告訴人,希望量刑時斟酌事情始末,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9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12月9日113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願彌補過錯,可見有悔悟之心, 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自認告訴人當時 有出口辱罵其母親,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然為告 訴人否認,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案件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犯罪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傷 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計6 萬元,雖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該調解(和解)不含刑事追究 部分(參前揭卷附調解書),並於113年12月19日電話中向 本院表示:不同意調解書列為量刑依據等語,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99),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舉仍顯示有相當程度悔意及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此 部分犯後態度依法原應適度作為量刑參考,惟本院也併為審 酌被告係在案發後10個月餘之久,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其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兼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然於原審判決 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誤) ,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大學畢業,準備公費出 國留學,我目前獨居在長輩的房子,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 約2萬多元,有汽機車借款共約60萬元、私人借款約20、30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但因小孩要出國留學,所以我的負擔 比較重;我因本件事情,精神出問題,有憂鬱傾向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及就科刑意見,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 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被告從 事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過,不是我不配合調解,我認 為被告態度不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5-01-24

CHDM-113-簡上-167-202501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黃保勝 被 告 莊貽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24

CHDM-112-附民-27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譯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1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AOWAPHAN MAN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加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上旬止之 短暫期間內,即為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06年間來臺時即有著手販賣 毒品牟利之情,其原因係為改善自己經濟狀況等語,顯見被 告確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 原因;此外,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單一, 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經衡酌被告遭羈押對其人身遭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本案如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3年9月6 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於 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行調查程序 ,經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 8日宣判,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23

CHDM-113-訴-733-20250123-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玲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交簡-91-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順隆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1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交簡-122-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宥彤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23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且自身亦有身心疾病,請求予以輕判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紅 燈禁止通行時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違反 交通法規情節非屬輕微,且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所 為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 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45頁)暨其所提出關於個人身心狀況之 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其徒刑部分嗣於11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 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宥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彤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告訴人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貼 文截圖、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敦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惟被告未能遵守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 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於第1次在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並未到場,第2次在大村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而未調解成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 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雖於 審理時稱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希望能與 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一情,有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查,又告訴人表示屢次調解無非 被告未到,就是無共識,單只請求實際支出的醫藥費,仍被 對方言詞輕賤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所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臉書貼文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我尾椎受傷,員基醫院跟 員郭醫院,兩間醫院都說無法治療,我現在都無法正的坐, 也無法正的躺,也無法出力,我9/18會去試試看中醫」被告 則傳送「那你請拍攝X光給我還有開病例證明」告訴人傳送 「X光片如果你需要,我再去請醫院給我」被告則傳送「本 來就應該給我不用請醫院,是我撞到你,不是醫院!」、「 然後你的X光片給我我災情(按:應為再請)親戚骨科看看 ,到底怎麼會不能好,我親戚開骨科,這麼剛好我親戚西醫 」告訴人傳送「妳要能幫我看好,我更高興,總比現在坐著 會痛好」被告則傳送「那你這幾天怎麼出門?坐輪椅嗎?還 是柺杖?」、「你做(按:應為坐)著會痛,那為何要說的 這麼嚴重?」告訴人傳送「尾椎最後一結,我又不是腳斷, 沒有必要去騙你」被告則傳送「我想了解你的出發點」、「 尾椎最後一結我記得推拿國術館橋一橋好像有沒事」告訴人 傳送「我方便打給妳?」被告傳送「請假的錢那是你的事情 ,我沒要你請假我只負責醫藥費」、「不方便」、「你可以 打給我姐姐」、「我現在美容師我在等客人」、「你要就打 電話,不要就不要,我要忙了,我的人生我要賺錢我沒家人 ,我不圍繞走」告訴人則傳送「為何我要浪費電話錢解釋, 是妳不對耶」被告則傳送「你先跟我姐姐聯絡」、「你要電 話,可以啊!問題我要忙!你先跟我姐說不可以嗎」、「你 要就打電話不要我就是要去忙」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 ,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願。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被告 既有能力支付染髮、刺青等高消費支出,並非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1人在彰化生活,家境勉持,患有○○症、○○症,並有○ ○第0類○○○○證明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 與中正東路26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東路行向路口號誌 為紅燈禁止通行而繼續往前行駛,此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 港路3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美港路336 巷行向燈號為綠燈而續往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潘宥彤 所騎乘A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B車車身右側中間,雙方人車 倒地,甲○○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疑尾骨骨折、雙手肘及左腰與 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宥彤警詢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案發當時為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路面屬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之村里道路,視距良好等事實。 3、案發時被告騎乘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若能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應可避免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四)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是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1-22

CHDM-113-交簡上-21-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HDM-114-交簡-58-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一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 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吉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任職在址設彰化縣○村鄉○○路 000號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擔任 中區業務代表,負責配送飲品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 受大苑子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黃俊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71,290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 於大苑子公司。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委由吳兆原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大苑子公司人事資料卡、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卷第5、8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趁 任職大苑子公司中區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 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侵吞貨款,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款 項,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告訴人 大苑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先賠償告訴 人4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 過錯,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非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 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 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71, 290元,惟被告與大苑子公司已成立和解,且其於113年12月 30日先給付4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 支付即尚未實際發還部分者仍有431,290元,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予以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和解 筆錄約定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 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 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黃俊吉願給付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分期給付: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先給付新臺幣4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25,000元。㈢餘額28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客戶 收款金額 1 112年4月 三沐日式料理 1,000元 2 112年5月 淞盛和漢料理店 700元 3 112年6月 黃水萍土羊肉 300元 4 112年7月 黑公雞風味餐廳 120,200元 5 112年7月 月光山舍土雞料理景觀餐廳 15,360元 6 112年7月 太郎鱉大王 14,500元 7 112年7月 茗園和食料理 12,900元 8 112年7月 雅瑪仙境 6,100元 9 112年7月 (彰化)紅樓餐廳 5,900元 10 112年7月 馬沙歐休閒美食釣蝦廣場 4,160元 11 112年7月 捲捲麵 4,000元 12 112年7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彰化店 840元 13 112年7月 泳霖牧場 500元 14 112年8月 黑公雞風味餐廳 95,100元 15 112年8月 尚馨創意料理 41,970元 16 112年8月 茗園和食料理 17,750元 17 112年8月 太郎鱉大王 17,540元 18 112年8月 月光山舍土雞料理景觀餐廳 13,950元 19 112年8月 漢滄海鮮餐廳 13,200元 20 112年8月 登遊土雞城 12,380元 21 112年8月 雅瑪仙境 8,860元 22 112年8月 綠亭日本料理 8,360元 23 112年8月 捲捲麵 6,860元 24 112年8月 紅樓餐廳 6,500元 25 112年8月 好地方咕咕雞 6,000元 26 112年8月 泳霖牧場 5,820元 27 112年8月 名野日本料理 5,700元 28 112年8月 龍獅海鮮 4,900元 29 112年8月 上野燒肉町 4,540元 30 112年8月 源泉活海鮮餐廳 4,000元 31 112年8月 新統意饗宴 3,300元 32 112年8月 大中華國際美食館 2,800元 33 112年8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員林店 2,000元 34 112年8月 阿梅海鮮餐廳 1,200元 35 112年8月 全師傅美食創意料理 1,100元 36 112年8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彰化店 1,000元

2025-01-20

CHDM-113-易-131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中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賠 償告訴人75萬元(本院卷第42頁),並就剩餘100萬元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1紙為憑,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事人及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惡性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容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 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5 萬元,惟被告已先償還75萬元,就剩餘100萬元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支付即尚未 實際發還部分者仍有100萬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款項即 無從予以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筆錄約定賠付 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其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易-151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琨敏與許慶用為住處附近鄰居關係,陳琨敏為詢問許慶用 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而發生口角,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未經許慶用同意, 無故進入許慶用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地址詳卷),與許 慶用發生拉扯毆打,並以辣椒水噴許慶用,致許慶用受有頭 部、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慶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   證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 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0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許慶用住處,並持 辣椒水噴許慶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敲門,告訴人走過來開門讓我進去時,我問草 是不是他塞到我車底下,告訴人就很大聲跟我說我不能把車 子停在那裡,情緒很激動,告訴人逼近我推擠我,我才拿辣 椒水噴他,我跟告訴人有一點拉扯,但沒有毆打,告訴人有 靠近我,我有制止他、有推他,之後才噴辣椒水等語。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遭人在車底下塞草 堆,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此事,係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下進入告訴人住處,依卷附照片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住處內物 品擺設井然有序,未發現打鬥痕跡,且前往處理之員警亦未 看到告訴人受有何傷勢,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驗傷,遲至 案發後3小時才前往急診驗傷,該傷勢亦非故意打人、揍人 會造成的傷害結果,且被告手部照片亦未留下痕跡等語。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詢問告訴人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 ,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蔣 月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8至259頁),且 有同款辣椒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慶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 被告先在外面叫囂,他用臺語說我故意怎樣,堆草在他車子 後面,他就不高興,我起身問他為什麼來我家叫囂,我走到 門口,他已經開門走進來了,當時紗窗門沒有鎖,被告沒有 問我可不可以進來,就自己開門進來,被告繼續罵,我回應 說那也沒有傷害到你,車子也沒怎樣,地是別人的也不是你 的,後來被告好像是先噴一個液體出來,應該是辣椒水,就 順勢打過來,打我頭跟胸部,事發後沒多久我就報警,我帶 警察去被告家,後來警察請我驗傷之後再去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離開後,我才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52頁)。證 人蔣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樓上聽到吵鬧聲下來,被 告已經抓著許慶用,兩人有肢體上的拉扯,我看到被告手舉 起來像是要打許慶用,我就跑過去把被告推開,許慶用說他 被噴辣椒水,就去沖洗,被告開門就走了,許慶用報警後, 警察到場處理,我們當時不知道被告姓名,只知道住隔壁, 請警察去,之後警察請我們去驗傷再去做筆錄;人在家的話 ,我家的紗窗門不會鎖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9頁)。觀諸 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未失之空泛,尚 屬一致,足認其上開證述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 而為,可信度甚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許慶用是 不熟的鄰居關係,我先敲門詢問為何他要將草堆塞在我車底 下等語(偵卷第10、11頁),與許慶用上開證述被告先在外 面說其故意塞草堆乙節一致,可認被告在進入許慶用住處前 ,已在紗窗門外質問許慶用塞草堆在車底下之事,衡情被告 發現車底遭人塞草堆,情緒自非愉悅,焉有可能再為詢問可 否入內,另一方面許慶用與被告既不熟識,隔著紗窗門不僅 能見到對方,亦無礙對話,則許慶用豈有於此情形下,主動 打開紗窗門同意當時已有情緒之被告入內之理,故證人許慶 用證述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開門進入較為可採。再者,證人蔣 月碧證述被告與許慶用有肢體上的拉扯,並看到被告手舉起 來像是要打許慶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許慶用有發 生拉扯,許慶用靠近,有制止、推許慶用,並噴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相符,由此可認,被告除對許慶用噴辣 椒水外,並非全然未對許慶用動手,被告與許慶用發生口角 並互為拉扯之過程,出手毆打許慶用,造成許慶用受有上開 傷害,應屬合理之認定。另酌以本件係許慶用先行向警察報 案侵入住宅傷害案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2月 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01512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15、117頁),則衡之常情,當日被告倘無侵入住宅 、傷害許慶用之行為,許慶用豈有主動先行報警要求警員處 理之可能,是綜合上情,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 侵入住宅後傷害許慶用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與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證人許慶用於同日即112年3月22日22時59分急診就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為憑( 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觀諸傷勢照片,可見 許慶用胸前、頭部顯然呈現泛紅(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與挫傷為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呈現紅腫情形相 符,足認許慶用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與證人許慶用證述受傷 過程、部位相符,又案發後許慶用先沖洗辣椒水,才報警處 理,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許慶用於同日立即前往醫院急 診,可認時間上確實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未見任何延誤情 形,益證前述證人許慶用、蔣月碧證詞堪可採信。至芳苑分 局函文暨職務報告所載員警觀察許慶用當下未發現有明顯傷 勢部分,查許慶用所受傷害係為挫傷,而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且員警並非專業醫護人員,亦未見其當場有詳細檢視 許慶用之身體,實難僅憑外在一時之觀察即斷言許慶用並未 有受傷之情形,是以,尚難以員警於到場處理時未發現許慶 用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許慶用上開傷害與本件事件無因果關 係。另被告案發後隔日即112年3月23日20時48分許,經警拍 攝之手背照片雖無異狀(偵卷第39頁),然被告以上開方式 造成許慶用受有挫傷,其手部並非必然留下痕跡,無法以此 照片證明被告是否有與許慶用發生拉扯毆打,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地 為之,應認屬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割裂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將 草堆放在被告車尾底下,有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兩人因而發生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 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幸非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陳報身心疾病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審酌上開辣椒水為日 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CHDM-112-易-69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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