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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張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799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8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則對於原告所欲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竟為70萬799元或80萬元,尚有未明,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確認所欲請求之金額後,具狀更正之。 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⑴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萬799元,則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9,430元。 ⑵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5

FYEV-114-豐補-177-202503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人華、羅芳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葉人華」、「 羅芳銘」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 定被告「葉人華」、「羅芳銘」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人華」、「 羅芳銘」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 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 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達被告,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5

FYEV-114-豐小-239-20250305-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浩澐 相 對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 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 3年豐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 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如下:600,000元×5%×4 =12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4

FYEV-114-豐簡聲-3-2025030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8號 原 告 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被 告 豐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98-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莊丹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0元,及其中新臺幣47,937元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72巷13弄由 西向東往國際街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2巷13弄86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如所 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 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0,997元予被保險 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4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 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47號卷第10 頁至第18頁,下稱沙司補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沙司補卷第21頁至第 3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前揭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28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王淑如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王淑如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其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0.7公尺,致被告行經 系爭車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沙司補卷第27頁),足認訴外人王淑如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王淑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王淑如就 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 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王淑如為肇 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維修費30,997元,其中零件費用16,040元、工資3,012 元、烤漆費用11,9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沙 司補卷第10頁),直至111年10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9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2,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7,748元(計算式: 2,791+3,012+11,945=17,74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 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 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足當之。經查,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 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王淑如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 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12,424 元(計算式:17,748×0.7=1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997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僅12,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4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40×0.369=5,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40-5,919=10,121 第2年折舊值    10,121×0.369=3,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21-3,735=6,386 第3年折舊值    6,386×0.369=2,3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6-2,356=4,030 第4年折舊值    4,030×0.369×(10/12)=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0-1,239=2,791

2025-02-27

FYEV-114-豐小-62-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徐漢國 被 告 唐聲麒 訴訟代理人 蕭博源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4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慢車道直 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麗芬所有之AJV- 62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右轉往中山 路206巷方向行駛,因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8,984元。為此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4,2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惟 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行 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8,98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鈑噴廠 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69頁、第125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 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進行肇事分析後,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認「①徐漢 國(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唐聲麒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未依規 定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自00:09:10 開始勘驗):①(00:09:10至00:09:25)畫面開始,多 輛機車、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處行駛至畫面下方處後消失於 畫面。一輛大客車由畫面上方右側車道往下方行駛,一輛小 客車行駛於大客車後方,另一輛深色小客車(下稱甲車,即 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後方。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持續向其右方行駛,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直行行駛於甲車右方車道(即畫面左側車道 )。②(00:09:26至10:00:00)甲車行駛至機車停等處 及斑馬線後向右轉彎,乙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甲、乙兩車停止行駛,其他車輛陸續由畫面上方行駛至畫面 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甲車駕駛(即原告)開啟車門後由駕 駛座下車,並走至甲車左後方,畫面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依規定於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直 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 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 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18,984元,其中零件費用5,300元、工資13,68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29頁),直至112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0元(計算式:5,300×1/1 0=530),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 4,214元(計算式:530+13,684=14,214)。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 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於 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64元(計算 式:14,214×0.3=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4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規費2,000元=6,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 擔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5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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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雲鵬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 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2紙,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料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 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謚 德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雲鵬 為背書人;及被告陳雲鵬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 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 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暨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113年9月20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100萬元 2 113年10月28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60萬元 3 113年9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無 50萬元 4 113年10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無 30萬元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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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4號 原 告 邱素貞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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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佳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 告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788-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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