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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蘇盟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盟凱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6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88-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 區○○里○○街○○○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街○○○號四樓)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被繼 承人因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 工紓困貸款)、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本院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95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 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謝欣 成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 問題,有謝欣成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 附卷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4

KSYV-113-司繼-6629-202501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82號、第12318號、第166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祥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丙○○(丙○○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丙○○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 、乙○○、己○○、丁○○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除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因詐欺行為 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嗣戊 ○○、甲○○、乙○○、己○○、丁○○等5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丁○○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祥麟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 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丙○○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3至74、208至209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證人辛○○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2至16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祥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 282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12年4、5月網路歷程資料及光碟 (偵12282卷第147至168頁及資料袋內)、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 4號函及所附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112年5月8日 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2頁)等件 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丙○○取得上開彰 銀帳戶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 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告訴人戊○○、甲○○、乙○○、丁○○與被害人己○○等5人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 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告訴人乙○○匯入之17 0,000元因詐欺行為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5至7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已 因詐欺行為人提領而達洗錢既遂程度,惟本院函詢彰化銀行 查詢上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 明細發現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 戶內而未被詐欺行為人提領,有前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 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查(本院卷第39、40 頁),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已達既遂程度,應有 誤會。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認丙○○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 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 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 以詐欺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劉祥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是經小舅子謝家偉介紹認識丙○○,他說丙○○ 就是有錢,如果要合作投資移工宿舍可以介紹丙○○給伊認識 ,伊出地方,他出資金,也因有資金需求所以丙○○開口跟伊 借簿子,伊才願意借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小舅子也擔保無問題伊才借,丙○○說他是做飲料店的,在 青年路那裡,伊那邊有400多個套房住了500多個移工,那裡 伊在掌控,如果伊開福利社會賺錢,套房是伊所屬的名谷新 世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的,公司授權給伊可以做小生意,伊 跟丙○○合作時沒有講到要向他借多少錢,因為伊的信用還沒 處理完,所以伊那時無法跟銀行借錢。伊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丙○○叫伊開戶伊覺得奇怪,但是因 為那時伊對他有所求,而且小舅子擔保無問題,丙○○嘴巴上 也說錢很乾淨,他跟伊借帳戶是會有錢進去進出帳戶,112 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他叫伊和伊太太住在旅館裡面等他 一、兩天,旅館錢丙○○付了,112年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 到期,聯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離開旅館時沒有辦 理掛失帳戶,是因彰化銀行通知才知道有問題,沒有因本案 收到任何好處,是丙○○騙伊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202至2 10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00年0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211、217頁),可知其學歷固然並非甚高,然其 於案發當時為53歲,正值壯年,復於同次審理時自承於案發 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本院卷第211頁),是其於案發時有 穩定之工作,未處於財力極度困窘而無判斷能力之處境,當 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可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且被告 於112年5月8日甫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並有開通網路銀行及 約定帳戶,則被告已於臨櫃申辦時經行員告知新帳戶之基本 功能,當可知金融帳戶可供匯入、匯出金錢支用,且被告於 審理時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 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其主 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應該是在飛機群組接到指 示,過去臺南,有跟一個人見面,看對方(即被告)住哪裡 ,被告的太太還大肚子,被告就是要賣帳戶的,伊只是單純 傳遞傳話,且被告跟他太太有去住旅館看管一天,他們夫妻 一起住,也有拿到錢,伊親自拿6萬元給他的太太等語(偵1 2282卷第13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的舅舅 謝家偉,他介紹被告、被告的太太辛○○賣帳戶,伊確定被告 就是知道要賣帳戶,是因為伊有去麻豆他們家跟他聊過,當 時聊的是辛○○的帳戶,是被告出來跟伊談話的,後來因為辛 ○○的帳戶有欠紓困貸款沒有辦法用,才換被告交出自己的帳 戶來賣,那個帳戶是10萬元,要被告跟辛○○去住旅館是因為 怕被告去把被害人匯進去的錢轉走,住到帳戶不能使用為止 ,被告是跟辛○○一起進去住,伊沒有說自己是飲料小開,也 沒有保證自己的錢沒問題,伊的LINE暱稱叫王祥恩,忘記有 沒有改過名字,對話中有要求被告要綁定約定帳戶,被告有 跟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51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丙○○與被告除本案收受 上開彰銀帳戶一事外素不相識,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緣由, 且其證述內容詳細,除了知悉被告的太太辛○○懷孕,甚至記 得被告對其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是其證 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 一致證稱被告是為了要出賣自己的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因而 與丙○○聯絡並交付自己之上開彰銀帳戶予丙○○,並為了配合 丙○○而居住在旅館裡一、兩天,且丙○○並未向被告稱自己是 飲料小開,更未曾保證過流經上開彰銀帳戶的錢沒問題等取 信被告之口頭上保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單純為了獲得 金錢而提供帳戶,並非因投資移工宿舍而誤信丙○○之話術。 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極有可 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則依被告自身之預見能力, 其未獲取金錢,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予並非熟識且未告知帳戶 將如何使用之丙○○時,當已預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⑵證人謝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因為做排水管工 程而認識丙○○,伊知道丙○○有做小額借款,被告需要錢,要 生小孩,所以伊介紹丙○○給被告認識,後續伊就沒有介入等 語(偵卷第129至130頁),由其證述亦可知被告是因為需要 錢要生小孩才經謝家偉介紹而與丙○○認識,並非被告所稱要 合作投資移工宿舍才接謝家偉介紹丙○○給被告認識云云,且 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知謝家偉在介紹後即未再介入後續 帳戶交付事宜,遑論謝家偉會向被告擔保提供帳戶給丙○○沒 問題,是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是出於販賣帳戶 之動機而與丙○○聯繫並交付其彰銀帳戶,而被告辯稱要合作 投資移工宿舍才認識丙○○云云,與證人丙○○、謝家偉之證述 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因為謝家偉介紹而認識 丙○○,因為被告要做移工宿舍,丙○○說有意願要投資,丙○○ 說要求提供帳戶是為了他要把錢匯入,就是要匯給廠商,因 那時丙○○說要拿錢過去先投資一些,看幾萬元要買菜買什麼 ,他說帳戶他先拿去,後來伊和被告就等了兩天都沒看到人 ,伊不知道為何不要直接匯錢到伊帳戶就好,這個合作案沒 有簽立任何的契約,他說他是開飲料店的小開,想說是弟弟 的朋友應該不會騙伊,丙○○說他的錢是乾淨的,沒有說是詐 騙,伊住防疫旅館時沒有跟丙○○見面,也沒有從丙○○手中收 到6萬元,伊有陪被告一起去開設上開彰銀帳戶,但是不知 道被告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2頁), 證人辛○○雖證稱被告提供帳戶給丙○○是為了要投資移工宿舍 ,也沒有從丙○○處收到6萬元,與被告答辯固有相符,然而 由其證述可發現,投資被告之移工宿舍事業僅需將資金匯入 被告或辛○○之金融帳戶,即可由被告或辛○○領出購買投資移 工宿舍所需物品,不須由丙○○將金錢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 再交還給被告供其購買投資所需之物,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 丙○○之行為顯然是多此一舉。又辛○○證述其有陪同被告申辦 上開彰銀帳戶後復辦理約定帳戶,而該行為亦與其所證稱資 投資移工宿舍毫無關聯,足以令人懷疑投資移工宿舍一事顯 然不實。證人既然陪同被告面見丙○○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 應有聽聞被告與丙○○之對話,然而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能說明 有何必須相信丙○○之緣由,難以認被告係因丙○○投資移供宿 舍的話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是其證詞存有明顯不合理之 瑕疵。且審酌證人辛○○為被告之太太,其證詞本有高度維護 被告之可能性,憑信性不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再者,從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發現,被告於112年5 月8日開戶當天申辦了3個約定轉出帳戶(本院卷第43頁), 若丙○○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是為求轉入資金,根本不 須開設將帳戶內金錢轉出之約定帳戶,則被告於申辦上開約 定帳戶之過程中,早已可預見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與丙 ○○要提供資金給被告二者間明顯無關聯性,常人均可質疑丙 ○○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之動機顯然不純正,然而從被告所提出 與丙○○(暱稱「王祥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282 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發現,被告在對話中 對於丙○○要求申辦約定帳戶一事並無回應,直至112年5月20 日上開彰銀帳戶內之被害人金錢已遭提領後始對丙○○詢問「 陳先生你不是說,匯的款項是投資做生意的不是詐騙,為什 麼我的變警示帳戶,麻煩請告知」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丙○○ 要求提供約定帳戶一事之判斷異於常人,可徵被告應是知悉 申辦約定帳戶是為了使上開張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 ,故未便質疑,直至其自知可能因帳戶已遭警示,將為員警 查緝,故留下上開符合其辯詞之不實訊息。甚至被告於對話 中稱丙○○為「陳先生」,而未指摘丙○○於對話中使用之暱稱 為「王祥恩」,亦可證被告對於丙○○使用之名稱是否更改毫 不在意,如被告果真認丙○○為其投資移工宿舍之合作對象, 當不至於對合作對象究竟為何人一事如此輕疏大意,顯然被 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找丙○○投資移工宿舍云云顯 然不實。是自上開約定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均可知被告於提 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時,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故對於上開諸多疑點均置若罔聞。  ⑸另自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 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4號函覆可知,本案被告至今未有任 何帳戶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7頁),然而被告既辯稱於112 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到期,聯 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等語,一般人處於被告當時之 情境亦早已可預見所謂提供帳戶已便資金匯入被上開彰銀帳 戶一事顯然不實,被告離開旅館後理應立刻掛失上開彰銀帳 戶或至警局備案以免其帳戶遭不法使用,然查卷內並無上開 證據資料,顯然被告對於其彰銀帳戶遭丙○○及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早 已預見,如立刻辦理掛失或報警,恐令詐欺或洗錢計畫無法 遂行。  ⑹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⒋被告對丙○○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上開彰銀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丙○○上開彰銀帳戶是為了合作投資 移工宿舍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經謝家偉介紹丙○○外 ,前與丙○○素不相識,甚至從其於LINE對話中稱呼丙○○為「 陳先生」、除LINE以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可知其對丙○○知 悉甚少,則其率然將上開彰銀帳戶交給丙○○,無法確保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後,上開彰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 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利 益,凌駕於本案彰銀帳戶可能被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上開彰銀帳戶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 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丙○○及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丙○○,使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 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1 7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匯入之170 ,000元未經轉帳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幫助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 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予丙○○,使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 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79萬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 所生損害不低,幸有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戶不及 提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 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前有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妨害風化等前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至32頁),素行不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 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月薪4萬元,正職,現無業,收入來 源是自己的存款與就業補助,1個月2、3萬元,國中畢業, 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銀行信用卡卡債不知道剩下多少金額等語( 本院第211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79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彰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不及 提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是被告就洗 錢標的金額162萬元(即扣除乙○○匯入之170,000元部分)已 無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觀諸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中,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頁) ,係屬詐欺行為人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 領、持有中,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而證 人丙○○固然於審理時證述有交付被告老婆辛○○10萬元(本院 卷第144至145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交付給辛○○之 金錢為6萬元(偵12282卷第139頁),且證人辛○○於審理時 復證述未從丙○○手中收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 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犯罪所得金額前後有 所不一致,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補強 ,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已提出告訴) 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上發表股票投資之訊息後,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282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命機制通報單)(偵12282卷第13至19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被害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318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18卷第31至33、47至50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2318卷第51頁) 3 乙○○(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1頁反、33頁反、35頁反至36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36頁反至37頁、38至42頁) 4 己○○ 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17頁反) ②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0至50頁反、53、58至59、83至84頁) ③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75頁) ④被害人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APP網頁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1至82頁)  5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8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1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匯款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3頁) 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8、51至55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 偵12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 偵123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 偵166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 偵69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2025-01-23

PTDM-113-金訴-235-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君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各期帳款還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 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繳納4,500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自111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及利率,係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惟被告係自111年7月21日止未清償債務,故其利息 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 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小-569-202501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世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朱世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0年11月10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世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朱世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朱世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世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世維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1月10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 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暨約定書、欠款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0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 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 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有王耀星律師具狀陳報其曾擔任其 它案件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等均無利害關 係,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民事陳 報狀及律師證影本在卷,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2

SCDV-113-司繼-1650-20250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 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 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 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 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 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 ,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 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 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 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 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 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 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 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 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 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 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 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 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 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 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 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 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 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 ,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 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 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 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 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 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 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 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 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 ,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 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 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 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 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 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 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 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 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 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 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 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 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 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 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 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 (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 (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 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 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 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 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 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 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 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 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 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 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 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 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 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 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 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 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 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 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2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鵬」之人,並透過LINE 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張鵬」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接獲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的電話,與對方加LINE洽談貸款事 宜,對方說需要提供至少5個帳戶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上 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張鵬」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 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83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3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80頁;偵四卷第21頁至 第23頁)。而該人取得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 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且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報案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 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 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 至第59頁;偵一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1 頁至第53頁;偵三卷第19頁;偵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 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 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 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之成年 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織布廠作業員、超 商店員、加工區作業員、保全、飯店櫃臺等工作乙情,業據 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5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8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 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之前辦理過紓困貸款, 當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44 頁);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詢問對方是哪 一家公司,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去辦 貸款,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財產證明、薪資等資料,我不確 定對方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 不知道對方式哪一家銀行,我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 應可輕易察覺此次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 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 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 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5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 其要求提供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 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怕錢被領 走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並參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郵局、臺銀、合庫、一銀、高雄 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8元、69元、4元、0元、7元乙節,有 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 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 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5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 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5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至被告聲請調閱ATM主機,欲追查提款者及洗錢者為何人, 然使用被告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者為何人,與被告 於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關。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因 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 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 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該等減刑 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5至 6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帳 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與起訴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5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壬 ○ ○及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4分起,陸續假冒鞋全家客服、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發票打錯銀行會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2萬3,023元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54分起,陸續致電庚○○佯稱:Hami書城因操作錯誤,會從帳戶扣款,要做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5,123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6分起,陸續假冒CACO客服、郵局人員致電乙○○佯稱:系統遭駭入,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被扣會費,將協助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8,123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1,011元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30分起,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戊○○佯稱:要驗證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匯款5,015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愛上新鮮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多一筆,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7日0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6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先前購物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0,123元 同上

2025-01-22

CTDM-112-審金易-2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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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敦雅 涂其弘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一)至 (三)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 ,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 調整,目前為年息2.595%。又依第二條(四)本貸款補貼期 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 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 一)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233元, 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2.59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 月29日起計算違約金。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3元,及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表、催告函及掛號 郵件回執、個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38-2025012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家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家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二樓、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家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家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家良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劉家良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被繼承人劉家良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1

PCDV-113-司繼-4474-202501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6月15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法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 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1

KSYV-113-司繼-75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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