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智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以不詳代
價」補充為「以抵償4,000元債務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並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柳智偉同時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之犯意所為,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
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國泰世華」、「陳翰川」
之人(見偵卷第88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毒偵字卷第121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
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各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型態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毒偵卷第33頁) 13包 (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13) 1.扣案之白色結晶(即編號1至13),檢驗前總毛重42.119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4.658公克,檢驗後淨重4.639公克,純度約82.11%,驗前純質淨重約3.82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其餘12包愷他命,審酌該12包愷他命與上開經抽驗之愷他命外觀均為夾鏈袋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國泰世華」購得,堪認該12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13包愷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1頁) 2 咖啡包(毒偵卷第43頁) 4包 (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4) 1.扣案之咖啡包(即編號1至4),檢驗前總毛重16.795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2.990公克,檢驗後淨重2.674公克,純度約3.49%,驗前純質淨重約0.104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該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陳翰川」取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柳智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智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前鎮區衙國二街7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泰世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0元購買
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接續於113年8月3
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翰川」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8月3日21時許,因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停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遭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39.12公克,純度約82.11%,總純
質淨重約32.1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
有上開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4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柳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KSDM-114-簡-69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