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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瑋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兩案接續執 行刑期共計10年2月,受刑人於105年8月19日送監執行,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1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34-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送監執 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51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31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6日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05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33-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送監執 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931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6月27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31日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93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80-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冠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於 民國103年2月6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冠德於99年至10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受刑人並 於103年2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0年9月26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84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為119年12月16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92201號函暨所附該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得抗告

2025-01-21

TYDM-114-聲保-36-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 人於113年3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4年5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 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3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21

TPDM-114-聲保-22-20250121-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哲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哲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哲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刑期2年2月,在監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 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 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 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諭知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確定 (下稱案件甲,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案件 乙);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丙),上開案 件甲、丙,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於案件乙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無疑。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函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4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30日)後,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 載為114年4月13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1

HLDM-114-聲保-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維霖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維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害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強制猥褻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1月21日入監接續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4年9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 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而入監執行,其 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10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 需接受身心治療,經該監獄113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上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 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考,本院並參酌該上開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 議實施時間為2年、特殊觀護處遇為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被 害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 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 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情,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 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9-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共1次,其中有期徒刑8月2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 月、3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6月、5月、3月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10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上訴字第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2罪,各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 1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於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嗣 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抗字第554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規 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0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 ,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6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12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5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6-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炯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炯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炯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入監執行前揭 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 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 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3日,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8-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浩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 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6年8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6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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