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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筵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筵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筵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筵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 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產上 不法利益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次數, 作為評價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 人劉佳豪雖有2次匯出而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楓幣之行為 ,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得利罪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劉佳豪以9,600元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 2號調解筆錄等存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可參,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含0 000000000號SIM1張)1支,均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父親所借得 ,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卷 第109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9,600元之楓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 ,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以9,6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 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 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 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 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3號   被   告 潘筵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筵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5日,以其父潘戊銓(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新楓之谷暱 稱「姐姐來找碴」帳號,向劉佳豪所申設新楓之谷暱稱「小 毛怪蘇利文」帳號,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 告訴人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潘筵瓚於110年 12月9日封鎖劉佳豪帳戶,劉佳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豪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筵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戊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潘筵瓚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佳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向其佯稱要買楓幣等語,致劉佳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7日共匯360億楓幣給被告,告訴人共損失9,600元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暱稱「小毛怪蘇利文」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位置、IP位置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劉佳豪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 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 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 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 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 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 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 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 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 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未匯還告訴人360億楓幣或等值臺幣等語,是 此部分(約9,6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1770-202502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0手機壹 支(IMEI:○○○○○○○○○○○○○○○,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崇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陽鳴、廖崇佑均明知其2人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 」虛擬道具可供販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廖崇佑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 陽鳴使用,再由陳陽鳴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 帳號(LINE ID:yygg651211等,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等 )、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yes00000000」而 供渠等作為詐騙聯絡使用,雙方並約定分配詐騙所得。嗣陳 陽鳴則分別於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之租屋處內,操作 電腦及手機等設備,各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asd812asd812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yes00000000 」(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及「ggyy6512 12」(LINE暱稱:阿勒菲斯;LINE ID:yygg651211;聯絡 電話:0000000000)等3個遊戲橘子帳號登入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遊戲網頁,再利用其所創立之遊戲角色「阿勒菲斯 」、「冰棒柚子」、「主教草很多」等遊戲帳號暱稱,於該 等網路遊戲網頁上公開張貼以低價販售網路遊戲幣、遊戲裝 備寶物等不實貼文,待有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透過遊戲網頁私訊欲向陳鳴陽 收購前述遊戲幣或遊戲虛擬裝備後,即推由陳陽鳴以其所申 設之LINE帳號暱稱「阿勒菲斯」、「Stem 傑」、「恆泰」 、「塗塗」等帳號,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由廖崇佑各向 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帳戶」各項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 賣家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寶物或遊戲幣,而使該等不知情之 第三方賣家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而詐欺得逞(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巫健銘部分應屬未遂 ,理由詳後述),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待該等不知情之第 三方賣家帳戶所有人收到匯款後,即將渠等與廖崇佑所約定 之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交付予陳陽鳴,嗣陳陽鳴隨即將 其等所詐得之該等遊戲寶物或遊戲幣等物品予以轉賣獲利後 ,再由陳陽鳴與廖崇佑朋分贓款花用。嗣因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鄭博仁等22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遊戲寶物或遊戲幣 等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柏瑜所有帳戶遭到警示 ,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因另案 緝獲陳陽鳴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 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暨陳柏瑜訴由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廖崇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至29、48至55頁;偵卷第91、92頁 ;併偵卷71至77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431頁), 及被告廖崇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 1、113頁;併偵卷第61至65頁;審金訴卷第407、409、423 、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瑜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 7、348頁;併警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縉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307至310、313至3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品 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28至33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元九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33至337、340、341頁)分別所陳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遊戲帳號對應驗證門號一覽表( 見他字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83至86頁)、陳柏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卷第9、10、23、25頁)、陳柏 瑜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併警卷第 17至21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新楓之谷 遊戲歷程資料(見併警卷第11至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警卷第15、16頁)、陳威 縉所提出被告所傳送假交易訊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16至326頁)、黃元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331、332頁)、黃元九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43、344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陽鳴所有之IPhone 10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IPhone 10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 被告陳陽鳴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 經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2 人明知其等均無虛擬道具等物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虛擬道 具等物之真意,竟推由告陳陽鳴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網路遊戲平台上,張貼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不實 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誤信被告陳陽鳴 在前開網路遊戲網頁上所刊登販賣虛擬道具或遊戲幣等物之 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陳陽鳴聯繫交易虛擬道具 或遊戲幣等物品事宜後,即依被告陳陽鳴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被告陳陽鳴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得以遂行其等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應屬未遂 外,理由詳後述),再由被告陳陽鳴將其等所詐得之遊戲幣 或虛擬寶物予以變賣獲利,並由被告2人朋分變賣所得贓款 花用等節,業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 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至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雖已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之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黃元九郵局帳戶),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 異常,因而未將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 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經證人巫健銘及黃元九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14、213、333至341頁);由 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 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 達既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陽鳴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 一層帳戶內,而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於收到匯款後,再 由該等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以 此方式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指示各該 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提供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該等第三方賣家交付同額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被告再將其等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予以變賣獲利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豈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 次洗錢犯行,然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全部犯罪所得, 而均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另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未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2人此 部分所犯既僅係既遂、未遂,而為犯罪之樣態不同而已,並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本案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 在案,且依據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部分 ,我拿8成,廖崇佑拿2成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2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7,325元,應 各可獲得221,860元、55,465元(計算式:277,325元×80%=2 21,860元、277,325元×20%=55,465元);由此可認該等獲利 所得,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2人本 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 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 如前述;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各自分配如前述所示之 獲利所得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獲利所得,分屬被 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自 動繳交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既均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廖崇佑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推 由廖崇佑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2人作為詐騙犯 罪使用,並由被告陳陽鳴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 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公眾實施詐欺犯罪,此種手段 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且因此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 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恐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亦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2人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 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陳陽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廖崇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4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而 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 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2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陽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罪所得分配部分,我拿8成 ,廖崇佑拿2成等語,有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陳陽鳴、 廖崇佑就其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 得221,860元、55,465元之所得,業如前述,而該等分配獲 利所得,既分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而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陽鳴 所有,並係供其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交易遊戲幣或虛 擬道具事宜時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審原金訴卷第409頁); 基此,堪認該支IPhone 10手機,核屬被告陳陽鳴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2人固因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巫健銘施 用詐術後,致被害人巫健銘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至 被告陳陽鳴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即證人黃元九所申設 之郵局帳戶內,然因證人黃元九發現匯款交易資料異常,因 而未將被告陳陽鳴向其所購買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陳陽鳴 ,且被害人巫健銘事後已與證人黃元九達成和解等節,業於 前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犯 行,顯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因而未遂;從而,堪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基此以觀,應認被告2人 此部分所為,顯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而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 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 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遊戲橘子帳號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鄭博仁 1、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鄭博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遊戲寶物,致鄭博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11時23分許,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柏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鄭博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2至124頁) 2、鄭博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0、121頁) 3、鄭博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0頁) 2 游清淳 陳陽鳴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游清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寶物)物品後,致游清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游清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5、136頁) 2、游清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頁) 3、游清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3 陳昱丞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經陳昱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遊戲幣物品後,致陳昱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9日8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下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昱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0、141頁) 2、陳昱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8、139頁) 3、陳昱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143頁) 4 張超閔 陳陽鳴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等不實訊息,R經張超閔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8,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張超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超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7、148頁) 2、張超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5、146頁) 3、張超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0至152頁) 5 陳仕瑋 陳陽鳴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陳仕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陳仕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1日2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分),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右偉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仕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2、陳仕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3、154頁) 3、陳仕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9、160頁) 6 曾晨安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曾晨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曾晨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使用) 2.LINE暱稱:阿勒菲斯 3.LINE ID:yygg651211 112年8月26日0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邱偉盛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晨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63、164頁) 2、曾晨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162頁) 3、曾晨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7 李俊龍 陳陽鳴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俊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俊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李佩君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1、172頁) 2、李俊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9、170、173頁) 3、李俊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4、175頁) 8 潘慕熙 陳陽鳴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潘慕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潘慕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8日2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潘慕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9、180頁) 2、潘慕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178頁) 3、潘慕熙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1至186頁) 9 林哲輝 陳陽鳴於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哲輝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27,811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林哲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21時12分許,匯款27,811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彥霖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396(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哲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89、190頁) 2、林哲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7、188頁) 3、林哲輝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00 劉光洪 陳陽鳴於112年8月29日,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劉光洪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9,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劉光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鍾佳靜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光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98頁) 2、劉光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6頁) 3、劉光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00 巫健銘(未提告) 1、陳陽鳴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巫健銘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實,並約定以2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致巫健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2、陳陽鳴知悉巫健銘匯款後,即要求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交付遊戲幣,惟因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元九發現匯款備註有異常,因而未將遊戲幣交付予陳陽鳴而未遂。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30日17時49分,匯款2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黃元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巫健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4、215頁) 2、巫健銘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1、212頁) 3、巫健銘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6頁) 00 梁宇堂 陳陽鳴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梁宇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現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 後,致梁宇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 112年9月1日16時16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品郎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陳品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梁宇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9至223頁) 2、梁宇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218頁) 3、梁宇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4至227頁) 00 王劭陽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起訴書誤載為虛擬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劭陽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裝備等物品後,致王劭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遊戲橘子帳號ggyy651212(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2)(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1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舜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劭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2、王劭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9、230頁) 3、王劭陽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00 李宗霖 陳陽鳴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李宗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李宗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LINE暱稱:「恆泰」 3.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日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張慶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陳威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賴佩岑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宗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39至241頁) 2、李宗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7、238頁) 3、李宗霖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2至245頁) 00 王意維 陳陽鳴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王意維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並約定以30,000元交易上述遊戲虛寶等物品後,致王意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吳思怡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意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2、王意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48頁) 3、王意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3、254頁) 00 劉德頡 陳陽鳴於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劉德頡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後,致劉德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yes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20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蔡士榤所申設之街口支付(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德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7、258頁) 2、劉德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5、256頁) 3、劉德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9、260頁) 00 宋青育 陳陽鳴於112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之不實訊息,經宋青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6,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宋青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使用LINE暱稱:「恆泰」(與編號14告訴人李宗霖之詐騙之人使用之LINE暱稱「恆泰」相同)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謝帛諳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之陳善科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轉匯至不知情之李書安(起訴書誤載為林書安)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宋青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3、264頁) 2、宋青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1頁) 3、宋青育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5、266頁) 00 林俊閎 陳陽鳴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林俊閎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林俊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1日19時44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榆閔所申設之ㄧ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陳炫忠所申設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俊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69、270頁) 2、林俊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268頁) 3、林俊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1至273頁) 00 龔家雋 陳陽鳴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龔家雋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龔家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112年9月25日22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楊高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龔家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8、279頁) 2、龔家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5、276頁) 3、龔家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0、281頁) 00 許議文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許議文瀏覽後,透過遊戲網頁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13,514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許議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asd812asd81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①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4分許,匯款3,514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匯款13,514元)  ①、②均匯至 不知情第三方 賣家楊俊杰所 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載 為銀行,下同) 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俊杰 郵局帳戶) 1、許議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85、286頁) 2、許議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284頁) 3、許議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87頁) 00 黃建源 陳陽鳴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黃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等物品後,致黃建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ㄝ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asd812asd812(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 2.使用角色暱稱:「LaPooh」 112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楊俊杰郵局帳戶 1、黃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2、293頁) 2、黃建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9、290頁) 3、黃建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4至296頁) 00 彭建瑜 陳陽鳴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右列遊戲帳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公開刊登販售網路虛擬遊戲幣(起訴書誤載為遊戲虛寶)等不實訊息,經彭建瑜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陽鳴聯繫交易事宜,並約定1,000元交易上述遊戲幣誤信為真物品後,致彭建瑜陷於錯誤,而依陳陽鳴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LINE ID:yggy651211(起訴書誤載為ggyy1211) 112年10月17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第三方賣家劉杰恩所申設之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彭建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99、300頁) 2、彭建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7、298頁) 3、彭建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崇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87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偵查案卷(簡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14號偵查案卷(簡稱他卷) 4、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卷(簡稱審原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208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卷)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案卷(簡稱併偵卷)

2025-02-19

KSDM-113-審原金訴-7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初由檢察官針對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無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有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原審判決有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2、71頁),本院遂僅就檢察官 聲明上訴範圍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張詠勝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 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張詠勝,並由張詠勝於次日(11日)18時4 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同 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 在約定地點見面後,被告當場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張詠勝,張詠勝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因 認被告此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詠勝警偵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詠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與張詠勝見面,但其中112年6月10日係討論線上遊戲,當天張詠勝拿伊的手機去玩並輸掉伊原本點數,遂表示隔天還錢而於翌日轉帳1000元至伊郵局帳戶;112年6月26日則是伊賣網路遊戲點數給張詠勝,隨後張詠勝於當天帶伊至電子遊戲場、用會員開分(價值1000元)給伊把玩作為抵償。另辯護人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涉及儲值點數或遊戲相關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購買毒品相關術語、數量或金額,且張詠勝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先後指證矛盾,本案亦未扣得其他足資證明販賣毒品之相關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此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張詠勝(是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兩人相約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見面,其後張詠勝於翌(11)日18時45 分轉帳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兩人於同年6月26日22 時22分再以上述門號聯絡,並於同日22時31分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張詠勝 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張詠勝 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聲搜卷一第34至36 、59、6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 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 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 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 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 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固據證人張詠勝初於警偵指證於112年6月10日及同月2 6日與被告相約上述時地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6月 10日購毒款項係翌(11)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6月26日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收受之情(警卷第4 4至50,他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而與被告前揭 抗辯不符,然觀乎該證人嗣於原審一度改稱112年6月10日 係與被告見面向其拿點數,卷附同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兩人討論遊戲幣,當天也與被告見面討論遊戲幣 、並未談論其他事等語(原審卷第353、357至358頁),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遽以其先前證詞為據。是本院細 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堪證明被告與張詠勝於112年6月 10日相約見面,且兩人於翌(11)日亦係討論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供張詠勝轉帳1000元等情(警聲搜一卷第34至35頁 ),俱未見言及雙方見面目的暨匯款原因究係為何,而被 告取得張詠勝匯款1000元旋於同日18時51分用以購買「金 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一節,則有卷附倢丞企業社函文可 證(原審卷第181頁),故被告辯稱張詠勝匯款1000元係 抵償先前使用遊戲點數應屬有據。次觀乎112年6月26日22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張詠勝表示「早早問你 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多 少?」與張詠勝回覆「1張而已」(同卷第35頁反面), 其中「換(轉)現金」、「1張」客觀上猶無從逕認果係 兩人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同日22時32分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張詠勝詢問「你有沒有拿錯?」、「這真的有夠 ?」,被告乃回稱「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夠你 看你的多少?」,及同日22時52分張詠勝表示「你剛剛給 我的遊戲卡那個320」等語,似可推知張詠勝於同日先與 被告見面拿取特定物品、隨後向被告質疑數量有所短缺, 但非僅無從遽認其等所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遊 戲卡」一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與張詠勝一度證稱兩人係見 面討論「遊戲卡」大抵相符,此外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上 述「換(轉)現金」、「遊戲卡」或「1張」果係其等用 以交易毒品之代稱或暗語,進而補強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實無從徒以張詠勝單方指 證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辯雖無從遽予採信,但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其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詠勝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 業據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且販賣 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 賣以逃避查緝,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 要約與對價承諾,應就通訊監察內容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 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辦案經驗予以解讀 ,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當足以補強證人張詠勝之證述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9

KSHM-113-上訴-977-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承攸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 TV」328號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 顧A女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 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朱○○、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生 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於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 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 性行為後要求伊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伊 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齟齬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而其前此 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是因為擔心家人及女友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 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張○○、與朱○○同行之配偶一 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3 28號包廂唱歌,待朱○○、朱○○配偶及張○○分別於同日2、3時 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 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於偵訊中、證人張○○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328 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星聚點KTV112年4月14日 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 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 發時之星聚點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 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 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之相處及對之為性交之 過程,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點多邀 約我和朋友朱○○一起去觀看其參加綜藝大熱門節目的錄影, 結束之後於翌(14)日凌晨l點到達板橋區星聚點KTV328包 廂唱歌,服務生有送來酒、點心,唱到一半,朱○○和她男朋 友先離開,後來朋友張○○也到場,但張○○的太太一直催促他 回家,被告就送張○○出去。被告再返回包廂後,看到我在舞 台上唱歌便走過來抱我,我有推開及反抗,被告又把我拉到 沙發,在沙發上抱我、強吻我、又把手伸進去衣服摸胸、以 及將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內,因為我的力氣小沒辦法推開, 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約於5時許我想要離開,但因被告還在 包廂內,所以我等到約6時許被告清醒後,跟他索要購買避 孕藥的錢,被告有給我400元,後來我就開門自己走路離開 ,並於當天7、8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我跟朱○○及朱○○的先生一起去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 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 ,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 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 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 告跟張○○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要先離開,被告送張○○離 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 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 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 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 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 我離開去廁所,被告沒有射精。我到廁所後,朱○○剛好打電 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講 話,但沒有跟朱○○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 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 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 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 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 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 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 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 快回家,說實話也是我朋友一直要求我才提告的。後來被告 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 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 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 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 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 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阿, 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 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因為我不想再為 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是因為被告跟朱○○說要為了那400元 告我詐欺,朱○○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箸朱○○到警局 找我,希望我提告,最後在朱○○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 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 通報的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此於警詢、偵訊 陳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正確等語。故A女 所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為被告自包廂唱歌舞台將其強拉 至沙發區,其亦因此絆倒,被告於沙發區強制撫摸、親吻A 女,更將A女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歷程非 短,且A女欲以手推開被告,亦情緒激動並一直拒絕及反抗 。然徵以A女於事發後未幾(112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 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顯然未能 與A女上開所指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 等節核實。 三、依證人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與配偶、被告、 A女先一起到星聚點KTV開包廂,張○○則晚點到。後來我先生 想睡覺,所以我跟我先生在凌晨2點半先離開,剩下被告、A 女及張○○在包廂內,我離開前有告誡A女要小心安全,因為 當天稍早我們一行人有一起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滿 親密的,被告有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兩人也有牽手之 類的,在去星聚點KTV的車上也是這樣,但被告跟A女在星聚 點KTV的互動就滿正常的。我跟先生回到家後,我不放心而 約於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且是在KTV廁所 內跟我視訊,我問被告呢,A女說被告巳經睡著,我問A女有 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後來到了早上6點,被告打 電話跟我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並想對A女 提出詐欺告訴,我 趕緊再打電語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說在我於2點半離 開後不久,張○○也離開現場,包廂內剩A女 跟被告,被告把 A女的手壓在沙發上,並把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A女怎麼 不求救也不反坑,A女說她的手鉤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 ,我接著問我在凌晨4點打電話給A女時怎麼不說,A女說我 打電話時都已經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 本來不敢報警 ,說怕被家人知道,因為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 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 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 A女,A女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檢傷,還 有給A女錢讓她坐車回家等語。顯見證人朱○○於案發當日凌 晨4時許聯繫A女,是時A女全然未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 求救援之情,亦無A女所述係「帶著哭腔跟朱○○講話」,至 其中關於證人朱○○證述其聽聞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本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 從補強A女之指訴。且依證人朱○○之證述,本件竟係首由被 告去電聯繫,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朱○○再回頭聯繫A女 ,A女始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此際A女並無意願對被告提 告強制性交,係因朱○○提議若未提告將反遭被告主張詐欺犯 罪,A女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至醫院檢傷。 四、至證人張○○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最後一 個進入星聚點KTV包廂,約20分鐘後朱○○跟其配偶說要先離 開,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也離開現場回家,只剩A女 跟被告在包廂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事發後被告說 是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 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被告約在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包廂 ,我應該是遲到3、40分鐘左右進入,之後在凌晨3時15分至 3時30分間離開;後來早上約7、8時許,證人朱○○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侵犯A女,且他們有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帶A女去驗 傷。事後被告跟我解釋,就是說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稽諸上 開證人張○○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證人朱○○曾轉知其,A女 指 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此本質上同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 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 之指訴。 五、再者,於證人朱○○在當日4時許聯繫A女後,星聚點KTV之服 務員亦有前往包廂,依卷附是時服務生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 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你有嘗試叫過他嗎?    (36:12)A女 :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    (36:19)男服務生: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    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             是請救護車跟警察, 跟你事先說一             下。    (36:28)A女 :可以在下面休息嗎?    (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    下大廳休息。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             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             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             方式。    (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    (37:09)A女 :我沒有那個能力 。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             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             到的時間,OK嗎?   (37:32)關門聲   徵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A女於與星聚點KTV服務員對談時, 被告已陷於酣睡狀態,惟A女仍未向服務員求援,更持續處 於包廂內,欲等被告清醒向其索要400元之避孕藥費用。 六、此外,依A女及朱○○之上揭證述,顯見本件係首由被告去電 聯繫朱○○,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被告又自行報警,此觀 諸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 秒以所持用門號0977○○○○○○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 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 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 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 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佐以此次 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益明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         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         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   (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依被告上開之外顯行止,其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 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並認A女 事後反向其索要避孕 藥費用認遭訛詐,進而報警處理,尚非無據。   況於員警據報而於同日6時31分趕赴現場後,查知被告與A女 有口角糾紛,並發現A女為失蹤人口,故自行將A女帶返所撤 尋(此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 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I2年4月14日5時58分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大明街口 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被告與A女在場,A女稱被告為其友 人,雙方僅稱現場有發生口角糾紛,惟於警方到場前已停止 且未告訴警方口角之緣由。且經查A女已於108年11月29日經 其父親報案失蹤,警方現場徵得A女同意將其帶返所製作撤 尋筆錄,惟A女表示不欲請其父親到場接送其返家,欲自行 離去。警方依規定將其失蹤人口撤銷後,A女自行離去等語 即明),後因被告發現警方與A女不知去向而再次報案,經 警告知上情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4 月14日6時24分35秒)及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即明   (00:01)110 :新北市110,你好 。   (00:03) 被告:你好,我是剛剛那個有報案的那個先生。   (00:16) 被告:啊請問員警怎麼不見了?   (00:19) 110 :你是現在還需要員警做協助嗎?還是怎麼           樣?   (00:44) 110 :你現在是需要員警還要再過去找你嗎?   (00:48) 被告: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          為我剛要去拿錢,然後我回頭,員警就不           見了,人也不見了。   (00:56) 110 :嗯那你現在人在什麼地方,有需要員警協           助再請員警去找你   (01:02) 被告:四川路跟大明街一樣的地方 。   (01:03)110 :還是在四川大明街口就對了?   (01:06) 被告:對啊,因為兩位員警不見了 。   (01:09) 110 :好,通知員警再去找你,稍後一下。   (01:12) 被告:好,謝謝。   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經A女 對其索要400元避孕藥費用後, 主觀上認為遭訛詐而先後告知朱○○並報警,亦未見情虛而躲 避員警查訪,被告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背A女 意 願對之為強制性交,難認無據。 七、徵以上開時間演進歷程,被告與A女於星聚點KTV包廂內為性 交行為(A女主張係遭強制性交,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 後,先由朱○○與A女視訊,是時A女處於星聚點KTV包廂廁所 內,被告未同身處其內,然A女未向朱○○表明遭被告強制性 交或請求朱○○報警求援;嗣A女走出廁所發現被告酣睡,仍 未對外逃離,且於服務員入內查看時,亦未有表明遭被告妨 害性自主,請求服務員報警或尋求保護;再於被告清醒後, A女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避孕藥費用,被告認為遭訛詐而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前來,A女仍僅向警方表示2人間有口角爭執 ,未告知遭強制性交,並自行隨警返所製作撤尋筆錄,仍未 告知有遭強制性交之情。直至被告聯繫朱○○,主張遭A女訛 詐400元,朱○○再度聯繫A女後,A女始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而於朱○○要求下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並前往醫院檢傷。然於 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 、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 ,而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並因 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佐實。是以,A女 雖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補強證據以證明 此確與事實相符。 八、至原審雖勘驗A女於案發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狀況,而 認定A女當時神情落寞、疲憊,然A女自112年4月13日下午5 時許參觀被告之錄影節目,直至翌(14)日11時許接受警方 詢問,已一夜未眠,此時神情落寞、疲憊實與經驗法則無為 ,難以據此即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另A 女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有多次出現哭 泣、啜泣等情緒反應、多半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 題,未能再次陳述案發經過等節,然此際已逾案發後一年, 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已不一而足,況A女 於是日陳述 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餵其吃東西、用其餐具吃 東西,其覺得噁心;被告在星聚點KTV櫃台前抱住其,其不 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願不願意讓被告抱住等節,均與證 人朱○○前開證稱被告跟A女 互動親密、被告用A女的餐具吃A 女的東西、2人也有牽手之類的等節不相符合,A女亦稱是時 星聚點KTV服務員說如果被告叫不醒,就報警,其覺得怎麼 那麼麻煩等節,徵諸A女於警詢、偵訊一再表明並無意願對 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之情,則A女於原審審理所呈現之負面情 緒反應,或係起因於提告後之種種遭遇及情緒轉折而起,無 從確認定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有直接因果關係。 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A女 為性交行 為,雖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缺乏相關補強證據資 以佐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懼怕與A女 性交此情遭家人及女朋友發現而矢口否認,然此一匿飾行為 核與檢察官所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不得逆推 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 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 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 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8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冠宏與王俊偉均係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之玩家,侯冠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59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以 遊戲暱稱「FEEDMAKER」參與遊戲時,因認與其同隊下路玩 家暱稱「PRO美0」之王俊偉表現不佳,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遊戲結束後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全體玩家 對話視窗內,公然以「媽被狗強姦就快去收門票」、「送頭 垃圾」、「你爸跟狗做愛你比較氣」、「你全機都被砍死了 」、「去火車站前面表演用屁眼吃便當」、「人渣」、「你 全機死光了」、「全家死光的垃圾」等語辱罵王俊偉,令參 與該遊戲之其他玩家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王俊偉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Yahoo Account Manage ment Tool函文、告訴人提出之遊戲「英雄聯盟」網路聊天 室、隊伍計分板等截圖5張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全體玩家對話視窗截圖,被告辱罵如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時,告訴人詢問「說我?」「所以說我媽 (按:應為「嗎」之誤)」等語,被告即表示「去告阿」「 快去」「快去啦」「全家死光的垃圾」「掰掰」等語,顯見 被告上開辱罵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且被告知悉該「PRO美0」 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則被告之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英雄 聯盟」玩家間對於「PRO美0」之評價,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 訴人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對於 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對話視窗內,張貼 上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係由70萬名玩家,抽取10名進行對戰,除 對戰之玩家外,其他玩家無法知悉對戰內容與通訊過程,因 此,網路上暱稱「PRO美0」無法連結到告訴人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PRO美0」是誰,自然不會侵害 到告訴人的名譽,且當時網路上的對話視窗也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對話視窗內,張貼上開文字等事 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函文、告 訴人提出之遊戲「英雄聯盟」網路聊天室、隊伍計分板等截 圖5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個人經由第三人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則該個人自應為參與社會   活動之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   目的。又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 ,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 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 著程度,否則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 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 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 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 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 之保護範疇。  ㈢查:  1.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參與該遊戲時,均非以真實姓   名,而係以暱稱、虛擬人物圖像對外顯示,被告之遊戲暱稱 為「FEEDMAKER」,告訴人之遊戲暱稱為「PRO美0」,虛擬 人物圖像則均見警卷第16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不認 識對方,只知道對方網路上的「暱稱」等語(原審卷第29頁 ),並無任何資訊可資連接至玩家個人之真實身分。至於玩 家登錄之個人資料亦非對外公開之資料,一般網路遊戲參與 者更無調取查閱權限或管道,被告自難知悉暱稱「PRO美0」 之個人資料。則在欠缺其他個人資料、特徵輔助下,本件遊 戲參與者並無從分辨、得知或推敲「PRO美0」真實身分係屬 何人,一般人及「英雄聯盟」遊戲之玩家,均難以知悉被告 所為上開貼文,係在指涉本件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 名譽並無造成侵害之可能。  2.檢察官雖以虛擬遊戲之玩家角色,在網路遊戲之社群社會生 活,有其評價,故對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在 「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因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 名譽保護,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然按刑法侮辱罪所要 保護的法益乃是被害人的名譽。何謂名譽,在刑法學說上頗 多爭論,而屬一種錯綜複雜的法益。綜合而論,名譽乃指社 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 的複合概念...侮辱罪與誹謗罪乃用以制裁妨害名譽的行為 ,由於名譽唯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享有 ,故亦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侮辱罪與誹謗罪的被害人。(參 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修正五版第256 頁)。又所謂 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 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除法人外,公然侮辱的對象除 法人外,僅以具有人格、榮譽感的自然人為限。尤其科技進 步,越來越多網路遊戲存在,提供一般人休閒娛樂,在虛擬 網路遊戲中,玩家之行為如未侵害社會秩序或者國家、社會 法益,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國家刑罰權 實不宜介入,檢察官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㈣是以,本件被告在網路遊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尊重參 與網路遊戲者,雖有不當,但被告所為係針對「英雄聯盟」 虛擬線上遊戲世界中暱稱「PRO美0」之遊戲角色,難認為告 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侵害,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名相 繩。 六、綜上,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 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646-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基           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 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 失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 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1個、其內物品及現金5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陸偉勇取得本案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9日 凌晨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融卡在Go 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輸入本案金融卡卡號等金融卡資訊 ,而偽造表彰黃立宸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 電磁紀錄,佯裝其為持卡人,並傳輸上開不實之消費電磁紀 錄而接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彰係由黃立宸本 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而購買價值40元、40元、 50元之遊戲點數,致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消費或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價值40元、40 元、50元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 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立宸、網路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 契約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三、陸偉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9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翔濱門市,向不 知情之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利用本案 金融卡於小額消費之情形,係以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之機 制,以感應刷卡方式付款,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使7-11 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陸偉勇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給付 咖啡2罐予陸偉勇。嗣陸偉勇旋將錢包及現金以外之其餘侵 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 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 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 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黃立宸)。 四、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 )。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人於網際網路連結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 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偽造他人以簽帳金 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持卡人本 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 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 儲值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核被告陸偉勇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法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審判。  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於網際網路盜刷本案金融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9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 之財物,並持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 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5,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共 1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被告詐得之咖啡2罐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 國信託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陸偉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二 陸偉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新臺幣1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三 陸偉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2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 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 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 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113年5月9日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 融卡在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 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 ,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提供相當於40元、40元、50元 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法利益。 陸偉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9)日3時19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祥濱門市,向不知情之 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佯裝其為合法持 卡人,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7-11超商員 工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咖啡2罐與陸偉勇 ,陸偉勇旋將除現金外之上開侵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 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 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均已發還黃立宸)。 二、案經黃立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陸偉勇之自白。 (2)告訴人黃立宸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告訴人黃立宸提出之本案金融卡消費交易紀錄4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棄置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先後3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部分係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2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130元 、咖啡2罐及錢包1個,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KLDM-113-基簡-1370-20250218-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蕭宇 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宇婷聯繫聊天而假意交往,及佯 稱自己在經營當鋪而營造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其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向蕭 宇婷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蕭宇婷誤認王建智具有還款 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提供 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消費、匯款至指定 帳戶等方式,使王建智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及詐得金額。 二、案經蕭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緝卷 第66、71至72、77、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婷、證 人林昆輝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27至28、71至7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交易明細 、交易通知簡訊畫面、中華電信帳單明細及台灣行動支付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魔字第23 0810002號函暨所附申登資料及登入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LINE畫面擷圖、證人林昆輝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IP位址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21至23、31至42、44至46、82、75 至115、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簽帳支付購買 遊戲點數費用,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費用,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佯稱借款,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向證人 林昆輝購買遊戲點數之匯款帳戶內,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 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 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 法條與罪名(審易緝卷第65、70、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取財 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藉由假冒為 當鋪業者、假易交往而營造不實財力及情感基礎之情形下, 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對於告訴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代墊 費用、借貸同為借用金錢之詐術,使告訴人因而代為刷卡、 提供行動電話驗證碼、匯款,因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不法利 益及現金,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 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處斷(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 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 賺取財物,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營造不實財力及情感基 礎後以數借錢名義、理由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總計 新臺幣(下同)59,970元財產損失,動機、所為均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 予以賠償;再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緝卷第109至112頁);以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審易緝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5萬3,680元、3,290元之不法利益, 並詐得3,000元,合計59,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及金額(新臺幣) 1 王建智於112年6月12日某許,向蕭宇婷佯稱欲支付廠商費用,但其信用卡遭鎖,要求蕭宇婷代為支付,日後將歸還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號及驗證碼予王建智,王建智隨即以該金融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帳購買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112年6月12日8時19分許,1萬5,000元 ⑵同日8時23分許,6,990元 ⑶同日8時43分許,1萬5,000元 ⑷同日8時44分許,1萬5,000元 ⑸同日21時46分許,1,690元 2 王建智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向蕭宇婷佯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便將來聯繫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告知王建智,並於收到驗證碼簡訊後亦告知該驗證碼,王建智即未經蕭宇婷同意或授權,以所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連結網路至「App Store」,選擇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而將系爭門號設定為其Apple帳號之付款方式,隨即在「App Store」消費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3,290元 3 王建智先向不知情之賣家林昆輝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林昆輝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昆輝中信帳戶),復向蕭宇婷佯稱欲借款3,000元,將連同先前欠款一併歸還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欄所示。嗣林昆輝收到匯款,遂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王建智指定之線上遊戲帳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昆輝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4-審易緝-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 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遊戲中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於網路 活動中之社會評價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 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行為情節輕微,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被   告 林洺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立與林峻興係線上遊戲「黑色沙漠」之玩家。林洺立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以暱稱「MirrorBear」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遊戲網頁留言版向暱稱「SOD都是真的」之 林峻興辱稱「高露潔小覽教你家死人囉」、「懶叫小就算了 圍毆還輸」、「你還是回巴哈好好幫GOD吹好不好」、「我 家的狗ㄐㄐ都比他大」等語,足以貶低告林峻興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峻興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洺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峻興之指訴。 (三)網路遊戲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罪嫌,然上開文字客觀上非屬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簡-2824-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淞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淞程係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同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胞弟蔡沛旭(已歿),並容任蔡沛旭以不詳方式、不詳 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以 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尚欠 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蔡沛旭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胞弟蔡沛旭,並容任蔡沛旭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姜彥蓉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 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淞程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7日10 時8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修改遊戲橘子會員帳號「huan47dzhe」(下稱本案遊 戲橘子會員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姜 彥蓉,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刷 卡方式消費(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 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嗣姜彥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彥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淞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詢時先辯稱:我曾經將2、3張電信門號SIM卡買給「趙建宇」,時間我忘記了,他說要拿去賣等語,復辯稱:我將這門號SIM卡交給我弟弟蔡沛旭,在我住處的房間交的,他已經於113年2、3月死了,他跟我說他不方便去辦門號,叫我去辦給他用,後來說SIM卡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姜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銀行刷卡通知簡訊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調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 ⑶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會員儲值紀錄(含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集團詐欺,於112年11月8日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4 本署調取: ⑴遠傳資料查詢報表 ⑵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含修改進階驗證資料) 證明: ⑴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迄113年7月19日仍在使用中。 ⑵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遭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又未提出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其胞弟(已歿)之證據,其所辯要難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 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 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 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 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 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且被告自陳曾經出售電信門號SIM卡予友人「趙建宇 」,供友人轉售,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熟識 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觀上 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姜彥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台灣之星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的資料外洩,如要解除手機預購,需依指示刷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刷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方式消費右列金額,購買遊戲點數,遭存入右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112年11月8日 17時3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0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合計 2萬8,000元

2025-02-17

PTDM-114-簡-17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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