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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軍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028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緩繳息 42,59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200-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鴻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計付緩繳 息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促-15350-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巫孟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暨緩繳息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 拾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60,119元 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8.53% 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1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0,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陳佳文於113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9,093元未為給付,其中8,764元為消費款 、329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之利 息。被告另於107年9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 .221.51.43)向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99%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6%,即1.61%+3.99%=5.6%,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 月28日、同年7月11日、112年2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向伊辦 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間至 108期,且將緩繳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利息按 月均攤於後續每月應繳款項,詎被告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有借款691,849元【計算式:本金625,492元+113年3月10日 前利息總額66,357元=69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 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 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39、175至18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764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25,492元 5.6%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44-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郁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曾郁芮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05月25日核貸20萬元整予 債務人,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 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11月25日屆滿,貸 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 7%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8月2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4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8月2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8,929元(計息本金159,76 4元,緩繳息19,16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 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4.繳款明 細查詢乙份。5.利率變動表乙份。6.戶籍謄本影本乙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931-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蘇洺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及其中160,383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8月28日起至113 年09月28日止,按年息7.2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9月29 日起至114年06月28日止,按年息8.652%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14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1%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 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7 年09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相對人,並曾向債權人 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 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03月28日屆滿,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5%計算之利息【現 為7.21%】(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 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 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 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 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 年08月2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款165,522元(其中本金160,383元,緩繳息5,139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謹 狀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 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乙份。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暨全部清償金額查詢表。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326-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昭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80,24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給付緩繳息 新台幣91,75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2

SCDV-113-司促-10391-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東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捌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緩繳息 參萬零壹佰參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1781-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核貸信用貸款100萬元整 ,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 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3.7%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 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 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 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 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 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八條第三款)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債務人於111年2月間及112年11月間分別向聲請人申請 債務寬緩展延共計二次,期間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07月1日止,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合計共12個月之貸款利息及本金予以緩繳。現債務人對 上開貸款僅繳款至113年8月1日止,依契約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就前開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3,9 20元,聲請人自當一併請求債務人償還。債務人至今仍 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 寬緩息等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 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6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4777元 李立杰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1日止 年息5.41% 001 新臺幣704777元 李立杰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4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 001 新臺幣704777元 李立杰 。 。 寬緩息新臺幣33920元。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8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曾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玖 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 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伊公司於11 0年5月13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按伊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28%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72%+3.28%=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嗣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12日止,與伊 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7月17日 、112年12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5 月13日起至119年5月12日。詎料,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1,073,241元(計算式:本金979,037元+緩繳利息93,00 4元+違約金1,200元=1,073,241元),及其中979,037元部分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 契約、還本繳息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8

TPDV-113-訴-58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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