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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田富州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1

PCEV-113-板小-3631-20250321-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KSDV-113-簡上-158-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謝佳曄 謝孟修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曄、謝孟修(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家芃、葉治權及葉金枝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570 、747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227-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瀚文 李明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胤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繼承人 蔡明慧(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瀚文、李明哲(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蔡明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劉胤舜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進福、劉凱玲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進 福與劉凱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525-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施圍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3,68 8元(計算式:8800×318.02×1/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人姓名勿遮隱),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如已死亡, 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1

PTDV-114-補-161-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政逸 林俐伶 被 告 郭瑞貞 郭憲鈴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1/3,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2,096元【計算:(14 2.95+678.26+121.81+124.29+130.89+129.8+14.39)×11000× 1/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8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 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1

PTDV-114-補-141-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梁祿祥 方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於民國11 4言3月6日起訴均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梁祿祥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 給付557,313元,故原告梁祿祥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1,080,773元,原告方愛華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7,313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5 3元、7,480元,共計21,73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僅列「王勝毅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對象尚未特 定,應提出王勝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正確姓名、住 居所、身分證字號。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9405-XY」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若已經報廢,應提 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 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 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 鑑定單位鑑定。另查原告均非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原告應 證明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及原告梁祿祥得以系爭車 輛作為日常代步車之理由及證據。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梁祿祥診斷書部分,僅 記載需穿戴背架,與不能工作尚屬有間,又原告均未提出實 際收入證明,均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 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載 明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71-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哲漢 相 對 人 蘇子筠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民國11 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6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設定 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共同簽立借據2紙, 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②自112年3月8日起至 112年6月8日止,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未依約履行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113年4月6日死亡,核 其繼承人蘇子筠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014號);另其繼承人其中蘇志輝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101 號),繼承人張桂珍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 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 第113司繼101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為 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蘇德亮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 蘇德亮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014號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說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上萬安 884 0 0 4,522.39 全部 所有權人:蘇子筠、張桂珍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21

PTDV-113-司拍-248-202503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馬補
馬公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開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二、提出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 屋課稅現值等),以查報上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被告陳雅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0

MKEV-114-馬補-2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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