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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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林謝秀霞 林惠華 林惠靜 林良芬 林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 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石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又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025-02-14

FSEV-114-鳳補-8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00元,其中新臺幣76,35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新臺幣183,1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四、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58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1,7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李秀月、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73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思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 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 11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 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李秀月之訴訟(見訴卷二第50頁 、第5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占有事實 ,並擴張不當得利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撤回對李秀月訴訟部分,業經當庭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張 嘉明律師(見訴卷二第51頁),其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僅就吳思漢部分進行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 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俊賢、原 告前夫即訴外人吳俊器及訴外人吳璧珍繼承,吳俊器因曾替 友人作保,由吳俊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 房屋3分之1、3分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 ),因吳俊器將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故 吳璧珍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 為原因,變更為原告;嗣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 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故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共有系爭房屋。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就系爭房屋與共有 人訂定分管契約,竟自104年4月中旬起,擅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而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無 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04年4月中旬起,即開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吳思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思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 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朝華生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後共有人即3名子女因繼承關係取得處分權,即應受到拘 束。退步言,三名繼承人吳俊器、吳俊賢、吳璧珍於103年 繼承後,亦同意父親生前同意被告全家居住之約定,即共有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共有物均同意由被告一家人居住成立有 分管協議。吳俊器於10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轉 讓給原告時,原告亦知系爭房屋係因受繼承關係,且共有 人間成立分管,由被告一家人繼續使用之情形。即原告之先 生即吳俊器亦應受繼承限制。繼承發生後,該屋由繼承人3 人成立分管協議亦明確。原告繼受前手吳俊器系爭房屋處分 權,亦明知前開情形,即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因此,被告 並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朝華所有,吳朝華於103年10 月14日死亡後,由吳俊賢、吳俊器及吳璧珍繼承,並由吳俊 賢、吳璧珍以繼承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系爭房屋3分之1、3分 之2稅籍名義(即吳璧珍與吳俊器各3分之1),嗣吳俊器將 系爭房屋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吳璧珍於104年5月 18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以讓渡為原因變更為原告 ,吳俊賢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3分之1稅籍名義人變更 為被告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吳朝 華遺產稅申報資料(見訴卷一第95至113頁)、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3紙(見訴卷二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於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 協議,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抗辯,顯然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 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 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 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 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 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雖非屬經登 記之物權,故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事實上處分權究屬 財產之法益,倘遭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害者仍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未能舉證有占有之法律上權源,難認係有權占有,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地價調查估計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 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40條 亦均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點 規定:「(第1項)建物現值之估計程序如下:一、計算建物 重建價格。其公式如下:建物重建價格=建物單價x建物面積 。二、計算建物累積折舊額。其公式如下:建物累積折舊額 =建物重建價格x建物每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三、計算建物 現值。其公式如下:建物現值=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 額。(第2項)前項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 標準單價為準。但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 計及建築物設備等特殊者,應酌予增減計算之。(第3項)第 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 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第24 點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訂定:…三、建物標準單價表。四、建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經查,系爭房屋為8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 為164.9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2日起訴時折舊年數為23年,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可稽(見板簡 卷第21頁),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所示,系爭房屋每層樓標準單價上下限為每平方公尺22,600 元至24,8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23,700元,又依「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系爭房屋 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鄰近山佳火車站、柑園大橋,交通便利,原 告以建物標準單價年息6%計算每年度租金,尚屬適當。依此 計算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 年度租金及原告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 起訴後5年之各年度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每年度租金及原告 應有部分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應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內已生之 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為113年4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板簡卷第 59頁),另原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並送達民 事準備(二)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訴卷二第5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7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元,其中76,350元自 113年4月20日起、就183,15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回溯5年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1 108 19 2,720,058元 23,700×(1-1.6%×19)×164.9=2,720,058 163,203元 54,401元 2 109 20 2,657,528元 23,700×(1-1.6%×20)×164.9=2,657,528 159,452元 53,151元 3 110 21 2,594,998元 23,700×(1-1.6%×21)×164.9=2,544,998 155,700元 51,900元 4 111 22 2,532,468元 23,700×(1-1.6%×22)×164.9=2,532,468 151,948元 50,649元 5 112 23 2,469,938元 23,700×(1-1.6%×23)×164.9=2,469,938 148,196元 49,399元 合計 259,500元 附表二(起訴後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經歷年數 估算房屋價額(A) 房屋價值計算式 租金金額(B)=(A)×6% 原告應有部分(C)=(B)×1/3 原告每月租金(D)=(C)/12 1 113 24 2,407,408元 23,700×(1-1.6%×24)×164.9=2,407,408 144,444元 48,148元 4,012元 2 114 25 2,344,878元 23,700×(1-1.6%×25)×164.9=2,344,878 140,693元 46,898元 3,908元 3 115 26 2,282,348元 23,700×(1-1.6%×26)×164.9=2,282,348 136,941元 45,647元 3,804元 4 116 27 2,219,818元 23,700×(1-1.6%×27)×164.9=2,219,818 133,189元 44,396元 3,670元(原計算結果為3,700元,惟原告聲明金額為3,670元,爰以原告聲明金額為上限) 5 117 28 2,157,288元 23,700×(1-1.6%×28)×164.9=2,157,288 129,437元 43,146元 3,596元

2025-02-14

PCDV-113-訴-1420-2025021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清華 李清輝 李玉美 李玉琴 李玉敏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林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李玉霞,請求將李玉霞與被告 間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296、295建號建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前揭不動產係輾轉繼承自李玉霞之 父母訴外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而為李玉霞與被告所公同 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檢送之繼承登記案 件資料在卷可稽,究此代位訴訟之本質,係欲消滅李玉霞與 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 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3

KSDV-114-審訴-70-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柳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柳閔政 柳淑玲 柳麗君 柳淑民 柳淑棚 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38.92平方公尺及 同段890地號、面積146.06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予分割,各共 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柳淑民、柳麗君、柳淑棚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890地號土地為為兩 造所共有(均繼承自其父母柳乾義、柳蕭宇),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8 9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兩筆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位置分配並無共識,即不能 與被告間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柳麗君、柳淑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柳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7、890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系爭8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於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為2人。再者,本件兩造目 前之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兩造之父親柳乾 義在64年3月28日即取得系爭877地號土地,從而,系爭87 7地號土地應可分割為7筆,合先敘明。  三、再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為荒地,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原告及被 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被告柳麗君、柳淑 民、柳淑棚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為分割,此為被告柳閔 政、柳佳彣、柳淑玲、柳麗君、柳淑棚所同意,被告柳淑 民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每人分得 部分均有臨路,又經其餘5位共有人同意,僅1位未表示意 見,而被告柳淑民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 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共有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柳閔政 7分之1 7分之1 2 柳麗君 7分之1 7分之1 3 柳淑民 7分之1 7分之1 4 柳淑琪 7分之1 7分之1 5 柳淑棚 7分之1 7分之1 6 柳淑玲 7分之1 7分之1 7 柳佳彣 7分之1 7分之1

2025-02-13

CHDV-113-訴-36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邱瑤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邱育洲(邱陳孟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為軍和街227巷 1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將同段1 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邱陳孟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經訴外人邱韵媁 拋棄繼承,依賸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本件法律關係之 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嗣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自應由被告為邱陳 孟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邱陳孟薰係原告之大嫂,原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 即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64建號即門牌為軍和街 227巷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 購買及建造,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因原告之 父母曾於家族會議與兩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由邱陳孟薰及原告各持有1/2,但先將系爭土地全部 維持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系爭建物則全部維持登記於原告 名下,待日後由兩造再互相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1/2予他方,兩造均同意之,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並與邱陳孟薰之公婆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原告雖以另案(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 主張邱陳孟薰自認,然不生自認之效果。又另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雖參考證人邱韵 媁、邱琦瑄、邱淑雅之證述,認定邱陳孟薰公婆尚健在時, 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惟 無從憑此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保有1/2權利。 況查系爭建物係於6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 年僅14歲(00年00月00日生),既無出資與支付抵押貸款之 能力,亦不具締結契約、申辦起造作業之資格,則當時邱陳 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意思?尚非無疑, 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規劃」等原因,邱 陳孟薰於前揭調解聲請狀之「自認」,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不生拘束之效果。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單據,均係被 告之父邱長庚之名義。故原告應先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購買及建造, 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建物係由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建物係於6 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年僅14歲,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屬無償而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反觀系 爭建物為被告之起家厝,被告具有強烈之感情聯繫因素,亦 有看守家業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系爭建物之價 值,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將使被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各1/2之重大損害,當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退一步言,倘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1/2權利,惟原告於起訴時已 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尚有「互易」之協議,而具對待給 付關係,於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1/2權利予被告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以62年2月28日買賣為原因,自62年4月13日起 登記為邱陳孟薰所有,現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自63年11月4日起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 證據之用。既非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即無自認可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訴訟法上效力,亦無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的問題,但不影響 其證明力形成法院心證之作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邱陳孟薰於另案(本院 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所為陳述。經本院 調閱該件卷宗,查聲請人即邱陳孟薰乃委任律師提出調解 聲請狀,載稱:「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胞兄(大哥)邱長 庚之配偶,即俗稱之大嫂。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證物一)及相對人 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證物二),斯時 為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俗稱之公、婆(下稱公、婆) 於民國(下同)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土地、及於同年6月1 日由聲請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三、次查因聲請人之公、婆曾於家族會議與兩 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但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維持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範圍則維持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待日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再相互移轉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他方,兩造亦均同意 之。……五、基上所述,依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相互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分之一範圍予他方。」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自堪信屬實,原告即已盡舉證責任,亦無任一方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云云,徒託空言,復與邱陳孟薰於另案聲請調解時主張之 事實牴觸,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償登記當時 年少原告名下,當時邱陳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 予原告之意思?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 規劃」等原因云云,純屬主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從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 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原告依 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關於邱陳孟薰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繼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非無據。但依同一協議,被告亦 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被告,兩者間應互為對待給付,且均未給付,則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在原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2-訴-1473-2025021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華為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配偶,被 繼承人蔡文偉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 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 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 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林秀華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陳報遺產清冊( 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7號),嗣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9 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查,本院113年司繼字657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業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 受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 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陳報被繼承人遺產 清冊後,再為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 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3

ILDV-113-司繼-66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廖錦燐 廖錦華 廖錦宏 廖笑美 廖永泉 廖碧美 廖芊惠 廖蘭美 葉秀蘭 廖永智 廖蕙美 廖棻美 廖茗美 廖永松 廖永滿 藍廖雲美 吳秋香 廖梓權 廖素卿 廖賴清雪 廖銘煥 廖怡貞 傅明璽 傅群盛 傅秀瑛 傅秀韻 傅秀娟 湯城祥 湯智麟 湯佾達 湯尹良 湯尹菁 廖國安 廖芳苓 王秀緞 廖元港 廖建誠 廖峻德 廖永勝 廖永俊 廖永恒 廖淑美 廖英美 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仁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廖錦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其繼承人為廖永勝、廖 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 55頁),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廖永勝、廖永俊 、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至第32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後確認廖仁生尚有繼承人而追加該 繼承人陳紅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開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起訴已得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系爭土地前經被繼 承人廖仁生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廖仁生死亡後,被告為廖仁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廖仁生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依系 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2年間 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廖仁生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 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2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 僅餘「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且已無屋頂或可遮風 避雨之牆面,除前揭地上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其餘 土地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8頁)。 復原告主張上開「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均為原告與 訴外人劉五妹即黃添雙之母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建物倒塌後之殘存地上物,上開地上物與系 爭地上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有原告所提出 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 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2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 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 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廖仁生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2年 三灣字第214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無 無記載 劉昌盛、 黃添双、 廖錦華 (空白) 附表二: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備     註 是否同意、出處頁數 1 黃添雙 161/626 2 劉昌盛 1/2 (原告) 3 黃金財 380/1565 同意(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合計同意應有部分比例 465/626 同意共有人數:2人(原告與黃金財)

2025-02-13

MLDV-113-訴-285-202502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遺產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何昇融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何淑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無非以:訴 外人何增雄生前囑託被告,在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伊及訴 外人何昇柏、何采穎、何采霓等侄孫,每人各50萬元,被告 卻拒絕依何增雄之囑託執行遺產分配事宜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9頁),核其性質係屬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簡-224-2025021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余琇瓈 代 理 人 葛倫泰律師 關 係 人 謝宜澄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琛之配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關係人謝宜澄(即被繼承人之 女)未經聲請人委任,擅自申領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事後才知悉關係人已辦好拋棄繼承 ,然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准 予備查云云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其已於111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而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其交付印章予關係人係為讓關係人 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且並未委任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係關 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惟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就拿委任狀回家給媽媽 簽名,是媽媽自己在委任書上同意簽名並蓋章;她同時交給 我身分證正本跟印章,我去戶政辦時,戶政事務所還有打電 話給媽媽確認,印鑑證明上的理由寫說媽媽要辦理拋棄繼承 ,我當時向戶政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其中兩份我有交還給媽 媽,剩下一份我遞到法院來聲請拋棄繼承;媽媽沒有講得很 清楚,沒有講說是否只有拋棄苗栗的不動產,還是連存款的 部分也要拋棄,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就直接替媽媽來 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 可稽。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 請狀已明確記載「謹以此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並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准 予備查」,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聲請 人所述係關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及向本院拋棄 繼承等情,業經關係人否認,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 ,而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是 否確有委任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並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4289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2

PCDV-113-司繼-4174-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艋舺五福鍾馗爺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陳國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根榮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於第二 審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30、45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其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59-1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 量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覆如附 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訴人變更上開聲 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5、 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按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部分: ㄧ、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向訴外 人林昌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經上訴人發函催請搬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争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被上訴 人雖主張與林昌平間存有租賃關係,然未舉證說明,尚於林 昌平出售系爭房屋時反問何以未告知房屋出售,足證被上訴 人亦承認林昌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林昌平先前係因不知被 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始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付之租 金,嗣上訴人與林昌平亦另訂租賃契約,且林昌平出售房屋 時,亦將處理無權占有事宜之相關成本作為買賣價金多寡之 考量,而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在在足徵林昌平有事實上 處分權,上訴人雖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然係向林昌平即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買受系爭房屋,業已取得合法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占有與上訴人。爰基於對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同一事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提出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納證明等證據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原係由其前手林 昌平於繼承取得後,嗣再出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現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證明 ,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就究為何人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之情,迄今仍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 顯未就林昌平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證明,自 無從遽論其確實已自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本件經現場履勘後可知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其依民法第 96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之母與林昌 平之母,約定被上訴人一家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該建物倒 塌為止,並交付金錢以為對價,是被上訴人與林昌平間就系 爭房屋顯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房屋倒塌為租賃關係 屆至期限。而林昌平初於繼承系爭房屋稅籍後,從未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甚且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可證被上 訴人之母本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嗣被上訴人繼受 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及順序): (一)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向林昌平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買受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陸續為林春木 、林春木之繼承人即林李米珠、林世明、林芳玲、林秋惠、 林昌平5人,經上訴人買受後已改列上訴人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 (三)上訴人於98年1月起至112年3月15日買受系爭房屋前,有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 屋於函到後7日內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返 還,居住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 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三)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欲證明其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訴人與林昌平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納 稅義務人即其前手林昌平及前前手林昌平之被繼承人林春木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僅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資料 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明。 故縱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前手林昌平及前 前手林春木,亦僅得證明渠2人先後為系爭房屋原先之納稅 義務人,無從據此推論林昌平及林春木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原審略以:「查旨揭2戶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情 形,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春木(75年3月18日歿),其繼承人 林李米珠君、林世明君、林芳玲君、林秋惠君及林昌平共5 人,於111年8月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昌平…」、「本案因年代久遠,初始設 籍資料已無可稽…」等情,可知系爭房屋因年代久遠,已無 初始設籍資料可索,自無從稽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 本件僅得證明林昌平為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自無從據 此推認上訴人得從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難認有 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至8頁),本院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必直接或輾轉自原 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租賃契約不以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固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母親 曾給付林昌平之母一筆錢,以供居住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 止等情(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經證人林昌平於原審證述 其並不知情、長輩亦未曾轉告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 7頁),是此節尚屬有疑。縱認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因 租賃契約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被上訴人與林昌平 2人之上一輩間締結者僅屬債權契約,不得反推林昌平之父 林春木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對林春木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或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乙節 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不得認林春木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昌平、上訴人當亦無法以繼承關係或 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其餘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爭點 ,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林昌平及其父林春木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2

TPDV-113-簡上-339-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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