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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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48、5550、7959、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5548卷第71頁),於案發時雖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腳踏車時不 在現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 年犯罪之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5月、3月、3月、3月 、2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 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警惕,隨處竊取告訴人等之腳踏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50卷第67頁),所竊取腳 踏車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腳踏 車,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伊所 竊得之腳踏車均已在建國市場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變賣予他人等語(見偵5548卷第117-119頁),而均未尋 獲;然本案遭竊腳踏車之價值,依附件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 之指述依序為8000元、10200元、5000元、8999元等語(見 偵5550卷第72頁、偵7960卷第79頁、偵7959卷第76頁、偵55 48卷第71頁),故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 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 各該腳踏車於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白色黑字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PPA廠牌、黑紅白色相間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混和路況HYTR 500RIV 深藍色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FYEM-114-豐簡-133-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春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所載之「於113 年4 月27日21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補充為「於113 年4 月2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不詳工地內,以玻璃球當 作工具,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應更正、補充為「為警在上址處所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卷第1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照片共7 張 (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為證據 。 五、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在上班的工地,於被警察查獲 的同一天白天施用了幾口毒品等語,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 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 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 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所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所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 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至於扣案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針 筒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 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7

PCDM-113-審易-4943-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認不 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16時40分前,在社交軟體Twitter張 貼性交易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丙○○瀏灠上開不實訊息後, 信以為真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鋼鐵俱樂部二部」之 群組,並有暱稱「迦琳」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 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行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 騙集團某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迦琳」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與一名友人出去玩的時候,他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 ,但他沒有帶提款卡,他就請朋友把錢匯到我的中信帳戶, 再叫我把錢領出來交付給他,我不知道匯入我中信帳戶的錢 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中信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6時40分前,在社交軟體Twitter張貼 性交易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灠上開不實訊息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鋼鐵俱樂部二部」群組,並由該群組成 員暱稱「迦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 行付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1日14 時1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與暱稱「迦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由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觀之(詳細對話如附件所示,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 ,可見其與該名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有清楚顯示 對話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尚無明顯 增補或刪減之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足認被告提出之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為本案發生時之實際對話內 容無訛。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一名友人出去玩的時候,他 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帶提款卡,他就請朋友把錢 匯到我的中信帳戶,回來之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後,匯入或 存入對方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印象中對方提 供之帳戶應該是中信或台新的帳戶等語(金訴緝卷第124、1 26頁),核與附件所示被告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其友人先詢問被告:「18000」、「你的中國」、「1 .8有嗎」等語,經被告確認有一筆18,000元匯入其中信帳戶 後,其友人復表示:「自存」、「你能領嗎?」、「000000 000000」等語後,被告回稱:「你等我一下,我自己走去超 商幫你用」、「好了」等語(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以 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跨 行匯入18,000元、同日16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8, 000元(警卷第26頁)等情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匯款翌 日即同年月12日19時13分許,曾因遭同一人詐騙而匯款3,00 0元至第三人黃琮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 下稱黃琮暉中信帳戶),而黃琮暉中信帳戶於同年月11日16 時9分許亦有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8,000元之紀錄,此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黃琮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緝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由被告該名友人所提供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黃琮暉中信帳戶之帳號相同,以及 被告、黃琮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11 日16時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8,000元後,將之全數 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㈣依附件之被告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 第265至271頁)所示,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許匯 款18,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其友人於同日14時29分許起 ,持續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匯入其中信帳戶,並要求被 告盡快將上開款項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惟被告並未旋即處 理此事,而係遲至同日16時8分許才將上開款項領出再存入 黃琮暉中信帳戶,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 戶後,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迥異。復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後,便向其友人 表示其已喝醉,要請其男友即綽號囂張之人(參見被告於金 訴緝卷第198頁之供述)代為處理交付上開款項事宜,其友 人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金訴卷一第269至271頁),且被 告尚可提出該名友人之照片(金訴卷一第263頁),足見被 告與其當時之男友均與該名友人熟識,且其等間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交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其友人所託,偶一提供其中 信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其不知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 係詐欺贓款等語,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中信帳戶是用於支付我購 買遊戲幣或收取他人向我購買遊戲幣之款項等語(金訴緝卷 第123、201頁),核與其中信帳戶多為小額款項進出之交易 情形(警卷第26至29頁)一致,又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後,被告仍頻繁使用其中信帳戶收取、提領或轉 匯款項,顯見被告中信帳戶為其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亦與實務上常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人, 多會提供自身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不符,益 證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先前辯稱其 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然:   被告係自行將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18,000元全數領出, 再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將其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中 信帳戶金融卡原本放在皮包裡,我要用的時候發現金融卡遺 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50頁,金訴卷一第180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金訴緝卷第124、1 26頁)有所歧異,惟依中信銀行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27632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掛失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 10年3月31日透過中信銀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 金訴卷一第73至75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曾因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乙情,確與卷附 客觀事證相符,再參酌被告自告訴人110年3月11日14時1分 許匯入上開款項後,至其於同年月31日透過中信銀行客服中 心掛失金融卡為止,均有持續使用其中信帳戶,並自其中信 帳戶提領現金,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警卷第26至28頁),益證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前後不一,應係其將本 案發生時點,誤認為其遺失金融卡後所致,因此,尚無從以 聲請意旨所指前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既為臨時受其友人所託,提供其日常使用之中信 帳戶帳號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難認其得以知悉或預見匯入 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 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10年3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 (14:29)友人:(未接來電) (14:42)甲○○:(無應答) (14:43)甲○○:沒網路          ?          (無應答) (14:48)友人:18000         你 (14:49)甲○○:?          什意思 (14:51)友人:你的中國         鋭 (14:52)甲○○:我看一下          那?          我來不急去申請轉帳= = (14:54)友人:嗯嗯 (14:54)甲○○:嗯嗯。意思? (14:54)友人:1.8有嗎 (14:54)甲○○:(傳送存款入帳通知擷圖) (15:02)甲○○:到底          快回我 (15:03)甲○○:不然我要出去了 (15:04)甲○○:(通話取消) (15:28)友人:啥 (15:28)甲○○:錢怎給你呢? (15:29)友人:自存 (15:30)友人:你能領嗎? (15:30)甲○○:帳號          很急嗎 (15:30)友人:000000000000         嗯 (15:31)甲○○:很急的話我拿給囂張去用 (15:32)友人:嗯嗯 (15:32)甲○○:我喝醉了,我躺一下,等要從囂張這走了 (15:32)友人:喝醉 (15:33)友人:這麼快活         雞掰 (15:34)甲○○:囂張用好,我叫他跟你說 (15:37)甲○○:你等我一下 (15:38)甲○○:我自己走去用 (15:52)友人:殺小 (15:53)甲○○:你等我一下,我自己走去超商幫你用 (16:18)甲○○:好了

2025-03-14

CTDM-113-金訴緝-16-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交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 柏浚以工作機聯繫」更正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交 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惟其前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 卷第44、5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屬未遂(詳三、㈣),而其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50頁),是 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⒊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詳後述),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及未遂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下稱「小光」、「甲組」、「 鑽起來」)、共犯劉柏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因共犯劉柏浚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而僅 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自亦屬於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共犯劉泊浚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共犯劉泊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共犯劉柏浚向告訴人收取之190萬元,固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共犯劉柏浚及時為警查獲,是本案 僅止於未遂,從而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詳如上述,是本 案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 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 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共犯劉柏浚前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秀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9號為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7、3 5至37頁)在卷可考。而前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係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邱秀鳳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致告訴人邱秀鳳陸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2月26日將款項交予前案共犯劉柏浚,此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模式近乎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TELEGRAM暱稱「甲組」、共犯劉柏浚,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復前案、本案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況卷內也無他證 足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 詐欺集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實屬同一。  ㈤被告因參加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 12月6日繫屬新竹地院,業如上述,而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之丙○秀陽113偵緝3918字第1149000222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故爾, 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 案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介紹之工作為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先介紹劉柏浚(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從事殯葬 業送骨灰罈之工作,嗣介紹劉柏浚從事收款之工作,並交付 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以此方式招攬 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30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劉柏浚旋即依「甲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甲○○面交,甲○○交付裝有假鈔之提袋給劉柏浚之際,劉 柏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YAN」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家從事殯葬業,被告先係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工作,復介紹劉柏浚從事收取葬款工作,並交付工作機、印泥印章給劉柏浚,嗣劉柏浚察覺其從事的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並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將錢交給二號就對了等語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劉柏浚手機內TELEGRAM「北森林」群組對話紀錄1份。 劉柏浚依「北森林」群組內暱稱「甲組」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劉柏浚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及照片各1份。 ⒈被告以Messenger向劉柏浚傳訊「你是白癡是嗎 在群組提到我幹嘛 幹…」;嗣劉柏浚向被告傳訊稱「幹我知道2是誰了」,被告回覆「用飛機」等語之事實。 ⒉劉柏浚以TELEGRAM向被告傳訊「反正是你要在找人做而已」、「你自己想當初我為什麼要來做這個」等語之事實。 6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劉柏浚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4張、印章及印泥1組、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劉柏浚、「小光」、「甲組」 、「鑽起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金訴-102-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喬恩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3、33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8454、1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 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莊詠豪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款項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與莊詠豪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交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意(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於民國1 11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莊詠豪,容任其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嗣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 第三層之系爭帳戶,再由乙○○依莊詠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 贓款轉交莊詠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01、299-3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18649號卷二第145-149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確遭用以收受被害人甲○○被詐欺後匯入款項 ,並經被告提領交付上手莊詠豪,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交 付,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 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 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審卷二 第403頁),為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活動, 若欲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一般不會使用非公司之帳戶供 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無法避免 款項經他人經手而遭侵吞或遺失之不測風險,若非需要有他 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承擔風險,使用 他人帳戶收款後委由他人領款交付之必要,主觀上應已預見 莊詠豪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代收款項後提領交付,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 點。此參之被告供稱:我跟莊詠豪不是很熟,他只是來我們 公廟幾次的香客,與莊詠豪見過幾次面,認識一年多等語( 偵字第18649號卷二第170頁;原審卷一第440頁),可知被 告與莊詠豪並非熟識,甚至僅見面數次,自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竟在已預見會涉詐欺等非法犯行,且無信賴基礎 情形下,仍應允同意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 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 已悖乎事理常情,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 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堪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且其與莊詠豪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受騙云云,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但依中間時法、新法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始終陳述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行為,僅與莊詠豪聯繫,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除與莊詠豪接觸聯絡本案犯行外, 尚有與他人接觸聯絡,或知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 被告係受莊詠豪指示,提領贓款交付給莊詠豪,難認被告所 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社會基本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並經原審 、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原審卷二第345-346頁;本院卷第198-199、29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詠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 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 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⒉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科 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交付之分 工方式,與莊詠豪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使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害人受害金 額非多,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原審卷二第301-302頁),現持續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2 23-233頁)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生、弟弟於113年先後過世 ,因之前照顧先生,靠低收障礙補助過日,家中尚有無謀生 能力之母親共同生活,被告及母親均罹有憂鬱症,為低收入 戶家庭(本院卷第235-2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甲○○輾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交付莊詠豪,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 於本案亦係受莊詠豪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5萬元 林永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0萬1元 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1萬5,000元 1.陳鼎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79至80頁) 2.林永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81至84、103至106頁) 3.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8649號卷二第85至87頁)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5萬元

2025-03-14

TCHM-114-金上訴-5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13號、第5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維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 」(下簡稱「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一吋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鉅額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 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2 次都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各依「一吋山河」之指 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 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 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0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39頁) 「甲方」欄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54613號卷第40頁) 「經辦人」、 「代表人」、 「備註」欄 偽造之「鄭維仁」、「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57096號卷第45頁) 「辦理人」、「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鄭維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96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鎮○街0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鄭維仁、「一吋山 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玉銘、簡 其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玉銘、簡其泓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取款之鄭維仁,鄭 維仁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 書及收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張玉銘、 簡其泓而行使之。而鄭維仁向張玉銘、簡其泓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於收款當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收取之款項再上交予依「一吋山河」指示前來收款之「收水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玉銘 、簡其泓分別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其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銘、簡其泓於警詢時就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情節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張玉銘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素婷 」、「營業員No.3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告訴人簡其 泓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 、「陳睿聰」、「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一吋山河」、向被告取款之「收水」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張玉銘、簡其泓取款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數額 (新臺幣) 鄭維仁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張玉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張玉銘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懸梁持股」之群組,其後該群組內暱稱「張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名稱為「新昇e」之假投資軟體予張玉銘,並佯稱只要聯絡該投資軟體之「營業員No.33」約定面交儲值入金,即可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張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7月30日1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0萬元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 2 簡其泓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簡其泓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睿聰老師助理吳佳怡」則向簡其泓佯稱:伊可教導簡其泓如何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宜泰營業員NO1」之聯絡資訊供簡其泓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簡其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55萬元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534-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藤原豆腐』及不詳 收水人員(下稱『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 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頁), 且自陳有拿到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 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歆 雅所受之財產損失達2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不 詳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有獲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則該4 ,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 未據扣案,惟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又本案雖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藤原豆腐」、「不詳收水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5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 贓款2.5%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黃歆雅佯稱投資「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需要先至投資平臺進行儲值等 語,致黃歆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楊德友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 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勇伯門市,向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偽造蓋 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 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歆雅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 。楊德友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黃歆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德友於113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贓款2.5%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向告訴人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某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藤原豆 腐」、「葉慧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作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德」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原金訴-12-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與陳○○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A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於111年7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調解離婚時,就A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約定為 :A童在年滿2歲6月前(按:即至113年1月),於每週一至 週五16時30分起至19時止,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 時起至19時止,A童由戴○○照顧,但戴○○需於期間屆滿前( 即照顧當日19時前),親自將A童送回。於112年5月12日19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前,戴○○依約定將A童送交與陳○○時, 向陳○○表示,因隔日傍晚有上場比賽,希望陳○○可以同意等 比賽結束後再將A童送還。但陳○○以超過約定之時間為由加 以拒絶,並當下就要抱A童離去,戴○○認為其既有探視權, 希望陳○○與A童能留下,再加商議或一起至旁邊警察機關處 理,惟其應注意自己身為職業籃球運動員,身形高大,若碰 觸陳○○之肢體或與其拉扯,有可能會導致陳○○之身體受傷, 且依當時之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陳○○執意要抱A 童離開,一時情急而疏未注意,自後環抱陳○○之身體,欲阻 止陳○○離開現場,然因陳○○執意抱A童離去,不願理會戴○○ ,二人互相拉扯,陳○○因此受有左手背與右前臂抓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對卷附告訴人陳○○之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 驗傷單等件,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然查:桃 園市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於偵查中所檢附告訴人手部受傷之 照片2張(偵卷第63頁),係該所警員許廷綸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5月12日21時3分,於派出所內,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當 場所拍攝,有警員許廷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5頁)。本院衡量,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即係在青埔 派出所門口,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未久,即至該所對被告所為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而司法警察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所提告內容,即進行蒐證,拍攝告訴 人之受傷照片,自乃合法之取證,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 卷附警員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 偵查卷附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49頁),係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2時以後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時,由醫師為其檢查,依驗傷之結果而記載,且經 本院比對,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亦與上開警員所拍 攝照片之傷勢相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卷附醫師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乃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證據。  ㈡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檢附11 4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 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戴○○對於上開時地因交付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有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事實 欄所述傷勢,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已坦認不諱(原審卷第 127頁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8頁114年2月 6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 並有被告、告訴人、A童之全戶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故意傷害其身體云云,及 起訴書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而犯,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曾因離婚及A童之監護權而涉訟, 且現仍有家事案件在訴訟中。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其主觀上 之犯意究竟如何,自應綜合卷存之其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審酌,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不利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本院查:  ㈠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詳 原審卷139至159頁,含翻拍之照片),結果如下:  ⑴112年5月12日(下均同日)19:16:13時,告訴人陳○○出現在畫面左側,A童自畫面右側廂型車下車,朝告訴人跑去,隨後告訴人蹲下與A童擁抱,A童再返回該廂型車,並在廂型車左側車門邊欲拿取物品,A童其後從廂型車中拿到1個袋狀物,開始走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雙手叉腰手上無物品。 ⑵19:16:37時,A童回到告訴人處,告訴人蹲下後再起身,右手多了一個袋子掛在右手前臂與後臂關節處。 ⑶19:16:44時,廂型車左側車門關起。 ⑷19:16:51時,廂型車左側車門打開,A童與告訴人一起朝向廂型車左側移動,從廂型車車內遞出另一個長條形袋子,告訴人以右手拿著該長條袋子,左手並牽著A童右手朝遠離廂型車方向欲離去。 ⑸19:17:04時,被告由廂型車左側車門衝出,告訴人先仍用左手拉著A童望向被告衝出處,待被告開始蹲低身體靠近A童時,告訴人身體微蹲並向後退,同時將右手也放在朝向A童身體之方向,並將A童拉向靠近自己身體處,被告此時伸出手朝向A童方向,告訴人則保持半蹲姿勢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 ⑹19:17:06時,被告繞到告訴人與A童面前,告訴人旋即保持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懸空抱住之姿勢,轉向180度背對被告,被告則伸出左右手從後方環抱住告訴人,嗣被告再用右手向告訴人身前A童處伸出。 ⑺19:17:10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用雙手搶奪A童之情形,告訴人用雙手將A童抱在身前,被告則用左右手分別拉住A童左右手,告訴人仍用雙手緊抓A童以免A童遭被告搶走,緊抓同時告訴人則向後踉蹌後退,被告則向前進,被告仍持續用雙手抓住A童不放,告訴人雙手亦未放開,而因雙方拉扯欲爭搶A童,告訴人雙腳更離開地面懸空,此時被告用力將A童往上抱,告訴人因被告向上拉之力量而明顯身體又被抬高。 ⑻19:17:15時,被告已將A童拉離告訴人身前,而將A童抱在懷中,但告訴人仍然雙手緊拉A童,此時可見告訴人左側手側前臂因仍欲抓住A童身體,而伸進被告右臂與身體中之空間中,與被告有顯然肢體接觸,同時已有2名員警從派出所衝出。告訴人此時雙手仍未放開A童,而在諸多員警衝出開始靠近被告、告訴人雙方時,被告則用左手將告訴人推開。 ⑼19:17:40時諸多員警衝出派出所至案發現場後,被告即抱著A童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則在3名員警維護下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同時和其右手邊警員對話。   ㈡依原審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相 互拉扯,乃剎那瞬間之事,前後發生之時間亦甚為短暫。且 被告係先向A童出手,再從後方環抱告訴人(即19:17:04~1 9:17:06),二人之肢體始因接觸而拉扯,被告並非直接對 告訴人之身體有任何惡意之暴力或攻擊等不當舉措甚明。再 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覺得戴○○剛剛會生氣的原因, 是他明天要比賽,沒辦法明晚19時交小孩給我」、「他要將 小孩從我手中搶走」等語(偵卷第34、35頁);及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這一切都發生的很快,我不可能同時抱小孩又 傷害媽媽,我沒有要傷害陳○○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確保我可 以跟女兒相處的權利,我相信抱著女兒進入警局,可以幫我 處理這個狀況,我只是想要在我的探視時間可以跟女兒相處 」等語(偵卷第20頁)。可知,本案衝突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於翌日無法依約於當日19時前交還A童予告訴人所引起。而 被告身為A童之父親,其非常珍惜每日對A童之探視權利及相 處之時光,因其翌日要上場比賽,故於案發時希望告訴人能 同意翌日交還A童之時間延後至19時以後,見告訴人當場拒絶 要離去,始一時情急為阻止告訴人抱A童離開,而發生本案, 乃短暫瞬間之事,告訴人所受之手部傷勢亦極輕微,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非無斟酌餘地。本院再衡量,被告身為職業籃球運動員,且 為第一位歸化我國之外籍球星,依其身分,亦知其不可以犯 家庭暴力傷害罪而自毀其前程,以及本案發生之地點就在派 出所門口,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 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雖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動作,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然被告因告 訴人不同意翌日稍晚返還A童,並立即要抱A童離開,一時情 急希望告訴人能再留下商談此事,而以環抱告訴人身體之方 式阻止告訴人離去,進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本院斟酌 被告行為時之動機及案發當時之情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在 手部甚為輕微等各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所辯 其並無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主觀上犯意一節,應屬可信。惟 被告之身形確實相當高大,見告訴人執意要離去當即鬆手, 否則告訴人有可能於掙扎之過程中受有皮肉傷害,並非被告 所不能預見,被告未注意及此,仍於混亂過程中造成告訴人 之左手背、右前臂受有抓傷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就其於本案所為,仍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未合。惟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 僅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爰變更本案之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據此 論罪科刑,惟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論述 於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歸化為我國人民,為國內知名職業籃球運動員,雖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屬於私領域,惟其言行仍會引起關注,應更謹言 慎行,以免對社會造成負面之影響,其與告上訴人離婚後既 尚有紛爭,應以互相尊重、理性之態度來處理及面對,竟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 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認過失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件衝突事件發生時,雙方之未成年子 女A童有在現場目睹經過,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之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881-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聲文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魏聲文」後,應予補充「㈠」;第5行所載「復於113年8月 19日」前,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魏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聲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加值1次後扣付車資,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喻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案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及持卡自動加值之500元財產上利益(含已扣付之車資35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已於案發後辦理掛失(見偵字卷第15頁),上開信用卡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因此致被告獲得上開500元財產上利益經扣除車資35元後尚有餘額465元留存於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不予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魏聲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聲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某處,拾獲蔡喻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並綁定一卡通卡號:0000 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 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持本案信 用卡感應入站,搭乘捷運至北投站,再持之感應出站,而使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扣款車資35元 ,從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魏聲文於上開消費後即將 本案信用卡丟棄。案經蔡喻安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遂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喻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聲文之供述 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供己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喻安之指訴 證明其遺失錢包,內含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扣款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 3.LINE錢包付款500元畫面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人盜用之情形。 4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搭乘捷運,及其搭乘捷運前後之活動畫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 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35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魏聲文亦同時拾獲告訴人蔡喻安之短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2 張及現金200至300元等物),並據以侵占入己一節。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拾獲完整短夾及其內物品,而僅係單獨拾獲本 案信用卡1張等語,且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除 本案信用卡以外物品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審簡-45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輔 佐 人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玩具鈔票半張,沒收之。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6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持右下角標有「魔術鈔票」字樣,其 餘圖案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相同之玩具鈔票半張 ,向該檳榔攤員工鄭凱馨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鄭凱馨 陷於錯誤,在該攤位拿取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找零交付予李 承翰,李承翰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鄭凱馨察覺有異報 警後,警方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查獲李承翰,並扣得玩具鈔票半張、檳榔1包及現金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卷第60、139頁)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13至 15、50至51頁、同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953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27至3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檳榔1包、玩具鈔票半張及現金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 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 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 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 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 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需 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 或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 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 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持之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之1,000元玩具鈔票,其右 下角明顯印有「魔術鈔票」之字樣,且字體非小等節,有上 開玩具鈔票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9頁)。佐以被害人於 警詢時供稱: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4頁)。則本案玩具鈔票上有魔術道具之字樣, 觀之即可辨識非屬真鈔,其形式要與真鈔有異,被害人於收 受後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收受之紙鈔有異,亦可徵本案玩具鈔 票與真鈔顯然有別,一般人視之即可識別真偽。是以,被告 持玩具鈔票,偽以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取得找零之行為, 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未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 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持玩具鈔 票詐騙被害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同上訴字卷第149頁)、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而彌補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半張,為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檳榔 1包及現金9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檳榔1包、其中 之現金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見同上偵卷第23頁),依首揭規定,就被害人已領回者,自 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1,000元完 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足徵(見同上 偵卷第49、51頁),被告業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未扣案、返還予被害人 之現金75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示前開1,000元玩具 鈔票購買檳榔,惟被害人交付檳榔後,發現該玩具鈔票非真 鈔,遂未給付95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奪取被害人手持之現金950元,被害人 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之拉扯,前開玩具鈔票因而破裂,被告 則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玩具鈔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以 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從被害人處取得找零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950元找零,係被害人 交付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6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檳榔攤,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裝向被害人購買50元檳 榔,被害人即在攤位拿取檳榔1包與找零950元現金,嗣被告 取得檳榔及找零後即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 上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50至51、同 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玩具鈔票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29至30、59頁),並有1, 000元玩具鈔票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購買檳榔之找零,然其是否 搶奪取得,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掠取之,並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是搶奪罪之成立,自需使用不法之 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始該 當之。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 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 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害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將檳 榔拿給被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伊要給被 告950元找零前,就把錢收回,被告直接徒手搶奪伊手上的9 50元並硬塞1,000元玩具鈔到伊手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 、50頁、訴字卷第14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害人拿走1,000元玩具鈔票,才交給伊檳榔跟找零,50元 因為不是紙鈔,就掉下來,伊騎車離開時,被害人要去撿50 元(見同上訴字卷第147頁)。則找零之950元究係被告搶奪 、強取抑或被害人主動交付,被害人及被告係各執一詞,依 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被害人前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與被告 手都有拿出去,被告從伊手上拿東西的時候,自己50元硬幣 掉下來,伊跟被告還同時往下看著地上,當時被告已經拿走 900元,伊想要去撿50元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140、141、1 43頁),核與被告供稱50元硬幣掉落,被害人要去撿拾等節 相符。則被告如確係自被害人手上搶奪找零之950元,於其 中50元硬幣掉落時,衡諸常情,在被告徒手未攜帶凶器之情 形下,一般常人於經衡量財物價值後,應係追呼被告、索討 遭搶奪之900元鈔票,而非去撿拾地上之50元硬幣,是被害 人所述,與常理有違,其陳稱遭被告搶奪現金,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  ⒊次查,扣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為破裂之半紙鈔票,固有上 開鈔票照片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9頁)。然被害人於偵查時 證稱:1,000元鈔票一直都是半張,伊與被告沒有拉扯以致 鈔票破掉(見同上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騎摩托車停在路中間,拿著半張1,000元鈔票。伊 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伊拿到鈔票時,就是破掉的等語(見 同上訴字卷第142頁)。是依被害人之證述,足見其與被告 於交易時,未曾發生拉扯,扣案之鈔票本即破損,並非因雙 方肢體衝突而破裂。從而,亦無從憑上開鈔票,認定被告有 何搶奪之舉。  ⒋綜上,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拿 取找零時,有對被害人施用暴行或使用不法腕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於交易過程中,由被害人主動交付找零之可能。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 被害人之財物為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涉犯搶奪罪犯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 物之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訴-80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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