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責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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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高雄市岡山區華 岡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 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岡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裝載之貨物掉落於路面,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渾身酒 味,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書、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3-21

CTDM-114-交簡-454-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 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 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 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洪偉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2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楠梓路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 同日1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3-21

CTDM-114-交簡-344-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 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 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同,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楊煥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煥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4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李宗達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李宗達未成傷),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煥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宗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21

CTDM-114-交簡-28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莉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莉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就此表 示意見。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且侵害法益皆相同,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YDM-114-聲-678-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詹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2 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詹詠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均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供出本件詐欺集團幕後金主為黃明富,警 方因而查獲黃明富,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案件審理中,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行,不因其對於自己所為於法律評價有所主張,而受影 響。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誤認上訴人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已有違誤。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上訴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大部分階段係否認犯行為由,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因此雖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較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為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黃明富等人,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予 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第一審判決僅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相同,足認 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不具有須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判決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係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過重,且未說明酌定較重應執 行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 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必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   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搜索本件上 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置之機房,嗣經查獲之其他共犯即機房 成員謝雅妃等人之指認,因而拘提上訴人到案。是以,尚難 逕認係因上訴人提供資料,而查獲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就上訴人之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 法可言。至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本件詐欺 集團幕後金主黃明富,因而查獲黃明富等語,此係闡述說明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並於偵查中供出發起本件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因而 查獲黃明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無直接關 聯,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就 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第二 審,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 之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適當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上訴救濟制度設計之法理所當 然。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 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中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予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 ,為核心層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本件 犯行雖尚未得逞,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嚴重威脅, 所生損害非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 、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予以否認;犯後自白輕罪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件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3年,對於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並斟酌所犯各罪,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責任非難之程度相對較高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合併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初始否認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幹部 群組,嗣經警提示幹部群組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 ,始坦承在該群組內,再經第一審審判長以Telegram群組「 本組〜干部群」質之上訴人在該群組有數次發言,有參與意 見討論,並非單純被拉入群組一情,上訴人始坦承:我承認 有起訴書所記載從事的行為,足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 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 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雖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 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 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指揮 犯罪組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 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又就上 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所處之 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時,僅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2年,酌加有期徒刑10月,無法反應上訴人反覆多次 犯行之嚴重性,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違 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顯 然違法,為有理由等旨。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所量定之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能以第一審判 決違法、不當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 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25-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旅寧靜頸枕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 (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 -**60【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記載,更正為「……徒手從 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竊取鈔票即現金新臺幣200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 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蔡岳軒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內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本案犯行,致 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確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即扣案之藍旅寧靜頸枕 ),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乃係對該特約商店及其 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為同法條不同項次 之詐欺態樣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 旨(見桃簡字卷第3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復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 欺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 告訴人張景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 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及所 詐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藍旅寧靜頸 枕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品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依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其竊取鈔票即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桃簡字 卷第3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所 竊得現金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元, 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 廳3樓之星巴克咖啡店(非管制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卡】),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蔡岳軒明知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竟持本案信用卡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新東陽一期1樓北側 (編號791)店內,購買藍旅寧靜頸枕1個(價值新臺幣   1‚250元)。嗣該張景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 開物品。 二、案經張景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3-20

TYDM-114-桃簡-12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463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呂和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因「阿峰」 介紹工作,而與他的助理聯繫,後續均由助理聯絡我,再由 我去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凱珏取款,並轉交給助理等語,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相較於指揮、分配任 務之共同正犯,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有 誠心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應從輕量刑。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 否知悉與你配合之收款者可能從事詐欺犯行?)完全不知道 」、「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沒有詐欺犯意」、「...... 我沒有想到是詐欺,若我知道是詐欺我就不會做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卷第68頁、第一審卷第51、112頁 ),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亦即未自白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因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未持以抗辯,而未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言。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係擔任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80-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邵佳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 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0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 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為之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 +4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1年【編 號1至9】+3月【編號10】),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 9】。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 3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 審酌其犯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 ,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9及 編號10之間,其前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 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 年3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 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 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應執行刑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3/31 112/4/10 112/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4/13 112/4/14 112/4/1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5/3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3/12/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號

2025-03-20

KMDM-114-聲-12-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生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清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其他(即原判決關於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部分)上訴均駁回。 三、鄭錦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田文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五、鄭錦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於本院審判 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其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95、209、255、275 、3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7、8、10、11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 所示犯行時均未滿18歲,少年乙○○(00年0月生)為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6、9、12所示犯行時亦未滿18歲,而被告鄭 錦生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所示 犯罪時、與少年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9、1 2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實施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 被告鄭錦華與少年甲○○、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為成年人。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 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 8、10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田文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均另有併科罰金)確定 ,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田文清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書及援引被告 田文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田文清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1年9月23至 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2頁、卷㈡第304頁),而被告田文清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堪認被告田 文清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田文清係於100、101 年間犯前案之罪,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二罪,分別 係111年9月23至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所犯,犯罪時 間已有相當差距,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段、行為情 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田文 清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田文清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二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國有林班地內之針葉樹種 為珍貴森林資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為圖不法利 益,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鄭錦生於本案有 11次、被告田文清於本案有6次、被告鄭錦華於本案有2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非偶一犯罪,雖其等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和解 或賠償,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或所獲利益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被告 鄭錦生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被 告田文清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被告鄭錦華之 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 清、鄭錦華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 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 清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之素行,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竟無視國家保育森林資源之規定,而分 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 錦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錦生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10、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田 文清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鄭錦華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 、1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 部分,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則均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且量 刑均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未認定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所示部分構成累犯,雖有瑕疵,惟依此部分犯罪情狀,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況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被告田文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 要,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亦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至被告鄭錦華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自行繳納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惟縱審酌此情, 亦難認原審就被告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關於被告田文清部分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宣告 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之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於本案所竊森林主產物之價值不高、全部犯罪所得尚非過鉅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 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各罪、被告 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各罪、 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 害、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五、被告鄭錦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 其於本案僅有2次犯行,所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不高 ,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罪行,復於本院審判中自行繳納其犯罪 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被告鄭錦華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鄭錦 華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藉此惕勵被告鄭錦華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固亦請求宣告緩刑( 見本院卷㈡第209、439頁),然考量被告鄭錦生、田文清盜 竊森林主產物之情節、犯罪次數及其等之前案素行,難認有 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生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田文清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張羽嫻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謝羽寧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文伊甸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二、田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5、7、8、10、11號「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鄭錦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四、張羽嫻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次。 五、鄭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六、謝羽寧犯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七、文伊甸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鄭錦生(綽號「哈用」)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受何敬忠(已 歿)邀請前往觀霧國有林區盜伐扁柏樹瘤,因何敬忠於111 年6月17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檜山獵寮附近山區盜伐途中暴斃 身亡,鄭錦生乃陸續招募少年甲○○(綽號「給夙」,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鄭錦生之外甥,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田文清(鄭錦生之外甥 女張羽嫻之配偶)參與盜伐扁柏樹瘤及背負、載運之工作, 並由鄭錦華(綽號「巴耶斯」,鄭錦生之胞弟)、鄭秀英( 鄭錦生之胞妹)、張羽嫻(綽號「拉併」,鄭錦生之外甥女 )、少年乙○○(綽號「以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甲○○之同學,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謝羽寧(乙○○之女友)協助搬運或負責把風接 應及擔任前導開路等工作,共同參與盜伐樹瘤集團,並將所 盜伐之檜木樹瘤、樹材向對於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 趣之許庭耀(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陳志源( 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兜售,再由許庭耀、陳 志源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轉售他人。 二、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乙○○之同學)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 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 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又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鄭秀英等成年人、張羽嫻與少年乙○○及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文伊甸成年人及謝羽寧,則分 別基於幫助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其 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 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載運工具」欄之車輛分別載運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額,出售與許庭耀、陳志源, 而分別朋分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 所得。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 品」欄所示物品。 三、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告訴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文伊甸等7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文伊甸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部分: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264至267頁、第274至276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且有附件一所示證據清單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 秀英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 鄭秀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之犯行,應與附 表附表一編號6及9號所示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伊 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之犯行,應與附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此見解)。未按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 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其於偵查時辯稱:當 時是我第一次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少年乙○○沒有說要做 什麼,我就陪他去,當時我騎機車,乙○○聽下來我就停下來 ,在路邊等甲○○及鄭錦生,後來鄭錦生來就跟我講叫我先騎 車下去,看有沒有警察,當時我還沒看到甲○○,我是看到鄭 錦生有背扁柏樹瘤,我就往回騎,騎到竹東的自助餐,然後 就被查獲了,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當時是在家無聊才陪 乙○○去的等語。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部分於偵查 中分別供稱:鄭秀英晚上跟乙○○說要去載甲○○及鄭錦生,就 叫我跟乙○○去,我跟乙○○上去等不到人又下來,後來鄭錦生 就打電話跟鄭秀英說她記錯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才要上去 ,後來111年11月21日鄭秀英自己上去載,我跟乙○○就沒上 去,事後同年月22日鄭錦生有給乙○○6千元,當作路費,但 因為我知道是做非法的事,所以我不想拿;112年1月17日當 天一樣是鄭秀英在前一天聯繫乙○○,叫我們去載鄭錦生,去 接應的錢是乙○○拿走,我都沒有拿等語。而少年乙○○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稱: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沒有分到錢, 鄭錦生跟鄭秀英譯文中雖然有提到我跟謝羽寧各分3千,但 我沒有把錢給謝羽寧,附表一編號9號,謝羽寧應該沒有拿 錢,因為鄭錦生的錢都是直接給我,謝羽寧願意去是因為我 叫謝羽寧陪我去,附表一編號12號那次說謝羽寧說要在家睡 覺,我才找文伊甸幫我在前面開前導車,我找謝羽寧及文伊 甸時沒跟他們說明為何要有人在前面當前導,我只有叫他們 陪我去等語(見112偵字第3749卷(一)第283至285頁),是依 少年乙○○之證述,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就各該犯行均未收受 報酬,且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僅係為看有無警察而協助前 導,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而被告謝羽寧既 於附表一編號6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被告鄭錦生等 人,被告鄭錦生等人仍能遂行犯行;又被告文伊甸亦係因被 告謝羽寧欲在家睡覺而為少年乙○○臨時找去等情,顯然被告 謝羽寧、文伊甸2人於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不足以左右其 他共犯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顯不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羽寧 就附表一編號6、9號部分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 各該犯行與共犯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謝羽寧就附 表一編號6、9號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就附表一編號6、9號及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認為被告 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分別僅係構成幫助犯。又依上開見解說明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既事前已應許被告鄭錦生就該 次犯行提供協助前導,雖事後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 被告鄭錦生等人,仍係對被告鄭錦生等予以精神上之助力, 而無礙其成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取之樹瘤或樹 材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 地內所竊取,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 物」欄位所竊得之台灣扁柏、紅檜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 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台灣 扁柏、紅檜列為貴重木在案,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竊取之樹瘤或樹材當屬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均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2至12號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除被告謝羽寧 及文伊甸、同案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外),就各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 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另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 2至10、12號各該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加 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 12號應論以正犯等語,然依據上已敘及之理由,本院認為應 予更正為幫助犯,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故核被告謝羽寧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9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文伊甸係犯附表一編號12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分別幫助他人犯 竊盜罪,均為幫助犯,爰各次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2至12號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 得之台灣扁柏或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各該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謝羽寧、文伊甸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少年甲○○(00年0月生)及乙○○(00 年0月生)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 12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 及10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錦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 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行為時為成 年人;被告張羽嫻於附表一編號3、4、5、7號行為時依當時 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註: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該條 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謝羽寧於附表 一編號6、9號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被告文伊甸 就附表一編號12號行為時,依現行之民法規定為成年人。是 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12 號;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及10號;被告鄭錦 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既分 別與少年甲○○或乙○○有共同實行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被告文伊甸既幫助少年甲○○及乙○○為附表一編號12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分別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文伊甸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遞加後減之。至於原起訴書認被告鄭錦生等均需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就被告張羽嫻、謝羽寧部分容有誤會,說明如上 。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田清文前於101年間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田清文於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 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田文清部分構成累 犯,是僅將被告田文清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  ⒈經查,被告張羽嫻係被告鄭錦生之外甥女、亦為被告田文清 之配偶,相較於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之角色,其係受制於長 輩即被告鄭錦生及其配偶即被告田文清之壓力,而依其等指 示為之,在案發當時尚懷有身孕,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嗷嗷 待哺,且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張羽嫻因各該犯行而得以 分潤,應認對被告張羽嫻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 被告鄭秀英則係被告鄭錦生之胞妹,受其胞兄即被告鄭錦生 之請求而參與本案,而非主導地位,平日亦有正當工作,並 非參與本案為業,亦認對被告鄭秀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 嫌過重。是被告張羽嫻就附表一編號3、4、5、7號、被告鄭 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張羽嫻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被告鄭秀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部分,其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 等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就本案各該犯行儼然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鄭錦華已明知上情仍參與附表一編 號4及10號之犯行,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故均不予援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其等各該犯行均已 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是亦無再援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 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清於101年間,多次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 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竟未 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 濟效用之用心,且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對於國土保安及 減災之危害甚鉅,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僅 因親友請託即與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共犯本案之罪 ,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護不易,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所竊者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等 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使保育森林資源 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為國人普遍共識之 良法美意失喪,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足徵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 伊甸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均於偵查即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各該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濟情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 羽嫻、謝羽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3、87、9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 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 值青年仍有可為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羽嫻、鄭 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所宣告 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及文伊甸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羽 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接受如主文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於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及文伊甸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錦生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 考量其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無刑 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至於 被告鄭錦華部分,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其明知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而仍參與,亦於附表一編號10與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等人共同下手砍鉅紅檜樹瘤,而認本案被 告鄭錦華所參與之犯行,應亦無刑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各分得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及鄭錦華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分別屬於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則 因分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持有,且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 明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樹材,亦因分 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而已非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所支配,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為被告鄭錦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編號15 號所示之物;被告田文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 號13、14號所示之物;被告鄭錦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號 所示之物;被告張羽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 被告鄭秀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被告文伊甸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錦生、田文清、 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及文伊甸等人供犯本案犯罪聯絡或 竊取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 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錦生 等人分別利用附表一各該「載運工具」於本案搬運木材之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藍欣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黃月藍所有;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鄭錦華所有,此分 別有附件證據清單九一、九二、九三各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 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 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 上價值,本案被告鄭錦生等人竊得之市價雖高,然其等均分 別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各該主文所示,若該等車輛均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載運工具 備註 1 鄭錦生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而於112年3月2日14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在上址而查扣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 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七 )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鄭錦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詳車輛載運 2 鄭錦生、少年甲○○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8月2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觀霧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由鄭錦生、甲○○各分得5萬元,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 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田文清 、鄭錦生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9月23日至9月25日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藍欣前往接應,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文清、甲○○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由鄭錦生分得3,000元、田文清分得8,000元(含油資1,000元)、甲○○分得7,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田文清、鄭錦生、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鄭錦生 鄭錦華 張羽嫻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再一同揹運至接應地點,並於111年10月19日先請鄭錦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霞喀羅古道內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鄭錦華騎乘機車擔任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鄭錦生、甲○○、乙○○各分得1萬5,000元,鄭錦華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底某日至1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田文清、張羽嫻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2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鄭錦生、 謝羽寧、 鄭秀英、 少年甲○○、 少年乙○○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處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由乙○○騎機車載謝羽寧前往把風接應,嗣因記錯時間乙○○及謝羽寧因而未接應到鄭錦生、少年甲○○,而由翌(21)日改由鄭秀英駕駛汽車為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鄭錦生、甲○○分得6萬元,並由2人分別交付3,000元報酬(共6,000元)予乙○○(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二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一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鄭秀英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秀英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三、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材3袋,再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載運扁柏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鄭錦生、甲○○、田文清各分得1萬2,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起訴書誤載為鄭錦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鄭錦生、 田文清、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底某日至112年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及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1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珍貴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 鄭錦生、 謝羽寧、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 許庭耀 112年1月15日至1月18日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8塊,將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再一同揹運其中紅檜樹瘤2塊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由少年乙○○、謝羽寧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鄭錦生、少年甲○○各分得6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並交付各5,000元報酬予少年乙○○。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田文清、 鄭錦華、 鄭錦生、 少年甲○○、 同案被告許庭耀、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2年1月25日至1月29日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再一同揹運至見返駐在所、白石駐在所附近山區藏放,並於112年1月28日鄭錦華、甲○○、田文清夥同鄭錦生前往上處藏放地點將紅檜樹瘤2顆輪流背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藏放。 二、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由田文清分得1萬3,000元、鄭錦華、甲○○各分得1萬元、鄭錦生分得7,000元。嗣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由田文清、甲○○各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田文清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 田文清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2年2月5日至2月6日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其稱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 12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7日至2月15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2月7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再由乙○○、文伊甸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紅檜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於上開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三被告文伊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九、三四、三五、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1顆重約41公斤、1顆重約20公斤) (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文伊甸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文伊甸幫助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31公斤) ⑵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及偵3749卷㈡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電腦主機及螢幕1臺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件一 壹、供述及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馬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40-41頁=少連偵卷㈠第73-74頁= 少連偵卷㈢第21-22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9-10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7-2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60-61頁=偵6477卷第11-12頁 三、證人即少年甲○○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08-216頁=少連偵卷㈢第141-14 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54-257頁反面【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31-134頁【具結】   四、證人即少年乙○○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63-268頁=少連偵卷㈢第203-20 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83-285頁【具結】    五、證人林藍欣(鄭錦生之妻,中度障礙證明)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48-352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7 3-17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53-353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8 1-181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18-12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6-37頁 六、陳雅萍(許庭耀之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6-37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6-1 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8-38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8-1 8頁反面 七、證人即被告鄭錦生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4-5頁=少連偵卷㈠第33-34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6-30頁=少連偵卷㈠第35-6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69-71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95-99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111 至113-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15-124頁(辯護人)【具結】   ③0000000訊問:偵聲38卷第27-31頁(辯護人)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90-191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3頁=少連偵卷㈠第65-66頁   ③0000000訊問:偵聲49卷第15-16頁反面(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㈠第68-6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19-20頁反面【具結】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39-4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3-43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八、證人即被告田文清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121-143頁=少連偵卷㈠第118-14 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95-19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65-69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㈢ 第98-10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50-55頁=警聲搜111卷第42-47 頁=少連偵卷㈠第186-191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71-7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6-11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55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176-17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0 4-205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九、證人即被告鄭錦華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79-80頁=少連偵卷㈡第1-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81-94頁=少連偵卷㈡第4-1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05-10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109-113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9 3-97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28-128頁反面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證人即被告張羽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8-217頁=少連偵卷㈡第37-56 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247-25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3-34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一、證人即被告鄭秀英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29-15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90-192頁【具結】=少連偵卷㈡ 第109-127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即被告謝羽寧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24-327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20 1-204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40-343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三、證人即被告文伊甸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94-299頁=少連偵卷㈡第221-22 3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16-319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1頁=少連偵卷㈢第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78-83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79-86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㈡ 第303-306頁反面=偵3749卷㈢第103-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5-48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82-83頁 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8頁=少連偵卷㈢第84-87頁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42-46頁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㈢第91-92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1-53頁=偵6477卷第5-7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9-59頁反面=偵6477卷第8-8頁 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4-9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9-100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六、證人宋平世   ①0000000警詢:偵6477卷第9-10頁    貳、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聲拘14卷第 8頁反面-9頁=偵3749卷㈠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聲拘14卷 第9-12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聲拘14卷第 13頁反面-16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5):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1 7頁反面-19頁=偵3749卷㈠第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19頁反面-24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32 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25-30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61-16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14 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38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 68頁=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 拘14卷第39-41頁=偵3749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4 1頁反面-51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58-64頁反面=少連偵卷㈠ 第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00-10 2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㈢第105-107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少 連偵卷㈢第117-120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0):偵5303卷 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1):偵5303卷第36-39頁=偵3749卷㈢第59-60頁反 面=少連偵卷㈠第195-196頁反面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偵64 77卷第24-25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偵6477 卷第13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偵6477卷第14- 17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瑾股):偵5303卷第70頁 =偵6477卷第19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偵6477卷第20-22頁反 面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偵 6477卷第28-46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二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偵3749卷㈠第21-24頁=少連偵卷㈠第82-85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偵3749卷㈠第25-27頁=少連偵卷㈠第87-89頁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偵3749卷㈠ 第51-51頁反面 三四、112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2):偵3749卷㈠ 第53-53頁反面 三五、112年2月15日搜索現場照片:偵3749卷㈠第57-57頁反面=2 26-226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田文清):偵3749 卷㈠第149頁 三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8 樓):偵3749卷㈠第150-152頁=少連偵卷㈠第214-216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6-156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3-233頁反 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7-15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8-158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9-160頁=少連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二、112年2月15日田文清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㈠第182-183頁 =少連偵卷㈠第218-22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749卷㈠第187-193頁=警聲搜1 11卷第169-175頁=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藍欣、000-0000號自小客及鑰匙)(附 表四編號4):偵3749卷㈠第354-356頁=少連偵卷㈡第183-18 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13-17頁 =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之3鐵皮倉庫) 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少連偵卷㈢第34-38 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50-57頁=少連偵卷㈢ 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萍、竹北 市○○路○段000號2樓之8)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63-6 8頁=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東鎮大明路296號、手機2支) :偵3749卷㈡第70-72頁=少連偵卷㈢第50-5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鄭秀英):偵3749 卷㈡第151頁 五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秀英、竹東鎮北興路3段522號5樓 住處、手機1支):偵3749卷㈡第152-154頁=少連偵卷㈡第13 3-135頁 五五、鄭秀英住處112年2月15日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37 49卷㈡第180-182頁=少連偵卷㈡第155-157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95-11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3-117頁=少連 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8-12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23-135頁=少連偵 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43-151頁=少連偵 卷㈡第158-167頁 六二、林藍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77卷第133-133頁反面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鏈鋸1台):偵3749卷㈢第178-180頁=少連偵卷㈠第221-223 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鋤頭 及鐵鍬各1支):偵3749卷㈢第182-184頁=少連偵卷㈠第225- 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八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6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2-3頁 八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42-43頁 八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1月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64-72頁 八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9月2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75-76頁 九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聲拘14卷第4-52頁反面=警聲搜77卷第4-51頁反面 九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4-1頁 九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5頁 九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50頁 九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8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81卷第4-50頁 九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23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11卷第3-8頁 九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25卷第3-9頁 九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1職務報告:偵 3749卷㈢第27-37頁反面 九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31日竹 政字第1122310602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 地森林被害告訴書、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暨現場照片 等資料:偵3749卷㈢第157-169頁 九九、竹東事業區第42、43林班地111年歷次清查軌跡圖:偵374 9卷㈣第4頁=少連偵卷㈠第67頁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連偵卷㈠第202頁 一○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4月9日保 七五大刑偵字第1130001716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案物補充 照片:原訴卷第395-419頁 參、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鄭錦生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1個、飼料袋1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 2年度院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1頁 三、田文清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2個、鐵鍬1支、鋤頭1支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5 頁 四、鄭秀英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19頁 五、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六、張羽嫻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27頁 七、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1頁 八、文伊甸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5頁 九、紅檜樹瘤2顆(41公斤、20公斤):原訴卷第399頁 十、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 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 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 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 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 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57頁 十一、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偵3749卷㈡ 第48頁 十二、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十三、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 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 、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11頁 十四、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十五、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公斤、0.91公 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 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十六、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 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 、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18頁 十七、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 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 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 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 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6頁 反面 十八、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 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 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1塊(重35公斤) :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九、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原訴卷第419 頁 二十、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 、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2025-03-20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邱東泰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3、10690、14 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東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閔卿與其貸款業務暱稱「泰山」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泰山 」之聯絡資訊為「早稻田門市」、「0000000000」、「邱東 泰」,倘上訴人即為「泰山」,當無留下真實姓名之理。又 上訴人雖曾協助謝閔卿交付「貸款資料」予他人,但謝閔卿 既未告知「貸款資料」之實際內容,難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不 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認為謝閔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重大明顯瑕疵 ,難以採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 證,以查明「泰山」是否為上訴人?此待證事項足以影響於 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證,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對上訴人 之量刑重於第一審法院對謝閔卿所處刑度,顯屬過重、失衡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謝閔卿、 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靜怡等人之證詞,並佐以謝閔卿與「泰山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承其與謝閔卿係朋友關係,曾在「 全家早稻田門市」,收取謝閔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包 裹,並將之轉交他人,以及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 錄內,「泰山」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確係其所使用等 情。又依該微信對話紀錄脈絡觀察,「泰山」完全掌握上訴 人之姓名、電話,直接指示謝閔卿將帳戶資料寄給上訴人收 取,而上訴人亦確實收取該包裹轉交他人,足認謝閔卿指證 「泰山」即為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至謝閔卿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向「泰山」聯絡貸款,上訴人並非「 泰山」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將謝閔卿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有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足認上訴人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並非「泰山」,不知所轉交 之「貸款資料」實際內容為何,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謝閔卿出庭作證, 惟因謝閔卿遭通緝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原審審判長訊以 :「有何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答稱:「無再拘提 證人謝閔卿之必要,證人謝閔卿於原審(即第一審)已經就 所有的細節作證說明。檢察官認為原審並未提示對話紀錄之 部分,證人謝閔卿在原審作證時,檢察官有提示證人謝閔卿 與暱稱泰山之對話紀錄,並以對話紀錄詢問謝閔卿,故此部 分,認為原審已就所有之相關證據提示給證人謝閔卿,並給 予其證述,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等語,且上訴人答稱:「 我的意見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 嗣審判長再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 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221頁)。再佐以,第一審審判期日謝閔卿確曾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檢察官曾訊以:「(提示110偵14344第57頁)這 是你跟要借錢給你的人的對話紀錄?」,謝閔卿答以:「是 ,暱稱『泰山』就是要借錢給我的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 12頁),是有關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錄,業經提 示調查,謝閔卿並已證述明確,足認已別無再行傳喚作證之 必要。原審未再依聲請傳喚謝閔卿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 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衡酌上訴人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害數額甚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謝閔卿犯罪 情節及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 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5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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