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子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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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淵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雅萍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廖志銘 陳香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不法利益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2-13

NTDM-113-訴-138-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時,發 現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仍繼續以吸食其 煙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 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 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 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釋放 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2110003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而為違禁物。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殘渣袋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 ,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4-單禁沒-11-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張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張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 日,在網路上購入偽造之「AMY-8330」號車牌2面後,將之 懸掛在上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 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張鈞於113年6月8日22時3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3.5公里處E TC門架中興系統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李正儒於收受ETC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eTag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暨被告警詢筆錄錄影 畫面擷圖8張、證人李政儒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 據、行照影本各1張、ETC繳費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簡-77-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LAN PHUONG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LAN P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LAN PHUONG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他人贈與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 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牌可能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0年1月8日後、113年12月11日前某 日,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工寮 ,收受其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性友人所贈與,懸掛991- DRL號車牌(車牌係告訴人陳明莉於110年1月8日失竊,下稱 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被告 於113年12月11日15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鎮○ ○○巷0號前,經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失竊註記而上前攔 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經發還陳明莉),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於案發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113年10月間一 位男性越南籍朋友贈送與我,他說他要回越南,就把他的機 車給我騎,我也是逃逸外勞,我也才剛騎一、二天,我不知 道機車要辦理過戶,也不知道本案車牌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車牌係陳明莉所有並於110年1月8日失竊,業據證人陳明 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57、59、45 、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 收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 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收受者,方得當之。經查 :  ⒈本案車牌雖係告訴人失竊之物品,惟警方並未偵破竊取之人 ,且依告訴人警詢證述,本案車牌係在110年1月8日失竊, 而依被告供述,本案機車及車牌係在113年10月間由其友人 贈送,距離本案車牌被竊已近3年,則被告是否認知本案車 牌為贓物,已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為逃逸外勞,在無交通工具之下,接受同鄉友人 之贈與交通工具以利通行,尚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在台生 活大部分時間均在工作,亦無至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經驗, 實難以期待其知悉需辦理過戶登記或提出行車執照以確認是 否為贓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查證來源而逕予收受,顯然有收受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之生活經驗,難以要求被 告有查證義務,且被告縱未予深入詳查本案機車車牌之來源 ,不排除可能僅係其個人收受物品時,未加以細心過濾,其 個人有所疏失所致,亦難依此即反推其主觀上有何預見本案 車牌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4-易-27-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臻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 2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吳臻誼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查無證據足認吳臻誼知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吳臻誼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騎樓,並陸續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 王國榮」所指示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惟靖、 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 惟靖、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懿方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旻悅」、「Cammy」、「7-ELEVEn 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華暐所提供 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ngchuan093 0」、「陳建志」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黃庭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靜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邱惟靖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應芷柔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oBo」、「阿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欣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瓊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ason」之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媛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濬豪所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再由「王國榮」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 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 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懿方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旻悅」與張懿方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mmy」、「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帳號,向張懿方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①2萬9,128元 ②1萬7,089元 ③4萬5,983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5,005元(其 他不詳被害 人受騙贓款) ⑤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⑥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⑦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6,005元 2 張華暐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yingchuan0930」與張華暐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建志」,向張華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華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元 3 黃庭妮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高橋秀紀」與黃庭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黃庭妮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005元 4 潘靜宜 自112年12月5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林月如」與潘靜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潘靜宜佯稱:欲販賣運動鞋,須簽屬三方平臺保證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2月6日16時1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萬2,000元 5 蘇怡萍 自112年12月6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鄭佳焰」與蘇怡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線上客服人員」,向蘇怡萍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安全帽需開啟三大保障云云,致蘇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4萬9,000元 6 邱惟靖 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楊」與邱惟靖取得聯繫,並向邱惟靖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買家下單導致買家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邱惟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6時許 ④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7,075元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10萬元 ②9萬7,000元 7 應芷柔 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應芷柔取得聯繫,並向應芷柔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000元 8 李欣 自112年12月6日10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張思議」與李欣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李欣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雨棚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萬元 9 李秉和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李秉和取得聯繫,並向李秉和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李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1萬8,000元 10 劉瓊芬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Eason」與劉瓊芬取得聯繫,向劉瓊芬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陳媛湞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婉芸」與媛湞取得聯繫,向陳媛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楊濬豪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宗緯」與楊濬豪取得聯繫,向楊濬豪佯稱:可否協助訂購佛跳牆,並支付相關訂金云云,致楊濬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 樂天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1時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 ⑤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025-02-12

NTDM-114-投金簡-18-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厚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厚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陳厚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 人,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章瑋、林依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章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先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借用並未出事,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章瑋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依柔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依柔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與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並不熟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且明知任何人申辦金融帳戶應無窒礙之處,足徵 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2月17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2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徐偉哲」,對洪章瑋誆稱:販售球鞋云云,致洪章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21時1分許 3000元 陳厚任所申設本案帳戶 2 林依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林姐私人放款」,對林依柔誆稱不須授信可簡易放款云云,致林依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5000元

2025-02-11

NTDM-114-投金簡-16-2025021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永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 筆錄(如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永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33-3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林永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 北吳宗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公誠路之「鳥居喫茶食 堂」旁某工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上,任由暱稱「 台北吳宗宪」指派之人至該處取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復於 30分鐘後,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暱稱「台北吳宗宪」, 而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暱稱「台北吳宗宪」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9時42分 許,假冒彭胡湘之友人,以LINE語音通話向彭胡湘借錢周轉 ,致彭胡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之青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 同日及翌(18)日遭分筆提領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彭胡湘察覺有異報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胡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FB社團看到,對方聲稱提供金融帳戶做金流,可協助貸款,伊當下一時糊塗而提供,又因判斷錯誤,於報警時,已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2 ⑴告訴人彭胡湘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分筆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警方報案時,係稱看到臉 書投資廣告而加暱稱「台北吳宗宪」為好友,有警詢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是其聯絡暱稱「台北吳宗宪」之初始目的並非 辦理貸款。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 件眾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防範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所述將金融卡放 在汽車輪胎上一節,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判斷並非貸款正 常程序,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曾擔任工程師,現在營造業工 作,應具備相當智識,亦非毫無社會經驗,竟於無任何信任 基礎下,任由他人取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交付金融卡之 密碼,顯有可疑。且若非與犯罪相關,何需刪除LINE對話紀錄 ?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已可 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可能性甚高,詎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8月21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NTDM-113-埔金簡-73-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雅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 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7-7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何回婷、劉卉軒、陳建華、黃錦榮,致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雅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跟伊說可以透過博弈賺錢,後來對方說伊有賺錢,要匯錢給伊,且對方說要將金融卡交給對方,才能夠把錢轉進去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錦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㈥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及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他人邀約參與賭博行為 在先,嗣為取得賭金,又將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對於現今國內詐騙盛行 、且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於流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均已 無法掌控,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 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 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何回婷(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卉軒(否)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建華(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錦榮(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4月2日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1

NTDM-113-投金簡-17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樺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潘春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 稱LINE)暱稱「陳萱萱」之介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13 時許,依「陳萱萱」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陳萱萱」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潘春樺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轉 匯至潘春樺所申辦BitoPro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BitoPro帳戶所創設專供加值 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以其BitoPro帳戶買入 之虛擬貨幣依「帛橙Y」指示匯入地址為「TVHEWuCec9LhPmJ jCbdcaU96bs81JhRycq」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 而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潘春樺則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張寓鈞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春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233、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 、張寓鈞、證人即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潘春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斯沃琪貿易代理 商合同書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委託追債 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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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 LINE與「帛橙Y」、「陳萱萱」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陳萱萱」與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 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帛橙Y」或「陳萱萱」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7、173、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 第32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給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皆 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所獲報酬(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蔡才明(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4日 佯裝為「李文彤」之人,詐稱:可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蔡才明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 29,000元 1,000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樂愛菱 112年6月初至同年9月19日 樂愛菱曾遭網路詐欺金錢。復又有不詳人士「又升」復向樂愛菱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訂金及帳戶保管費等語,致樂愛菱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9日17時6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麗(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透過今彩539報牌包獲利,但是要須加入群組並繳納會員費、保密費等語,使鄭淑麗誤信如此一來即可獲得今彩539的中獎號碼,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 29,012元 9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雅章(提告) 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27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雯雯」的女子,向姜雅章詐稱:可透過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獲利等語,姜雅章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瞿皓 (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1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佯裝男性網友,向瞿皓詐稱:有外匯投資方式,投資幣圈、黃金美元槓桿獲利等語,使瞿皓陷於錯誤,認為可藉由該名網友所供的「Saved Trivia」投資平台投資,因而應從繳納「保證金」,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桓逸 (提告)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facebook暱稱為「陳思君」的女生,向趙桓逸詐稱:可透過投資「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來獲利等語,使趙桓逸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匯款。後再向趙桓逸詐稱要激活個人端口需要繳交18萬元,就能領回貨款云云,使趙桓逸再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13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 38,812元 1,1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寓鈞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 張寓鈞於112年7月間曾遭LINE暱稱「塵封の記憶」之人詐欺金錢。後有不詳人士「張又升」向張寓鈞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行支付10%訂金語,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2日17時4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NTDM-113-金訴-126-202502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及林晉維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及林晉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3 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261   309 頁),本院認為被告3 人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訴-118-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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