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6 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 13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91元,及 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3-雄補-3221-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真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7

KSEV-113-雄補-3190-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相 對 人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訴訟,惟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581元,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6

KSEV-114-雄簡-441-202503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全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7,71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卷第357至359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 (卷第361至36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6

KSEV-113-雄簡-1483-20250306-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顏宏庭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翔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 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 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1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系爭房屋最近 一次於113年3月間實價登錄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6,865元(計算式:11,000,000÷164.51≒66,8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交 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54,285元,面積為96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 為10000分之90,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41 頁),可據此計算原告持有土地現值為1,339,965元(計算 式:154,285×965×90/10000≒1,339,965);而系爭房屋113 年課稅現值為700,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卷第13頁),是系爭土地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2,040,565元(計算式:1,339,965+700,600=2,040,5 6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 52.28%(計算式:700,600÷1,339,965 ≒52.28%)。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4.51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卷第59頁)。原告既未表 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66,865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佔 比52.28%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 750,780元(計算式:66,865×164.51×52.28%≒5,750,780) ,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150,000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搬遷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 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共計1個月1日,應 給付總額為31,000元,計算式:30,000÷30×31=31,000),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1,780元(計算式:5,750,780 +150,000+31,000=5,931,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5

KSEV-113-雄補-3048-202503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黃春莉 上列原告因被告梁宇喆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梁宇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梁宇喆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依據所提 出收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原告前已補繳1,000元);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5,728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將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追加請求金額為1,501,850元(見本院卷第23 9頁),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計算式:追加請求 金額為1,501,850元-免徵裁判費之1,155,728元+車輛損害73 ,250元=419,372元,依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520元】 ,扣除前開原告已補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車 損部分及追加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4

KSEV-113-雄簡-2058-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 反訴 原告 梁宇喆 訴訟代理人 梁守政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春莉間請求賠償損害(交通)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6,4 16元,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6,4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4

KSEV-113-雄簡-2058-2025030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濬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 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9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4

KSEV-113-雄小-2723-202503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郝偉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186-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27-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