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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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請人即被 收 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與丁○○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於108年5月28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因被收養人年少叛逆不服管教 ,收養人已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欲與本生父母 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家庭居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 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學校獎懲會 議記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間合 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 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評估收養人現階段對 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為係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養人侵權之 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遺憾過去無法參與被 收養人的生活,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 ,讓被收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等語,有上 開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 已明確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 由其生母親自照顧,而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28

TCDV-113-司養聲-25-20241128-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表。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 證明)。 四、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五、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若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應出具同 意書並經公證。(若成年子女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 經公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265-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證明文件。 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收養調查表。 四、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266-2024112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之財產清冊,關於「不 動產」、「動產」、「債權」、「債務」等資料均應填載, 如無不動產、動產、債權、債務,或狀況不明,亦應填載 「無」或「不詳」,不得空白;並請聲請人即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併於聲請狀或陳報狀狀尾簽章。 二、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 單及最近一年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三、提出由監護人填寫之財產清冊切結書,並於切結書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21

TCDV-113-司監宣-553-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陳玫潔 梁語欣 法定代理人 江若萍 梁勝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中銘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中銘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江中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江若萍、江一妃、江秀姬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江若 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江一妃、江秀姬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江一妃、江秀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5

TCDV-113-司繼-3838-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吳淑靜 吳秀貞 吳玉屏 吳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永樂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死亡,聲請人吳淑靜與聲請人吳秀貞、吳玉屏、吳玉華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 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永樂於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吳 淑靜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吳秀貞、吳玉屏、吳玉華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吳永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吳宜 軒、吳鈺婷人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吳宜軒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01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 外,尚有吳鈺婷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鈺 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5

TCDV-113-司繼-4238-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陳勇勳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張金蘭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張金蘭於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張金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有劉秀鳳、劉秀琴、劉瑞賢、劉忠榮等人,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劉秀鳳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秀琴、 劉瑞賢、劉忠榮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查詢資料 、案件索引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劉秀琴、劉瑞賢、劉忠榮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5

TCDV-113-司繼-4356-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傅宗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邵陳阿淑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邵陳阿淑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 傅宗屏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 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3年5月22日經由 關係人邵伯銘告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且經關係人邵伯銘 亦到庭陳述上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明人 於113年5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 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5

TCDV-113-司繼-3794-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庭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庭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庭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庭瑞於民國97年7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 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7 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 催告期滿,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日後報酬等債 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庭瑞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張庭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 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庭瑞之遺產,自 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167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亦經本院查核無 誤,現被繼承人尚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是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張庭瑞所有之股票 編號 證券名稱 / 股票名稱 股數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2股

2024-11-14

TCDV-113-司繼-4588-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夫 妻關係,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 為姨姪關係,被收養人自小即由外公外婆及聲請人等共同扶 養照顧,雙方互動關係良好,並於113年4月30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身心障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乙○○、丁○○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 意願。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及生母戊○○因自幼並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停止其親權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停親卷綜查核無訛。而收養人等則到 庭陳述被收養人生父、生母自幼即未撫育、探視過被收養人 ,且被收養人生父母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0月30日 通知到庭,渠等亦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件自無需得被 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收養 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 雙方均已成年,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丁 ○○為被收養人生母戊○○之胞姐,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 實,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於113年7月17日到庭陳述略以 :「(為何要收養被收養人?有無同住生活及期間?互動如 何?)我從被收養人出生就照顧到現在,互動良好,我們從 小一起生活,從出生開始照顧,我們互動良好,情同父子。 (生父、生母有無扶養過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無支出撫養 費用,生母曾有要來探視一次,但之後均無聯絡,被收養人 曾有停止親權後改由祖父母行使親權。」等語;被收養人丙 ○○則稱:「我稱呼收養人媽咪及姨丈,從小由收養人照顧我 長大,互動良好,生父母均無扶養及支出費用,我印象中沒 有來探望過我。」等語,足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扶 養被收養人,雙方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收養人雖為 身心障礙人士,其於本院調查時能明確陳述與被收養人之互 動情形,且明瞭收養之法律效果,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乙情 ,復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收養人丁○○尚有 一位成年子女,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姊妹關係,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養聲-10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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