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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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上 訴 人即 梁啓文 楊雅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阿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6, 689元【計算式:2,545,326元+2,281,363元=4,826,68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7,0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6

CYEV-113-朴簡-253-20250116-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郭連養 被 告 郭佳龍即俗俗賣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國際牌1.8 噸5.23KW中古冷氣機1台,原告已於113年7月3日給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嗣後發現被告係裝設1.3噸4.1KW之冷 氣機,與當初約定購買之1.8噸5.23KW冷氣機型號不符,且 無法產生冷房效果,被告亦表示不到場維修,對此置之不理 ,爰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古冷氣機,被告所安 裝之冷氣機噸數與約定噸數不符,且無法產生冷房效果,為 物之瑕疵,業據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安裝之冷氣照片、被告名片截圖、冷氣噸數換算表為證,被 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及 調解程序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應認已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萬元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買賣價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6

CYEV-113-朴小-160-202501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馬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之適用。被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戶籍地遷移至桃園 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5

CYEV-114-嘉小-24-2025011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書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被告林書忠提起本件 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書忠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5

CYEV-114-嘉小調-30-2025011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黄惠芳 相 對 人 鍾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黄惠芳 相 對 人 鍾旻憲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140元整並當場給付 聲請人現金7,140元收受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黄惠芳 相 對 人 鍾旻憲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小調-1606-2025011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代 理 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楊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44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楊瑞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0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請 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楊瑞聰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小調-1720-2025011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李俊宏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如逾期未給付加收違約金11,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李俊宏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小調-1572-20250114-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蔚文 相 對 人 李濟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4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 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侯錦英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蔚文 相 對 人 李濟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000元 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林蔚文 相 對 人 李濟惟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4-嘉簡移調-4-2025011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代 理 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蔡長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59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蔡長富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蔡長富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蘇杰鳴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簡調-996-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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