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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胡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1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除 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各稱系爭 第1、2筆借款)。詎相對人系爭第1筆借款自113年9月25日 、系爭第2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 約定書第5條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 積欠借款本金94,268元、4,786元,合計99,054元未清償。 嗣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均 未獲置理,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霧食商行,發現該址已變更為他人經營之其他商 店,相對人顯然蓄意規避債務,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 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 或同額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05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 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當事人之主張或 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屆期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 另寄送催告書至相對人戶籍地亦不予理會,經實地查訪相對 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霧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營業地址,該商號已停止營業,相對人蓄意逃避甚明,恐相 對人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 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保 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催告書、郵件回執、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實地查訪照片以為釋明。惟 查:  ⒈縱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25日起未繳納系爭第1、2 筆借款之本息,合計積欠聲請人99,054元債務,聲請人以電 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確屬 實在,此亦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 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實地查訪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霧食商行之登記營業地址,發現該址現為他人經營 之其他商店,然霧食商行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乙節,與相對人 的財務狀況惡化或蓄意隱匿財產,要屬二事;聲請人亦未釋 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且,勞動部業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聲請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觀之,縱令聲請人就該請求之金額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衡 諸常情,亦難認有何難以受償之情形,益徵聲請人主張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憑。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蓄意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 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惟此僅係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亦不足 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得生大概如此之心證。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全-54-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林全成、杭守璋起訴請 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起訴繫屬時,被告林全成、杭守璋 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職 權查詢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 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臺南匯款至 美國之方式出資,被告將資金用於投資美國不動產,再以傳 真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永康區)之方式報告投資情形, 及分配利潤或返還出資額時,被告將款項給付至上開原告住 所地或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之銀行帳戶,兩造已約定以 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明上開內容係由 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原告起訴狀 所附資料(即被告收款收據、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投資證 明、原告匯款交易憑證、位在美國的投資標的照片、投資明 細帳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均無法 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臺南市永康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合致;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 執行而潛逃美國,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被告杭守璋,原告因 被告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林 全成,委託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被告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 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林全成斯時既係為 逃避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原告達 成應返台至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住所地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 資額約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係由臺南市 將出資額匯款至美國,或被告應將投資利潤或應返還之出資 額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的銀行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臺南 市永康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 17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嗣於109年11月 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被告2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即 被告杭守璋母親住處),然被告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上開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五街地址作為多起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被告林全成之主要活動 範圍應在臺南市云云。惟查,被告林全成的活動範圍及其於 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處所,至 多推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訴 訟事件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亦 同為原告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林全成之住 居所。此外,被告林全成於111年7月14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遷入新北市中和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全成相較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 更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 全成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且曾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地址,本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並無可取。又被告林全成於113年間至今僅3次短暫入 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未逾1月,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 ,亦與事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㈢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1

TNDV-113-重訴-35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黎艶貞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398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尚有糾葛為由,請 求廢棄原裁定,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決先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 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2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9日 WG0000000

2024-11-20

TNDV-113-抗-15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相 對 人 黃薈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委任訴外人社團 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相對 人為該協會法定代理人)介紹外國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 婚相關事宜,雙方簽訂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 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 人並申請郵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郵政匯票( 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11年12月2日,受款人 :黃薈芸,下稱系爭匯票)1紙交付相對人作為辦理費用, 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相對人應帶聲請人赴越南相親, 若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系爭協會應退還31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公證人公證,公證內容包含系爭協會未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約定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未協助聲 請人媒合跨國婚姻成功,又拒不退還系爭款項,聲請人對系 爭協會聲請為強制執行,卻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聲請 人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查詢系爭匯 票匯入之金融帳戶資訊,卻遭中華郵政表示須法院來函才能 提供,拒絕提供上開資訊予聲請人。相對人曾於112年1月21 日向聲請人表示要賺39萬元媒合報酬,足證39萬元已遭相對 人侵占,因郵政匯票有保存期限,證據有滅失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 錄及匯入何人何金融帳戶之資訊,以利未來提告求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涉及侵占,且尚有31萬元債務未履行, 系爭匯票有保存期限,為提告求償而有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 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 日向中華郵政申請系爭匯票之兌領紀錄及兌付轉入帳戶詳細 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有關臺端 申請影印兌訖匯票正、反面影本,本公司已提供相關影本, 顯示確係受款人臨櫃兌領,本公司已盡相關報告義務,礙於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爰無法提供受款 人轉入帳戶之完整帳戶資料等語,有郵政客戶選印/影印交 易資料申請書、中華郵政儲匯處113年4月26日處儲字第1131 001188號函在卷在參,可知系爭匯票業經相對人臨櫃兌領, 中華郵政已將兌領紀錄函覆聲請人,至於相對人兌領系爭匯 票後將39萬元轉入何人何種金融帳戶,屬相對人或其轉入帳 戶之帳戶交易紀錄,顯與系爭匯票的兑付期限或保存期限無 涉;且中華郵政對歷史交易檔調閱期限最長年限為15年,有 中華郵政各項儲匯業務服務工本費收費標準彙整總表在卷可 參,是以,若相對人係透過中華郵政轉存該39萬元款項,其 交易紀錄並非實體文件,在相當時間內顯無本體消失之危險 ,亦無礙難使用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保全系爭匯票之兌領紀 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聲-205-2024112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50條規定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 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第53至57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 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郵務機關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A 址),而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兒子丁○○任職之弘 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星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B址),由丁○○簽收,但丁○○與異議人關 係不佳,實際上已未與異議人同住甚久,並非異議人之同居 人,丁○○私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予以藏匿,應不生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應以異議人於同年9月5 日經他人告知始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開始計算20日之異議 期間,異議人於同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應 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裁定仍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 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 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 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 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為系爭支付命令經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 年8月16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自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並未送達至系爭A址,郵差 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系爭B址,由丁○○簽收等語,並聲請 證人即弘星公司會計人員乙○○到庭作證。惟系爭支付命令於 113年8月16日送達至系爭A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而證人乙○○到庭後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由丁○○在系爭 B址自郵差手中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只知道若是丁○○自己的 信件,都是郵差直接到弘星公司找丁○○簽收等語,是難認以 異議人為應受送達對象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實際送至系爭B 址之異常情形,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丁○○與異議人關係不佳,已離家數年,並非異 議人之同居人,其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補充送達效力等 語,並聲請丁○○之子丙○○及系爭A址之鄰居甲○○到庭作證。 雖證人丙○○到庭後證稱:我有父親丁○○的手機號碼(下稱系 爭手機門號),但我們不會主動互相聯繫,丁○○已5、6年沒 有回到住所,家裡沒有他的房間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丁 ○○之前是我的鄰居,但差不多5、6年沒有看到他等語。惟查 ,丁○○之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設於系爭A址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手機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A址 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 13132088號函存卷可佐,且丁○○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該112年1月13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對丁○○送達 住所亦載為系爭A址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另丁○○於113年8月間向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秝公 司)求職時,提供與昕秝公司之居住地址亦為系爭A址乙情 ,此復有昕秝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故綜上可 知,丁○○設籍於系爭A址,且以系爭A址為對外聯絡、受收文 件及處理法律、經濟事務之中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住所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不得僅因丁○○因 與家人不睦而未長期居住在系爭A址,即遽認丁○○有廢止系 爭A址為住所之意思。從而,丁○○與異議人既同以系爭A址為 住所,丁○○自屬異議人之同居人,其於113年8月16日簽收系 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 遲於113年9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WG0000000 113年6月6日 丁○○ 204,000元 113年7月6日

2024-11-20

TNDV-113-事聲-26-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原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 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113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 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陳文志113年5月19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倘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應表明係何筆債權 ,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兩造若成立某 契約,契約關係及其衍生之債權種類繁多,原告要確認之法 律關係為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確認存在或不存在,均屬不 明;原告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及陳 文志「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元 、100萬元)係指何張本票?欲為如何之確認,亦屬不明。 原告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 必要。 三、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線上起訴方式遞送本件起訴狀,證 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證據一:民事判決書。證據二:被 告提示本票。證據三:被告提示原告收取利息、本金明細表 。證據四:存證信函乙份。證據五:匯款還款存簿明細。證 據六:相對人對話截圖。」等語,惟除證據3、4之外,其餘 證物均未檢附正本或影本,亦應補正缺漏部分及其繕本到院 ,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業如前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重訴-331-20241120-1

南保險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溢收保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7號 原 告 謝福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保費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EV-113-南保險小補-7-2024112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 13年11月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7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6時5 3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於報案人蘇燕合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住處,藉稱欲與報案人就前毀損案件商談和 解,卻以狂按門鈴方式滋擾報案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規定之「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 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 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 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按門鈴之 舉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 提出現場錄影及其截圖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移送人辯稱: 因為蘇燕合之前有提告我毀損,我只是去他家按門鈴要講和 解的事情,並不是故意要去騷擾等語,再觀諸移送人所檢附 之錄影光碟,其內容係被移送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6時53 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走至前開住處門外,僅按門鈴 1次後,即走至左方側門前等待住戶開門,被移送人於側門 打開後與應門者交談時間分別約1至3分鐘左右,顯然被移送 人並無滋擾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被移送人之所 以於上開時日為上開行為,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觀之 ,係因被移送人想與該地址住戶討論毀損案件和解事宜之需 求所致,2次按門鈴的行為間隔逾20日,且時段亦非顯在一 般人深眠熟睡之時間,尚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 情事。從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EM-113-南秩-77-202411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EV-113-南小補-42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都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臉書網 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 000000000)個人網頁上民國113年1月1日之貼文刪除,此部分係 屬請求法院判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 【計算式:1,550元+3,000元=4,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補-112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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