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已遭查獲,並無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尚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爰依法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月2
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本案犯罪情節為集
團式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
迪、蘇漢璋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
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
知之甚詳,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尚有不一致
之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亦未到案,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
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
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
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
,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
所述,並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乙節,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TCDM-114-聲-21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