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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媁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媁筠(下稱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向原審 聲明異議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聲更㈠字 第58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附件二附表(即甲裁定附 表)編號1至12、22、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下稱甲裁定A部分,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6號),就附件二附表編號 13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甲裁定B部分 ,執行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7號);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 定(下稱乙裁定),就附件三附表(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執行案號為臺南地 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 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甲裁定A部分、B部分及乙裁定依法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9年9月,然甲裁定B部分各罪之犯罪日期 為97年8月20日至98年5月12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2、3-4、 5-6前均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則乙裁定編號7-10各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98年5月2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 見販賣者相較於吸食者之刑責有如天壤之別,本件受刑人所 犯販賣毒品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共43罪);另犯竊盜、侵占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8月。本案三 裁定接續執行為29年9月,扣除上述販賣毒品、竊盜、侵占 之刑期18年8月,其餘皆為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 刑期為11年1月,於輕重罪間之刑責不符比例原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嫌、罰則顯不相當,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期之不利地位等語(詳抗告狀理由三)。而抗告人前向檢察 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26日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812字第1139063285號函說 明「台端所犯數罪業經定應執行刑,並均已換發執行指揮書 完畢,台端多次就同一定刑事項一再重複聲請,亦經本署11 1年執聲他字第1023號、112年執聲他字第406、1563號、113 年執聲他字第241號函覆,是台端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等情,以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 參。是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  ㈢原裁定針對抗告人就檢察官否准函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聲明異議所指,以「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 ,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 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即認為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 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且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已就 抗告人所指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 詳,抗告人徒以已確定之甲裁定、乙裁定中之部分數罪,以 甲裁定B部分各罪與乙裁定編號7-10各罪另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可另予定刑之聲請,即無可採, 且抗告人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之情形。  ㈣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爭執「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事,說明: 「況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 刑29年9月。倘依受刑人所請,將甲裁定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 3至21之罪(即甲裁定B部分),與乙裁定即附件三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乙裁定即附 件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7月),共計4罪,刑期總長度為2年10月(法院定應執 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再加計甲裁定A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4 年5月、甲裁定B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20年,另須慮及乙裁定 即附件三附表其餘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期總長度為3年2月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亦待另定執行刑後接續執 行,對受刑人顯非有利,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 即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B部分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另予定刑對其顯非有利,依數罪併罰之法理計算並非無據 ;再者,抗告人所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8 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3罪);另犯竊盜、侵占罪曾經定 刑有期徒刑8月。其餘皆為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 刑期為11年1月等語,即指甲裁定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19罪(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17罪(編號20 )+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編號2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 年,加計附表編號22、23所示竊盜、侵占2罪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8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計18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0罪)所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1年1月(29年9月-18年-8月=11年1月),但計算 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之總罪數應為28罪,並非抗告狀所 指僅26罪,而抗告人意指所犯上述施用毒品罪各罪部分之定 執行刑偏重,然細算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8加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9年11月,慮及其中編號1至12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 年4月,加計編號13至18之6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編號13至14)、1年8月(編號15至16)、8月 (編號17至18),總計為7年1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加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斟酌上述甲、乙裁定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線限制為12年8月(7年11月+5年4月=13年3月),縱以 抗告人所指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刑期為 11年1月之所言,仍無刑責不符比例原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可言。況且抗告人僅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與販賣毒品 之犯罪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為定執行刑,置刑 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定刑基準為不顧, 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㈤又以,揆諸前揭說明,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 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 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例外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 應執行刑,否則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謫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2024-10-17

TNHM-113-抗-507-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U VAN THONG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被告 CHU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第69頁),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14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⒉又被告已分別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未提告)、 朱冠蓉、江雅甯達成和解或經原審調解成立,或於本院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 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 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姿穎、被害人吳姿宜達成和解,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朱冠蓉經原審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江雅甯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 分損失,有和解書2份、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38號調 解筆錄1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03、235至236頁,另編號1告訴人陳姿穎、編號3所示告 訴人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39頁),認被告有積極和解之意願,犯後 之態度非差;且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金額等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 有二個小孩,一個8歲、一個1歲需其扶養,二個小孩目前都 在越南。在台灣目前現受僱於華福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 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幫助犯行 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 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分別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 卷附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和解書、和解筆錄內容,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江雅甯及被害 人吳姿宜權益(告訴人陳姿穎、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 給付完畢),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林俊廷、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姿穎(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穎佯稱可於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0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資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第2-3頁,第5-11頁) 本案 111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09分許 19,000元 2 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姿宜,佯稱:可以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吳姿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 7,000元 1.證人吳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姿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第11-14頁,第21-2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3 朱冠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朱冠蓉佯稱:可匯款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朱冠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2警卷) 2.告訴人朱冠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第25-31頁,第55-57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4 江雅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江雅甯,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江雅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17-18頁,第23-2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告訴人吳姿宜)貳萬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逕行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7。 (和解書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03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雅甯捌萬元,除首期外分期給付,當庭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其餘分12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5號;戶名:江雅甯。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3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199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 偵2397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4號卷 偵緝53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 偵5763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 偵緝162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 警180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 偵6619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 偵緝285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 偵4626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 偵緝7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卷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03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鈞瑋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復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 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執行完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 不同犯罪,衡其各罪犯罪之時間,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 所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仍應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 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上訴本 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2024-10-15

TNHM-113-聲-89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泉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經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既已無罪確 定,被告所有曾經警察機關扣押之起訴書附表23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 回(即被告無罪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送達證書、上訴 期間試算表在卷可稽。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並 待移送檢察官執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處理。從而,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 113年10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卷第3頁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3:110年9月9日黃偉泉宜蘭縣○○鎮○○里○ ○○路000號住處〈即「○○○○○」民宿〉搜索查扣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 (香港門號00000000000) 1支 3 IPAD AIR平板 1臺 4 IPAD AIR2平板 1臺 5 MACBOOK AIR 1臺 6 監視器主機(DFT6008) 1臺 7 監視器主機(HS-HK8311) 1臺

2024-10-14

TNHM-113-聲-932-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屏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詐欺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後 ,因故意犯罪(附表編號2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相隔 時間近1年有餘,罪名為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強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罪,各罪之 罪質,並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 目的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等情,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2024-10-08

TNHM-113-聲-894-20241008-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康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康志鴻因 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如附件「刑事異議重新 審理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異議重新審理」狀,於案號記載「113 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對本院1 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 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 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含①有10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 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③有3筆 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得分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⑤於所內持續抽菸,得分2分);⒉ 「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 品濫用,得分為10分、②有抽菸及吃檳榔,得分4分、③有使 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得分10分、⑤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⒊「社 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①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②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若以動、 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 55分,總計67分,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本院於聲請人抗告時,已就上開評分 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聲請人 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經本院核對上 開評估結果,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且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㈡聲請人爭執「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原則,質疑其中諸多 評分如「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入所驗尿反應」、「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等列計 為評估分數不當,質疑評估標準不公,及戒治處所戒治方式 之實施均有不服之處云云,然本院確定裁定亦已說明「其中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 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 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詳述對於本件評估結果 ,經核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且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 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 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說明綦詳;至於聲請人以其雙親染病、 路途遙遠無人可以訪視聲請人,但其父親均有寫信告知聲請 人近況,質疑評分標準表「社會穩定度」,家人是否前來會 客5分之標準何在等語。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 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 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 ,其支持強度與僅書信往返或僅寄送匯票等方式確有差異, 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 ,難認有誤,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有不同。再本件評 估報告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 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67分,綜 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 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再者 ,聲請人固對於法務部所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內容是否妥適之爭執,然此屬於對行政規則或法規 命令表示不同意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重新審理之要 件均不符合,尚非有據。  ㈢至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執聲請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涉案犯罪導 致撤銷假釋,並非聲請人本意犯罪,而以其生活經濟壓力甚 大導致再犯吸食毒品,並以家中父母年老生病,僅剩下聲請 人可以照顧父母,請求酌情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從輕審酌 其是否有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以其本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前因其自果樹上跌落傷及腰部無法行走,需依 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兩老均罹患重病需其照顧,除理 由互有所斥之矛盾外,亦非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另參以本院於聲請人抗告、確定裁定前,已傳喚其到庭就上 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 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堪認已周全保障聲請人救濟之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 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 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 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自認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稽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非 可採,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NHM-113-毒聲重-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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