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蘇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地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應補
正事項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亦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
訴訟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地聲字
第42號裁定。惟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自應依前開
規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地聲-42-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