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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AT(阮克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9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 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 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 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區○○○○○0 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 學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9月30日,此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25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克達,下稱阮克達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忠勇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與阮克達之車輛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告)。詎阮克達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查看 ,然未報警且未經乙○○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 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克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擦傷或流血、破皮,當時有載朋友要去上班,怕朋友遲到,才離開現場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交簡-120-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戴逸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為適 當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7時54分許,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發 生地點位於臺東市大業路132巷之車道,屬交通要道,人車 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 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 可能性較低;又本案事故經過為被害人張亞瑟之機車左側碰 撞到被告機車左側,撞擊力道非大,此由現場照片可證(見 偵字第2764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亦非嚴重,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撤緩偵卷第35頁),非立即危及生命 之傷勢。另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 害人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9月1日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調 偵字卷第5至7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 從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知 悉被害人傷勢嚴重後仍直接離開現場,事後亦拒絕賠償被害 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雙向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復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 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戴逸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逸威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 路132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業路132巷2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雙向 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適逢張亞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大業 路132巷由北往南直行時,戴逸威騎乘之本案A車因煞避不及 而自前方撞擊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致張亞瑟因此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逸威明知張亞瑟因其肇事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本案A車逃逸,嗣經張亞瑟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亞瑟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並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3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TDM-114-交訴-4-20250225-2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7-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輛,因疏於注意道路安全規定 ,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政彥受 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實值非 難。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難認被告已有真誠悔 悟,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劉泳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鑫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仁路與桃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有許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鶯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許政彥人車倒地, 受有鼻子及右膝挫擦傷、雙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泳鑫明知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方由 家屬陪同,繳納新臺幣5萬元,爰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39-202502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豪(原名游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2、5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王月華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黃勝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豪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往中正五街 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中正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王月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月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左臉頰 擦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疑韌帶扭傷、左手肘 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合併瘀青、左膝擦挫傷及疑左腳踝扭 傷等傷害。詎黃勝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 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王月華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聲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月華於警詢時及告訴 代理人李維訓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 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1秒許,被告車輛逆向 行駛,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2秒許,被告車 輛逆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人車 倒地,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3秒許,告訴人 機車往前滑行,被告持續往前駛離現場,另觀被告之車輛照 片,其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有本署勘驗筆錄、被告駕駛之 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向前滑行,該擦撞應有相當之強度 ,況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擦撞痕跡,而其車輛因此擦撞亦應 會產生相當之晃動、觸感,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實無不知之理 。再機車倒地滑行擦撞柏油馬路車道之下,必然產生明顯之 撞擊聲響,案發時為清晨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 毫無所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超車,以致肇事,被 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交訴-114-20250225-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瑜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蔡麗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睿(即 蔡麗雯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被 告前方,因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車 ,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待告訴人準備下車查 看時,被告再度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 扭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查,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曾瑜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瑜真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 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麗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即蔡麗雯 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曾瑜真前 方,因曾瑜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 已因紅燈而停車,曾瑜真乃自後撞擊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 待蔡麗雯準備下車查看時,曾瑜真再度自後方撞擊蔡麗雯之 車輛,致蔡麗雯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 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曾瑜真明知自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蔡麗雯、洪○睿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即開車離開。 二、案經蔡麗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瑜真之供述 被告曾瑜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 2 告訴人蔡麗雯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後,逕自駕車離開。 3 被害人洪○睿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被害人洪○睿乘坐在車輛後方,因慣性往前,之後又往後倒,而撞擊到頭部後方。 4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貿凱(2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茂凱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柯博文洗車廠內看見被告曾瑜真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牌遺失,車頭凹陷,黃亮進、莊貿凱並另為駕駛及拔下車牌之事後幫助行為。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所受之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曾瑜真在車禍後即離開現場。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曾瑜真在告訴人蔡麗雯停車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碰撞後,被告曾瑜真即離開現場,駛至柯博文洗車場。 二、核被告曾瑜真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瑜真以一次過失傷 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曾瑜真所犯前開數罪名 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瑜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3-交訴-45-20250225-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訴書誤 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廖 澤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文興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廖澤 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詎黃文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極 可能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廖澤賓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 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廖澤賓之同意,逕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遽然將甲車留在現場 後自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澤賓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  ㈣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 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甲車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甲車車籍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廖澤賓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發生事故後亦未停留 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等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得其諒解(交訴卷第31頁 ),尚見被告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條採職權宣 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又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罪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CDM-114-交簡-107-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CHUNG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I CHUNG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太平往大里方向行駛, 於行經光興路510號前時,欲左轉彎;在其前方,適有告訴 人廖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 由大里往太平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其所騎乘之PW8-3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廖 彥智所騎乘之MRQ-526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廖彥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依前開客觀情 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告訴人廖彥智有 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告訴人廖彥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9月4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往光興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242號前時,遭後方告訴人曾宜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嘉 琦追撞,致告訴人曾宜專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吳嘉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處理,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㈠部分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無 過失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其在我國 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雖被告曾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然其業於113年11月5日出境等情,有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於113年11月15日繫 屬本院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投儉冠映1 13偵7578字第11390252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本案 應由被告犯罪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交訴-6-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若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於無其他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其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7月,勢必需入監執行而無易刑處分之機會,而有 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 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 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 對犯行所生危害有彌補之舉,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學習看護課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 年兒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 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即乙○○之子,0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甲○○前方,因甲○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乙○○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 車,甲○○乃自後撞擊乙○○所駕駛之車輛,待乙○○準備下車查 看時,甲○○再度自後方撞擊乙○○之車輛,致乙○○受有腦震盪 、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 等傷害;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乙○○ 、洪○睿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 即開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2次後,逕自駕車離開。 3 被害人洪○睿之指訴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被害人洪○睿乘坐在車輛後方,因慣性往前,之後又往後倒,而撞擊到頭部後方。 4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貿凱(2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茂凱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柯博文洗車廠內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牌遺失,車頭凹陷,黃亮進、莊貿凱並另為駕駛及拔下車牌之事後幫助行為。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乙○○、被害人洪○睿所受之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甲○○在車禍後即離開現場。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甲○○在告訴人乙○○停車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2次,碰撞後,被告甲○○即離開現場,駛至柯博文洗車場。 二、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以一次過失傷害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被害人洪○睿,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犯前開數罪名間,一為 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NTDM-113-交訴-45-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邱建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 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 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3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 、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邱建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雜貨店購物後 ,欲騎乘本案車輛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先暫 停並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迴車,適有林原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至埔里鎮大城路194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 急煞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邱建 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林原弘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林原弘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秒後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迴轉及告訴人林原弘為閃避而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說沒事就離開,因為沒有擦撞到,而且林原弘是從伊身邊滑過去,林原弘當時是站起來好好的跟伊說話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原弘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邱建龍騎車時自應 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林原弘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尚無 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車 ,造成告訴人騎車滑倒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仇 隙,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衡情度理,被告應無 騎車時,見告訴人騎車靠近故意迴車致告訴人急煞滑倒之理 ,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蓄意迴車致告訴人騎車滑倒受傷 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應係出於過失而肇事,自無成立普通傷 害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共危險 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NTDM-113-交訴-6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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