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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3-4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突遭車禍事故受到驚嚇,緊張害怕 不知所措,才一時失慮離開現場,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何 興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獲被害人原諒,參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微,復無有期徒刑以上紀錄,拘役紀錄距 今已逾10年,素行良好,請審酌上情量處較原審較輕之刑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撞飛過馬路之被害人後逕行離去,使被害人 陷於恐受第二次車禍及日後無法求償之危險,所生危害大、 可責性高,兼衡案發時地情狀、被告於警偵中否認犯行,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 用情事。被告固以上詞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暨賠償完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前科素行,均 為原判決所斟酌,被告上訴後,該等量刑因子並未改變,且 肇事逃逸罪可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只量處有 期徒刑8月,顯已從輕量刑,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緩刑目的,在使受有罪判決者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 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法院就是否給予緩刑有 裁量權,另法院宣告緩刑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綜合評 價,判斷再犯危險性高低,進一步決定緩刑期間長短、應否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以積極協助受判 決者再社會化。故是否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負擔之輕 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緩刑期間、所附負 擔,符合法律授權目的,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 裁量等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並得被害人原諒,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曾否認犯行、再犯可能 性,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必要,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命 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付保護管束。而原判決已充分說明給予 被告緩刑,緩刑期間為3年,緩刑負擔為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 付保護管束的理由,且未考量法律授權以外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濫用情事,更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5點規範意旨相合,自屬適法妥當。則被告以上揭 原判決均已審酌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不當 ,請求宣告更短之緩刑期間,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1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2025-01-17

TYDM-113-原交簡上-18-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秀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被害人鄭家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陳秀容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容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 入車道後,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鄭家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農街往埔心方 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家和因而受 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秀容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家和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是誰與伊發生 交通事故,現場又有很多人,所以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和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88-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 有恆街口時,欲右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 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義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聖德 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 、43-44、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審交訴-239-20250117-1

原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12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正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審判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744號函暨 拘票、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花檢景 平113助656字第1139029996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 3年1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523號函、拘票、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 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原交訴緝-1-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 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快速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呂 承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 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 、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 告明知告訴人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 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 2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第43至44頁),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審交訴-219-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承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廖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 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 ,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下簡 稱本院219號卷】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 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廖年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 快速路六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 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呂承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 、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廖年祥明知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年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呂承燊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佐證被告闖紅燈、肇事逃逸。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審交簡-327-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2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懿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蔡孟慈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併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 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8號   被   告 李懿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4 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中原大學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 北路與中北路165巷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驟然起步前行,適有蔡孟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165巷往中北路方向駛出交 岔路口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蔡孟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下 背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 李懿倫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蔡孟慈因此撞擊 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孟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孟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蔡孟慈說要報警處理,我雖然同意蔡孟慈報警,但因為蔡孟慈將機車牽到路邊,已經破壞事故現場,這樣找警察來根本沒意義,且蔡孟慈沒有明顯傷勢,還可以牽機車,我車速也很慢,我認為蔡孟慈應該沒有受傷,我認為找警察來沒意義,且我看蔡孟慈沒有大礙,所以離開現場等語。  二 告訴人蔡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起步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3年5月4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 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告訴人因 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YDM-113-審交簡-521-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 ,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且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為擦挫傷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訴究之 意,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 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 於聲請意旨亦請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楊文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鎮一街與春日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王月熙沿春日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徒步行至,旋發生碰撞,致王月熙受有雙手肘、右膝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楊文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文瑄明知肇事,並可預見受撞擊倒地之王月熙受有傷害,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肇事者之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王月熙達成和解,且前無刑案紀錄,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3-桃交簡-1128-2025010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DANG THI BAO NGOC(鄧氏寶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THI BAO NGOC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 DANG THI BAO NGOC(下稱中文姓名:鄧氏寶玉 )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鄧氏寶玉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鄧氏寶玉釋放。惟被告 鄧氏寶玉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113年 9月10日下午2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未到庭,且被 告鄧氏寶玉已出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167、1 6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交訴卷一79、81、154-5、154 -7、154-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交訴卷二159、168-3、183、185、18 7頁)等在卷可憑,另同案被告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 名:阮功歡)之姑姑阮氏垂亦表示:被告鄧氏寶玉目前在越 南,並無入境臺灣之計畫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交訴卷 一207頁),足證被告鄧氏寶玉確已逃匿,自 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交訴-88-20250109-3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家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桃園市 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 頁),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 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   被   告 劉家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亮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柑園路往金陵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柑園路與金陵路4段路口,欲左轉金陵路4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彭郁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 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彭郁穎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 雙手挫擦傷、右髖挫擦傷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家亮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左轉金陵路,聽到聲音有人跌倒才下來看,伊車子 也沒有碰撞,下車詢問機車駕駛人說她腳受傷,伊就離開了 ,伊不懂法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 。再被告既已自承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告知已受傷,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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