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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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上午11時20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鷹架置放料場 ,徒手竊取廖峻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鷹架下拉桿」10支, 得手後將之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93元。嗣經廖峻汯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黃金龍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峻 汯、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查獲本案遭竊之鷹架下拉桿10支照片、資源回 收業買賣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9、33-44、47、4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6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且鷹架下拉桿10支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卷第49頁);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鷹架下拉桿 10支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 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44、47、49頁),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賣上開拉桿得款93元之部分,亦已 將款項返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宇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庸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易-4252-20241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指定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豪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立即就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鄭豪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 止狀態,鄭豪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俊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諺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踝、下 巴、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豪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9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諺之林森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原交簡-4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4 號、第5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線及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 面之營造工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未扣案) ,刮除工地內之電線外之塑膠層,竊取其內銅線得手;另徒 手竊取工地內之散裝電線得手(包含銅線在內,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200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用。嗣經上址之工地主任 徐青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 號藥局附近,見李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經李家豪發現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 雅區大林路337巷底尋獲該車,適見林永峰持鑰匙前往取車,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予李家豪),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永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50124卷第35-37、97-100頁、偵51311卷第51-57 、127-128頁、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青 玄、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124卷第39-41 、43-44頁、偵51311卷第59-63、65、67-6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上開工地電線遭竊照片、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5日08時46 分起至50分、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37巷底】、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案機車竊盜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 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0124卷第33、 53-57、59-65、69-71頁、偵51311卷第47-49、71-79、83、 85、93-101、103、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 可以刺擊、揮砍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3個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 再次違犯本案;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不 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①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缺錢,所以把竊得的銅線和電線拿去變賣,我是拿去地址不 詳的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400多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9 8頁),惟查,被害人徐青玄(即上開工地主任)於警詢時證稱 :損失物品大概電線約320米(包含電線遭被告剪斷之數量 ),總共價值約1萬9200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40頁),足徵 被告所竊得之銅線和電線之價值尚非僅400多餘元,而被告 事後低價變賣銅線和電線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 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線 和電線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李家豪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51311卷第83頁),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未據扣 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 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易-4090-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參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 玖公克)、附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拾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 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吸食器12組、 大麻研磨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固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 並未入監執行,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經 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 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從業狀況(見偵卷第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組為裝盛大麻之 工具,亦有大麻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2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 152號、第153號、第1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 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 0.1979公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81號鑑驗書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簡-319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 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日薪1,500元至1,800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報酬是提領款 項的2%等語(見偵卷第47、131頁),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合計15萬元,是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 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合計為14萬9,974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 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 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之人、「張晉毅」、 「藍昱翔」、「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由不詳成員使 用電話,向民眾詐騙財物,「張晉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 乙○○、「謝旻奇」、「郭育庭」等人則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及 收水等工作。乙○○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 晚間8時6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向甲○○訛稱前所註冊「旋轉拍賣」網站之金融認證未通過乙 節,復佯裝「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通過「 旋轉拍賣」之認證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 8時28分許、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98元(此 筆交易含15元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黃旻誠,下稱 人頭帳戶),嗣由乙○○依「張晉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 間8時35分許、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 局,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各1筆(計1 5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藍昱翔」,再由「藍昱翔」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紅財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暨其於上揭時、地,依「張晉毅」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述贓款,並將款項交予「藍昱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等 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臉書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暨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等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謝旻 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5

TCDM-112-金訴-2029-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賴璿 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水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 以附件所示方式致告訴人賴璿宇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 偵卷第60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迄未能賠償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洪水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聰與賴璿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佑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洪水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42 分許,在上開公司廠房內,因細故與賴璿宇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賴璿宇頸部,並以腳踹其 身體,致賴璿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皮下出血4處等傷害。 二、案經賴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璿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英吉診所診斷書1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簡-2959-20241225-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 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且查無犯 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4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無視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24

FYEM-113-豐金簡-68-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 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 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 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 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 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 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 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2-20241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   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M-113-豐簡-712-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粘春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50、2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粘春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粘春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傷害犯行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 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 事而為警查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74.7mg/dl(即百分之0.2747),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另被告因細故抓傷告訴人楊琪惠,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1650卷第19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6號   被   告 吳粘春趕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粘春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梁鈴雅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粘春趕送醫治療,並 於同日15時48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 火車站之公車站D區月台,與楊琪惠因占用座位之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吳粘春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 毆打楊琪惠,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上臂 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楊琪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粘春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月8日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上揭犯罪事實㈡,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伊走到公車站月台,因走累了坐下休息,告 訴人楊琪惠叫伊不要坐在這裡,佔她位置,告訴人先拉伊的 手,伊沒有打對方,是對方要把伊拉走,伊只是手揮了一下 ,可能就因此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光碟1片附卷供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43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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