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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 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 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 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 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 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 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 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 (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 ○○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 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 )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 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 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

2024-12-11

KSDM-113-訴-36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勇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 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 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 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劉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8日 112年3月8日至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11日

2024-12-11

KSDM-113-聲-228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合、吳家毅、何世昕因 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 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6日宣判;茲查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11

KSDM-110-訴-19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正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 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 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雖已 執行完畢(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易服 勞役部分),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受刑人所犯前 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高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2024-12-10

KSDM-113-聲-225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韋辰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侯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二、侯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屬重罪,又被告2人 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尚難認為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2人部分尚未確定,仍待上訴審審理,且被告宋韋辰、 侯家豪,分別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年2月, 刑度非輕,恐有脫免刑責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09

KSDM-113-訴-203-20241209-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鎮松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 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 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 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 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 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 ,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 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 押被告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目前仍無 法立刻找到住居所及固定工作,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聲請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 坦承犯罪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 連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極易觸發,其所為放火行為對公 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05

KSDM-113-訴-482-2024120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戊○○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間擔任高雄市某高中女子足球隊 之助理教練(學校名稱詳卷),代號AV000-H112186之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當時之女子足球隊球 員。戊○○除輔助教練訓練隊員踢球之各項技巧外,亦會於球員運 動前後幫忙暖身、拉筋、開背、收操等基礎訓練。戊○○明知A女 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及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見其他隊 員均已離開學校,僅剩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際,在女子足球隊休 息室內,假借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之名義,使A女趴在地板上 ,先幫其按摩腿部及開背,並於開完背後,徒手抓住A女胸部將 其扶起,A女感覺不舒服,以閃躲身體表達反抗之意,112年4月2 6日該次另告知戊○○其欲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強行 抓住A女胸部並將其身體左右旋轉,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戊○○復於112年4月28日 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內,再度以協助A女放 鬆拉筋、開背為由,要求A女趴在桌子上,在開完背之後,徒手 抓住A女胸部將其扶起,並左右旋轉A女身體,之後放下A女要其 繼續趴著,並將A女雙腳往後拉,用其下體頂住A女下體,繼續按 摩A女腿部,單手揉A女大腿並觸碰A女下體,其後更一手拉開A女 之外褲及內褲,另一手按壓A女之下體外陰部約5分鐘,A女感到 不舒服表示要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繼續為上開行 為1至2分鐘後始讓A女離去,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審侵訴院卷第59頁),然本院後續認定被告 犯罪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包含前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 分,故不贅述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經當事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日 期、時間,我有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開背時稍微會碰 觸到A女胸部側面,因為要幫她放鬆,所以有幫她按摩大、 小腿,拱腰時會將A女的手往後拉,讓她的身體往前拱起, 讓她的腰做伸展,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我將A女扶起, 就是我在A女後面,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扣住肩膀後將A 女拉起來,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但在拉的過程中, 可能會碰觸到A女胸部靠近鎖骨那邊。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 的下體,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拉開A女的外褲、內褲,按壓 其下體外陰部等行為等語(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以:A 女證詞有瑕疵,且當時其他讓被告拉筋、開背的女子足球隊 隊員,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她們有任何身體不當接觸,足證A 女的指訴有問題。A女父母親之證述均屬轉述A女陳述之內容 ,而證人己○○教練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跟相關當事人的證述 完全不符,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A女之身心症 狀係因本案而起,故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的證據 等語(院卷第303至3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間擔任A女為足球隊隊員之助理教練,知悉A女 於當時未滿18歲,於112年4月25、26、28日18時30分至19時 許,與A女單獨相處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並為A女放鬆、拉 筋、開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68至17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紀錄)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院卷第15至2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具體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5日那一次,被告徒手抓住 我的胸部,把我左右旋轉,我覺得摸奶不太對,我身體有閃 開一下,但是我沒有閃成功,被告還是繼續,當下被告摸我 的胸部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直到他完成那個動作,他就說差 不多可以走了,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隔天(112年4月26 日)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抓住我的胸部,我有一直提醒他時 間,說我需要回家,基本上每次,自從我意識到之後,我就 會一直跟他講說我需要回家這件事情,這天我跟被告講說我 想要回家之後,被告說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才說好、走人 ,也就是說112年4月25日我有用身體閃開被告,112年4月26 日我有跟被告講我想先回家。後來112年4月28日被告有用下 體頂我、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回 家,因為只要說想回家,被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讓我走,我 想說講了「想回家」之後,再忍一下,我就可以離開。被告 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幫我開背時,都沒有摸過我的胸部,11 2年4月25日那天被告幫我按摩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覺得有 點不是很舒服、有點怪怪的,但我相信教練應該不會亂來, 我也怕誤會教練,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反抗,直到112年4月28 日摸到下體了,我才確認這是騷擾或是侵害,我才對外反應 等語(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90至193頁)。  ⒉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請己○○教 練幫我聯絡被告出來見面,因為聽完我女兒的陳述之後,我 也想要知道被告這邊的說法,見到被告之後,他跟我說抱歉 ,我問他跟我抱歉做什麼,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他的反應讓我感覺他很愧疚,但不知道在愧疚什麼,被告 又說我可以打他,但我只跟被告要求帶他太太過來,可是那 天他太太沒有來。後來被告的太太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談、不要報案,我跟被告太太說就交給法院處理, 隔天就收到被告太太傳的簡訊。後來我陪我女兒去報警,A 女做筆錄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A女當時有哭泣,我有 直接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我「為什麼要一直問我 這種事情讓我痛呢?」等語(院卷第193至204頁)。  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日星期一早上我們訓練完 後,A女和學姐一起哭著來找我,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是爸 爸不讓妳踢球嗎?她說沒有,我繼續問那發生什麼事情?她 一直支支吾吾,都沒有講,就一直哭、一直哭。我問學姐發 生什麼事情?她們兩個互看,A女就跟我講說被告對她的所 作所為,就是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胸部,也有叫她趴在桌 上,他用下體摩擦,又叫她腳打開,手有摸到她的私密處, 內褲是拿掉的,(被告手)伸進去。我馬上問A女是否有跟 爸爸講這件事情?她說我不敢講,我說妳不能不講,這非常 嚴重,我接著說,沒關係,妳先休息,我馬上打電話給學校 的老師,先報告組長、主任,再往上呈報,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A女的爸爸,告訴爸爸這些事情,後續我們就做其他的處 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對孩子做這些事 情,他只有說謝姐,真的不好意思啦!我沒有做什麼啦!我 只有摸而已。隔天禮拜二被告的太太有到學校找我,她跟我 講說:謝姐,真的很抱歉,再給我老公一次機會,他真的不 應該啦!她說被告已經知道錯了,請我再一次給他機會等語 (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283至285頁)。  ⒋經核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作出如此清楚之具體指證。且查 ,A女向其父親及己○○訴說其遭被告強行撫摸等情時,均伴 隨有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足 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 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  ⒌又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55至59頁)、健保就診紀錄可佐(院卷第69至81 頁),並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表示偶爾會想到本案,有點 害怕想起來,感到有點痛苦、排斥、想退隊、不想踢球、不 想跟球隊的人說話,有時會心悸、很緊張,會摳抓自己手臂 ,到了球場會冒冷汗、手抖、麻木感,會刻意避開被告載她 回家經過的路線,想到被告時有嘔吐感等語(偵卷第153頁 );該鑑定報告並記載:案主(即A女,下同)自本次案件 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常不自主想起本案件、不時作夢 夢到)、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避開被告過去活動 地點)、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間歇性情緒低落、與球隊 同學疏遠、自責傾向)、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發怒、 容易受驚嚇、睡眠狀況不佳)等創傷相關症狀……上開狀況持 續至今已約半年以上。綜上顯示,案主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有113年8月1 日凱旋醫院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45至171頁 ),益徵A女前開指訴屬實。至辯護人雖稱A女於112年2月間 遭同學毆打乙事亦可能係A女產生前開身心症狀之原因等語 ,然考量A女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 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A女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院卷第7 5至77頁),A女母親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12年2月間A女 在學校被打的事情,在那之後A女並沒有開始看身心科,112 年5月中旬A女才跟我說她睡不好;112年2月間她在學校被打 之後,她並沒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或是失眠,後來A女向學 校反應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之後,A女在學校比 較暴躁,會覺得同學很吵,會想要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等語 (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 生負面身心症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供稱:我跟A女是教練學生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院卷第26至28頁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我跟學生都 有在聯繫,不只A女,語音電話部分也沒有聊什麼,因為A女 在球隊的技術不是很好,她之前有問我說我假日會去哪裡踢 球,可不可以帶她去,主要就是在聊足球的事情;院卷第30 至31頁我問她「你一個人在家喔」、「為什麼不在家休息」 、「可以講電話嗎」等語,只是因為我想說如果她一個人在 家,我要去踢球,看她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是她有跟我反 應說如果我去踢球可以約她;我接著問她「你明天去學校嗎 ?」、「你今天有去學校嗎?」、「你的臉有被打嗎?」、 「你自拍給我看」等語,我不只關心她,她是我的學生,她 被打,我當然要關心;院卷第34頁我跟她說「下課了沒」、 「昨天去都沒有看到你」、「我有買飲料去給你喝」、「可 是你不在」、「今天下午會在球隊嗎?」、「如果有早一點 練完妳要等我嗎」等語,是因為我要拿飲料給她,我買飲料 不只買她的,別的學生也有;院卷第39頁我問她說「你今天 有騎腳踏車去學校嗎」、「明天騎腳踏車去學校」、「不然 你阿公會在哪裡一直吹(催)你」,因為她叫我幫她開背、 拉筋的時候,她會叫她阿公在那邊等,我有跟她說不要讓阿 公在那邊等這麼久,妳不如自己騎腳踏車來就好等語(偵卷 第10頁;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 圖可佐(院卷第22至39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 原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A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指被 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⒎末以,A女父親及己○○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均曾向其等致歉,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 非常抱歉真的是十分抱歉,我們很誠心的想跟你們和解。如 果你們有任何要求我們也願意承擔。希望您跟A女能給我們 機會能當面談談。非常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之簡訊給 A女父親,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4頁),並有 該簡訊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苟非被告確有為需要向A 女致歉之事,其本人及其配偶何須於案發後頻頻道歉?再再 足徵A女指訴被告強行抓住其胸部及撫摸下體乙情確實為真 ,洵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前開整體 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A女胸部及 撫摸下體時,並未詢問A女意願,A女亦證稱其不願意且覺得 怪怪的、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 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顧A女以肢體閃躲或以言 語表示想要離去,仍強行令A女配合留在休息室並持續為侵 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A女拉筋時,有 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女性胸部係隱私部位,不 得隨意觸碰,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 時,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身體,豈 有可能於112年4月25、26、28日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之 隱私部位?且依A女所證,被告抓住其胸部之時間皆為數分 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況且,證人即 與A女同隊並亦曾接受被告協助之足球隊隊員乙○○、丁○○(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本院證稱:我也曾經讓被告拉筋、開 背過,我會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另 外一個主要的教練都會在旁邊看,大家都會一起在休息室, 沒有人會單獨自己在休息室等語(院卷第228至229頁);我 有受傷的情形,才會找被告幫忙,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 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單獨相處的情形,都另外有人在等語(院 卷第286至287頁),被告顯然在其他正常的拉筋、開背情形 都會避免與女學生獨處,且注意身體分際,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是高中生,已經有足夠 的智慧能夠認識遭碰觸到胸部是不對的,這種情形之下,為 什麼A女還願意讓被告再來兩次拉筋、開背,讓被告有得逞 的機會?此與常情有違云云(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 )。然查,被告身為足球隊助理教練,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足球隊隊員之A女而言, 面對被告不尋常之身體觸碰,A女之第一反應係先檢討、反 省自己,認為教練不會做不對的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 利用A女此等信賴師長與成年人之心態,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 權,辯護人復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如此推過、檢討被害 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尊重 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又查, 遭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 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 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 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 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 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 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 侵害後之反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 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衡 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到被告幫你拉筋、 開背應該是不會錯,但你同時又說你覺得摸胸部怪怪的不舒 服?)因為我覺得教練(即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他 就是這麼做了,我就覺得好像不太正確,所以我才會猶豫要 不要跟人講等語(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A女雖遭被告 猥褻而感到不舒服,惟因其仍相信被告,故未於被告對其猥 褻時呼救,或即時離開該處,於112年4月25日遭猥褻後仍於 112年4月26日、28日讓被告幫忙拉筋、開背,揆諸前揭說明 ,A女之反應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A女之年齡、 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遽認A女反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女子足球休息室為開放空間之教室, 出入門並未關閉,四周亦為透明窗戶,保全人員亦經常前來 督促離開休息室,且休息室同樓層亦有其他教室,隨時都可 能有師生經過,A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豈敢於此種情境下 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院卷第309頁)。惟妨害性自主事件 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 入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三 天女子足球休息室的窗簾沒有拉上,門有靠上,沒有鎖上, 足球休息室這個樓層還有其他教室,但案發時間亦即18時30 分至19時許,我很確定其他教室裡面沒有人等語(院卷第17 9至181頁);又縱使案發地點外面走廊可能有他人經過,然 依A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 而係從外面抓住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 又A女遭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係趁與A女獨處機會為 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 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 相當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避免犯行敗 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稱:其他足球隊隊員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其等拉 筋、開背時有何不當碰觸之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院 卷第310頁)。惟查,被告與其他女學生之互動情形,與被 告對A女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涉,被告身為助理教練,謹 守與學生間之分際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學 生間並未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反推認定被告亦未對A女為 本案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及質 疑各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前 揭罪名(院卷第164頁、第224頁、第26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犯行,先強行抓住A女胸部 ,再用下體頂A女下體,復拉開A女外褲及內褲按壓其外陰部 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12年4月25 、26、28日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 擔任A女所參與之足球隊助理教練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之信 任,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 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 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4

KSDM-113-侵訴-38-20241204-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02

KSDM-112-交易-33-2024120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啟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助字第79號)認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發(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執更助字第79號案件所據以執行者,係臺南地 院前開裁判,並非本院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欲聲明 異議,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為之,其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29

KSDM-113-聲-2168-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洧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之被告為李坤霖,有被告 李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憑,顯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且審諸該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他各款相牽連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追加起訴書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林洧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921、2689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勳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渠等 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股市長虹群組」為名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或轉帳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 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洧勳提 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向施用王宏峪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詐 術,俟王宏峪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8月3日至9月15日,先 後匯款16次、共計新臺幣1156萬0637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8月25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當日9時31分 匯入第二層帳戶(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末 於9時38分匯入上述帳戶即第3層帳戶,林洧勳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 時15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47萬9000元,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王宏峪發現遭騙,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洧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 舉,先辯稱上開款項純屬賭客歸還之賭債,嗣又改稱自己是 幣商,該50萬元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等語。然查,被告上述 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真實性,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訴 、交易明細、「股市長虹群組」與告訴人間之聊天室畫面截 圖翻攝照片、提款單等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洧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使用首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9、7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2024-11-28

KSDM-113-金訴-9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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